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5號
聲 請 人即
上 訴 人 林伊廸即泰發磚廠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林陳碧霞
相 對 人即
被 上 訴人 林碩祥
林欣蓉
林郁祥
林宜偉
林淑滿
林淑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4月2日本院106年度重上㈠字第95號判決,聲請更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0頁第22行及第13頁第29行關於「後轉讓由林阿旗4 分之1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後轉讓由林伊迪4 分之1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