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6年度,95號
TPHV,106,重上更,95,201904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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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5號
上 訴 人 林伊廸即泰發磚廠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林陳碧霞
被 上 訴人 林碩祥 
      林欣蓉 
      林郁祥 
      林宜偉 

      林淑滿 
      林淑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3 年7 月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29 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甲所示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乙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被繼 承人林阿西名義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土地所有權辦 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然上訴人主張因附表一所示土地,已 於民國105 年、106 年間因辦理土地重測而變更地號、面積 ,及因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並以該住宅區土地抵繳遺產 稅,僅道路用地、農業用地及2 筆住宅區用地未辦理繼承登 記等情,於106 年8 月21日具狀變更其上訴聲明為如下述( 見本院卷㈠第73至81頁),併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土地重測、繼承變更一覽表」為憑(見本院卷㈠ 第81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522 頁)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5至205 頁、 本院卷㈣第5 至115 頁),核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 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非屬訴之變更,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56年12月間,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阿 西及訴外人林阿敦林呂玉綉、林阿簱(含林武松暗股)、 黃清互約出資,合夥經營泰發磚廠(下稱系爭合夥),並以 合夥資金購買坐落改制前台北縣○○鄉○○○○段○○○○ 段00○00○00○0 ○00○00○0 地號等5 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作為磚廠用地,信託或借名登記在林阿西名下,嗣經 分割、徵收、價購、交換、移轉登記予合夥指定之人,尚有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仍登記在林阿西名下。因系爭合夥之合夥 人林阿簱、黃清已先後退夥,訴外人黃林依佩雖曾加入合夥 復已退夥,林阿敦林呂玉綉、林阿西業已死亡而退夥,合 夥人間未以契約訂明繼承人得繼承合夥權利,故合夥人僅剩 伊一人,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當然解散,由伊任法定 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伊已向林阿西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為 終止信託登記及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爰依信託或借名契約 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第263條準用第259條 第1款、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信託法第65條第2款規 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附表一所示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甲所示之土地所有權辦理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乙所示被繼承人 林阿西名義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經本院更審前判決駁回 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阿西當年係受林阿敦及家族之協助創業, 僅邀林阿簱合夥,而非兄弟合夥經營,林阿簱退出後,林阿 西係唯一股東,於有賺錢再回饋予家族分潤,泰發磚廠本係 家族事業,並非合夥事業。又泰發磚廠早於70年間停業拆除 ,嗣於四房兄弟分產時,將之分歸林阿西取得,林阿西曾於 83年間,將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其中56、56之26、56之27、57 之4 、58之1 、59、74之8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 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示之陳炳旭等12人名下,是上訴人 縱曾出資,亦已結清取回,不得再就附表甲、乙所示土地主 張權利,縱認有合夥、信託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之移轉請 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等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㈣第122 至124 頁): ㈠泰發磚廠於57年11月16日經臺北縣政府(升格為新北市政府 )核准設立,登記為林阿西獨資設立,資本額為20萬元,有 商業登記抄本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229 號卷【下稱原審重訴字卷】第33頁、 103年度補字第24號卷【下稱原審補字卷】第109 頁)。 ㈡林阿敦、林阿簱皆具有自耕農身分,有林阿敦、林阿簱戶籍 謄本可證(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06頁、第270頁)。 ㈢泰發磚廠用地即系爭土地,係分別由林伊廸及訴外人黃清於 56、57年間與原土地所有權人簽訂契約購得,並登記於林阿 西名下。上開土地歷經多次分割,並部分分割後新增地號土 地被徵收、價購及交換土地、移轉登記予林伊廸指定之人後 之各筆土地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一、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有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據、不動產監證書、契稅繳納通知書 、杜賣證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補字卷 第130 至150 頁、第88至108 頁)。
㈣林阿簱於61年2月18日與上訴人簽訂股份讓渡契約書,林阿 簱將其與林阿西合夥經營泰發磚廠股份4分之1讓與林伊廸, 及該股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有該股份讓渡契約 書可證(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07 頁)。
㈤訴外人黃清於62年1月16日與林伊廸簽立工廠退股議據,記 載黃清退股,將其與林伊廸合夥經營合發製磚工廠事業由林 伊廸繼續經營,將其與林阿西合夥經營泰發製磚工廠事業由 林阿西繼續經營,但林阿西部分未蓋章,有該工廠退股議據 可證(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18頁)。
林伊廸出具如原審重訴字卷第243至246頁所示83年7月23日 同意書及同年7月19日由林陳碧霞書立之林呂玉綉保證書交 付給林阿西,同意書上沒有林阿西簽名。
林伊廸林呂玉綉及林阿敦曾於87年6月17日向林阿西提起 民事訴訟,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林阿西為終止除58之12 地號土地以外之各筆土地之信託關係,有該民事起訴狀為證 (見本院更審前103 年度重上字第766 號卷【下稱前審卷】 ㈠第218 至227 頁)。
林阿敦林呂玉綉已分別於92年10月6 日、93年3 月17日死 亡。
㈨上訴人前以合夥人個人之身分訴請林阿西返還合夥出資事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1年度 重上字第477 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士林前案),該確定判



決認定上訴人與林呂玉綉、林阿敦林阿西間確有成立合夥 關係,共同經營泰發磚廠事業。上訴人前復以合夥人個人之 身分,提起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經原法院以96年度重 訴字第236 號民事判決敗訴確定(下稱新北前案),該確定 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林阿西間確有經營共同事業泰發磚廠之合 夥關係存在。
林阿西於102年6月23日死亡,被上訴人林碩祥林郁祥、林 欣蓉、林宜偉林淑滿林淑莉林阿西之繼承人,有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22至32頁、第81至 87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見本院卷㈣第124 至125 頁): ㈠上訴人與林阿西林阿敦林呂玉綉間有無共同經營泰發磚 廠事業之合夥關係?如有,上訴人現持有股份為多少? ㈡被上訴人辯稱林阿西已於83年間將新北市OO區OOOO段 OOO小段56、56之26、56之27、57之4 、58之1 、59、74 之8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林伊廸所 指示之陳炳旭等12人名下,已將上訴人就系爭合夥股份結算 退還,是否可採?
㈢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因家產分析而喪失對於泰發磚廠之權 利,有無理由?
㈣系爭土地是否為系爭合夥之財產,而信託或借名登記於林阿 西名下?
㈤如是,該信託或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是否已經終止? ㈥上訴人主張依信託契約或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民 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參照信託法第65條第2款及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 共有,民法第668 條定有明文。而合夥人死亡時,依民法第 687 條第1 款規定,其繼承人並不當然為合夥人,除合夥契 約有關於繼承人得繼續為合夥人之約定外,合夥人死亡,即 當然發生退夥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又合夥因合夥人死亡而退夥,僅剩合夥人 一人時,應解散而進行清算程序,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 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非經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 滅(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上訴人與林呂玉綉、林阿敦林阿西共同出資成立系爭合夥 經營泰發磚廠,並購買系爭土地後借名登記於林阿西名下,



其等並未約定繼承人得繼承合夥之權利,而系爭合夥之合夥 人林呂玉綉、林阿敦林阿西均已過世(詳後述),依前開 說明,其等於死亡時已發生退夥之效力,其等之繼承人亦無 從繼承合夥權利,自非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人,且林呂玉綉 、林阿敦林阿西之繼承人僅享有合夥財產清算終結後之返 還請求權,因而該合夥僅剩上訴人一人,當然應解散而進行 清算程序,其清算則應由僅餘之合夥人即上訴人為之,故上 訴人以系爭合夥清算人之身分代表系爭合夥提起本件訴訟, 應屬適法。
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 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業經法院判斷 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 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參照) 。易言之,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然不生既判力,但如 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 加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即 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或判斷,此即學理上所謂 爭點效,即訴訟中基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實信用原則 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之分歧。被上訴 人雖辯稱林阿西與上訴人、林阿敦林呂玉綉等人間並無合 夥經營泰發磚廠之情形云云。惟查:
⒈士林前案係由上訴人、林呂玉綉、林阿敦林阿西起訴主張 其等間合夥經營泰發磚廠,並將泰發磚廠用地登記於林阿西 名下,而依合夥清算之法律關係請求林阿西應將如附表一編 號1 至18號所示土地之返還登記為林伊廸林阿敦林呂玉 綉與林阿西所有,而觀其判決理由係認:「㈠訴外人林阿簱 曾於61年2 月18日將其於泰發磚廠之股份讓與上訴人林伊廸 ,而雙方於共同簽立之股份讓渡契約書(原審卷㈠第161頁 )開宗明義即載明:『同立契約書人受讓人林伊廸(下稱甲 方)讓渡人林阿旗(應為簱)(下稱乙方),茲乙方與林阿 西合夥經營泰發磚廠股份4 分之一,讓與甲方,今將雙方協 議同意,議定條件列明於後…』,證人林阿簱亦證以:『… 投資泰發磚廠是林阿西要我投資,…投資後我有在那裡做事 ,我不認識字,我在那裡做苦工,…我投資是一次交付現金 …』(原審卷㈠第281 頁背面、第282 頁正面);再證人即 林阿簱之子林振興亦證以:『…原證七(即前揭讓渡契約書



)上見證人欄是我簽名,我收人的錢,應該簽名,本件時間 太久,不記得是我簽名及蓋章,我向泰發磚廠拿錢,股權讓 泰發磚廠拿回時有簽名,但不敢確定是這張….當時爸爸( 即林阿簱)說投資50萬元,紅利2 萬元,實收52萬元,有支 票、現金…』(原審卷㈡第5 頁背面、第6 頁背面),惟以 前開讓渡契約書,經與林振興簽署姓名之其他文件即印鑑登 記申請書、台灣省合作金庫連帶保證書、台灣省合作金庫約 定書、證人結文、當庭書寫字跡等,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據覆其上林振興簽名筆劃特徵極相似,故研判兩類簽名高 度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此有該局90年12月24日(90)陸㈡ 字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原審卷㈡第239 頁)在卷可考 。又證人林渭川(即林呂玉綉之子)證以:『…林阿簱在開 設磚廠時就參與合夥,當初磚廠本來黃清及林伊廸希望由我 經營,但遇到我當兵,才叫林阿西去經營,時間大約是58年 ,林阿敦當時交待林阿西扣除林阿西薪水外,其他盈餘每年 要分給兄弟,林阿簱也是一開始就來,籌備時是我和林伊廸 及黃清,設立後正式經營人員是林阿簱及林阿西黃清和林 伊廸有事也會去工廠走動處理…;(原審卷㈢第28頁);另 一證人呂雪霞證稱:『…有賣煤給他們在淡水的磚廠,當時 是林伊廸和黃清在經營,後來我又聽說他們在三芝整地要再 開一家,我找林伊廸、黃清、林阿敦講,也讓我們供煤,他 們說賣了我家放領的地要再開一家,我沒有問很清楚是那幾 個人一起,但我認為土地他們兄弟共有,應該都有參加,我 知道林阿簱也有參加,我們送煤去,林阿西、林阿簱、黃清 都曾簽收過…』(原審卷㈢第105頁),上開證人之證言, 互核相符。此外黃清曾於62年1月16日與上訴人林伊廸、被 上訴人共立工廠退股議據(原審卷㈠第162頁),彼等亦在 該議據前文上載明:『…黃清前又與林阿西合夥於三芝鄉開 設泰發製磚工廠,經營製造磚塊售賣事業…』。末者泰發磚 廠有關資金運用情形,亦有黃清及泰發磚廠在淡水第一信用 合作社各為第1353號、第10184號帳戶之甲種活期存款卡( 原審卷㈡第173頁至第182頁)在卷足憑,要之,兩造間確成 立合夥關係,共同經營泰發磚廠之事業等語」,有該判決在 卷可參(見原審補字卷第113至119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士 林前案卷宗核閱屬實。
⒉又新北前案係上訴人向林阿西起訴請求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各 筆土地權利範圍移轉登記為兩造及林呂玉綉、林阿敦之繼承 人即林碧鑾等10人公同共有,而觀該判決理由係認:「⑴查 台北縣○○鄉○○○○段○○○○段00○00○0000○00○00 00地號5筆土地為『泰發磚廠』之用地,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泰發磚廠」為合夥事業,復經認定如前;兩造對於上開 土地係由原告及黃清分別於56、57年間與原土地所有權人簽 訂契約購得,登記被告名下之事實又不爭執,且前開5筆土 地地目均為『田』,亦經本院核閱前案訴訟卷內上開土地登 記謄本之記載無誤,是以原告主張其與黃清在『泰發磚廠』 設廠之初,受合夥人推選執行籌設磚廠事務,由其2人出面 購買上開土地,然因地目為『田』,鑑於當時被告(即林阿 西)具有自耕農身分,全體合夥人乃商議將上開土地登記被 告名下,衡情即非無據,系爭56、57、58-1、59、74-8地號 5筆土地為合夥財產,應堪認定。⑵為合夥財產之上開土地 既係因地目為『田』之關係,受制於當時法律之規定而登記 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名下,堪認合夥與被告間就「借名 登記」乙節應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則原告主張合夥與被告間 有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應屬可採。」等語,有該新北 前案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補字卷第120至129頁),亦經本 院調取該新北前案卷宗核閱無訛。
⒊可知士林前案已就該事件之重要爭點即本件上訴人、林呂玉 綉、林阿敦林阿西兩造間確成立合夥關係,共同經營泰發 磚廠之事業,及泰發磚廠自57年設立迄至73年間未為決算或 分配損益,而未清算完畢等項;另新北前案亦就該事件之重 要爭點即兩造間確有經營共同事業泰發磚廠之合夥關係,及 附表一所示土地為系爭合夥借名登記與林阿西名下,而存有 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屬合夥財產等項;均本於當事人辯論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前開兩案此部分判斷復無顯然 違背法令之情,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亦未 提出足以其他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詳後述),且被上 訴人為林阿西之繼承人,故仍應受上開判斷之拘束,而不得 違反於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是被上訴人仍執與前開士 林前案、新北前案確定判決相同訴訟攻擊方法及相同之訴訟 資料,一再主張林阿西與上訴人、林呂玉綉、林阿敦間並無 系爭合夥關係,及系爭土地並非系爭合夥借名登記於林阿西 名下等節,要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從來沒有所謂系爭合夥之2 分之1 股份云云。惟查:
⒈訴外人林阿簱曾於61年2 月18日將其於泰發磚廠股份讓與上 訴人,而雙方於共同簽立之股份讓渡契約書載明:「同立契 約書人受讓人林伊廸(以下簡稱甲方)讓渡人林阿旗(應為 簱)(以下簡稱乙方)茲乙方與林阿西合夥經營泰發磚廠股 份肆分之壹讓與甲方今經雙方協議同意議定條件列明於後… 」(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07頁),並經證人林渭川(即上訴



人及林阿西之姪子、林呂玉綉之子)於士林前案二審審理時 證述:「(泰發磚廠設立時,你有無參與?)林伊廸是我四 叔,黃清是林伊廸的岳父。因為我常到合發磚廠,所以黃清 要我經營泰發磚廠,林伊廸及黃清則在旁輔導。泰發磚廠的 資金是由黃清及林伊廸合起來1份,二叔林阿敦2份、林阿簱 1份合資的。林阿西的股份是屬於林阿敦名下。(為何泰發 磚廠的土地要登記在林阿西名下?)本來是要登記在我名下 ,但因為要入伍,且沒有自耕農身分,而我入伍後要由林阿 西來經營磚廠,所以就登記在林阿西名下,這件事是經由黃 清、林阿簱、林阿敦決定的,並沒有書面的約定。(退伍後 有無繼續經營泰發磚廠?)沒有,因為退伍後泰發磚廠的人 已足夠了。(林呂玉綉有無股份?)是林阿敦股份的四分之 一。(她事後有無退股?)沒有。(林阿敦兩份的股份,實 際持份的人有誰?)林阿敦股份兩份分成4份,有林阿敦1份 、林阿西1份、林呂玉綉1份及林伊廸1份共4份」等語(見本 院91年度重上字第477號卷㈠第269至270頁),爰審酌證人 林阿簱、林振興林渭川之證述,並參酌士林前案內所附林 阿敦林呂玉綉及黃林依佩於86年4月24日出具之證明書載 有:「㈢…泰發磚廠,由親戚林阿旗、林武雄二人出資4分 之1(後轉讓由林阿旗4分之1),林伊廸黃清二人出資認 一股4分之1(後轉讓由林阿旗4分之1),林呂玉綉、林阿敦 等人…兄弟股的資金為4分之2係出售放領田地之土地收入款 投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3至396頁),堪認泰發磚廠 確屬二以上互約出資所經營之合夥事業,且黃清、林伊廸林呂玉綉、林阿敦林阿西及林阿簱均曾為該合夥事業之合 夥人,系爭合夥股份共4股,由林阿敦出資2股,作為其與林 呂玉綉、林阿西、上訴人之公股,上開4人每人各持有系爭 合夥8分之1股,林伊廸與黃清共同出資1股,另1股則由林阿 簱出資。
⒉嗣林阿簱於61年2 月18日退夥,並與上訴人簽訂股份讓渡契 約書,將其就泰發磚廠股份4 分之1 讓與林伊廸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該股份讓渡契約書可證(見原審重訴字卷 第107 頁)。而上訴人自承並非由其取得林阿簱退夥後全部 股份,而是由林阿敦承受3 分之2 (即系爭合夥總股份12分 之2 ),此部分由兄弟四房平分,另由上訴人承受3 分之1 (即系爭合夥總股份12分之1 )等語,並經證人林渭川於士 林前案一審時證稱:林阿簱退夥時所取回金額,係由林呂玉 綉先簽發面額共55萬元支票5 張,因票期太近,怕無法支付 ,跟林阿簱商量後重開票,第1 張10萬元,第2 張22萬5,00 0元,最後1張25萬元,不足部分給現金,第1、2張是由我母



親兌現,第3張是我跟上訴人拿20 萬元存入兌現,是因我母 親和他談好的,上訴人占60萬元的3分之1等語(見原審重訴 字卷第110頁),是上訴人於林阿簱退夥後,取得其中3分之 1乙節,堪以認定。又黃清於62年1月間退夥,將其股份讓與 上訴人乙節,有黃清曾於62年1月16 日與上訴人簽立工廠退 股議據(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18 頁),載明:「…。黃清前 又與林阿西合夥於三芝鄉開設泰發製磚工廠經營製磚塊售賣 事業…」等語,並據證人林渭川於士林前案二審時證述黃清 退股後由上訴人承受,資金也是上訴人出的等語(見本院91 年度重上字第477號卷㈠第271頁、原審重訴卷第118 頁)。 上訴人於62年間雖曾出讓系爭合夥4分之1股份予黃林依佩, 嗣後已於80年12月13日買回乙節,則經證人黃林依佩(即上 訴人、林阿西之妹)在士林前案二審時到庭證稱:「(你有 無投資合發及泰發磚廠?)合發沒有投資,有投資泰發。泰 發的股份是我在61年向林伊廸買了他股份的4分之1,出資35 萬元是給現金,合夥沒有寫契約書,我投資合夥這件事其他 的股東都知道,且林阿敦有和我說林伊廸有告訴他,林阿西 在年底時也有拿紅利給我。林呂玉綉及林阿敦他們在吃飯時 都會談到泰發磚廠合夥的事,所以合夥人是誰我知道」等語 (見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477號卷㈠第88頁),且於本件前 審審理時證述:「林伊廸將其泰發磚廠合夥股份以35萬元賣 給我,我入股後的合夥人尚有林阿敦林阿西及上訴人,上 訴人賣給我股份後,尚持有林阿敦所認兩股公股的股份,林 阿敦是我二哥,林阿西是三哥,上訴人是四哥,林呂玉綉是 我大嫂,購買股份時,我有問其他兄弟的意見,他們都同意 ,投資泰發磚廠賠錢,都沒有賺錢,原審重訴字卷第119頁 所示資料,就是泰發磚廠會計即林阿西之媳婦呂黎霜所寫資 料,要我繳錢,我是以現金支付,呂黎霜向我收了多少錢, 時間這麼久了,怎麼會記得,因為投資沒有賺錢,和先生吵 架,就退出合夥,因為土地由農地變成住宅用地,我4分之1 的股份是以3,000萬元賣給林伊廸。」等語在卷(見前審卷 ㈢259頁背面至261頁),並有證人黃林依佩於80年12月13日 再將泰發磚廠股份賣回與林伊廸之讓渡書在卷可稽(見原審 重訴字卷第121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其於62年間雖曾出讓 系爭合夥4分之1股份予黃林依佩,惟嗣已於80年12月13日買 回,故於80年12月13日以後,上訴人取得系爭合夥股份2分 之1【1/8+1/8+(1/4×1/3)+(1/4×2/3×1/4)+1/8 =1/2】,林呂玉綉、林阿敦林阿西則各取得系爭合夥股 份6分之1等情,堪以信採,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未持有 系爭合夥2分之1股份云云,並非可採。




㈣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81年7 月28日簽名之承諾書及協 議書、於83年7 月23日簽署之同意書,均記載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持分為4 分之1 ,且上訴人於83年間指示林阿西將系爭 土地分割後之其中56、56之26、56之27、57之4 、58之1 、 59、74之8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指定之陳炳旭等12人名下,可見其等係以此作為上訴 人退夥之結算云云,並以上開承諾書、協議書及同意書等件 為憑(見前審卷㈢第279 頁、卷㈣第39至40頁、原審重訴卷 第123 至126 頁)。然被上訴人於前審時自承其移轉系爭土 地4 分之1 予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等,係礙於兄弟間幫忙創 業之情(見前審卷㈡第67頁),是依其上開所辯,與其所謂 以移轉登記部分土地應有部分為系爭合夥之結算乙節,前後 矛盾,是否可信,已有可疑。況其亦辯稱本件自始即無所謂 之兄弟4 房合夥共同經營情事,究其實核僅係上訴人與林阿 西於泰發磚廠結束後依4 分之1 、4 分之3 比例共有系爭土 地並負擔稅費之關係而已,與有無合夥無涉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365 頁),堪認上開承諾書、協議書及同意書等內容與 系爭合夥股份變動情形無涉,僅係兩造斯時為就系爭土地共 有比例及如何辦理移轉登記之約定。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能 舉證證明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及股份於80年12月13日後,有何 變更系爭合夥股份之情形(即上訴人取得系爭合夥股份2 分 之1 ,林呂玉綉、林阿敦林阿西則各取得系爭合夥股份6 分之1 )。況按合夥須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 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 利益之成數,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 資為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86年度 台上字第3691號判決可參),上開承諾書及協議書、同意書 既未載明有何合夥已清算終結之情,益徵該移轉登記非合夥 股份之結算退還,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㈤又被上訴人辯稱:64至70年間林氏四房兄弟歷次分產時將三 芝「泰發磚廠」分歸三房林阿西,淡水「合發磚廠」分歸四 房林伊廸,大房林呂玉綉、二房林阿敦則分得中永和數百坪 土地,上訴人已因家產分析而喪失對於泰發磚廠之權利,其 沒有辦法特定分家的特定時間,但可從86年4 月24日該份證 明書可知有兄弟分產之事實云云(見前審卷㈠第93頁、㈡第 154 頁、㈣第31頁,本院卷㈡第27至28頁),並以士林前案 內所附林阿敦林呂玉綉及黃林依佩於86年4 月24日出具之 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93 至396 頁)。然觀諸該證明 書內容係記載:「㈢…泰發磚廠,由親戚林阿旗、林武雄二 人出資4 分之1 (後轉讓由林阿旗4 分之1 ),林伊廸、黃



清二人出資認一股4 分之1 (後轉讓由林阿旗4 分之1 ), 林呂玉綉、林阿敦等人…兄弟股的資金為4 分之2 係出售放 領田地之土地收入款投資。㈣…(以上自始結計至73年止) 事。後林伊廸以參仟萬元黃林依佩購回4分之1股份(增值稅 林伊廸支付),泰發磚廠以獨資登記,事實上係合夥事業。 ㈤…。㈥兄弟於民國70年農曆春節前要求林阿西結計泰發磚 廠盈餘及泰發磚廠合夥認證,林阿西不肯…導致林阿敦生氣 ,自此放棄於泰發磚廠個人股份亦不再向其索取盈餘分配。 …」等語,故綜觀該證明書上並未載有被上訴人所稱家產分 析等內容;又兩造之兄林阿敦於士林前案時曾陳稱:「(問 :60幾年在中永和是否有土地、米店,淡水是否有磚廠?) 我父親在我18歲時過世,有負債,我的財產都是我自己的, 不是父親留下來的。(問:兄弟是否有分產,分為肆份?) 沒有」等語,有士林地院91年4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見原審重訴字卷第96至98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實難信採。況設如被上訴人所稱:林阿西與上訴人、林呂玉 綉、林阿敦等人已於64年至70年間為家產分析,上訴人等均 已喪失對泰發磚廠之權利為真,林阿西又何以會於83年間將 系爭土地分割後其中56、56之26、56之27、57之4、58之1、 59、74之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指示之陳炳旭等12人名下之處分?林阿西此部分所為顯 與被上訴人辯稱兄弟間家產分析後已獨立財產之情形不符。 被上訴人此部分林氏四房兄弟已為家產分析,致其他合夥人 已喪失對系爭合夥之權利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 就此又未能提出證據為憑,所辯自非可採。
㈥按借名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 550條規定,認借名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又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亦有明文。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 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 有明定。查附表一所示土地,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原係泰 發磚廠用地,歷經分割、徵收、價購、交換及83年間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指定之人後,又因土地重測而變更地號、面積, 及因被上訴人就部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登記為變更為附表甲 、乙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業如前述 ,因林阿西已於102 年6 月23日死亡,應認泰發磚廠即系爭 合夥與林阿西間就附表甲、乙所示土地之借名契約關係,於



102 年6 月23日林阿西死亡時消滅,則林阿西之繼承人即被 上訴人於林阿西死亡時,亦喪失取得系爭合夥借名登記在林 阿西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 條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即負有將附表甲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即系爭合夥清算人及將附表乙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 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系爭合夥清算人之義務。 ㈦至上訴人主張之其餘請求權基礎,因林阿西與系爭合夥間就 附表甲、乙所示土地為借名登記關係並非信託關係,則系爭 合夥與林阿西間即無信託關係終止後之法律關係,亦無參照 信託法第65條第2 款規定之必要,且民法第263 條規定:第 258 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 者,準用之,亦無準用民法第259 條第1 款之明文,又系爭 土地並非借名契約存續期間,林阿西以自己之名義,為系爭 合夥取得之權利,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之餘地, 是上訴人上開其餘請求權基礎,縱係本於系爭合夥清算人之 地位為請求,亦均於法不合,不能准許,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係屬系爭合夥所有而借名登記於林阿西 名下,林阿西於102 年6 月23日死亡,則該借名契約於林阿 西死亡時消滅,上訴人主張以合夥清算人身分,為進行清算 程序而就借名登記予林阿西名義之合夥財產為返還之請求, 且林阿敦林呂玉綉、林阿西因死亡而退夥時,未經結算, 其等之股份並非當然即由現尚存之合夥人即上訴人取得,足 見系爭合夥尚未清算完結而消滅,依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 ,上訴人自得為系爭合夥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故上訴人依其 系爭合夥清算人之身分,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甲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伊,及 將附表乙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伊,應予准許。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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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