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940號
上 訴 人 何寬益
訴訟代理人 黃文菁律師
邱顯智律師
視同上訴人 何武雄
何麗玟
何仙美
何善美
何麗倩
何麗娜
兼 上1人
輔 助 人 何怡美
被 上訴人 甘國治
劉仁先
甘國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8 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何寬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規定於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256 條、第463 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 請求移轉登記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000 ○號建物 (總面積分別為121.52、219.05平方公尺),業經新竹縣新 湖地政事務所以二建物應係同一建物,將上開343 建號刪除 ,342 號建號修改面積,於民國(下同)107 年12月20日更 正登記,有該所107 年12月21日新湖地登字第1070005805號 函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1至41頁),被上訴 人即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請求移轉之建物為342 號建物 ,並更正面積如附表編號4 所示,其請求之標的事實上為同 一,核屬更正及補充陳述,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二、本件雖僅由上訴人何寬益提起上訴,惟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 標的係請求移轉上訴人繼承甘菊月,現登記為公同共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其處分、移轉與其餘第一審共同被告必須 合一確定【最高法院31年11月19日決議㈥參照】,何寬益上 訴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準用 同法第45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及於原審全體被告何武雄、 何麗玟、何仙美、何善美、何麗倩、何怡美及受輔助宣告之 何麗娜(詳後述),故均併列為視同上訴人(下分稱其姓名 ,與何寬益合稱上訴人)。
三、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 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 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 效力。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 意,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第3 款有明文規定。立法理由略 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其行為能力,惟 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需經輔助人同意; 又按修正後民法第1113條之1 規定,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 務,並未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1 項規定,亦即輔助人並非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 31日起訴時,經原審法院於105 年6 月14日以105 年度聲字 第195 號裁定選任傅金圳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有起訴狀上法 院收文戳章(原審卷一第5 頁)、及外放上開民事裁定卷宗 可參。又查何麗娜嗣於105 年12月12日經法院裁定輔助宣告 ,並選定由何怡美為其輔助人,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 新竹地院)105 年度輔宣字第15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戶籍 謄本可按(見原審卷二第8 至12頁,本院卷一第482 、484 頁),原審列傅金圳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而為判決,其訴訟程
序固有瑕疵,惟何麗娜已具狀表示同意原審之判決、並得輔 助人何怡美之同意,有105 年9 月24日、108 年3 月8 日陳 報狀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37 頁、卷二第143 至147 頁), 依上開規定,應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
四、視同上訴人何武雄、何麗玟、何仙美、何善美、何麗倩、何 麗娜、何怡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甘國治、劉仁先、甘國棟(下分稱其姓名, 合稱被上訴人)於67年間共同向訴外人彭阿春承買坐落新竹 縣○○鄉○○段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 系爭1309、1341、1341之2 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3 41之1 、1341之3 土地(與系爭土地分割重測前同為新竹縣 ○○鄉○○段000 ○00地號土地)。甘國棟因資金不足,亦 有商請姊妹即訴外人甘菊華、甘菊蘭共同出資(與甘國棟內 部關係)。甘國治於系爭1341土地上出資興建同段342 建號 (與原343 建號建物合併後保留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竹 縣○○鄉○○路0 段000 號建物(以農舍申請使用執照,下 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將購 得之系爭土地,及甘國治所興建系爭建物,均借用具自耕農 身分之甘菊月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 後,將農地辦理分割後,因甘菊月為農會代表,欲選任理監 事,需保有農地,則除先將上開1341之1 土地移轉登記予甘 國治前妻即訴外人鄭惠娥、1341之3 土地移轉登記予甘國棟 妹妹即訴外人甘菊華、外甥即訴外人鄭世富各1/2 外,系爭 土地併同系爭建物仍繼續借名登記予甘菊月,惟為保障非親 戚並常居國外之劉仁先,仍共同設定抵押權予劉仁先指定之 人。嗣劉仁先出售系爭1341土地783 平方公尺予甘國治,系 爭1341之2 土地則全部由劉仁先承買,而就系爭土地及建物 之內部比例即如附表所有權人暨權利範圍欄所示。系爭土地 及建物均由被上訴人委託甘國治管理,由甘國治保管系爭土 地及建物權狀、繳納稅金。系爭建物並由甘國治收取租金、 修繕、繳納水電費,而為實際使用收益。嗣甘菊月於101 年 9 月2 日死亡,被上訴人與甘菊月間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550 條前段關於委任之規定,於 甘菊月死亡時消滅,上訴人為甘菊月全體繼承人,並就系爭 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自負有將系爭不動產,按附 表所示所有權人暨權利範圍欄所示所有權人、比例移轉登記 之義務。爰聲明上訴人(含視同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依附表所有權人暨權利範圍欄所示所有權人、比例,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判決判准被上訴人全部之請求, 上訴人何寬益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 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何寬益則以:被上訴人與甘菊月間並無就系爭不動產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甘國治為代書,甘菊月將系爭不動產權 狀、使用執照申請書等件交其胞弟甘國治保管,尚合情理。 甘國治身為代書,倘需將財產借名登記時,依其習慣,會簽 立協議書,並設定抵押權,本件卻均無任何書面證據。又系 爭建物之租賃契約,均由甘菊月與承租人所簽訂,於承租人 欠租時,亦由甘菊月以自己名義訴請返還系爭建物,系爭不 動產由甘菊月實質管領。被上訴人迄未能證明出資,及說明 其內部分擔額。甘國治更與前妻鄭惠娥(97年10月23日離婚 )、子女甘昊、甘覲交惡,不可能委託代收租金、修繕或將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鄭惠娥。伊於甘國治104 年3 月19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前,從未聽聞有借名登記一事。亦不知何麗玟 、何仙美、何善美、何麗倩、何怡美有於102 年間簽立同意 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一事,且系爭同意書於甘菊月死亡後 1 年所簽,並為何麗玟、何仙美、何善美、何麗倩、何怡美 片面簽署,於102 年申報甘菊月遺產稅時,亦未就國稅局將 系爭不動產列入遺產範圍有異議,系爭同意書內容不實等語 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視同上訴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到庭陳述 及所具書狀以:被上訴人於67年合資向彭阿春購買系爭土地 ,因甘國治不具自耕農身分,經甘菊月同意借用其名義登記 ,為渠等家族明知,甘菊月生前亦一再告知系爭不動產屬被 上訴人所有。嗣89年農發條例修正後,農地可分割,甘國治 即請甘菊月將系爭土地移轉返還,惟甘菊月擔任湖口鄉農會 代表,恐因此喪失農會代表及競選理事資格,甘菊月請求將 系爭土地繼續登記在甘菊月名下,俟甘菊月自行購買土地後 再行返還,經被上訴人同意,故系爭土地才一直登記在甘菊 月名下,系爭建物確為甘國治出資建造。系爭不動產有關之 房屋稅、地價稅及房屋租賃所得稅,均由服務於稅捐單位之 何麗倩分算後再向甘國治收取並代繳納,認同被上訴人之請 求。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又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 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
推定其真偽。故用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 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 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 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 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
㈡被上訴人主張因購買系爭土地為農地,無自耕農身分,而借 名登記予甘菊月等語,雖為何寬益所否認。而查: ⒈按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固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 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惟此項規定已於89年1 月6 日刪除,則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時,並 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難認係脫法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系爭土地及同段1341之1 、1341之3 土地,於分割重測前為 新竹縣○○鄉○○段000 ○00地號土地(分割出和興段566 之81地號土地,即為88年5 月7 日重測後系爭1309土地), 均為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及同段1341之1 、1341之3 土地 登記謄本,及系爭土地登記簿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16 、32 2 、330 頁、第350 至354 頁、本院卷二第95、103 頁)。 甘菊月為具有自耕能力之人,此有甘菊月舊制戶籍抄本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480 頁),而甘國治原為代書、甘國棟為牧 師,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劉仁先則旅居海外,有紐約台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書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均難 認其具有自耕能力,是被上訴人主張於67年向彭阿春購買時 ,因無自耕能力,而借名登記予甘菊月等語,亦有重測前新 竹縣○○鄉○○段000 ○00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簿抄本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350 頁),即非無據。
⒊又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1341土地上,登記用途為農舍,於70 年7 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自需 以具有自耕能力者為限。嗣系爭建物於80年間申辦增建登記 ,並於87年持憑(80)湖鄉使字第135 號使用執照辦理登記 【基地地號為系爭1341土地,承辦人誤為另一建物,乃新編 一建號,即同段343 建號(重測前和興段1201建號)】等情 ,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7 年12月21日新湖地登字第10 70005805號函、系爭建物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農舍使用執照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6 至370 頁、卷二第31頁)。該80年 之使用執照為甘國治所持有,有被上訴人提出使用執照影本 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19 頁),上訴人亦不否認為甘國治持 有,是甘國治主張於起造及辦理登記時,系爭1341土地為甘 菊月名義,故而就系爭建物借名登記予甘菊月,亦非無據。 ㈢又被上訴人主張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辦理分割後,因
甘菊月為農會代表,欲選任理監事,需保有農地,則將系爭 不動產繼續借名登記予甘菊月,其餘已先終止與甘菊月之借 名登記等語,雖亦為何寬益所否認。而查:
⒈按89年1 月26日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每宗耕地 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修正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則規 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2500平方 公尺)者,不得分割。是修正後耕地即得為分割,其分割並 受有最小面積之限制。
⒉證人甘菊華到庭證述:當初彭阿春要賣綠園段土地,甘國治 資金沒有那麼多就找甘國棟、劉仁先合買,因為甘國棟資金 沒有那麼多就找伊及甘菊蘭,各出新臺幣(下同)7 萬5,00 0 元,甘國治、劉仁先都出30萬元,因為要有農民身分才可 以買農地,出資的人都沒有農民身分,甘菊月本身沒有出資 ,當時是甘國治在處理,後來甘國棟就將其1/3 的1/2 給我 們二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8、89頁)。參諸系爭1341 之1 、1341之2、1341之3土地係於90年6月6日分割自系爭1341土 地。而上開1341之1土地(面積:2500.04平方公尺),於90 年12月10日由甘菊月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鄭惠娥(甘國 治前妻)、於91年2月26 日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甘昊 (甘國治子女)。1341之3土地(面積:2500 平方公尺), 於90年12月10日由甘菊月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鄭世富、 甘菊華各1/2 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5、99、100、101、107 頁),證 人甘菊華確有受上開移轉登記事實,倘確屬買賣,實無為附 合被上訴人虛構借名登記之必要,是甘菊華證述其有出資並 已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先行分受移轉登記等情應屬可採。 ⒊按農會會員持有自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面積 0.4 公頃(即4000平方公尺)以上,或利用耕地以外固定農 業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0.2 公頃以上,持續達6 個月 以上,並自行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從事農業生產 者,得登記為農會理、監事候選人,有內政部81年8 月14日 臺內社字第0000000 號修正公布令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 第466 頁)。查甘菊月遺產中,除系爭土地外,並無其他農 地,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卷一第53至55頁)。 而前述土地分割移轉後,所餘系爭1309、1341、1341之2 土 地面積依序各為52.78 、2996.48 、2500平方公尺,有前述 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16 、322 、330 頁), 加總超過4000平方公尺,並參酌前述1341之1 、1341之3 土 地分割、移轉之時間,是認被上訴人主張因甘菊月有欲參選 理監,而於90年間未終止全部借名登記,而就系爭土地繼續
為借名登記等原因,即非無據。
㈣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不動產委託甘國治管理,由甘國治保管 系爭土地及建物權狀、繳納稅金;系爭建物並由甘國治收取 租金、進行修繕、繳納水電費等情,業據其提出權狀、修繕 工程合約書、估價單、工程保固書、租賃契約、電力公司繳 費憑證、委託代付扣款帳戶電費扣款及金額明細表、甘國治 帳戶(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00000000000-0 號)存摺影本 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8頁、第120 至138 頁、卷二第43至45 頁、本院卷二第111 頁),為何寬益所否認,並稱系爭不動 產由甘菊月實質管理云云。查:
⒈證人即於98年間就系爭建物進行修繕之工程人員邱錦文到庭 證述:該防水工程為伊施作,當初有壁癌,還有左、右、前 、後外牆及頂樓、室內做防水,估價後覺得ok,因為超過10 萬元,會訂合約,所以有訂施工合約書,完工後有交付保固 書及施工內容光碟。一開始打電話接洽的是甘小姐(甘國治 女兒甘覲),估價簽約是甘昊(指出到庭旁聽之人,經法官 核對身分證件為甘國治之子甘昊),後來2 、3 年後去就湖 口鄉一棟有掛招牌的甘代書的房子做估價,才認識甘國治, 一直認為房子是甘國治家的,不然為何要花這麼多錢整理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88 至190 頁)。證人邱錦文與兩造並非 親戚故舊,僅就其實際施作、簽約過程所為之證述,應屬可 採。足見系爭建物之修繕確為甘國治子女出面處理並為出資 ,堪予認定。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出租後,於98年、99年間以甘菊月 名義訴請遷讓房屋,新竹地院98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18 號、 99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29 號遷讓房屋事件中,以甘菊月名義 起訴,訴訟代理人為甘覲;且上開第129 號事件中,房屋租 賃契約書內收付款明細欄簽收房租者為甘覲,契約書第20條 約定房租指定匯付帳戶為甘國治前妻鄭惠娥帳戶等情,有鄭 惠娥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二第42頁),是被上 訴人主張甘國治為系爭建物租金收取權人,亦非無據。上訴 人雖稱甘國治與前妻、子女交惡,不可能委託代收租金、修 繕或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鄭惠娥云云,並提出新竹地院96年 婚字第368 號離婚網路裁判書1 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4 至218 頁);惟甘國治則稱:因當時被訴偽造文書刑事案件 ,遭人糾眾騷擾,與家人互動有摩擦,離婚後各自回歸正常 生活,並非交惡等語,尚非無由。且倘若鄭惠娥、甘昊、甘 覲與甘國治交惡,則與甘菊月之關係尤疏於甘國治,甘菊月 如需代理訴訟或委託代收租金、修繕事宜,豈有不委託自己 子女為之,反而委託甘國治前妻或子女之理。且系爭建物電
費代扣帳戶確為甘國治之帳戶,是依前開租金收取、修繕事 宜及電費繳納等管理,足認系爭建物為甘國治有實質管領, 而非甘菊月,應堪認定。故縱認甘菊月曾以其名義訴請承租 人遷讓房屋,係為配合系爭建物登記名義人所為,尚難逕以 認定確為甘菊月所出租使用至明。
⒊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及系爭建物房屋稅,甘菊月生前雖係由 甘菊月帳戶扣繳,固有何寬益提出之帳戶明細表為憑(見原 審卷一第164 至178 頁),然何麗倩已陳報稱:甘菊月生前 有關逐年房屋稅、地價稅,因稅捐機關連同自有土地開單課 徵,其因服務稅捐單位,逐年均由其分算後,向甘國治收取 後繳納,連地上建物出租之房屋租賃所得稅,亦係向甘國治 收取繳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6頁)。足見甘國治主張其受 被上訴人之託而實際管理系爭土地,而代繳相關稅賦,即屬 可採。而何寬益雖稱甘菊月死亡後,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由其 繳納迄今,甘國治從未向其表明要繳納之意云云,惟兩造於 甘菊月死亡後即就系爭不動產爭執迄今(詳後述),縱由何 寬益墊繳此期間之費用,亦僅將來能否請求返還之問題,要 不影響原借名登記關係之認定,何寬益執此為辯,尚無可採 。
⒋況何寬益並不否認系爭不動產權狀、使用執照、租賃契約及 修繕工程合約等件均為甘國治所保管,而不動產權狀係用以 表彰權利之存在,代書縱因有代辦不動產登記事宜,具相當 專業而經手當事人文書,惟本件於67年間購買系爭土地、70 、85年間申辦系爭建物執照及辦理登記後,即無再涉登記事 宜而為保管權狀之必要,且代書更無代為保管租賃契約、工 程合約文件、使用執照等之必要,是甘國治持有上開文件, 毋寧即作為權利之表彰,何寬益抗辯甘國治為代書而為甘菊 月保管文件云云,並無足採。
㈤何寬益雖抗辯未曾聽聞借名一事,否則甘國治並無任何不能 請求返還之事,何以於甘菊月死亡數年後始為請求云云。惟 查:
⒈證人即與兩造相熟之鄉長范錦標到庭證述:75、76年來常至 甘菊月、何武雄家坐坐、聊聊,甘菊月有提到在中山路靠二 段、三段那跟彭姓土地買了八分的地,是甘國治買的(3 個 人合夥買的),因為甘國治沒有自耕農,不能登記農地,就 登記甘菊月,也有提到有甘國治沿著中山路蓋鐵皮屋租給人 家,甘菊月告別式之後就沒見過何寬益了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83 至185 頁)。並於何寬益訴訟代理人詢問:何武雄跟 你也很熟,你有無告知何武雄,甘菊月的遺產是被上訴人等 買的時,證人范錦標則證稱:我幹嘛告訴他,他自己知道,
為何我要告訴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與被上訴人 提出范錦標作證前與其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甘國治 :)老鄉長,我是甘國治,我三姊甘菊月生前有告訴你土地 和興段重測後(綠園)段房屋中山路3段147號是誰的嗎?( 范錦標:)你的」等內容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45、146 頁) 。
⒉而甘國棟亦到庭陳述:在甘菊月過世前,基本上因為兄弟姊 妹的關係,不會要求返還登記,而且在這之前因為甘菊月要 選農會理事,她需要這塊土地來保持理事身分,所以我們沒 有做任何要求,但是姊姊甘菊月從發病到往生時間很短,只 有幾個月。過世之後因為他們家有繼承的問題,我認為要等 他們所有繼承辦理好之後,再來辦理轉移的事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94 頁),與甘國棟與何武雄102 年4 月30日間對話 錄音譯文:「(甘國棟:)好,現在講清楚,說去年在醫院 ,你在醫院的時候跟阿科(甘菊月)在一起,我本來要請你 作證,三姐來簽這個用她的名字買這些田,和興的田,我覺 得我講不出口,在那種情況之下…(何武雄:)姊弟情(甘 國棟:)情義講不過去,不過,你這樣拖下去…(甘國棟: )在她名下的動產不動產,要一起做,不能分(何武雄:) 是啦(甘國棟:同樣,我說現在和興的田啊,也一樣,她生 前怎樣說,怎麼知道是一回事,不是說你完全不知道這件事 ,是嗎?這不只是說你知道而已,小孩子也知道,外人也知 道,連甘國治他辦公室的人都知道,因為這30多年了嘛)對 啊…(甘國棟:)為什麼要這樣拖呢?(何武雄:)他們不 同意啊!怎樣怎樣啊!唉,我很難!…」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26 至228 頁)。而何武雄並未否認錄音真正,僅含糊稱 不記得內容了,惟其並不否認甘菊月住院時,甘國棟有到醫 院來,甘菊月往生後甘國棟也有來要求其打切結書給他,但 不敢打,甘菊月都瞞著他,67年購買土地一事、有沒有當人 頭,他並不知道他們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6 至478 頁)。互參其與甘國棟間之錄音對話,應認何武雄確實知系 爭不動產非甘菊月所有,僅對實際借名約定之內容並非完全 瞭解,始未簽立切結書。而何麗玟、何仙美、何善美、何麗 倩、何怡美則均已於102 年間即簽立同意書(切結書),表 明確於甘菊月生前即知悉甘菊月67年由彭阿春移轉登記名下 之系爭不動產並非甘菊月所有,非屬遺產,同意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等情,有系爭同意書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9頁)。 堪信甘國棟確於甘菊月生前及死亡後,均有向上訴人表達返 還之意至明,僅礙於親情而未積極催討,甘菊月又係突發生 病故、猝然不及辦理相關事宜,尚符社會常理,而堪認定。
而何麗倩亦已說明其於申報遺產稅時有口頭向國稅局表示異 議,但國稅局說名字是誰的就是誰的,而且遺產稅不是伊申 報的,是何寬益申報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8頁),亦與前 述何武雄於與甘國棟對話譯文提及遺產稅是由媳婦(何寬益 配偶)送件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26 、227 頁)。則系 爭不動產形式上為甘菊月名義,而將其申報為遺產,並無悖 離於上開事實,與知悉實際為借名登記否,實屬二事。上訴 人何寬益指此認何麗倩等人勾串被上訴人而出具不實同意書 云云,顯無可採。
⒊況證人甘菊華證述:甘菊月就土地沒有出錢這件事很多人都 知道,湖口很小,像農會小姐也知道他們要選代表。何武雄 也知道,甘菊月送去仁慈醫院時,其去醫院有跟何寬益、何 麗倩講你媽媽有說等她身體狀況好一點要把綠園段的田做還 給我們,何寬益有點頭,甘菊月過世後,與大姊夫簡萬華去 捻香,何武雄跟簡萬華講那個田會跟小孩講登記還給我們等 語,與證人簡萬華證述:甘菊月過世去上香時間,何武雄說 土地不是他們的,要請子女過還給甘國治等語相符(見原審 卷二第89、92頁)。互參證人范錦標前述甘菊月生前常常講 述此事之證述,足見系爭不動產非甘菊月所有,實為親友鄰 里眾所皆知之事,應堪認定。是何寬益抗辯於甘國治104年3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前,從未聽聞有借名登記、也不知 有切結書云云,顯與前情不符,而難採信。證人范錦標更僅 因與兩造情誼而知上情,與系爭不動產歸屬顯無特別利害關 係,其所為證述應屬可採。上訴人泛稱范錦標前因貪污等案 件,而甘國治於該案作證致情誼非淺云云,並提出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3248號刑事判決網路裁判書1 件為憑(見 原審卷一第212 至233 頁),惟該案件早於101 年6 月28日 即已確定,且被上訴人並非僅甘國治一人,難認范錦標有何 為虛偽證述之必要,上訴人執此認證人證述不實云云,尚無 可採。何寬益雖另提出甘國治於87年與訴外人林志華、廖詩 間為借名登記時,會書立協議書、設定抵押權擔保借名人 權益,本件倘為借名登記豈會無任何書面契約云云,有協議 書、買賣契約書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9至54頁)。惟查, 本件甘國治、甘國棟與甘菊月為親姊弟,且就系爭不動產借 名登記緣由,既為親友所週知,業如前述,彼此信賴程度自 與一般借名登記不同;且係自67年間即為借名,並未預料事 後有遭何寬益否認之可能,而未作成書面約定,亦難認有悖 於常情,是上開協議書實不足認屬甘國治與人約定借名登記 之習慣,何寬益所執上開證物,尚不足以反推本件借名登記 不存在,其執此抗辯,即無可採。
㈥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及說明,被上訴人確因甘菊月具有自耕農 身分,而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甘菊月,並於法令修正後 ,復因甘菊月有保留農地之需求,而未全部返還,而被上訴 人對系爭不動產有為實際之使用收益等情,已據被上訴人舉 證說明如上,揆諸首揭說明,均足以推認被上訴人主張與甘 菊月間有借名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主張與甘菊月間就系爭 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因甘菊月於101 年9 月2 日死亡而消 滅,上訴人為甘菊月全體繼承人,現登記為公同共有系爭不 動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即屬可採。又被上訴人按 其出資而原各有1/3 權利,其中於90年間移轉1341之1 土地 予鄭惠娥(甘國治部分)、1341之3 土地予鄭世富、甘菊華 (甘國棟部分),面積各約2500平方公尺,則餘1341之2 土 地,其面積亦約2500平方公尺,即如附表編號3 所示,分配 予劉仁先,即無不合。系爭1309土地由被上訴人3 人各1/3 ,而系爭建物為甘國治出資,並為使用收益,業如前述,而 應分由甘國治單獨所有。至系爭1341土地其內部經買賣移轉 而會算如附表編號2 所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甘國治、甘國 棟陳述明確,與證人甘菊華前開證述出資比例內容亦屬相符 ,並與何麗玟、何仙美、何善美、何麗倩、何怡美知悉並確 認後所簽立系爭同意書內容相符,系爭同意書上並附記:「 上述過戶各種稅務土地增值稅等均由承受人負擔絕無異議, 另私人抵押權部分由劉仁先塗銷後再予登記(重劃前原和興 段566 之11)」等文句(見原審卷一第29頁),對照系爭土 地有與上開1341之1 、1341之3 土地為共同擔保地號,於70 年4 月17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00 萬元予陳玉櫻、嗣 於85年9 月18日讓與債權額72/200,而讓與部分抵押權予余 錫恭,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卷二第87至97頁、 第103 至109 頁)。何寬益既不能說明該抵押權設定是否甘 菊月另有與陳玉櫻、余錫恭間有債務存在,是被上訴人主張 因劉仁先並非親戚,復旅居國外,而由其指定第三人設定抵 押權擔保其借名登記之1/3 權利等語,即非不可採信。上訴 人仍抗辯劉仁先始終未到庭說明,是否確有出資,及被上訴 人就出資之說明前後矛盾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內部之關係 ,要不影響被上訴人與甘菊月間借名關係之存在,上訴人執 此為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因甘菊月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依繼承及類推適用委任關係 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含視同上訴人)應依附 表所示所有權人暨權利範圍欄所示所有權人、比例,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含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並更正原判決附表如本件附表所示。又視同上訴 人何武雄、何麗玟、何仙美、何善美、何麗倩、何麗娜、何 怡美認同被上訴人主張,並無上訴之意,與上訴人何寬益利 害關係顯有差異,本院酌量此情,令由何寬益負擔上訴費用 ,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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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建)號 │ 地目 │ 面積 │所有權人暨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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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竹縣湖口鄉綠園段 │ 田 │52.78 平方公尺 │甘國治 1/3 │
│ │1309地號 │ │ ├────────────┤
│ │ │ │ │劉仁先 1/3 │
│ │ │ │ ├────────────┤
│ │ │ │ │甘國棟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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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竹縣湖口鄉綠園段 │ 田 │2996.48 平方公 │甘國治 178182/299648│
│ │1341地號 │ │尺 ├────────────┤
│ │ │ │ │劉仁先 21583/299648 │
│ │ │ │ ├────────────┤
│ │ │ │ │甘國棟 99883/2996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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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竹縣湖口鄉綠園段 │ 田 │2500平方公尺 │劉仁先 1/1 │
│ │1341-2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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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竹縣湖口鄉綠園段 │ │一層:296.96平方公尺│甘國治 1/1 │
│ │342 建號,即門牌號碼│ │二層:43.61 平方公尺│ │
│ │為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 │總面積:340.57平方公│ │
│ │3 段147 號(坐落新竹│ │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