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839號
TPHV,106,重上,839,2019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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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83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田鳳桐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王仲軒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龍泉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彭旭濰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御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明忠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卓培煙建築師事務所即卓培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 人 朱峻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
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及該 假執行之聲請部分;㈡命被上訴人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御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卓培煙建築師事務所即卓培煙連帶 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壹仟伍佰玖拾肆元本息部分、 命被上訴人黃龍泉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壹仟伍佰玖 拾肆元本息部分,並命不真正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各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林明忠應就原審命被上訴人御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給付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壹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被上訴人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原審命被上訴人黃龍泉 給付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壹仟伍佰玖拾肆元本息部分負連帶 之責。
四、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其中命被上訴人御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卓培煙建築師事務所即卓培煙連帶 給付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壹仟伍佰玖拾肆元本息部分,及本 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經㈠被上訴人御創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卓培煙建築師事務所即卓培 煙;㈡被上訴人御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明忠;㈢被上訴 人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龍泉,任何一組給付後,他組 即免給付義務。
五、其餘上訴駁回。
六、上開第一項廢棄㈡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七、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壹萬肆仟元為 被上訴人林明忠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上訴人林明忠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 貳佰柒拾肆萬壹仟伍佰玖拾肆元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九、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上訴人陽 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龍泉御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 明忠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陽明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御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卓培煙建築師事務所 即卓培煙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上訴人負擔。十、原判決經廢棄部分及本院判命給付部分,應合併變更為:「 ㈠被上訴人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御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卓培煙建築師事務所即卓培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貳佰柒拾肆萬壹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被上訴人陽明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被上訴人 御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卓培煙建築師事務所即卓培煙均 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御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明忠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壹仟伍佰玖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龍泉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壹仟伍佰玖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前三項所命給付,經㈠被上訴人御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卓培煙建築師事務所即卓培煙; ㈡被上訴人御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明忠;㈢被上訴人 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龍泉;任何一組給付後,他組 即免給付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 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4 號房屋)及同弄6號1樓房屋(下稱 系爭6 號房屋,並與系爭4 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毗鄰之臺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同段三小段338地號、同 段五小段70之2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9年 間由被上訴人御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創公司)起造 、被上訴人卓培煙建築師事務所即卓培煙(下稱卓培煙)負 責設計、監造,被上訴人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 公司)承造「御品苑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興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均明知系爭土地土壤含水量多,能預見施 工或設計防免措施不當,會導致鄰房傾斜或倒塌,負有實施 防免損害發生措施之義務,竟疏未防止鄰地沉陷,並施作完 整鄰房保護措施,造成系爭房屋有樑柱、牆面龜裂、房屋傾 斜及基地不均勻沉陷,致伊受有修繕費新臺幣(下同)496 萬3284元、非工程性補償13萬6933元、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 損570萬2130元、租金損失277萬2000元,共計1357萬4347元 之損害,扣除伊已領取陽明公司提存之156萬2238元、201萬 4503元後,尚應賠償999 萬7606元。御創公司、陽明公司、 卓培煙不法侵害伊之權利,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被上訴人林明忠黃龍泉各為御創公司、陽明公司 之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各該公司負連帶 責任,黃龍泉並兼任系爭工程專任工程人員,亦應負賠償責 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8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御創公司、陽明公司、卓培煙連 帶給付伊999 萬7606元本息;御創公司與林明忠連帶給付上 開本息;陽明公司與黃龍泉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其間有不真 正連帶關係之判決(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駁回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陽明公司、黃龍泉部分:伊就系爭工程均依法設計、監造, 經專業技師進行地基調查等,再申請發給建造執照,始行施



工,系爭工程亦未違反建築法規,相關圖說均經臺北市都市 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審該通過,且已施作鄰房防措施,並 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定或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黃龍泉妥適監 督現場施工,並無違反專任工程人員職責,縱陽明公司有損 鄰行為,亦與黃龍泉無關;系爭房屋係屬海砂屋且混凝土強 度不足,坐落基地地質極為軟弱,樑柱牆壁龜裂傾斜與系爭 工程無關,係受環境變化、地質條件等影響,與系爭工程無 關;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中華徵信所) 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外放,下稱系爭估價報告)係上訴人 自行委託鑑定,估價方法不公正客觀,不得執此請求伊賠償 系爭房屋交易價值之減損。系爭房屋已閒置許久,上訴人復 未舉證系爭房屋租金收益係可預期之所失利益,且按已修復 後系爭房屋計算租金,不符損害賠償原則;上訴人於100 年 10月26日已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遲至103年4月始起訴請求 賠償,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㈡御創公司、林明忠卓培煙部分:御創公司委請陽明公司承 造系爭建案,均由陽明公司負責施工,並無違反任何法律上 應負義務,縱陽明公司施工致鄰房受損,上訴人未舉證御創 公司對於陽明公司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不得請求御創公司 賠償。林明忠雖係御創公司法定代理人,執行職務並無違反 法令,無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負連帶賠償責任。卓培煙 係專業建築師及系爭工程監造人,與御創公司間無僱傭關係 ,亦不受御創公司指揮監督,並依建築法、建築師法,監督 營造人善盡設計、監造責任,且陽明公司並無未按圖施工或 偷工減料等情形,無庸與御創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上訴人 修繕系爭房屋費用大多用於修補裂縫,系爭房屋居住安全無 虞,並未受有租金預期利益損害;上訴人於99年時即知系爭 工程係由御創公司為起造人、陽明公司為營造人,並於100 年10月26日損鄰會勘時知悉卓培煙為監造人並知悉系爭房屋 受損,迨103 年9月1日始向御創公司、林明忠卓培煙訴請 求賠償,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陽明公司、御創公司、卓培煙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377 萬9817元,及陽明公司自103年4月24日起,御創 公司、卓培煙自103年9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黃龍泉應給付上訴人377 萬9817元,及自 10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並與陽明公司、御創公司、卓培煙就前揭連帶給付部分,負 不真正連帶債務;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 ㈠上訴部分:




⒈上訴人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⑵、⑶、⑷、⑸、⑹項之訴部 分,及該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⑵被上訴人御創公司、陽明公司、卓培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 621 萬7789元,及均自10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⑶被上訴人御創公司、林明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99 萬7606元 ,及均自10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⑷被上訴人黃龍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21萬7789元,及自103 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⑸被上訴人陽明公司應就原審、前項命被上訴人黃龍泉再給付 部分負連帶之責。
⑹前4 項所命給付,經①被上訴人御創公司、陽明公司、卓培 煙;②被上訴人御創公司、林明忠;③被上訴人黃龍泉、陽 明公司,任何一組給付後,他組即免給付義務。 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附帶上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⒉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50、 151頁):
㈠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 ㈡御創公司(負責人林明忠)在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周莉瑛 )上興建系爭大樓,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並將系爭大樓興 建工程(即系爭工程)交付陽明公司(負責人黃龍泉,並擔 任系爭工程之專任工程人員)施作,為系爭工程之承造人。 卓培煙與御創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書,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及 監造工作。
㈢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毗鄰系爭土地,系爭工程自99年6 月10日 開始施工,上訴人於100年9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以系爭房屋 因系爭工程造成鄰損,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 檢舉,經建管處於100 年10月26日會同上訴人、御創公司、 陽明公司、卓培煙共同會勘後,建管處於100 年11月15日以



監造人卓培煙認定「屬施工損害,而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請承造人加強安全措施並注意施工,以維鄰房安全,准許 繼續施工。迨101年10月8日完成屋頂板工程。 ㈣陽明公司於103年2月1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提存所以103 年度存字第643號、第644號分別為上訴人 提存156萬2238元及201萬4503元(合計357 萬6741元),提 存原因均記載略以:「提存人在臺北市○○區○○段段○○ 段000地號、三小段338地號、五小段70之2 地號上興建大樓 ,因損害受取權人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 號(6號)1F房屋,經臺北市政府協調按鑑估金額3倍賠償, 惟受取權人受領遲延,爰依法辦理提存」等詞。 ㈤上訴人於103年4月17日對陽明公司、黃龍泉起訴請求損害賠 償;於103 年9月3日追加御創公司、林明忠卓培煙為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陽明公司、御創公司、卓培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林明忠黃龍泉分別為御創公司、陽明公司之負 責人,黃龍泉並擔任系爭工程專任工程人員職務,應依公司 法第23條第2 項各與御創公司、陽明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㈣若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其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陽明公司、御創公司、卓培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 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 ,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工程之施作致系爭房屋受有牆面、地坪龜 裂及房屋傾斜、基地不均勻沈陷等損害,業據提出財團法人



中華建築基金會(下稱中華建築基金會)101年3月30日出具 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102 年5月2日出具系爭房屋損害鑑定 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1至59頁、第93至115 頁)。被 上訴人雖援引臺北市基礎工程學會(下稱基礎工程學會)99 年5月17日現況鑑定報告書第2 冊所附99年3月31日建物現況 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外放,頁碼70276至70285),否認 系爭房屋受損與系爭工程施作有關,抗辯:系爭房屋屬海砂 屋且混凝土強度不足,坐落基地地質極為軟弱,於系爭工程 施工前即有傾斜及沉陷之情形云云。惟:經原審囑託臺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實施鑑定結果,系爭房 屋之氯離子含量符合83年及87年之標準,雖不符合104 年最 新之氯離子含量規定,但以建築年代約為72年,符合當時之 設計規範,加上會勘時並無發現混凝土表層剝落、鋼筋外露 及鏽蝕等疑似氯離子海砂屋出現之現況,故系爭房屋目前之 氯離子含量並非造成鑑定損害之成因,混凝土強度則因會勘 時無法進行鑽心取樣,故無法研判;參考前揭基礎工程學會 現況鑑定報告記載系爭房屋施工前室外屋角傾斜率測量為1/ 616 ,研判系爭房屋略有向系爭工地傾斜,地基亦有不均勻 沉陷、梁柱未見有損害、牆面則有14處磁磚裂痕等現象,施 工前房屋傾斜、地基沉陷程度輕微,研判由系爭房屋自建、 增建、地震及颱風等自然現象引起;施工後房屋傾斜率由+ 1/616增加到-1/233,變化率達1/169 ,變化甚大。施工鄰 損原因研判有下列4點:①連續壁深度僅21.2 公尺,小於鑽 探報告建議之26公尺(需施設地質改良);②厚度不足由原 有60公分改為50公分;③基地地質異常軟弱靈敏,自然含水 量大於液性限度,屬於壓密中之土壤,應注意而未注意;④ 本案未如鑽探報告設置基樁;雖有地質改良,惟無法完全避 免建築物完工後之壓密沉陷等情,有土木技師公會105年6月 8 日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外放系爭鑑定 報告第8 至11頁),並經鑑定證人鄭兆鴻到庭證述在卷(見 原審卷㈤第6頁背面至第7頁、本院卷第370至376頁),可見 系爭房屋受損成因與系爭工程地下室開挖有關,而與系爭房 屋氯離子含量無涉,亦無法研判系爭房屋混凝土強度是否不 足。又系爭房屋受損原因已經系爭鑑定報告就監測系統部分 分析甚詳,該鑑定結果係鑑定證人本於專業智識能力而為認 定,合乎經驗及論理法則,並非憑空揣測,應堪為據。再參 酌系爭房屋毗鄰系爭大樓,附近又查無其他工程進行之情事 ,堪認系爭房屋之受損與系爭工程施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殊無可採。
⒊按定作人定作高層建築物時,該工程之挖土施工足以動搖損



壞鄰地房屋,為一般人皆知之事。從而定作人委託建築師設 計及交付承攬人施工時,均應注意建築師及承攬人之能力, 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免加害於鄰地,如怠於此注意 即為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御創公司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亦為系爭工 程之定作人,於系爭工程施作前委請訴外人永擎工程顧問有 限公司、大鼎地質技術工程有限公司於98年11月出具地質鑽 探暨大地工程分析工作報告書(下稱系爭鑽探報告)已載明 :系爭工程地下室開挖深度為10.70 公尺,且開挖範圍內地 下1.75公尺至19.45 公尺屬非常軟弱之黏土層,故須特別注 意擋土結構之施工品質,避免因擋土結構之過大之側向變形 而影響鄰房建物之安全,基礎及開挖支撐等經適當設計,系 爭工程基地始適合建築,有系爭鑽探報告可稽(見原審卷㈢ 第60至96頁);鑑定證人鄭兆鴻亦證稱:「系爭大樓基地於 清朝康熙年間為堰塞湖,地質特別軟弱,土壤含水量特多, 已超過正常安全施作的範圍;建設公司在此種基地上決定興 建,就應該特別小心」等語(見本院卷第372、374頁),可 見御創公司應知悉系爭大樓地下室開挖部分之地質不佳,就 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猶將系爭大樓交付 陽明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且因陽明公司施作系爭工程, 果然引起系爭房屋受損;又御創公司委託卓培煙建築師設計 系爭大樓及交付陽明公司施工時,均應注意建築師及承攬人 之能力,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免加害於鄰地,御創 公司就卓培煙建築師及承攬人陽明公司之選任,除是否具有 相當專業外,尚須就其人格、有無從事類似工作經驗及是否 謹慎精細亦加注意,而卓培煙及陽明公司就系爭工程之設計 及施作均有過失(詳如後述),尚難徒以卓培煙執業建築師 26年,曾於96至98年與御創公司在臺北市南港地區合作「御 創中研」建案,及陽明公司為領有執照之營造廠商等事實, 遽謂御創公司就建築師及承攬人之選任無過失。是上訴人主 張御創公司對於系爭工程之定作有過失,應負民法第28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但書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可 採。
⒋又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信原則之適用,不 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建築師 法第20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陳:御創公司在施作前、施 作期間委任卓培煙建築師設計工程圖說,包括地下開挖範圍 全區域地質改良及鄰損防免措施(見本院卷第337 頁),並 自認御創公司曾提供系爭鑽探報告供卓培煙設計參考,且由 卓培煙負責設計系爭工程地質改良及鄰房保護工作等語(見



本院卷第244、269頁),可見卓培煙明知系爭工程基地下方 屬非常軟弱之黏土層,基地含水量較多,應特別注意基礎及 開挖支撐等須經適當設計以避免損及鄰房。系爭鑑定報告參 酌系爭房屋側之觀測系統總結報告,認為系爭工程鄰房保護 措施顯有不足,一般在軟弱敏感地質地基施工,應依鄰房基 礎特性(獨立基腳或筏基等),加以分析研究、規劃及設計 良好的鄰房保護措施,例如增加微型樁、地質改良及托基工 法等設施(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並經鑑定證人鄭 兆鴻證述:「從鄰房的結果來看,系爭工程連續壁的厚度不 足,未達鑽探報告建議60公分,確實會讓鄰房基地土壤沉陷 量增加,房屋傾斜會更嚴重;連續壁貫入深度如果足夠,連 續壁的基腳不會位移,深度如果不足,基腳就會往系爭大樓 基地內移,進而導致鄰房基地土壤沉陷,造成鄰房傾斜;本 件設計單位忽略系爭鑽探報告記載系爭工程基地土壤含水量 過高,應謹慎處理儘可能避免地下水過高造成的影響,降低 鄰房受損程度」、「不能因為連續壁未發現破裂、坍塌現象 ,就認為連續壁的設計並無問題,因為這牽涉到壁體變形量 大小,並非要達到壁體破裂、坍塌的程度,從監測報告就可 以知道連續壁體確實有變形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72 至375 頁),對照訴外人鼎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大樓 基礎安全觀測系統工作總結報告所附觀測結果最大值整理表 就連續壁側向位移數據(見原審卷㈠第213 頁背面),俱無 不合;被上訴人並自認:增加微型樁、地質改良應由建築師 依照專業機構針對鄰房基礎特性分析研究,妥為規劃及設計 保護措施,應屬卓培煙負責範圍(見本院卷第353 頁),堪 認卓培煙未就鄰近系爭房屋現況、系爭工程開挖深度為適當 防護鄰房塌陷設施之設計,就連續壁深度、厚度設計均有不 足,致系爭房屋受有損害,自難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亦不因系爭工程連續壁厚度及貫入深度皆經結構技師計 算製作結構安全報告書送交臺北市政府審核通過(見原審卷 ㈢第155 頁),而得免責。則卓培煙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 盡之義務,係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前段,應推定有過失;卓培煙就系爭工程防免鄰房塌陷設 施設計不良,與系爭房屋受損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復未就 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卓培 煙就系爭工程之設計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堪採信。
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2章基礎構造第1節第62條規定: 「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設計及施工前 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



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前項防護設施, 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章第三節擋土設備安 全措施規定設計施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 0 條亦規定:「凡從事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及 拆除等行為時,應於其施工場所設置適當之防護圍籬、擋土 設備、施工架等安全措施,以預防人命之意外傷亡、地層下 陷、建築物之倒塌等而危及公共安全」。陽明公司為系爭工 程之承造人,負責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自應依上開建築規 範於進行基礎施工之際,注意採取完整縝密之防護安全措施 ,對鄰地建築物負有防免造成損害之義務。陽明公司雖抗辯 :其係按圖施作系爭工程,以托基工法施作鄰房保護措施, 並施作筏式基礎與地質改良,且於系爭大樓工地內靠近鄰房 處插入微型樁設置保護鄰房措施,另於100年8月自行增作雙 支撐及5 座混凝土扶壁等保護鄰房建物安全加強工項等語, 並提出地下3 層建築平面圖、結構平面圖、連續壁圖說、工 程日報表、施工照片為憑(見原審卷㈢第139至141頁、本院 卷第201至224頁)。然鑑定證人鄭兆鴻證稱:「筏式基礎是 在大樓開挖底部施作形成水箱功能,灌水後以水的重量或回 填混凝土重量對抗地下水的浮力,主要在保護系爭建案安全 ,讓基地不會沉陷,並間接保護鄰房,本件無判斷有無施作 ;正常要在尚未開挖前的基地內、外施作地質改良,本件被 上訴人在系爭建案基地範圍內有施作地質改良,但基地外有 無施作不清楚;地下室開挖的設計圖通常會記載僅供參考, 實際仍應由營造廠按實際開挖情形處理,本件陽明公司忽略 系爭鑽探報告記載系爭工程基地土壤含水量過高,沒有做好 完整的鄰房保護措施,包括增加微型樁、地質改良、托基工 法(指在鄰房下方基腳或地樑處施作RC平台支撐鄰房,或在 鄰地筏基旁施作托基的RC平台,可與工地連續壁或擋土牆共 構)等,但不限於這些保護方式;施工單位於施工時,可能 因涉及興建成本沒有妥善施作鄰房保護措施,應該反應給建 設公司知悉,另外也牽涉到營造廠有無在類似地區施作經驗 判斷其有無歸責性,而非僅單純按圖施作;陽明公司自行增 加施作上開項目會有正面效果,但影響層面要視安全監測報 告而定;本件連續壁已經開挖,可能沒有時間通知建設公司 ,因為這會造成連續壁變形更嚴重,擋土支撐及扶壁都屬於 臨時性工程,日後都要拆除,依我研判,陽明公司可能發現 連續壁繼續施作下去會有安全疑慮,才施作上開補強措施」 等語(見本院卷第371至376頁);陽明公司既自承在系爭鑽 探報告蓋印於上(見本院卷第244 頁),且未在系爭大樓基 地與毗鄰系爭房屋間空地施作地質改良,僅於工地內靠近鄰



房處插入微型樁保護(見本院卷第429 頁),顯然其承造系 爭工程執行承攬事項,未施作完整鄰房保護措施,導致鄰房 基地土壤沉陷,造成系爭房屋受有前揭損害情事,自堪認已 違反前揭建築法規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至明。又系爭工程 施作連續壁體確有變形,業如前述,尚難僅因陽明公司施作 連續壁體並未發生破裂坍塌、基地沉陷部分介於行動值與警 戒值之間,且無公安意外發生,遽謂其已善盡營造責任。陽 明公司復未舉證其施作系爭工程並無過失,則上訴人主張陽 明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第189 條前段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⒍準此,上訴人主張:御創公司、卓培煙、陽明公司之各該行 為均為造成系爭房屋受損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 ,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480 、481頁),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林明忠黃龍泉分別為御創公司、陽明公司之負 責人,黃龍泉並擔任系爭工程專任工程人員職務,應依公司 法第23條第2 項各與御創公司、陽明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均屬有據:
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專任工程人員係指受聘於營造業之技師 或建築師,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之 人員。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理查核施工計畫書, 並於認可後簽名或蓋章;於開工、竣工報告文件及工程查報 表簽名或蓋章;督察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此觀營 造業法第3條第9款、第35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即明。 ⒉被上訴人林明忠雖辯稱:伊僅負責御創公司公司決策、企業 方針及發展規劃等,就系爭工程並無需親力親為等語。惟: 林明忠擔任御創公司負責人,應知悉系爭大樓基地地下室開 挖部分地質不佳,就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 ,猶將系爭大樓興建工作交付陽明公司承攬,且因陽明公司 施作系爭工程,果然引起系爭房屋受損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林明忠擔任御創公司負責人,系爭大樓為地上12層、 地下3 層RC造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共計22戶,有建管處檢送 系爭大樓建造執照存根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12至115頁), 銷售金額應屬龐大,起造興建系爭大樓自屬御創公司重大決 策,其並代表御創公司委任卓培煙就系爭建案辦理規劃設計 及監造等事宜,有委任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82至283 頁),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又民法第189 條但書關於 定作人責任之規範,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林明忠擔任系爭



大樓起造人御創公司之負責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致系爭 房屋受損,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御創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主張:林明忠為御創公司負責人,對於 其錯誤決策導致系爭工程之損鄰結果,應與御創公司連帶負 擔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
黃龍泉為陽明公司之負責人,並擔任系爭工程專任工程人員 ,依上開營造業法相關規定,應負責系爭工程之施工技術指 導,並解決施工技術問題。被上訴人自認黃龍泉於系爭工程 施作期間有監督現場施工(見本院卷第419 頁);陽明公司 承攬系爭工程,未施作完整鄰房保護措施,導致系爭房屋基 地土壤沉陷,造成系爭房屋龜裂、傾斜、地基不均勻沉陷之 情事,違反前揭建築法規,復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屬於黃龍 泉負責執行之業務範圍。鑑定證人鄭兆鴻雖證稱:「據我所 知,專任工程人員是要監督工地施工人員有無按圖工。至於 方才所講鄰損造成原因,專任工程人員無法解決,只能向設 計單位反應鄰房受損現象」等語(見本院卷第373 頁)。然 專任工程人員職務範圍不限於監督施工人員有無按圖施作, 尚應解決施工技術問題,注意採取完整縝密之防護安全措施 ,避免施作系爭工程技術問題導致系爭房屋之損害發生或擴 大,鑑定證人鄭兆鴻復未說明其獲致該結論之具體理由,尚 無足為有利於黃龍泉認定之依憑。被上訴人抗辯:黃龍泉擔 任陽明公司代表人,就陽明公司個別施工案無需親力親為, 陽明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縱有損鄰行為,亦與黃龍泉無關,無 庸與該公司連帶負責云云,即無可採。是上訴人主張:黃龍 泉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陽明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亦屬有理。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違反誠信原 則,並無可採:
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 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民法第144 條規定參照)。是否行使時 效抗辯權,雖為債務人之權利,惟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 ,其行使權利,仍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如有違反,即為權 利之不法行使,自應予以禁止。又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 ,如因其行為(不論有無過失),使債權人信賴而未及時行 使權利中斷時效,俟時效完成後,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即與 其前之行為有所矛盾;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因其權利之行使 ,將致權義狀態顯然失衡,法院自得本於該特殊情事,認係 違反誠信原則,禁止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99年6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或



於100 年10月26日進行損鄰會勘時,即知系爭工程係由御創 公司為起造人、陽明公司為營造人、卓培煙為監造人,並於 同日知悉受有損害,上訴人於103年4月始對陽明公司、黃龍 泉提起本件訴訟、同年9 月追加起訴御創公司、林明忠及卓 培煙,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等語。惟查: ⑴上訴人於99年6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御創公司、陽明公司 ,請渠等審慎評估系爭建案,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損壞鄰房, 有該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5至37頁),觀其內容, 無非事先警告渠等施工開挖地下室時可能造成鄰房地基鬆動 、地下水及土壤流失而導致地層下陷,房屋龜裂傾斜或倒塌 變成為危樓,請渠等施工前應相當慎重評估而已,尚難謂系 爭房屋於斯時損害業已發生。而損害之發生乃侵權行為之要 件,上訴人寄發該存證信函時,系爭房屋尚無受損,即無因 此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不生請求權可得行 使之問題,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無從開始進行。被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請求權時效應自99年6 月15日起算云云,即無足 取。
⑵上訴人於100年9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建管處檢舉系爭工程 造成系爭房屋基地下陷,請主管機關前往勘查並勒令停工, 陽明公司則於同年10月3 日回覆系爭房屋現由該公司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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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鼎地質技術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御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