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806號
TPHV,106,重上,806,201904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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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806號
上 訴 人 呂金霙 

被 上訴人 呂明曉 
      呂明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
月16日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806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或未依同法第466 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即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及同法第466 條 之1 第4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民國108 年1 月16日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 第806 號判決,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 費新臺幣9 萬9,361 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本院前於108 年3 月8 日 裁定請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補繳裁判費,並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該裁定已於108 年3 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93 頁),然其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97 頁 ),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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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