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774號
TPHV,106,重上,774,2019041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吳卓璋 
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庭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金洲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
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0八年五月九日上午九時在
本院第三法庭續行準備程序;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為執票人,
為何不得依法主張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之具體事由,提出完整陳
述書狀到院,並將繕本逕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收受前揭書狀
後,應儘速提出答辯狀,並將繕本逕寄上訴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黃若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