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751號
TPHV,106,重上,751,2019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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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75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模里西斯商INNOVATIVE SONIC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劉淑慧 
上 訴 人 創新音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淑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北美智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鍾光 
訴訟代理人 楚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8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2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模里西斯商 INNOVATIVE SONIC LIMITED 應給付被上訴人北美智權股份有限公司美金 貳萬柒仟肆佰玖拾伍點壹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北美智權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創新音速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北美智權股份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 ,由創新音速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北美智權股 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 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 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 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分別為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本文所明定。



經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模里西斯商 INNOVATIVE SONIC LIMITED (下稱模里西斯創新音速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 外國公司,但於我國設有辦事處;上訴人創新音速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創新音速公司)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北美智 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美智權公司)則分別為我國法人, 其主事務所分別設於臺北市與新北市,且創新音速公司為模 里西斯創新音速公司100%持有股份之轉投資公司,有公司資 料查詢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北美智權公司主張其受模里西斯 創新音速公司、創新音速公司(以下合稱創新音速公司等人 )委任處理專利申請事務,核屬因法律行為而發生債之關係 。則兩造因服務報酬爭議涉訟,且創新音速公司等人之法定 代理人均為我國人劉淑慧,足證我國法律應為系爭法律行為 關係最切之法律,是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二、北美智權公司主張:其與訴外人模里西斯商 NORTH AMERICA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RPORATION(下稱模里西斯北美 智權公司)自民國(下同)95年起受創新音速公司等人委任 (下稱系爭契約)處理專利申請事務,並由北美智權公司開 立請款單向創新音速公司請款,模里西斯北美智權公司開立 請款單向模里西斯創新音速公司請款。但創新音速公司等人 自100年起未給付服務報酬及代墊規費,模里西斯創新音速 公司尚積欠模里西斯北美智權公司服務費美金5萬6,919.51 元、代墊規費美金1,730.58元,共計美金5萬8,650.09元。 創新音速公司尚積欠北美智權公司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5 萬1,120元、代墊規費508萬1,192元,計543萬2,312元。模 里西斯北美智權公司嗣於103年4月19日將其對模里西斯創新 音速公司之上開債權讓與北美智權公司。爰依系爭契約、民 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判命:㈠模里 西斯創新音速公司應給付北美智權公司美金5萬8,650.09元 本息。㈡創新音速公司應給付北美智權公司543萬2,312元本 息等語(原審判決如附表一所示,創新音速公司等人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北美智權公司就其對模里西斯創新音速公 司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餘對創新音速公司敗訴部分並 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附帶上訴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
三、創新音速公司等人則以:其等自始僅委託北美智權公司處理 專利申請事務,並未委任模里西斯北美智權公司處理專利申 請事務。北美智權公司因疏未注意美國及歐盟相關規定,致 創新音速公司等人受有損害,而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不完全 給付之損害情形,則創新音速公司等人自得據以主張損害賠



償請求權,並與北美智權公司本件請求相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創新音速公司等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北美智權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對造之附帶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創新音速公司委請北美智權公司辦理專利申請事宜,創新音 速公司尚積欠北美智權公司服務費31萬3,701元。 ㈡北美智權公司及模里西斯北美智權公司於103年3月11日以催 告付款函催告創新音速公司等人付款。創新音速公司等人於 103年3月12日收受該函。
㈢北美智權公司代理創新音速公司向歐盟專利局申請如附表四 所示專利,引用北美智權公司先前代理華碩公司於美國提出 之臨時專利申請案,主張優先權,但未檢附專利權讓與證明 文件。歐盟專利局審查後核准該等專利申請,公告並發給證 書。事後遭訴外人瑞典商易利信公司(下稱易利信公司)提 出舉發。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北美智權公司得否請求模里西斯創新音速 公司給付美金5萬8,650.09元本息、請求創新音速公司給付 新臺幣539萬4,893元本息?創新音速公司等人是否對北美智 權公司有如附表三、四所之損害賠償債權並得據以抵銷?茲 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模里西斯創新音速公司部分:
⒈北美智權公司主張:北美智權公司、模里西斯北美智權公司 自95年間起,分別受創新音速公司與模里西斯創新音速公司 委任處理專利申請事務,嗣後模里西斯北美智權公司並將其 對模里西斯創新音速公司之服務費與代墊規費債權美金5萬 8,650.09元讓與北美智權公司云云。模里西斯創新音速公司 則否認之,辯稱該公司僅委任北美智權公司處理專利申請事 務,並未委任模里西斯北美智權公司處理等語。 ⒉經查模里西斯北美智權公司並未與模里西斯創新音速公司訂 立任何書面委任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創新音速公司 雖為模里西斯創新音速公司100%持有股份之轉投資公司,二 者之法定代理人雖均為劉淑慧,但前者係依我國公司法所設 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其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後者則係依模 里西斯法律而設立之境外公司,僅於我國設有辦事處,二者 屬於不同人格的獨立法人,已如前述。而北美智權公司係依 我國公司法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其主事務所設於新北市 ,亦如前述;模里西斯北美智權公司則係依模里西斯法律而 設立之境外公司,二者亦屬於不同人格的獨立法人。再查模 里西斯創新音速公司雖曾於101年12月26日以電匯方式給付



「代墊規費」美金42萬4,576.27元,然查其受款人為北美智 權公司,並非模里西斯北美智權公司,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 128頁)。北美智權公司復未提出任何以模里西斯北美智權 公司名義為請款人、以模里西斯創新音速公司為相對人之請 款單,無從證明模里西斯北美智權公司曾受模里西斯創新音 速公司委任辦理系爭專利申請事宜。
⒊次查北美智權公司曾於98年9月、98年10月製作編號為D000 -0000000等計百餘張請款單向模里西斯創新音速公司請款, 請款金額總計美金14萬8,842.89元,有其中一紙請款單(98 年9月1日請款美金308.19元)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449頁 )。北美智權公司嗣於98年12月18日收受模里西斯創新音速 公司匯款美金14萬8,842.89元,並於同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模 里西斯創新音速公司確認匯款金額及明細,經模里西斯創新 音速公司確認後,北美智權公司即據以核對沖帳,固有電子 郵件與匯款明細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51至471頁)。北美 智權公司復於99年1月、2月及3月製作D000-0000000等計近 百張請款單向模里西斯創新音速公司請款,金額總計美金11 萬8,506.47元,有其中一紙請款單(99年1月4日請款美金 1,203.32元)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473頁)。北美智權公 司嗣於99年6月1日收受模里西斯創新音速公司之匯款美金11 萬8,506.47元,並於99年6月11日以電子郵件請模里西斯創 新音速公司確認匯款金額及明細,經模里西斯創新音速公司 確認後,北美智權公司即據以核對沖帳,固有電子郵件與匯 款明細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75至495頁)。惟查上開請款 單、電子郵件、匯款明細均無任何關於「模里西斯北美智權 公司」之記載,則據此亦僅足以證明北美智權公司與模里西 斯創新音速公司曾就專利申請事務訂立委任契約,模里西斯 創新音速公司並曾給付委任報酬予北美智權公司;但不足以 證明模里西斯北美智權公司與模里西斯創新音速公司曾就專 利申請事務訂立委任契約,或模里西斯創新音速公司曾給付 委任報酬予模里西斯北美智權公司。
⒋再查北美智權公司雖於103年3月11日致函模里西斯創新音速 公司表示:「本公司曾於2012年7月31日發出催款信函…… 如下圖所示,催告貴公司應支付貴公司委託本公司處理之已 經完成該階段行為之案件服務費用(下稱「服務費」)及本 公司為完成該等案件替貴公司代墊之官方規費(下稱「代墊 規費」)款項,共計為美元USD870,432.08元整,款項明細 詳如該信函附檔……後蒙貴公司陸續支付部分積欠款項,至 為感激,惟仍有款項未能付清,且陸續有貴公司案件之本公



司承辦或代墊費用發生。因此本公司另於2012年11月19日以 電郵附檔方式……催告貴公司截至2012年底應給付本公司但 未付之服務費及代墊款款項,計為USD483,226.36元整…… 後蒙貴公司再陸續支付部分前述積欠款項,至為感激……惟 仍有少數尾款未能付清……截至2014年2月5日為止,尚有尾 款金額USD58,650.09元整仍未蒙貴公司支付本公司,其帳款 明細如下……」等語,固有催告付款函影本可證(見原審卷 一第25至35頁)。惟查上開函文全文並無任何關於「模里西 斯北美智權公司」之記載,則據此僅足以證明北美智權公司 受模里西斯創新音速公司委任辦理專利申請事務,但不能證 明模里西斯北美智權公司受模里西斯創新音速公司委任辦理 專利申請事務。
⒌又查模里西斯創新音速公司於103年12月23日原審第一次提 出答辯狀時,業已否認委任模里西斯北美智權公司處理專利 申請事務,有該答辯狀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8至109頁)。 則模里西斯創新音速公司嗣後雖於該答辯狀中另自陳在不區 分締約主體之前提下,不爭執模里西斯創新音速公司應給付 之委任報酬為美金5萬8,650.09元等語,核其性質僅屬於預 備抗辯,不足以證明該公司自認對北美智權公司負有委任報 酬給付債務。創新音速公司等人嗣後於原審與本院之答辯, 雖亦未區分模里西斯創新音速公司與創新音速公司之抗辯, 固有原審104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三第3頁) 、創新音速公司等人104年12月10日答辯十狀(見原審卷三 第160至161頁)、原審10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 卷四第283頁反面)、本院上訴理由狀可憑(見本院卷第23 至55頁),惟查其性質仍僅屬於預備抗辯,無從認定模里西 斯創新音速公司自認對北美智權公司負有委任報酬給付債務 。本院雖已將「北美智權公司得否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模里 西斯創新音速公司給付美金5萬8,650.09元」列為爭點,且 模里西斯創新音速公司一再表示僅委任北美智權公司處理專 利申請事務,否認委任模里西斯北美智權公司處理專利申請 事務等語,但北美智權公司始終主張:模里西斯北美智權公 司受模里西斯創新音速公司委任處理專利申請事務,嗣後模 里西斯北美智權公司並將其對模里西斯創新音速公司之服務 費與代墊規費債權美金5萬8,650.09元讓與北美智權公司云 云,有辯論意旨狀、陳報二狀可按(見本院卷第381、443至 446頁),則據此益證模里西斯北美智權公司與模里西斯創 新音速公司之間並無訂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此外北 美智權公司既不能證明模里西斯北美智權公司與模里西斯創 新音速公司就專利申請事務訂立委任契約,則模里西斯北美



智權公司對模里西斯創新音速公司即無委任報酬請求權可言 ,模里西斯北美智權公司自無從於103年5月19日將其對模里 西斯創新音速公司之上開債權讓與北美智權公司。故北美智 權公司雖提出應收帳款買賣合約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9 頁),主張其受讓模里西斯北美智權公司對模里西斯創新音 速公司之上開債權,並請求模里西斯創新音速公司給付美金 5萬8,650.09元云云,即屬無據。北美智權公司請求模里西 斯創新音速公司給付美金5萬8,650.09元既無理由,則模里 西斯創新音速公司就附表三所示對北美智權公司損害賠償債 權所為之抵銷抗辯,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㈡創新音速公司部分:
⒈北美智權公司主張:該公司受創新音速公司委任處理專利申 請事宜,創新音速公司尚積欠代墊規費508萬1,192元、服務 費31萬3,701元,共計539萬4,893元等語,有欠款明細表影 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至24頁)。創新音速公司雖不爭執 積欠上開服務費31萬3,701元,但否認積欠上開代墊規費508 萬1,192元云云。經查創新音速公司業於原審105年9月7日言 詞辯論程序表示:「(審判長問: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的積欠 規費和服務費,除了三萬多元外,其他部分有無爭執?)其 他部分不爭執……(審判長問:這3萬7,419元是服務費還是 代墊規費?)都是服務費……因為原告沒有提供服務」等語 ,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四第283頁反面),則據 此足證創新音速公司業已自認積欠北美智權公司代墊規費 508萬1,192元、服務費31萬3,701元,共計539萬4,893元。 此外創新音速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並撤銷之 ,從而北美智權公司請求創新音速公司給付539萬4,893元, 即屬有據。北美智權公司又主張:就代墊規費部分,自101 年9月14日最後一筆代墊規費支出時起請求創新音速公司給 付遲延利息,有欠款明細清單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3頁); 就服務費部分,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7月4日送達於創 新音速公司之翌日即103年7月5日起,請求創新音速公司給 付遲延利息,有送達證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8頁)等語, 亦屬有據。
⒉創新音速公司辯稱:北美智權公司向歐盟申請辦理專利事宜 ,漏未檢附專利權讓與證明文件,致創新音速公司所有如附 表四所示專利權遭撤銷,故創新音速公司對北美智權公司有 如附表四所示損害賠償債權,並據以與北美智權公司本件請 求抵銷云云。經查:
⑴按「新穎性」為取得專利之要件之一,因專利制度係授予專 利權人專有排他之權利,以鼓勵其公開發明,使公眾能利用



該發明,則對於申請專利前已公開而能為公眾得知或已揭露 於另一先申請案之發明,並無授予專利之必要。申請專利之 發明未構成先前技術的一部分時,該發明即具有新穎性,而 申請專利之發明於申請日之前如已見於刊物、已公開實施或 已為公眾所知悉者,原則上即因已公開而成為先前技術之一 部分而喪失新穎性。次按專利法中有「優先權」制度,發明 人在一國家提出專利申請後,再到其他國家就相同發明申請 專利時,可主張以第一次申請之日期,作為判斷專利要件( 含新穎性)之時點。此制度主要目的在保障發明人不致因在 某一國家申請專利、公開相關技術內容後,被認為不符合專 利要件,無法取得其他國家之專利保護(參照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認識專利﹝節本﹞,102年8月版,見原審卷一第188 至190頁),合先敘明。
⑵經查創新音速公司辯稱:華碩公司曾於95年8月間詢問北美 智權公司關於華碩公司將其所有專利權信託讓與創新音速公 司之相關程序,藉此於歐洲等地申請專利,華碩公司並自95 年底起將其專利權信託讓與創新音速公司。如附表四所示專 利為華碩公司之員工所發明,先於美國申請專利(下稱美國 臨時案),並由該發明人讓與專利權予華碩公司;嗣於美國 正式申請專利時(下稱美國正式案),係以創新音速公司為 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專利申請人,模里西斯創新音速公司 為附表四編號三所示專利申請人,並主張美國臨時案優先權 等語,有原審答辯狀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4至116頁),為 北美智權公司所不爭執。
⑶次查創新音速公司於歐盟申請如附表四所示專利獲准,並經 歐洲專利局於專利公報公告。惟訴外人易利信公司向歐洲專 利局提起舉發,主張創新音速公司並未提出專利權讓與證明 文件,有歐洲專利局通知書英文與中文譯文影本可證(編號 一部分見原審卷一第260至272頁、卷二第22至23、編號二部 分見原審卷二第206至230頁、編號三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91 至206頁、卷二第17至18頁)。創新音速公司事後撤回如附 表四編號一、二所示專利申請,並經歐洲專利局決定撤銷專 利,有歐洲專利局撤銷決定、專利申請歷程表、撤回申請書 影本可證(編號一部分見原審卷一第258頁、卷五第39至40 頁、編號二部分見原審卷二第205頁、卷五第41至42頁)。 附表四編號三所示專利,則經歐洲專利局審定後撤銷,主要 理由為該發明欠缺新穎性,申請人無法主張優先權,蓋因專 利申請人與首次申請人不同,僅當優先權於申請日以前有效 讓與模里西斯創新音速公司,其優先權之主張方為有效等語 ,有歐洲專利局審定書、專利申請歷程表影本可證(見原審



卷二第194頁反面、卷五第33至3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⑷次按歐洲專利公約第87條第1項固然規定,專利權之讓與, 必須於歐盟提出專利申請之前即已發生,不允許回溯性之讓 與(見歐洲專利局就附表四編號三所示審定書理由、原審卷 二第190頁反面),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按歐洲專利局專利 審查基準第A部分第3章第6.1節第1項第2款規定:「歐洲專 利之申請人,於符合下列要件下,得主張先前第一次申請案 之優先權:……2.若歐洲專利之申請人係該前案之申請人, 或該前案申請人之權利繼受者。」,第4項規定:「關於上 述第2款,該前申請案權利之讓與,必須發生於後歐洲申請 案之申請日前,且依相關國家之法令規定為合法有效之讓與 。權利讓與之證明,可於申請後再為提出。」(見本院卷第 385至386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據此足證於歐盟以外 地區受讓專利權後,於歐盟申請專利者,該專利權之讓與必 須發生於歐盟專利申請之前,但不須於歐盟申請專利之同時 提出專利權讓與證明文件,得於申請後補正。從而北美智權 公司再抗辯主張:創新音速公司於歐盟申請專利時,不須同 時提出專利權讓與證明文件,僅於事後遭易利信公司提出舉 發時,創新音速公司提出一切得以證明於歐盟專利申請日前 已為專利權讓與之證明文件即可等語,應屬有據。創新音速 公司雖辯稱:北美智權公司未告知上開規定,未準備專利權 讓與證明文件供北美智權公司簽署云云。惟查專利權為華碩 公司與創新音速公司之重要資產,華碩公司將如附表四所示 專利權讓與創新音速公司時,理當製作專利權讓與證明文件 ,應無僅以口頭約定之理。創新音速公司受讓華碩公司如附 表四所示專利權後,委任北美智權公司於歐盟以創新音速公 司名義申請專利時,理當已經持有該等專利權讓與證明文件 ,不應由北美智權公司告知再另行準備專利權讓與證明文件 ,是創新音速公司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⑸從而創新音速公司於歐盟申請專利時,既不須同時提出專利 權讓與證明文件,且業經歐洲專利局核准並公告,則事後遭 易利信公司提出舉發後,創新音速公司提出專利權讓與證明 文件以為補正即可,其專利權即無瑕疵。但創新音速公司並 未補正專利權讓與證明文件,卻撤回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 示專利申請,並因未補正而遭歐洲專利局決定撤銷如附表四 編號三所示專利權,則該公司因此所受損害,應為該公司自 始即無法提出專利權讓與證明文件所致,核與北美智權公司 未於申請之初告知應提出專利權讓與證明文件間欠缺相當因 果關係。則創新音速公司辯稱對北美智權公司有損害賠償債 權並據以抵銷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北美智權公司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創新音速公 司給付539萬4,893元,及其中508萬1,192元自101年9月14日 起,其中31萬3,701元自103年7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模 里西斯創新音速公司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創新音速公司敗訴之判決,及依兩造聲請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創新音速公司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又北美智權公司提起附帶上訴,請求模里西斯創新音速 公司應再給付美金3萬1,154.96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模里西斯創新音速公司上訴為有理由,創新 音速公司上訴為無理由,北美智權公司附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創新音速公司、北美智權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模里西斯創新音速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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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原審判決 │
├──┼──────────────────────────────────┤
│ 一 │被告模里西斯商INNOVATIVE SONIC LIMITED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柒仟肆佰玖拾│
│ │伍點壹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 │五計算之利息。 │
├──┼──────────────────────────────────┤
│ 二 │被告創新音速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玖萬肆仟捌佰玖拾參元│
│ │,及其中新臺幣伍佰零捌萬壹仟壹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四日起│
│ │,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柒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五日起,均至清│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
│ 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模里西斯商INNOVATIVE SONIC LIMITED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
│ │創新音速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
├──┼──────────────────────────────────┤
│ 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執行;但被告模里西│
│ │斯商INNOVATIVE SONIC LIMITED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玖佰壹拾捌元為原告│
│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
├──┼──────────────────────────────────┤
│ 六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行;但被告創新音速│
│ │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佰參拾玖萬肆仟捌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 │免為假執行。 │
├──┼──────────────────────────────────┤
│ 七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




附表二:
┌──┬──────────────────────────────────┐
│編號│ 北美智權公司附帶上訴聲明 │
├──┼──────────────────────────────────┤
│ 一 │原判決關於駁回北美智權股份有限公司下列第二項請求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
│ 二 │上開廢棄部分,模里西斯創新音速公司應再給付北美智權公司美金參萬壹仟壹│
│ │佰伍拾肆點玖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 │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北美智權公司負擔。 │
├──┼──────────────────────────────────┤
│ 四 │上開第二項聲明,北美智權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附表三:模里西斯創新音速公司主張對北美智權公司有下列損害 賠償債權,並據以與北美智權公司本件請求抵銷┌──┬───────────────┬────────────┬─────────┐
│編號│ 損害原因 │ 專利申請案號 │ 損害金額 │
├──┼───────────────┼────────────┼─────────┤
│ 一 │北美智權公司未確認模里西斯創新│如原審被證98、99所示 │美金16萬1,262.96元│
│ │音速公司是否符合小實體資格即逕│ │ │
│ │以小實體資格申請專利 │ │ │
├──┼───────────────┼────────────┼─────────┤
│ 二 │北美智權公司申請美國專利違反利│12/578,595 │美金4,716元 │
│ │益衝突禁止及揭露義務 │ │ │
├──┼───────────────┼────────────┼─────────┤
│ 三 │北美智權公司辦理歐盟專利申請未│EP0000000 │美金6萬9,851.53元 │
│ │檢附轉讓證明文件,致模里西斯創├────────────┼─────────┤
│ │新音速公司無法主張優先權 │EP0000000 │美金10萬9,650.58元│
│ │ ├────────────┼─────────┤
│ │ │EP0000000 │美金2萬2,129元 │
│ │ ├────────────┼─────────┤
│ │ │優先權、溯及讓與研究費用│美金1萬7,617元 │
│ │ ├────────────┼─────────┤
│ │ │小計 │美金21萬9,248.11元│
├──┼───────────────┴────────────┴─────────┤
│合計│ 美金38萬5,227.07元 │
└──┴──────────────────────────────────────┘
附表四:創新音速公司主張對北美智權公司有下列損害賠償債權



,並據以與北美智權公司本件請求抵銷
┌──┬────────────┬──────┬──────────────────┐
│編號│ 損害原因 │專利申請案號│ 損害金額 │
├──┼────────────┼──────┼──────────────────┤
│ 一 │北美智權公司辦理歐盟專利│EP0000000 │新臺幣70萬9,575元 │
├──┤申請未檢附轉讓證明文件,├──────┼──────────────────┤
│ 二 │致創新音速公司無法主張優│EP0000000 │新臺幣57萬5,237元 │
├──┤先權 ├──────┼──────────────────┤
│ 三 │ │EP0000000 │美金23萬9,312.24元約新臺幣710萬1,591│
│ │ │ │元,為模里西斯創新音速公司所讓與 │
├──┼────────────┴──────┴──────────────────┤
│合計│ 新臺幣838萬6,40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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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美智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新音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音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