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697號
上 訴 人 陳朝富
陳國昌
陳見煌
參 加 人 陳國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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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國昌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曦奕、林淑娟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6日本院106 年度重上
字第697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關於財產權部分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7,735 萬1,479 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04 萬3,652 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復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 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 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 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黃曦奕(下逕稱其姓名)並非 訴外人黃福生之繼承人,無權繼承取得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 地號土地(下分稱29地號土地、142 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且其與被上訴人林淑娟(下逕稱其姓名 )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 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767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㈠確認黃曦奕對黃福生之 繼承權不存在。㈡林淑娟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黃曦奕應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回復為黃福生所有 。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以106 年度重上字第697 號判 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對該判決全部提起第三審上訴。是本 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關於財產權部分(即前述聲明第㈡項 ),應依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為7,735 萬1,479 元【計算式:(29地號土地面積547.77平方公尺+142 地號 土地面積920 平方公尺)×本件起訴時即104 年之土地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5 萬2,700 元=7,735 萬1,479 元;見原審 卷一第127 至128 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3 萬9,152 元 ;至上訴人請求確認黃曦奕對黃福生之繼承權不存在部分( 即前述聲明第㈠項),則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三審裁判 費4,500 元,故本件合計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4 萬3,652 元 (計算式:103 萬9,152 元+4,500 元=104 萬3,652 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 書,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 2 項之規定,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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