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525號
TPHV,106,重上,525,2019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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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陳玉燕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丁昱仁律師
上 訴 人 陳品臻 
      陳慧敏 

      陳沈好 
      陳怡潔  原住20404 Shadow Mountion Rd


被上訴人  張世杰 
      黃信瑞 
      黃信煜 

      張寶鶯 

      范姜炳煌
      范姜栩棋
      李財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
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陳慧敏陳怡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房屋( 合稱系爭房屋,單獨稱8、10號房屋)為上訴人陳玉燕、陳



品臻、陳慧敏陳沈好陳怡潔共有(合稱上訴人,單獨逕 稱其名),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 ,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房屋坐落 基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及按公告地價年息8%計算,請 求上訴人依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3第3欄、附表四 編號3第1、3、6至7欄所示之被上訴人、給付方式、期間及 金額為連帶給付,及請求依附表三編號3第3欄所示金額加計 附表三編號3第4欄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逾此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後, 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係於31年間由訴外 人即上訴人陳玉燕陳品臻陳慧敏陳怡潔之袓父陳銀河 向當時地主承租耕作,陳銀河於35年間向地主購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6,並以信託登記方式登記於長子即訴外人陳松 名下。陳銀河嗣於35年間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分管,經共有人 同意後始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建造後使 用迄今逾70年,系爭土地共有人從未有何異議,足見共有人 間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拆屋還地、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金。又 被上訴人利用贈與方式,以規避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並 於不法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據以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 ,有權利濫用及行使權利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自無權利保護 之必要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房屋坐落 系爭土地,占用面積詳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上訴人因繼 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處分權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204頁、本院卷二第190頁),且經原審於104 年7月16日會同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屬實, 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圖、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在卷足稽 (見原審卷一第41至44、66頁、原審調字卷第18至24頁、原 審卷一第49至60頁),堪信真實。
四、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伊得請求上 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 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玆查: ㈠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 82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 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 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 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上訴人就其使用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事 實並無爭執,僅抗辯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 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 證責任。
⒉上訴人辯稱: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房屋係由陳銀 河於35年間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協議分管後,始在系爭土地 上建造。且系爭房屋建造後使用迄今逾70年,系爭土地共 有人從未有何異議,顯見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故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⑴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之成立,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 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以協議訂立,該協議固明示或默 示均可,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實際上約定使 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 人使用收益各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固非 不得認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 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1377號民事判決、同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 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有 土地登記公用謄本在卷足證(見本院卷二第389至475頁 ),揆諸上揭說明,故上訴人無從主張與系爭土地共有 人成立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契約。則上訴人辯稱:伊依 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契約,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委 無足取。
⑵上訴人辯稱:陳銀河於35年間購得重測前臺北市○○區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18 ,並於36年4月5日、51年3月2日,以信託登記方式登記 在陳松名下。上開土地於重測後依序為同區通化段四小 段787、798、799地號土地,其中同區通化段四小段798 地號又於77年2月26日分割出798-1地號(即系爭土地 )。陳松將上開798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



與訴外人陳文發,並辦畢贈與登記。陳銘卿陳李阿妲陳銘昌及陳鳳等人為此訴請撤銷上開贈與登記,經法 院判決陳銘卿等人勝訴確定,並回復登記為陳松所有。 陳文發陳新發於102年9月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 所有權人。上訴人遂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訴請陳文發陳新發將繼承自陳松之臺北市○○區○○段○○段00 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遺產分割後,依 上訴人再轉繼承比例,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勝訴,然尚未確定等語,有卷附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336號判決、本院95年度上 更㈠字第10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49號裁 定、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3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判決、異動索引足證(見原審調字 卷第18至24頁、原審卷一第115至124、135至142、276 至362頁、原審卷二第19至38頁),堪認屬實。 ⑶惟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 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可知我國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之得喪變更 ,係採登記要件主義(形式主義),即於各不動產所在 地之官署,備置公簿,於簿上記載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 更,使其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就該公簿推知該不動產 之權利狀態(公示原則),而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 若不登記於該公簿上,不能生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之效 力,此非但不能對抗第三人,即當事人之間,亦不能發 生物權變動之效力(最高法院民事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 2204號判決參照)。上訴人自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尚未判決確定(見本院卷 二第192頁),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實體權 利尚未確定。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3 號民事判決,係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見原審 卷一第355頁正背面),而上訴人關於本件不動產物權 (即系爭土地共有權),既未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不發生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之 效力。上訴人辯稱:伊為系爭土地實質共有人,得依分 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 殊無足取。
⑷上訴人另辯稱:陳銀河於31年間承租系爭土地從事耕作 ,並於35年間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且於35年間 ,經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 房屋乙節,證人黃光男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



年度北簡字第10593號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已證述 明確。系爭房屋經伊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使用 迄今逾70年,系爭土地共有人從未有何異議,顯非無權 占有云云,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北簡字第00 000號簡易判決為憑(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11 號卷第19至21頁),惟查:
①系爭土地於36年4月5日土地總登記時,所有權人有黃 清流、黃清雲、黃萬鎰黃奕守、黃奕坵、黃奕鎮、 黃奕校、黃奕斌黃世溨、黃世肇、黃秋村黃明通黃世通等13人,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簿足考(見本院 卷二第537、539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三第29、143頁),至黃光男係於83年2月3日因其父 黃奕校死亡,基於繼承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此 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25頁) 。顯見黃光男於35年間尚非系爭土地共有人。 ②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北簡字第10593號言詞辯 論筆錄僅記載「證人黃光男(即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 原所有權人)證稱:陳銀河還在時蓋有農舍…」(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11號卷第21頁);黃光男 於該案係證稱:「當時陳銀河還在時有蓋農舍,後來 蓋的房屋我不清楚」等語,業據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明 無訛,並將筆錄影印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45至1 51頁)。可知黃光男另案證詞並無隻字片語提及「陳 銀河於35年間建造系爭房屋時,業經系爭土地其他共 有人同意」等語。且證人黃光男並到院證稱:當時我 們黃家將土地出租給陳銀河耕作,陳銀河是佃農,我 不知道黃奕鎮當時有無同意陳銀河建造農舍,我是沒 有同意陳銀河建造農舍。當時黃家(地主)約有十幾 人共有,沒有特別協議由何人管理該土地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556至558頁)。則上訴人辯稱:陳銀河係經 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而建造系爭房屋乙節,難謂可採 。更遑論被上訴人否認陳銀河所建造之農舍即為系爭 房屋。準此,上訴人辯稱:陳銀河於35年間經系爭土 地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房屋云云,洵 屬無據。至系爭土地共有人對陳銀河占有系爭土地未 為爭執反對,或未指摘陳銀河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而為耕作以外使用,原因多端,上訴人既未能證明 系爭土地共有人有其他舉動或有何情事可推知其有同 意上訴人無償使用之意,尚不得僅憑陳銀河或上訴人 長期使用系爭房屋,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逕謂系爭土地共有人已同意或默示同意上訴人占有系 爭土地。
⒊上訴人陳玉燕陳品臻陳慧敏陳沈好等4人另辯稱: 陳銀河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房屋,已取得民法第832條 所定之地上權,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277至279頁),惟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 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 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上訴人既謂其基於分管契約或默示 分管契約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 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況縱認上訴人因地上權取得時 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 第770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 即取得地上權。故在上訴人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 仍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共有人) 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
⒋綜上,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無從主張分管契約或 默示分管契約。且系爭土地共有人並未同意陳銀河在系爭 土地建造系爭房屋。上訴人亦非系爭土地地上權人。系爭 土地其他共有人並未同意陳銀河在系爭土地建造系爭房屋 ,既如前述,則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即 難謂有合法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 坐落基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 ⒌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利用贈與方式,規避共有人行使 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不法取得系土地應有部分後,據以 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及行使權利違反誠實信 用原則,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玆查: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 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 ,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 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 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 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系爭土地所有人黃奕鎮於44年7月27日與陳松訂立「安 義租字第28號租約」,嗣因臺北市政府為興辦大安區21 5號公園工程,曾於77年3月22日發函通知辦理徵收土地 事宜,嗣因學校用地之都市計劃未定案,經臺北市政府 重新檢討,並經行政院核准後撤銷本件之徵收,其後,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80年4月24日通知陳松取回徵收地 價之補償款等情,有耕地租約、臺北市政府77年3月22 日徵收通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78年11月28日撤銷徵收 通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0年4月24日通知函足按(見 原審卷一第236至243頁)。按土地徵收條例第5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或廢止徵收前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及耕 地租約不予回復」。準此,上開耕地租約中關於系爭土 地部分,於78年3月27日公告徵收,故該租約已因徵收 而終止。縱該徵收案嗣經撤銷,但原耕地租約依法亦不 再回復,則陳松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況本 件上訴人並非上開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繼承人,是被上 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尚難謂有何權利濫用。
⑶被上訴人張世杰張寶鶯范姜炳煌范姜栩棋(下稱 張世杰等4人)於102年4月16日自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共 有人溫欣玳受贈部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嗣張世杰等4 人又買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上開交易之異動索引在 卷可據(見原審卷二第31至32、34至36頁)。上訴人陳 品臻以被上訴人與溫欣玳間之贈與、移轉所有權登記均 虛偽不實,涉嫌共同偽造文書、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責,而提出刑事告發,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791號不起訴 處分書足參(見原審卷二第171至175頁),復經本院調 閱上揭偵查卷查核無誤,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規避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乙節,尚 嫌無據。況土地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4項規定,他共有人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 惟此僅有債權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1號判例 要旨參照),是縱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未通知陳文發陳新發,而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 之規定,亦僅涉及損害賠償責任之有無,尚不影響被上 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效力。且陳文發陳新發 得否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與被上訴人得否行使物上 請求權究屬二事。再者,依土地登記謄本及大安地政事 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面積為946平方公尺, 而陳銀河之繼承人即上訴人、陳語霈、陳彥廷、陳佩妘



陳思妤劉秀容陳新發等人在系爭土地上,分別以 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2段91巷2、4、6、8、10房屋占有 系爭土地,面積合計513平方公尺,顯逾陳銀河所購得 系爭土地之1/6應有部分之比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迄 今已逾70年,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自 難謂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⑷綜上,被上訴人本於所有人之地位排除侵害,係為系爭 土地全體共有人,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而 言,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尚未逾越必 要之範圍,亦無所得利益與上訴人所受損失顯不相當或 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存 在。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有 權利濫用及行使權利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自無權利保護 之必要云云,尚乏所據。
㈡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文。本件上訴人無正當權源而在系爭土地上使用系爭房屋 ,即為共同無權占有,屬共同侵權行為,並因無正當權源 使用系爭土地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對上訴人 應負連帶賠償損害之責。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著有規定。而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依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 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 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 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 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另就基地租金之 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共有系爭房屋 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利用型態與租用基地為建築使用 相當,爰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 人賠償之數額。
⒉系爭土地於99至101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萬8,079 元;102至104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萬3,672元、10 5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萬5,256元,則申報地價依序



為每平方公尺7萬0,463元(計算式:88,079×80%=7046 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7萬4,938元(計算式:9 3672×80%=74,938)、10萬205元(計算式:125,256× 80%=100205),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地價資料查詢在卷 足憑(見原審調字卷第28頁、原審卷二第177頁)。又系 爭土地坐落臺北市大安區,隔鄰立人國際國民中小學,附 近區域多為住宅及辦公大樓,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整, 有電子地圖附卷可據(見原審卷一第85頁)。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坐落住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及分區使用用 途等情,及系爭土地依登記謄本所載之地目為田地(見原 審調字卷第18頁),惟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自61 年4月24日起即公告編定為公園用地,係公共設施用地, 認上訴人因占有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以申報 地價8%計算為適當。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依附表三編號 3第3欄及附表四編號3第1、3、6至7欄所示之被上訴人、 給付方式、期間及金額為連帶給付;及請求依附表三第3 欄編號3所示金額加計附表三第4欄編號3所示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均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 ,並將系爭房屋坐落基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另連帶賠償 其損害及給付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 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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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