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431號
TPHV,106,重上,431,2019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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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431號
追 加原 告
即被上訴人 周正忠 

訴訟代理人 周宜樺律師
      何文雄律師
上 訴 人 周正勝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黃紀方律師
追 加被 告 何黃寶珠
      周美玉 
      周照治 
      陳炳榮 
      陳美玲 
      陳秋萍 
      陳靜梅 
      陳林豐 
      周秀換 

上列追加原告即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周正勝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
度訴字第8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
追加,就該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即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得於第二審程序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惟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 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 案之勝訴判決者(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 照),準此,應以原訴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須由追加原告一同起訴,或以追加被告一同被訴,以補正當 事人適格欠缺之情形,始得於第二審程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父周頭前購入坐落新北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資於其上興建二層建物(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分稱系爭一、 二樓)供居住及經營建材零售事業,迄未辦保存登記,嗣於 民國63年6月25日將系爭一、二樓所有權贈與伊與上訴人共 有,應有部分各1/2,並簽訂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復於69年7月4日將系爭土地贈 與兩造共有,69年12月10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兩造,應有部分亦各1/2。周頭於70年8月24日死亡,伊與上 訴人於76年2月23日就系爭一、二樓協議分割,由伊分得系 爭二樓,上訴人分得系爭一樓,各自使用,並簽訂共有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分割契約書(下稱系爭分割契約)。嗣因新北 市政府於83年間辦理板橋區中山路道路拓寬,系爭一、二樓 遭部分拆除,兩造以拆除後所餘建物基礎整建,由伊出資興 建三樓,上訴人出資興建四樓並於頂樓加蓋鐵皮屋(下稱頂 樓增建物),均無獨立出入口,而附合於原建物(與遭部分 拆除後之一、二樓合稱系爭建物)。惟系爭一、二樓未辦保 存登記並無所有權,系爭贈與契約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 ,應屬無效,系爭一、二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仍屬周頭所有, 並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至系爭分割契約非全體繼承人之 協議,不生效力,系爭一、二樓之事實上處分權因附合而擴 張至伊與上訴人出資興建之三、四樓、頂樓增建物,由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31 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就系爭建物 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全體繼承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並於本 院追加其餘繼承人何黃寶珠周美玉周照治陳炳榮、陳 美玲、陳秋萍陳靜梅陳林豐周秀換為被告。上訴人則 辯稱:兩造已因贈與而取得系爭一、二樓之事實上處分權, 被上訴人請求追加被告即無理由等語。
三、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固 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所明定,惟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 即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而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 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 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不能移 轉登記致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並非不得為交易、 讓與之標的;在該建物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 定,應認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受 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人即喪失事實上 處分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 147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上 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



能,係所有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財產權之性 質,屬民法第831條所定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 公同共有之情形,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參照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本院103年11月19日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經查:被上訴人主 張周頭購入系爭土地後,出資於其上興建系爭一、二樓,未 辦保存登記,63年6月25日將系爭一、二樓贈與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各1/2,復於69年7月4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兩人共有 ,69年12月10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人,應有 部分亦各1/2,兩造並與周頭共同使用系爭一、二樓。周頭 於70年8月24日死亡,兩造於76年2月23日就系爭一、二樓協 議分割,由被上訴人分得系爭二樓,上訴人分得系爭一樓, 各自使用。嗣系爭一、二樓因道路拓寬遭部分拆除,兩造以 拆除後所餘建物基礎整建,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三樓,上訴 人出資興建四樓並加蓋鐵皮屋,系爭建物現由被上訴人使用 二、三樓,上訴人使用一、四樓及加蓋鐵皮屋等情,有系爭 贈與契約、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分割契約、土 地所有權狀、勘驗筆錄等可佐(見原審105年度板調字第13 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反面、原審卷第77頁至同頁反面,其中 契約書均誤載土地地號為4-9,業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更正並重新核發土地所有權狀,見原審卷第125、127頁), 且為上訴人不爭執。而周頭因出資建築系爭一、二樓而原始 取得所有權,嗣贈與兩造各1/2,因未辦保存登記,不能移 轉登記致不能為所有權之讓與,惟其事實上處分權並非不能 為讓與之標的,系爭贈與契約書既載明移轉所有權之旨,顯 見周頭所贈與者為與所有權相當之權能,應認周頭已將系爭 一、二樓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兩造共有,兩造因受領交付而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周頭則喪失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由其 繼承人繼承該權利。從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非周 頭之遺產,自非其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訴訟標的對追加被告即無合一確定之必 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定得追加之情形 不符,上訴人復表明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184頁),被 上訴人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為訴之追加,洵非有據,不應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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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