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107號
TPHV,106,重上,107,201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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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雷祥賢
      雷祥欽
      雷祥民
      雷祥薰
      雷祥琛
      雷祥鈴
      雷禹霆
      游清子
      游秀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 理人 莊季凡律師
上 訴 人 林伯青(即林文秀之承受訴訟人)



      張佩雯(即林文秀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林素華(即林游秀苗之承受訴訟人)



      林玉惠(即林游秀苗之承受訴訟人)


      林素素(即林游秀苗之承受訴訟人)

      林佳香(即林游秀苗之承受訴訟人)



      游西莉(即林游秀苗之承受訴訟人)


受 告 知人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男
訴訟代理人 林學基
被 上 訴人 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傑銘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丁裕權,嗣變更為吳傑銘,有經 濟部民國107年1月4日經授商字第10601176350號函及被上訴 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12至217頁),並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11頁之書狀),經核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 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827條第3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 全部,並無所謂應有部分之存在,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 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復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是公同共有債權,唯 有單純之一債權關係,各公同共有債權人非有獨立之債權, 故其權利之主張,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而言,必須合一確定 。查,於原審訴訟進行中原告林游秀苗(以下逕稱姓名)於 105年5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文秀林素華、林玉惠、 林素素林佳香游西莉(下稱林文秀等六人),業經原審 於105年12月6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63號裁定命林文秀等六 人為林游秀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在案。又林游秀苗及 部分上訴人於本件起訴主張對被上訴人有買賣價金債權,而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嗣林游秀苗於原審訴訟進行中 死亡,該買賣價金債權未經繼承人分割,有分割協議書可憑 (見原審卷二第170、171頁),揆諸前揭規定,該買賣價金 債權應由林文秀等六人公同共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經



原審判決後,雖僅據上訴人林文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全體共有人 ,是林素華、林玉惠、林素素林佳香游西莉應視同上訴 人。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林文秀 於本院審理中即106年4月7日死亡,林伯青張佩雯為其繼 承人,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北地院107年5 月28日北院忠家107科繼字第89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 1至194、247頁),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8日具狀聲明林文秀 之繼承人林伯青張佩雯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05頁) ,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林伯青張佩雯及視同上訴人林素華、林玉惠、林素 素、林佳香游西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有明文規 定。查本件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標的為坐落宜 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分別稱619、619-1、619-2、701地號土地)之 買賣價金尾款,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而有 瑕疵,請求減少價金或以損害賠償債權抵銷等語,對此,上 訴人主張前開廢棄物為訴外人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塑公司)所傾倒,並請求將本件訴訟告知台塑公司( 見原審卷一第173頁)。經核,台塑公司雖非本案訴訟之當 事人,但上訴人如受敗訴,則上訴人對台塑公司可能具有損 害賠償之請求權,足認台塑公司因上訴人敗訴將具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原審爰依上訴人聲請對台塑公司告知訴訟,而將 上開書狀送達受告知人台塑公司(見原審卷一第177頁)。 又台塑公司受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訴訟(見原審卷一第24 7頁),至於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 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 之規定」,乃關於受告知人不參加訴訟時之效力規定,受告 知人並未因此即成為參加人,原審將台塑公司列為參加人, 恐有誤解,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雷祥賢雷祥欽雷祥民雷祥薰、雷 祥琛、雷祥鈴雷禹霆林游秀苗(已歿)、游清子、游秀 鶴(以下逕稱姓名,合稱雷祥賢等十人)於102年4月19日將 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該契約第3條約定總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59,983,680元,分四期給付,及第一期款於契約 成立時給付600萬元;第二期款於用印及法定空地比查詢即1 02年4月26日給付1,800萬元;第三期款於稅單核發原則上約 為102年5月10日給付1,800萬元;第四期款尾款於102年5月2 4日給付17,983,680元。惟被上訴人依約給付第一期至第三 期價款4,200萬元後,即以系爭土地存在有毒廢棄物之瑕疵 為由拒絕給付第四期款,嗣代書竟未得伊等同意,即於102 年8月19日完成過戶登記,伊等遂於103年6月4日再度發函催 告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尾款17,983,680元,詎被上訴人仍拒 絕給付等情,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17,983,680元,及自10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 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983,680元,及自10 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上訴人故意不告 知系爭土地存在廢棄物,待伊於102年5月初,對系爭土地實 施鑑界及勘查時方始發現上情,經伊查訪後得知該等廢棄物 係69年間上訴人同意由台塑公司冬山電石廠回填者,並經中 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及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宜蘭環保局)認定係 廢棄物在案,而該等廢棄物遭違法傾倒之狀態持續至今,伊 仍須依現行相關規定負清除處理之責,且宜蘭環保局業於10 4年12月14日以環設字第1040035751號函命伊立即清除處理 上開廢棄物,回復原本土地使用目的,伊只得告知環保局於 本件訴訟釐清責任後,即提出清理計畫。又依系爭鑑定報告 結論,估算挖除清運處理及回填土方所需費用約2,312萬元 至3,054萬元,與伊先前委託清運公司勘估預估花費2千餘萬 元大致相當,上開費用已高於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款三成以上 ,則系爭土地已顯然嚴重減少其價值三成以上,上訴人自應 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伊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 金,免付17,983,680元之買賣價金尾款,且上訴人故意不告 知瑕疵及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使伊遭受履行以外之其他損害 至少應花費2,312萬元,上訴人亦構成上開不完全給付之加



害給付,則伊依據民法第360條或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並以該損害賠償債權於17,983,680元之 範圍內與17,983,680元之買賣價金尾款為抵銷。另系爭買賣 契約之仲介黃正圳並非伊所委任,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 及當時,並不知悉系爭土地存在大量廢棄物,且所謂黑色回 填物質,外觀上僅屬一般土壤回填物,並無因重大過失而不 知有瑕疵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89頁反面、第90頁) ㈠雷祥賢等十人與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由被上訴人以59,983,680元購買雷祥賢等十人所有之 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價金4,200萬元,尚餘尾款1 7,983,680元應於102年5月24日給付,然迄今尚未給付(見1 03年度司促字第3022號卷,下稱促字卷,第20至25頁)。 ㈡系爭土地已於102年8月19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見促字卷 第6至13頁)。
㈢系爭土地於69年間曾經地主同意由台塑公司冬山電石廠傾倒 黑粉仔土(見原審卷一第32至37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是否有埋藏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2條第1、2項規定:「本 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 或物品:被拋棄者。…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 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前項廢棄物 ,分下列二種: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 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 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 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 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又就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之分類及定義,於63年7月26 日制訂公布之廢清法第2條第1項即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 ,分左列二種: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及其 他已失原效用或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事業廢棄物:由事業單位生產過程所產生之灰渣、污泥、廢 油、廢酸、廢鹼、廢塑膠及其他廢化學物質或經主管機關認 定之廢棄物。」,前揭條文於74年11月20日、90年10月24日 、106年1月18日分別酌作文字修正。是不論依現行法或63年 7月26日所制訂公布之廢清法,被拋棄之垃圾,及事業製造



、加工、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均屬廢棄物。再者 ,按廢清法第4、5條規定,廢清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及廢清法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而此於63年7月26日 制訂公布之廢清法第4、5條亦有相同旨趣之規定。準此,是 否為廢棄物,在未經行政爭訟為相反判斷前,應以主管機關 及執行機關之認定為準,合先敘明。
⒉查,系爭土地於69年間由系爭土地之地主、佃農與台塑公司 冬山電石廠廢棄物處理得標業者李錫泉李錫龍)訂定掩埋 廢棄物之合約書,同意李錫泉在701地號土地填入來自台塑 公司冬山電石廠之「黑粉仔泥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㈢),復有佃農與李錫泉之69年2月4日合約書 、地主游兆圭及管理人即上訴人游清子李錫泉之69年3月8 日合約書及佃農之69年3月8日同意書、701地號之土地登記 謄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11至216、293頁,促字卷第10頁 ),而69年2月4日合約書內容略為:「立合約書人邱水生林榮坤邱松茂林錦坤(以下簡稱甲方)、李錫泉(以下 簡稱乙方)今為甲方所承租土地(旱)願由乙方填冬山電石 廠黑粉仔泥土雙方協議成立其條件列明于後:甲方承租業 主游兆圭所有土地(旱)新城段武荖坑小段21-10號(重測 後為701地號土地)內即邱水生0.2003公頃、邱茂松0.1584 公頃、林榮坤0.3855公頃、林錦坤0.0700公頃合計0.8142公 頃每公頃新台幣捌萬元正計算總計新台幣陸萬伍仟壹佰參拾 陸元正由乙方補償填入冬山電石廠之黑粉仔泥土後上面再蓋 廢土壹台尺以上厚度。…乙方填土工程期間定自民國六十 九年貳月四日起至民國六十九年八月參日止六個月。…」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214至216頁);69年3月8日合約書內容略 為:「茲甲方游兆圭土地管理人游清子與乙方李錫泉雙方協 議採石及填土工作之條件如左:地點面積:甲方所有之土 地蘇澳鎮新城段武荖坑小段21-10號內邱水生0.2003公頃、 邱松茂0.1584公頃、林榮坤0.3855公頃、林錦坤0.0700公頃 合共0.8142公頃。期間:自民國六十九年參月捌日起至民 國六十九年八月參日止。…付款:乙方此合約成立時即付 伍萬元作為甲方採石及填土之損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11至213頁);69年3月8日同意書內容為:「茲甲方邱水生 0.2003公頃、邱松民0.1584公頃、林榮坤0.3855公頃、林錦 坤0.0700公頃、合共:0.8142公頃。願意讓給乙方李錫泉採 石及填土(冬山電石廠黑粉)之用,甲方所有地面上之農作 物補貼金額經雙方協議同意為新台幣參萬柒仟元正…」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93頁)。
⒊再參酌證人李錫龍於原審具結證稱:伊現在從事土木工程, 前開2份合約書及1份同意書上所載「李錫泉」是伊本人,當 時電石場說有黑土仔,問伊是否有土地可以處理,伊才會簽 前開3份書面,簽第1份倒了不夠,才簽了第2份,共簽了兩 次共3份,伊先標到黑土清運,第一次是倒在山上有一塊地 是種蓮霧的,種蓮霧的人說黑土有肥,載了20多台就滿了, 後來才去找701地號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25頁), 與證人即游清子之子許嘉仁於原審具結證稱:游兆圭是伊外 公,系爭土地之前是游清子當管理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 頁)。足認701地號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及管理人、佃農確 實有同意證人李錫龍台塑公司冬山電石場所產生目的以外 之產物,傾倒於701地號土地,亦即701地號土地確實有埋藏 冬山電石廠廢棄物。
⒋原審囑託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土地上有無於地面或地 下遭他人掩埋或傾倒工業廢棄物等,鑑定結果為:「(1)由 現場勘察、現場試坑開挖及鑽探調查試驗,可發現蘇澳鎮湖 口段619、619-1、619-2、701等四筆地號土地上方存在人為 回填層,該回填層主要由深灰色至黑色粉土質砂及礫石偶夾 雜物、碎磚、垃圾所組成,其外型與顆粒大小與一般土壤類 似;少部分調查孔另發現含有電石渣,或夾棕灰色至淺灰色 砂質粉土,電石渣呈淺灰色塊狀物。此回填層非自然沈積形 成,其組成含有土壤及人為產生之廢棄物質,並由人為回填 至現地表高程。廢棄物之分布範圍如圖4.1所示,主要集中 在701地號之南側及619地號之西北側;廢棄物之分布深度如 圖4.2(a)-4.2(c)所示。經估算,回填層(廢棄物)之數量(體 積)約為19,300。(2)經現地隨機取樣進行重金屬含量檢測 ,由檢測結果顯示土壤重金屬含量皆符合且遠小於「土壤污 染監測標準」及「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之重金屬標準值。由 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檢測結果,顯示大部分之有毒重金 屬皆未檢出,各項檢出之有毒重金屬溶出之含量皆遠低於「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中之溶出有毒重金屬標準。…( 」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6頁),並提及「經現地調查後 發現,現場堆置之回填層(廢棄物)成份除包含一般土壤外, 尚包含其他廢棄物。另依原告出示之棄土契約,其來源可能 為冬山電石廠。」、「惟究屬一般棄土、有害事業廢棄物或 一般事業廢棄物,仍需由環保主管機關認定之。」等語(見 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
⒌又該鑑定報告之製作人高世鍊李志剛於本院具結證稱:鑑 定範圍為系爭土地全部,從鑽探跟試坑開挖看到在表層土樣



是黑色粉質沙夾雜的雜物碎磚垃圾所形成,自然形成的土壤 不會夾雜雜物、碎磚、垃圾,伊等認為是回填層,所謂回填 層是從別的地方移置過來,32個樣本中有5個樣本(BH-3、BH -4、BH-5、TP-8、TP-10)有發現電石渣碎塊,電石渣很少。 一般土壤不會混雜前開物質,顏色現場是深黑色,但是顏色 無法判斷是否一般土壤,因為一般土壤也有深黑色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28至130頁),足見系爭土地確實有回填黑色粉 質沙夾雜雜物碎磚垃圾與很少量之電石渣,而一般土壤不會 混雜前開物質,該等回填物應屬廢棄物。
⒍關於前述回填層之廢棄物其屬性乙節,經原審檢附系爭鑑定 報告書向宜蘭環保局函詢,該局以104年12月24日環設字第1 040029242號函覆略以:「…本案依據以下資料進行判定 :(一)依所附「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 ○000地號等四筆土地地表傾倒廢棄物特性、量體及清運費 用估算鑑定案」鑑定報告書(以下簡稱鑑定報告書),第9 頁、項次4.2重金屬檢測內容、附件三棄土合約書…。(二 )台塑企業文物館-台塑公司大事記及台灣企業史資料庫電 子報_第21期…。(三)本局104年8月14日委請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旨揭地號採樣3點 樣品,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元素定性分析,依分 析半定量值結果(分析數度較快,結果較不精準,主要為確 認樣品主成份),樣品主要成分為氧化鈣(CaO)(附件二 )(四)電石CaC2(碳化鈣)經加水混合製取乙炔氣體後, 化學反應副產物為氧化鈣或氫氧化鈣。(附件三)經前述 資料綜合整理分析後,針對本案初步判定如下:(一)本案 掩埋之廢棄物來源為事業廢棄物應屬可信,依據地緣關係、 原告提供之合約書及半定量值分析結果,其來源、絕大部分 與當時台塑(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冬山廠(舊名冬山 電石廠)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黑石粉)相同。(二) 本案實際發生時間為民國60年代,發生時間久遠,後續本案 四筆土地遭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來源是否僅限於冬山電石廠 ,因資料不足無法判定。惟依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 書鑑定結果,該土地上遭回填之廢棄物比率,以一般事業廢 棄物之比率為主。…四、綜上,本局評估該土地遭回填之廢 棄物為:(一)該批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二)該批 廢棄物未造成原土地土壤之重金屬污染。(三)該批廢棄物 經毒物特性溶出程序(TCLP)有毒重金屬溶出標準檢驗,未 達有害事業廢棄物標準。(四)該批廢棄物之來源與台灣塑 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冬山廠(舊名冬山電石廠)具有相當關 聯性。(五)該批廢棄物後續清除處理應依現行『廢棄物清



理法』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規定辦理。」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56頁)。
⒎再徵諸證人即承辦前開函文之宜蘭環保局技士賴欽鵬於本院 具結證稱:宜蘭環保局根據系爭鑑定報告書提到回填層等資 料,調查確定冬山電石廠確實存在,根據台塑大世紀記載台 塑公司確實投資冬山電石廠股份有限公司,附件二有講到電 石是合成PVC塑膠原料的重要材料,在60年代是使用電石裂 解作為PVC的原料,所以可以確定冬山電石廠的原料是電石 。關於電石的化學成份說明在附件三,電石會產生乙炔氣體 ,反應完的東西是氫氧化鈣及氧化鈣,伊有詢問現在台塑冬 山廠,他們說確實有拿電石來生產乙炔,乙炔是產品,電石 是原料,剩下來無法反應的就是不要的廢棄物,就是氫氧化 鈣及氧化鈣,故根據系爭鑑定報告及環檢所提供的元素資料 判定主要成份為氧化鈣,氧化鈣怎麼來的,就是冬山電石場 的廢棄物,氧化鈣是廢清法的廢棄物,依廢清法第2條第2項 第1款,如果不是產品,不是原料,就是廢棄物,只要是事 業產生的廢棄物都叫做事業廢棄物,不管成份是什麼,且由 現任地主為清運責任主體,若上訴人能證明台塑公司冬山電 石場有賣廢棄物,台塑公司就屬於共同行為人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33至135頁);以及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土地回填 物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D類)」中之「D-0902無機性汙 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9頁)。基上,宜蘭環保局本於 其為主管機關及執行機關之職權,綜合參酌系爭之鑑定報告 書內容、前揭二份合約與1份同意書、自行調查之結果等, 認定系爭土地之回填土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⒏綜上以觀,系爭土地確實存有外來之回填層,主要由深灰色 至黑色粉土質砂及礫石偶夾雜物、碎磚、垃圾所組成,部分 調查孔另發現含有少量電石渣,或夾棕灰色至淺灰色砂質粉 土,數量約為1萬9300立方公尺,該回填層依據前揭二份合 約與1份同意書之記載,游清子與其父親游兆圭及佃農同意 由李錫龍傾倒台塑公司冬山電石廠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 並收取報酬,此業經主管機關及執行機關之宜蘭環保局認定 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誤,且該等廢棄物於兩造間系爭買賣 契約簽訂時、交付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時均即已存在,應 甚明確。
㈡埋藏前開廢棄物是否屬於瑕疵?
⒈按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 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又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 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 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 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 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 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按「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 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 。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 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 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 假處分。」;「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 廢棄物業務」,廢清法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是廢棄物之清理應依法為之,而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業務。又63年7月26日制訂公布之廢清法第15條 規定:「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先辦理工商登記,並 經列明清除、處理、貯存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申請 當地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後,始得接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委 託。」,與現行廢清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旨趣相同,是 於69年間受託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者,仍應依當時廢清法規 定,取得當地主管機關核發之清除處理許可證後,始得清除 處理,此亦有宜蘭環保局108年1月31日環設字第1080001133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75頁)。再者,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94年7月20日環署廢字第0940051864號函說明(略以) 「…如系爭事實或法律關係,係於行政法規生效前發生,於 法規生效後仍繼續存在且尚未終結者,仍得適用生效後之法 規,不生法律溯及與否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9 、370頁),是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行為結束後,其 違法狀態仍持續者,學說上稱為狀態犯,對該違法狀態仍得 依法命義務人除去(參照法務部95年10月2日法律決字第095 0032475號函)。是以,有關88年7月14日廢清法修正公布前 發現之非法棄置廢棄物場址,仍可依廢清法第71條課予行為 人(行為責任)及土地所有人、管理人(狀態責任)清理之 義務,亦即本案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人與符合「容許或因 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



理人與使用人,仍應依廢清法第71條規定清理遭掩埋棄置之 廢棄物,此有宜蘭環保局108年1月31日環設字第1080001133 號函可資參照(見本院卷二第376頁),是本件現在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仍應負清理廢棄物之責,亦經證人賴 欽鵬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5頁)。 ⒊查系爭土地存有1萬9,300立方公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已如 前述。又證人李錫龍於原審具結證稱:當時電石廠委託伊處 理這些東西時,沒有特別說要依合法另作申請,當時也沒有 環保局,只是說黑石粉噴到道路會髒掉要把道路面清洗乾淨 而已,都沒有人跟伊講黑土是一般的土還是事業廢棄物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6頁),堪認證人李錫龍當時並未取得主管 機關准許處理廢棄物之許可。且宜蘭環保局106年11月10日 環設字第1060025536號函之說明記載:「(一)…本案經 目前調查證據顯示,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人可能係為本案 雷祥賢等人繼承前之原土地管理人、佃農與非法清除業者共 同合意簽訂契約於前開土地棄置掩埋事業廢棄物,目前本局 仍賡續調查中。…(二)土地污染物未清除前,機關依現況 將土地標記為受污染土地,揭露於土地登記資料中,除影響 土地交易價格外,後續土地所有人於進行土地買賣、開發等 行為時,皆將因土地污染之事實,遭地方環保機關要求先清 除土地污染物後始能買賣、開發。如不願清除,將影響該土 地後續經濟價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足認系 爭土地存在廢棄物,確實影響系爭土地之買賣與開發等行為 ,致使其通常價值及效用受到減損,屬於物之瑕疵。 ⒋再者,主管及執行機關宜蘭環保局以104年12月14日環設字 第104003575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查貴廠為本案旨揭地號 土地(指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該土地遭他人長久掩埋事業 廢棄物,有污染周遭環境之疑慮,應立即清除處理,回復原 本地號使用目的,因事涉貴廠權益,針對後續清除作業請貴 廠依限提出陳述意見書,俾利本局依法辦理後續。」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89頁),是宜蘭環保局已認定依據廢清法, 系爭土地所存在廢棄物之清理責任主體為被上訴人,則被上 訴人已遭主管機關要求提出清理計畫,雖被上訴人於104年1 2月28日以羅鋼環字第104122801號函請求待本件訴訟終結釐 清清除處理該廢棄物責任後再提出「清理計畫」送核備(見 原審卷一第190頁),並經宜蘭環保局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 10頁反面),但被上訴人所取得之系爭土地已然需增加清除 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花費,亦難謂不減損其交換價值及通 常、預定之效用。
⒌上訴人雖提出環保署環署廢字第0980059664號函(見原審卷



一第144頁),主張依廢清法之法理,廢棄物生產者應先負 「行為責任」,於未獲行為責任人清理,且於該等廢棄物具 危險污染狀態時,方由土地所有權人負補充性之狀態責任, 而有排除危險並回復物之安全狀態義務等語。惟查,依上訴 人前揭所引用之函釋,正可以說明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 用人具有保持適法,並除去違法狀態之「狀態責任」,該狀 態責任並非以傾倒時為責任發生之判斷,對現在所有權人課 予現行之清除處理義務,於法並無不合。再者,本件被上訴 人既然已遭宜蘭環保局課予清理系爭土地所存在廢棄物之責 任,上訴人作為出賣人,乃基於與被上訴人間系爭買賣契約 之相對關係,就其出賣之買賣標的物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並非行政最後責任追究之判斷,上訴人之出賣物既有瑕疵 致影響交換及使用價值,即應負瑕疵擔保之責,至於行政最 後責任追究應由台塑公司負責,至多屬上訴人得否向台塑公 司求償之問題,不影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之契約責任。 更何況上訴人或其等被繼承人、佃農均同意或知悉系爭土地 傾倒廢土,難謂無行為責任,亦屬共同行為人。 ⒍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雖有回填之事實,惟系爭土地為乙種工 業用地,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土地以工業區相類似之開發 行為(如興建廠房),並無進行地質改良或將之全數移除之 必要,顯然無礙興建廠房等符合工業區土地平常利用之情形 ,應符合預定效用之使用價值等語。惟查,系爭鑑定報告固 認系爭土地興建廠房無須移除廢棄物或進行地質改良(見系 爭鑑定報告書第16頁),然此純係就建築技術而言,但就環 境保護及廢棄物之清理以觀,應依廢清法相關規定,且需先 清除土地污染物後始能買賣、開發,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前 開主張,尚無可取。
⒎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現況點交予被上訴人,且被 上訴人是以低於市價行情購買系爭土地,自已將處理廢棄物 之成本考量在內,系爭土地既經確認不含重金屬,已符合通 常及預定之效用等語。惟查,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固約 定:「…上開土地…依簽約現況…點交予甲方」(見促字卷 第21頁),然廢棄物係埋藏於地下,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並不 知存有該等瑕疵(詳後所述),尚難認兩造合意「現狀」之 範圍有包括廢棄物在內。又上訴人雖提出與系爭土地同為湖 口段之其他451至550地號土地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 資料,顯示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較低(見原審卷二第82頁) ,然被上訴人亦提出前開地號土地所處之地理位置、交通狀 況均與701地號不同之地圖為憑(見原審卷二第99至102頁) ,交易價格自亦不同,因此,尚難遽認只要交付現況無毒即



合於約定之品質。
⒏綜上,系爭土地既回填有廢棄物存在,確實影響系爭土地之 通常價值及效用,屬於物之瑕疵。
㈢埋藏廢棄物之瑕疵是否為被上訴人於締約時所知悉或因重大 過失而不知?
⒈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 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 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 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又「買 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 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 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5條、第356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係 指買賣之債權契約而言,不包括為履行買賣契約所為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又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 之注意而言。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締約或系爭土地過戶當時知悉或有顯 著事實可查明系爭土地上有一般事業廢棄物卻未查明,顯係 其具有「重大過失」,其無須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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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