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06年度,88號
TPHV,106,勞上易,88,20190409,2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88號
上 訴 人 陳家訓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峻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訴訟代理人 姜弘柏 
      郭順華 
      彭思嘉 
被 上訴 人 利誠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家誼 
訴訟代理人 鄭裕淵 
      張菀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王莉雅律師
被 上訴 人 姚硬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7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店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 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62條第1項規定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互立公司)、利誠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誠公 司)、姚硬國連帶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629元、



原領工資58萬5,75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21萬8,060元合計81萬 3,439元,嗣於本院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追加請求利誠公司 及姚硬國應再連帶給付勞動能力減損278萬0,993元、精神慰 撫金60萬元合計338萬0,993元(見本院卷第427至431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次查被上訴人互 立公司、姚硬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將機場捷運 CA384標三重站(A2)尾軌(不含)至臺北站(A1)間水電 及環控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互立公司承攬 ,互立公司再將該工程中之水電及環控系統電氣工程轉發包 予被上訴人利誠公司,後利誠公司將其中之電氣類配管工作 轉發包予被上訴人姚硬國承攬施工。上訴人自民國104年1月 18日起受僱於利誠公司擔任水電配線人員,日薪為1,500元 ,每月休息4日,並於104年2月26日持利誠公司臨時證參加 互立公司所舉辦之「工地講習暨危害告知」訓練。嗣於104 年4月27日在利誠公司指揮監督下,至利誠公司承攬之系爭 工程工地從事接線盒作業,於操作電鑽時,因利誠公司、姚 硬國未提供有防護安全裝置之電鑽,致上訴人右手不幸遭電 鑽捲入,右手第3、4、5指手指脫臼及曲指韌帶斷裂,並有 屈曲肌腱沾黏等傷害,迄今未復原,僅能從事搬運或其他粗 工之工作。利誠公司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 ,給付上訴人醫療費9,629元、職災期間之原領工資共59萬5 ,500元扣除姚硬國已給付9,750元後為58萬5,750元、勞動能 力減損21萬8,060元合計81萬3,439元。互立公司承攬系爭工 程後,由利誠公司、姚硬國先後再為承攬系爭工程之一部, 分別為承攬人、中間承攬人、最後承攬人,應依勞基法第62 條規定連帶負補償責任,且共同對上訴人造成侵害,亦應連 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情,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 款、第62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1萬3,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互立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伊已辦理講習及於每日施作 前施行「勤前教育及危害因素告知」義務,上訴人並於告知 單上簽名,故伊既無怠於防止危害之過失。且姚硬國始為上 訴人雇主。又上訴人明知戴手套不得使用電鑽之規定,仍戴 手套進行施作,未盡其注意義務而生事故,即屬與有過失。



上訴人遲至術後1年多始於105年7月12日至馬偕醫院進行復 健,延宕傷勢復原期間,亦有過失。又系爭工程於104年5月 30日即已施作完成,上訴人非屬領固定月薪之員工,難認上 訴人於104年5月30日後仍有工程得以施作等語。利誠公司則 辯稱:上訴人於開刀後應僅3個月不能工作,上訴人並未遵 醫囑持續復健,於開刀逾1年後105年7月12日方至復健科就 診開始復健,其未積極復健遲誤復原之期間薪資,與系爭事 故所受之傷害無直接因果關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不 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又系爭事故發生於104年4月27日,上訴 人於106年12月18日、107年1月11日就勞動能力減損、精神 慰撫金所為之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144條規定,業已罹 於2年時效,上訴人之追加為無理由等語。姚硬國於本院準 備程序則以:上訴人自身使用電鑽不慎致傷,亦有過失,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之工資補償應為17萬0,250元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決:㈠互立公司、利誠公司及姚硬國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25萬9,379元,及自10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利誠公司及姚硬國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21萬8,060元,及自10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互立公司、利誠公司、姚硬國應再連 帶給付上訴人3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追加聲明:利 誠公司及姚硬國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8萬0,993元,及自民事 二審訴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利誠公司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 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4年4月27日在機場捷運CA384標工程施作電氣類 配管工程,持電鑽工作時發生系爭事故。
㈡系爭事故中之手提電鑽,係被上訴人利誠公司提供。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利誠公司承攬互立公司系爭工程,後利誠公 司將其中之電氣類配管工作交由姚硬國承攬施工。上訴人自 104年1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利誠公司擔任水電配線人員,日 薪為1,500元,每月休息4日,並於104年2月26日持利誠公司 臨時證參加互立公司所舉辦之「工地講習暨危害告知」訓練 。嗣於104年4月27日在利誠公司指揮監督下,至利誠公司承 攬之系爭工程工地從事接線盒作業,於操作電鑽時,因利誠



公司及姚硬國未提供有防護安全裝置之電鑽,上訴人右手遂 不幸遭電鑽捲入,導致右手第3、4、5指手指脫臼及曲指韌 帶斷裂,並有屈曲肌腱沾黏等傷害,迄今仍未復原無法工作 ,僅能從事搬運或其他粗工之工作,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05年9月5日保職核字第105031021596號函、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12月28日保職失字第10510146030號函 暨所附申請文件(含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祐生中醫診所病歷表、基督教長老 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05年12月28日法院醫 復字第1050006355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105年12月29日北市興字第105338695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 、台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月10日北總骨字第1061700001號函 暨所附病歷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3頁、第133至135頁、第 137至138頁、第173至176頁;原審卷(二)第128至131頁、第 170頁、第228至244頁;原審卷(三)第1至100頁),然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 如下:
㈠上訴人右手第3、4、5指手指脫臼,曲指韌帶斷裂、屈曲肌 腱沾黏之狀況是否為104年4月27日於系爭工程中持電鑽施工 所致?如是,上訴人於施工過程中是否有使用電鑽施工之必 要?若有,上訴人之雇主是否有盡到相關告知及防免義務?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修正前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 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 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 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故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 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 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查上 訴人所進行者乃電氣類配管工作,而於配管過程需將配線箱 鑽孔乙情,業經證人陳景隆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 卷(二)第42頁),故使用電鑽將配線箱鑽孔乃其電氣類配管 工作之內容,而屬伴隨上訴人作業活動所衍生,係屬作業上 之附屬行為,其因此右手遭電鑽捲入而受有傷害,自屬勞基 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
⒉次按勞基法所稱雇主,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勞動或僱 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 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27判決參照 )。經查,證人陳景隆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上訴人的工作



內容是協助伊配管,受姚硬國指揮監督,因為姚硬國是工地 主任,姚硬國受利誠公司員工阿彬(音譯)監督,伊跟利誠 公司有僱傭關係,上訴人是經由伊介紹,伊是有工作才來, 是領日薪,因為工作每日持續,所以幾乎每天都來。伊的日 薪是利誠公司直接轉帳給伊的等語(原審卷(一)第42至43頁 反面),足見上訴人係經由證人之介紹前往利誠公司,並由 利誠公司核發薪資,此情核與上訴人所提員工證影本、利誠 公司薪資轉帳紀錄影本相符(見原審卷(二)第9至11頁), 故上訴人係受利誠公司僱用從事電氣配管工作,而獲取工資 之人,與利誠公司應成立僱傭關係,利誠公司為上訴人之雇 主,被上訴人辯稱姚硬國始為上訴人雇主云云,尚非可採。 上訴人於工地現場乃係受姚硬國之指揮監督,其與姚硬國間 雖無僱傭契約,姚硬國仍屬勞基法所稱之雇主。 ⒊又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44條、第48條、第56條分別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 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 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雇主應於每一具機械分別 設置開關、離合器、移帶裝置等動力遮斷裝置。但連成一體 之機械,置有共同動力遮斷裝置,且在工作中途無須以人力 供應原料、材料及將其取出者,不在此限。前項機械如係切 斷、引伸、壓縮、打穿、彎曲、扭絞等加工用機械者、雇主 應將同項規定之動力遮斷裝置,置於從事作業之勞工無須離 開其工作崗位即可操作之場所。雇主設置之第一項動力遮斷 裝置,應有易於操作且不因接觸、振動等或其他意外原因致 使機械驟然開動之性能。」、「雇主對於具有顯著危險之原 動機或動力傳動裝置,應於適當位置設置緊急制動裝置,立 即遮斷動力並與剎車系統連動,於緊急時能立即停止原動機 或動力傳動裝置之轉動。」、「雇主對於鑽孔機、截角機等 旋轉刃具作業,勞工手指有觸及之虞者,應明確告知並標示 勞工不得使用手套。」本件職業災害經證人陳景隆於原審審 理時結證稱:伊從103年8月在利誠公司任職水電技工至104 年5月30日止,伊有參加利誠公司辦理之工地講習,該份作 業勞工勤前教育及危害因素告知資料並未提示使用電鑽不可 使用手套,伊本身使用電鑽鑽孔有戴手套,因為鐵屑發燙容 易燙到手,箱體鑽孔後會很利,容易造成割傷,安全守則上 也有記載要戴手套。伊等使用的是手提式電鑽,不是鑽孔機 、截角機,伊的認知是使用電鑽時可以戴手套,上訴人使用 電鑽時有戴手套,伊自己也有戴手套,如果不戴手套反而會 割到手,安全守則上也有記載要使用安全手套。事發當時伊 有在場,當時上訴人站在鷹架上,對結線箱體鑽孔,伊在鷹



架旁準備後續配管之材料,上訴人大聲求救請求拆除電源時 ,上訴人的手已經被電鑽攪住,因電鑽沒有安全設施(即電 鑽到達最大扭力實應產生齒輪跳脫之保護措施,也就是當有 東西攪入電鑽使電鑽受阻力時,有些電鑽會產生齒輪無法繼 續旋轉造成齒輪空轉的狀態,在障礙排除後重新開關才可以 繼續運作,故有安全措施的電鑽發生手攪入時只有齒輪跳脫 空轉,電鑽軸心不會繼續旋轉,手就不會受傷,但沒有安全 措施時,齒輪會繼續旋轉,軸心也會繼續旋轉,手會受傷, 所以上訴人之手無法及時握住,該手提電鑽是利誠公司提供 。伊的工作是電線的配管拉線,過程中需使用之工具為電鑽 、圓穴鋸、水泥鑽尾、鐵鎚、壁虎、砂輪機、延長線。電鑽 是在鑽結線箱時需要,因為配管需要鑽孔跟安置盒接。伊過 去施工經驗是其他公司所提供的電鑽都有伊方稱之安全措施 ,也曾跟姚硬國反應為何未配有安全措施,姚硬國說是公司 的配備,無法更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頁反面至45頁) ,故本件未依規定提供具遮斷裝置之設備,實為本件職業災 害發生之基本原因。
⒋再查,上訴人至系爭工地施作時,確有持主承商互立公司, 次承商利誠公司所核發之工作證參與互立公司所舉辦之工地 講習暨危害告知,有臨時工作證及簽到單1份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9、12頁),觀諸互立公司「作業勞工勤前教 育及危害因素告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測驗卷」、 「勞工進場作業危害告知表」、「遵守安全衛生承諾與誓約 」及「勞工安全承諾書」(見原審卷(一)第44頁、第79至82 頁、第193至195頁),其內均無「雇主對於鑽孔機、截角機 等旋轉刃具作業,勞工手指有觸及之虞者,應明確告知並標 示勞工不得使用手套」等相關記載,甚而在該份「作業勞工 勤前教育及危害因素告知」機電作業勞工勤前教育第1款載 明「從事電氣作業我會戴用防護具(安全帽、扣好頤帶、絕 緣性安全鞋、戴用絕緣手套等)及活線作業器具」(見原審 卷(一)第44頁),足徵證人陳景隆證述該份作業勞工勤前教 育及危害因素告知資料並未提示使用電鑽不可使用手套,且 安全守則上有記載要使用安全手套等詞為真(見原審卷(二) 第42頁反面),亦可佐證被上訴人除未依前述勞工安全衛生 規範提供具遮斷裝置之設備,亦未對於使用電鑽不可以使用 手套乙情進行宣導,反係於「作業勞工勤前教育及危害因素 告知」載明「從事電氣作業我會戴用防護具(戴用絕緣手套 )」。參以,系爭電鑽既係由利誠公司提供、保管並負責維 修,足證利誠公司雖將電氣類配管工作交由姚硬國承攬施工 ,惟就該工程所必須之工具如電鑽,利誠公司之經營負責人



客觀上仍有注意並避免發生攪入危險之可能性,故事故發生 時,縱利誠公司之負責人未在系爭工地現場,然其平時應注 意勞工使用電鑽之安全,以避免發生攪入情形而釀成災害, 是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利誠所提供上訴人之設備未有遮斷 裝置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所致。至姚硬國部分,依證人陳景 隆所述其係於工地現場有指揮之權責,且證人亦曾向其反應 過電鑽相關問題,足證姚硬國乃系爭工地主任,負責指揮、 監督系爭工地現場之事務,則勞工安全衛生事項自應包括在 內,而應為姚硬國所應注意之事務。查姚硬國自證人陳景隆 處知悉利誠公司所提供之電鑽並無遮斷裝置,其既係承攬利 誠公司電氣類配管工作,其應知悉電動機具施作上可能產生 之危險並預防攪入之必要性,故姚硬國客觀上仍有注意並避 免發生攪入之可能性,且若姚硬國於證人陳景隆反應系爭電 鑽並無遮斷裝置時,能向利誠公司反映要求更換設備,即得 使上訴人於安全之環境中工作,必不至於使用電鑽時手攪入 受傷,是姚硬國疏為就電鑽施以防護與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 ,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顯有過失。
⒌末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 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 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 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 ,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 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 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僱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 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6條亦有明文。經查:臺北市政府 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將機場捷運CA384標三重站(A2)尾 軌(不含)至臺北站(A1)間水電及環控工程發包予互立公 司承攬,互立公司再將該工程中之水電及環控系統電氣工程 轉發包予利誠公司,後利誠公司將其中之電氣類配管工作轉 發包予姚硬國承攬施工等情,有合約書1份在卷可查,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互立公司、利誠公司及姚硬國均為系爭工 程之承攬人、再承攬人、最後承攬人。又本件上訴人之雇主 乃利誠公司乙情,業已認定如前,從而,互立公司既轉發包 水電及環控系統電氣工程之勞務予利誠公司後,利誠公司縱 再轉發包電氣類配管予姚硬國,然由工地講習暨危害告知係 由互立公司所承辦乙情以觀,互立公司對於系爭工程相關業 務可能伴隨之危險當有所預見而得以防免,故依勞基法第62 條第1 項之規定,承攬人(互立公司)於此種情形,就各該



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利誠公司連帶負雇主之職業災 害補償責任。
㈡上訴人得否依勞基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上訴 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請求工資補償及醫療費用是否有 理由?若有理由,其範圍為何?被上訴人得主張抵充之金額 為何?
⒈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互立公司、利誠公 司及姚硬國就上訴人因職業災害所受傷害,應負補償責任, 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互立公司、利誠公司 及姚硬國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醫 療費用共計9,629元,核與其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相符( 見原審卷(一)第14至23頁、第139至140頁),被上訴人雖主 張上訴人於術後未持續休養,積極接受治療及復健,致延宕 其傷勢復原期間,故主張上訴人於104年6月24日後之醫療費 用非屬必要費用云云,然本院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費 用期間乃104年4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上訴人於該段 期間內陸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及馬偕醫 院接受治療,衡酌上訴人所受之傷勢,該段門診治療之時間 尚屬合理,且上訴人門診之科別均為骨科或手部外科,核與 上訴人所受職業災害之傷害相吻合,故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屬 有據,被上訴人上開辯稱委無足採。
⒉次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 以補償。又該條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 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 人於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日 薪1,500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僅爭執系爭工程 於104年5月30日即已施作完成,而上訴人非屬領固定月薪之 員工,而係有工程施作才有薪資所得,況上訴人為從事水電 配線工作不足3個月之學徒,難認上訴人於104年5月30日後 仍有工程得以施作云云。查上訴人於104年4月27日受有前揭 職業傷害後,於同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急診,同 年月28日、同年5月5日、5月19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 院區骨科就診;於104年5月27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於 同年6月2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及肌腱鬆解手術,同年6月7日出 院,同年6月10日、17日、24日、7月1日、15日、8月12日、 9月16日、10月14日、11月11日、11月27日、105年1月29日 、同年3月2日、4月15日、5月25日、7月4日至門診診察;於 104年5月20日、23日、105年7月12日、8月10日、9月8日、



10月6日、11月24日至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就診;於105年 1月4日至祐生中醫診所就醫治療,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門急診費用收據、臺北榮 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醫 療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一) 、急診護理紀錄(一)、會診單、一般檢查報告、勞工保險職 業傷病門診單、祐生中醫診所病歷表、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 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05年12月28日馬院醫復字 第1050006335號函暨所附門診紀錄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 5年12月29日北市醫興字第105338695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 、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月10日北總骨字第1061700001號函 暨所附病歷資料等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3至23頁、第 67至71頁、第104至107頁反面、第133至140頁、第173至175 頁;原審卷(二)第128至131頁、第234頁、第236至241頁; 原審卷(三)第1至8頁、第9至100頁)。觀諸臺北榮民總醫院 105年1月29日、同年3月2日、4月15日、5月25日、7月4日、 8月24日及10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其醫囑內容均為「 病人於104年5月27日門診診察……、105年1月29日(105年3 月2日、4月15日、5月25日、7月4日、8月24日及10月28日) 前來本院門診,目前右手握力恢復至約百分之六十,手指目 前仍無法做精細動作,不宜提重物,宜繼續休養一個月及門 診複查」(見原審卷(三)第73、76、78、80、82、84、87頁 ),足見上訴人自105年1月29日起患部經由復健均無成效。 參以,觀諸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5年8月24日所出具之勞工保 險失能診斷書「手指關節可活動度數表」可知,上訴人右手 中指、無名指及小指符合永久失能(見原審卷(二)第231頁 正反面),堪認上訴人復健終止後,其殘留之職業災害症狀 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第11-58項「一手中指、 無名指及小指喪失機能者」(見原審卷(三)第153頁反面) 。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不能工作時間為104年4月28日至105 年7月26日止職災期間之原領工資共計59萬5,500元{313,50 0元〔計算式:日薪1,500元×209日(自104年4月28日至104 年12月26日扣除休假日34日)=313,500元〕+282,000元〔 計算式:日薪1,500元×188日(自104年12月27日至105年7 月26日扣除農曆年假9日及休假日54日)=282,000元〕=59 5,500元},為有理由。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開刀後 應僅3個月不能工作,上訴人並未遵醫囑持續復健,於開刀 逾1年後105年7月12日方至復健科就診開始復健,上訴人未 積極復健遲誤復原之期間薪資,已與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 之傷害無直接因果關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不應由被



上訴人負擔云云。惟查,上訴人自104年4月27日受傷日起, 持續治療至105年8月24日始認定失能,此有104年7月23日台 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34頁)、105 年7月4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二)第130 頁)、105年8月24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見原審卷(二)第 231頁)可證,足認上訴人至105年8月24日始能認定為醫療 終止,故上訴人請求至105年7月26日止之薪資補償,應屬有 據,被上訴人上開辯解,為不足採。
⒊又上訴人主張姚硬國有給付104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10日之 半薪共計9,7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上訴人得請求 互立公司、利誠公司及姚硬國連帶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工資 補償共計60萬5,129元(計算式:9,629元+595,500元=605 ,129元),扣除姚硬國業已給付之9,750元後,仍須連帶給 付59萬5,379元(計算式:605,129元-9,750元=595,379元 )。
㈢被上訴人有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為法人時,上 訴人可否依據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勞工因職業 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災勞工保護法第7 條亦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參以 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即為「為防止職業 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利誠公司 所提供上訴人之設備未有遮斷裝置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所致 ,亦即利誠公司提供之設備欠缺應具之安全性,則上訴人之 受傷與利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利 誠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⒉另姚硬國部分,依證人陳景隆所述其係於工地現場有指揮之 權責,且證人亦曾向其反映過電鑽相關問題,足證姚硬國乃 系爭工地主任,負責指揮、監督系爭工地現場之事務,則勞 工安全衛生事項自應包括在內,而應為姚硬國所應注意之事 務。查姚硬國自證人陳景隆處知悉利誠公司所提供之電鑽並 無遮斷裝置,其既係承攬利誠公司電氣類配管工作,其應知 悉電動機具施作上可能產生之危險並預防攪入之必要性,故 姚硬國客觀上仍有注意並避免發生攪入之可能性,且若姚硬 國於證人陳景隆反映系爭電鑽並無遮斷裝置時,能向利誠公 司反應要求更換設備,即得使上訴人於安全之環境中工作,



必不至於使用電鑽時手攪入受傷,是姚硬國疏為就電鑽施以 防護與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顯有過失 。
⒊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 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利誠公司、姚硬國分別因過失致上訴人受有傷害,且渠等之 過失行為,均為上訴人受傷結果之共同原因,已如前述,則 依上開規定自應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 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 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 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其減少之勞動 能力者,係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 態等各種因素後,於通常情形下可能減少之勞動能力程度。 ⒉上訴人於104年4月27日受有前揭職業傷害後,於同日至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急診,同年月28日、同年5 月5 日、 5 月19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骨科就診;於104 年 5 月27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於同年6 月2 日接受開放 性復位及肌腱鬆解手術,同年6 月7 日出院,同年6 月10日 、17日、24日、7 月1 日、15日、8 月12日、9 月16日、10 月14日、11月11日、11月27日、105 年1 月29日、同年3 月 2 日、4 月15日、5 月25日、7 月4 日至門診診察;於104 年5 月20日、23日、105 年7 月12日、8 月10日、9 月8 日 、10月6 日、11月24日至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就診;於10 5 年1 月4 日至祐生中醫診所就醫治療,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門急診費用收據、 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馬偕紀念醫院台北 院區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急診醫囑 單(一)、急診護理紀錄(一)、會診單、一般檢查報告、勞工 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祐生中醫診所病歷表、臺灣基督教長 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05年12月28日馬院



醫復字第1050006335號函暨所附門診紀錄單、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105年12月29日北市醫興字第10533869500號函暨所附病 歷資料、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月10日北總骨字第10617000 01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等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3至23 頁、第67至71頁、第104至107頁反面、第133至140頁、第17 3至175頁;原審卷(二)第128至131頁、第234頁、第236至24 1頁;原審卷(三)第1至8頁、第9至100頁)。嗣臺北榮民總 醫院於105年8月24日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囑託為上訴人進 行勞工保險失能診斷,經以手指頭關節可活動度數檢查,其 右手中指、無名指、小指可活動度數顯較左手為低,其確因 上開傷害導致右手中指、無名指、小指永久失能,其損害程 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種類R11-58項,失能等 級為第11等級,有該局105年12月28日保職失字第10510146 030號函暨所附申請文件(含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給 付收據、失能診斷證明書)及105年9月5日保職核字第105 031021596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228至233頁)。 依上訴人之就醫治療情形,並依上揭失能診斷證明書所示,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致其勞動能力確有減少, 堪可認定。原審斟酌上訴人為61年12月19日生,自104年11 月15日起至126年12月19日年滿65歲強制退休之前一日止, 尚有22年33日,每日收入1,500元等情,而准許上訴人全部 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1萬8,060元,並未據被上訴人聲明 不服,而告確定。
㈤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追加請求利誠公司及姚硬國連帶 給付勞動能力減損278萬0,993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33 8萬0,993元,有無理由?
⒈按為一部請求者,就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 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 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 效果。從而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 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最高法權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010號判決參照)。準此,如將同一侵權行為所生可分之 損害賠償債權,分割為二次而請求,應認其僅就已起訴部分 有中斷時效之效果,一部請求中斷之時效並不及於未起訴之 他部。
⒉查系爭事故發生於104年4月27日,而上訴人主張其傷勢因為 本次職災,無法恢復,已造成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並據提 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3至135頁、第137、 138頁、第173至175頁),足認上訴人至遲於104年11月間即 已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即斯時已知其因系爭事故而生右



手第3、4、5指永久失能之損害,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勞 動能力減損21萬8,060元部分,顯為一部請求,嗣於本院106 年12月18日、107年1月11日、同年12月4日方追加請求勞動 能力減損278萬0,993元,依上開判決意旨,顯係將同一侵權 行為所生可分之損害賠償債權分割請求,應認其僅就已起訴 部分(原審起訴請求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並不及於未 起訴之他部(本案追加之訴)。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追加請求利誠公司及姚硬國連帶給付勞動能力減損278萬0,9 93元,已逾2年時效,既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是上訴人 勞動能力減損之追加,為無理由。又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 人違反雇主保護義務而發生系爭事故受傷成殘,精神上受有 極大痛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利誠公司、姚 硬國賠償伊精神慰撫金云云。惟系爭事故發生於104年4月27 日,上訴人早得行使前開請求權,卻遲至107年1月11日始追 加起訴請求賠償(見本院卷第207頁),已罹於2年時效,且 遍查原審卷宗,上訴人確未起訴主張前述精神慰撫金請求權 ,兩造就精神慰撫金亦未有相關攻防,則被上訴人之時效抗 辯,亦屬有據,上訴人此部分之追加請求,亦無理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62 條第1項規定,請求互立公司、利誠公司及姚硬國賠償醫藥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誠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