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9號
上 訴 人 楊上鴻
林碧珠
楊美純
兼 上 2 人 楊昌縉
訴訟代理人
上 訴 人 林偉珩
羅雪嬌
楊淑艶
楊淑錦
楊淑錺
楊大毅
楊閩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晏絨
上 訴 人 林以堅
林連宗
林建平
黃棟樑
黃棟洲
黃棟星
黃棟安
林奐東
林暉玲
林旺基
林暉玟
林奐祥
吳文宗
吳文正
蘇吳碧卿
游月英
游月娥
兼 上1 人
訴訟代理人 游欣穎
上 訴 人 游月卿
游淑芬
吳鳳翔(即劉榮村之承受訴訟人)
吳志翔(即劉榮村之承受訴訟人)
劉麗妙(即劉榮村之承受訴訟人)
劉麗玲(即劉榮村之承受訴訟人)
劉正彬(即劉榮村之承受訴訟人)
吳國翔(即劉榮村之承受訴訟人)
吳佩霖(即劉榮村之承受訴訟人)
吳依璇(即劉榮村之承受訴訟人)
劉麗玟(即劉榮村之承受訴訟人)
林阿梅
林阿桃
林榮星
莊林阿女
陳林阿呅
吳煌源(即吳林靜之承受訴訟人)
吳煌彬(即吳林靜之承受訴訟人)
林 鳳
林李榮華
林榮城
林彩珠
藍睿杰
藍雅嵐
莊弘政
蘇國治
蘇安平
蘇國全
林溪圳
林李阿森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吳劉麗芳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林聖哲
張偉良
林建勳
被上訴人 彭歆絜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林玉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2月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更㈠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 人楊上鴻、楊昌縉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其餘共有人即上訴 人林碧珠、楊美純及林偉珩以次56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吳劉麗芳遺產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於107年12月5日變更為郭曉蓉,有財政部令 在卷可稽(本院卷㈣179至180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 准許。
三、上訴人林偉珩以次8人、黃棟樑以次30人、吳煌源以次14人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鎮平段6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各應有部 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 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未有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未能 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求為如 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下稱附圖1分割方案)之判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之答辯如次:
㈠上訴人楊上鴻以次4人則以:本件分割應依原判決附圖2分割 方案(下稱附圖2分割方案),將編號甲分歸兩造,依原有 持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分歸楊昌縉取得;編號E分歸楊上 鴻取得;編號F分歸由楊上鴻以次4人、楊淑艷以次5人公同 共有;編號G歸林連宗取得;編號H歸林旺基、林建平按各應 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分歸黃棟樑以次45人 公同共有;編號A分歸被上訴人及林偉珩、羅雪嬌依序按應 有部分比例一○六分之四、一○六分之九三、一○六分之九 維持共有;編號B分歸林以堅取得。依附圖2分割方案,因楊 昌縉、楊上鴻、林碧珠均為親人,依序分得編號D、E、F公 同共有,該等土地位置相鄰,可以增益土地之利用價值。伊 所提分割方案,係有利土地整體開發且兼顧各共有人利益。 依附圖1分割方案,林連宗等人分到的土地係臨既有道路, 價值較高。又系爭土地僅西北側即毗鄰475地號處得指定建 築線,依被上訴人主張其分得附圖1分割分案編號A部分為一 完整基地,且取得連接建築線大部分的土地,非常不公平。 伊分到的土地未臨既有道路,價值較低,其他共有人應補償 伊價差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 部分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按附圖2分割方案為分割 。
㈡上訴人林以堅抗辯:同意附圖1分割方案。伊就系爭土地之 持分甚小,且已出售給被上訴人,僅因土地遭限制處分無法 辦理過戶而已,故請求依被上訴人主張,將附圖1分割方案 編號B部分土地分配予伊,俾日後處理限制處分後,得將所 分配之土地過戶給被上訴人合併利用,以增加地利等語。 ㈢上訴人林連宗、林旺基、林建平則稱:依附圖1分割方案, 林連宗分得編號G土地之面寬約為9.5公尺;林旺基及林建平 分得編號H土地之面寬約為7.5公尺,均足供作為興建房屋使 用。楊上鴻、楊昌縉所提分割方案,伊分得之附圖2編號G、 H土地,其地形甚為狹長,難以興建房屋使用,已損及土地 之經濟開發價值,對於伊而言,顯然不公平。又依附圖1分 案,楊昌縉所分得編號D土地之面寬約為7.5公尺;楊上鴻所 分得編號E土地之面寬約為12公尺,亦均適於興建房屋使用 。是附圖1分割方案,對於楊上鴻、楊昌縉並無不利之處, 應屬公平允當之分割方案。林連宗於系爭土地上尚存仍足為 一般居家使用之宜蘭市○○○路000號磚造鐵皮頂建物乙棟 ,為促進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同意拆除等 語。
㈣陳林阿呅陳述:同意原判決分割方案等語。
㈤上訴人林暉玲、吳志翔、吳佩霖、林阿梅、莊林阿女陳述: 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無其他分割方案等語。 ㈥上訴人林阿桃陳述:同意附圖1分割方案等語。 ㈦上訴人林偉珩、羅雪嬌陳述:同意附圖1分割方案,不同意 附圖2分割方案等語。
㈧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吳劉麗芳之遺產管理 人)抗辯:系爭土地上已有地上物坐落存在,且共有人眾多 ,如採原物分割方式,易有不公之情事,並造成土地零碎, 影響土地整體之價值,應採變價分割,以變賣之價金分配予 兩造等語。
㈨上訴人楊淑艶以次5人、黃棟樑以次5人、林暉玟以次11人、 劉麗妙以次4人、吳依璇以次2人、林榮星、吳煌源以次14人 ,均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4,168平方公尺,使用 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 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原判決附表「土地登記謄本登 記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各欄」所示。依上開使用分 區及使用地類別,未有法令規定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未訂 有不分割之特約,而兩造迄今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自堪採信。
七、按各共有人,除因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及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如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倘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維持共有。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亦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價格、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 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查:依系爭土地面積達4,168平方公尺,西北側臨既有道 路,地勢平坦,土地上僅存有上訴人林連宗所有之建物(門 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0號),且其同意拆除,其 餘地上物均已拆除等事實,並據原審勘驗在卷,有勘驗筆錄
及照片在卷可稽(見102年度訴字第169號卷㈡第6至12、211 頁),無不能採用原物分割之情形。除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北區分署(即吳劉麗芳之遺產管理人,下稱國財北區分 署)外,被上訴人主張及其他上訴人所為陳述均表明系爭土 地分割應以原物分割為之,自以原物分配系爭土地為適當。 從而國財北區分署抗辯系爭土地上已有地上物坐落存在,且 共有人眾多,如採原物分割方式,易有不公之情事,並造成 土地零碎,影響土地整體之價值,應採變價分割等語,委無 足採。
八、次查,系爭土地現存僅林連宗所有之建物,如上所述,且林 連宗表示如採附圖1分割方案,其願意自行拆除地上物等語 (見102年度訴字第169號卷㈡第207頁)。爰審酌: ㈠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之分配 位置,應符合建築使用目的。附圖1分割方案,係依各共有 人所分得土地之區塊形狀、寬度及深度,確實均足供作為建 築使用。乃因系爭土地之區塊地形,僅系爭土地西北側少部 分面積可通聯既有道路,多數面積土地需利用共有私設道路 (即附圖1分割方案所示編號甲)及日後再自行延伸設置之 道路(見102年度訴字第169號卷㈢4頁之複丈成果圖、105年 度訴更㈠字第4號卷㈠290頁設計圖)來對外通行,若欲開發 利用系爭土地之中間及東南側,勢必需設置私有道路,且使 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成為矩型區塊。
㈡其次,以附圖1分割方案編號甲部分面積348平方公尺(寬度 為6公尺)作為兩造共有之私設道路,以通聯系爭土地西北 側所臨之既有道路,符合現今建築技術規則之相關規定(見 103年度上易字第1335號卷㈣第103至113頁)。對於各共有 人所分得土地之通行及建築使用均屬有利,且已屬保留較少 之共有道路通行面積,得以確保各共有人之最大利益。又關 於附圖1、2分割方案所示之迴車道位置,固然均符合建築技 術規則之相關規定,惟如依附圖2分割方案,其所設置迴車 道之位置,就被上訴人及林偉珩、羅雪嬌所分得編號A之土 地,將來另行規劃建築時,就必須再增設1至2個迴車道始符 合建築法規。倘採附圖1分割方案,其迴車道位置,因未逾 35公尺,將來不需於道路末端再設置其他迴車道,有宜蘭縣 政府函104年12月24日府建管字第1040209245號函及本院104 年12月11日院欽民信103上易1335號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 案1、2設計圖可稽(見103年度上易字第1335號卷㈣103至 113頁、105年度訴更㈠字第4號卷㈠289、290頁設計圖)。 況楊上鴻以次4人亦陳明,如採附圖1分割方案,伊對迴車道 的位置,沒有意見等語(見105年度訴更㈠字第4號卷㈡第7
頁)。附圖1分割方案,已慮及上情,與為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將私有道路面積縮至最小範圍,並維持全體共有。 ㈢被上訴人復願意自行負擔將來開發建築使用時所必須再自行 延伸設置私有道路面積之損失。林連宗在系爭土地上仍有堪 用建物存在,同意採用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附圖1分割方案, 並願意自行拆除地上物。再者,依附圖1分割方案,被上訴 人雖僅其分得之編號A土地部分直接臨既有道路及林旺基、 林建共有編號H土地直接臨既有道路,然因系爭土地區塊地 形所致,原物分割勢必不可能讓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臨 既有道路。
㈣依據前揭勘驗照片所示(見102年度訴字第169號卷㈡6至12 、211頁),系爭土地西北側所臨之既有道路,未劃設道路 分向限制線,該道路非甚寬,且四周土地多做農用,少數則 坐落住家建物,並無繁盛之工商經濟活動。依附圖1分割方 案,所分割之土地無論係直接臨既有道路,或僅臨私設道路 ,其明顯之差別應僅在出入方便性而已,且參諸附圖1分割 方案,被上訴人尚須自行負擔日後再自行延伸設置之道路, 如上所述,該面積為291.18平方公尺〔計算式:19.76㎡+14 ㎡+14.77㎡)6㎡〕,見105年度訴更㈠字第4號卷㈠290頁 設計圖),尚難認會因此而額外產生明顯的經濟使用價值上 之差異,尚無需為價差補償。
㈤又楊上鴻以次4人與楊淑艷以次5人公同共有三六分之二應有 部分,黃棟樑以次45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三,有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㈢183至 223頁),因彼等個別之公同共有關係尚存在,乃分割由由 彼等各自公同共有編號F、C土地。
㈥林偉珩、羅雪嬌、林以堅、林連宗、林旺基、林建平均已表 明同意附圖1分割方案,連同被上訴人在內,合計應有部分 一四四分之一一七,應有部分百分之八十以上之共有人同意 採用附圖1分割方案,則分割編號A部分,由被上訴人、林偉 珩、羅雪嬌順序按應有部分一○六分之四、一○六分之九三 一○六分之九比例分別共有。另編號H部分,由林旺基、林 建平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共有。又其餘上訴人,則對於被 上訴人所主張之附圖1分割方案,並未表示任何之反對意見 。是附圖1分割方案,與百分之八十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之意 願相符,且此分割方案對於反對之上訴人而言,尚無明顯不 利益或不公平之處。
㈦由上,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1分割方案,應屬符合公平經 濟原則及多數共有人意願之適當分割方法。
九、楊上鴻以次4人抗辯應以附圖2為分割方案,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附圖1分割方案,林連宗分得編號G面寬約為9.5公尺 之土地;林旺基、林建平分得編號H面寬約為7.5公尺之土地 ;楊昌縉分得編號D面寬約為7.5公尺之土地;楊上鴻分得編 號E面寬約為12公尺之土地;楊上鴻、林碧珠、楊美純、楊 昌縉、楊淑艷、楊淑錦、楊淑錺、楊大毅、楊閩綸分得編號 F面寬約為10公尺之土地,各區塊土地之面寬、深度、面積 均足供作為建築使用,分得土地形狀尚無過於狹長,難以為 建築之用之弊端,顯然對於彼等並無不利之處。反之,依楊 上鴻以次4人所提之附圖2分割方案,彼等分得面寬較大之編 號D、E、F之土地,卻強令林連宗、林旺基、林建平分得區 塊地形狹長、面寬較窄之編號G、H土地,對於林連宗、林旺 基、林建平顯不公平。又附圖2分割方案所設置迴車道之位 置,就被上訴人及林偉珩、羅雪嬌所分得編號A之土地,將 來另行規劃建築時,就必須再增設1至2個迴車道始符合建築 ,將造成日後必須自行負擔另設置迴車道面積之損失,尚難 謂公平。是楊上鴻以次4人所提附圖2分割方案,難謂符合系 爭土地共有人意願及利害關係、最大經濟效用之適當分割方 法。
十、楊上鴻以次4人另抗辯:依照附圖1分割方案,彼等所分得編 號D、E、F土地,均屬不臨既有道路之價值較低土地,而被 上訴人及林偉珩、羅雪嬌、林連宗、林旺基、林建平分得編 號A、G、H土地,均屬臨既有道路之價值較高土地,應補償 價差予彼等云云。惟如上所述,查系爭土地為區塊地形,僅 西北側可通聯既有道路,使用中間及東南側部分,勢必需設 置私有道路,附圖1分割方案,已考慮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上開既有道路及四周土地使用狀況,分割後各筆土地無論 係直接臨既有道路,或僅臨私設道路,尚難認會因此而產生 明顯的經濟使用價值差異,無所謂價差補償之問題,如上所 述。楊上鴻以次4人上開抗辯,委無足採,彼等聲請針對附 圖1、2所示編號B、C、D、E、F、G、H土地為鑑價以為價差 之補償,尚無必要。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 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裁判原物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1所示為 適當,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 附圖1分割方案所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