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佣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1253號
TPHV,106,上易,1253,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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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53號
上 訴 人 悠閒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于芸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被上訴人  寶得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琍 
訴訟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間,由其復興分公司( 下稱復興分公司)經理人張簡友嘉代表與伊達成協議(下稱 系爭協議),約定由伊先預付購物佣金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予復興分公司復興分公司應負責將大陸旅遊團帶至伊 所屬觀光購物店進行消費後,由伊依消費總額計算一定比例 之佣金予復興分公司,並自伊預付佣金中扣抵至歸零為止; 若有1個月內均無進團之情形,則自前述期間屆滿之日起3日 內,復興分公司應返還伊預付佣金之餘額。伊並於104年1月 6日匯款250萬元至上訴人於台新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張簡友嘉亦於同 日以復興分公司名義書立預付佣金收據切結書(下稱系爭切 結書)為據。而復興分公司既為上訴人申請設立,乃上訴人 之分支機構,則關於系爭協議成立之權利義務,自應存在上 訴人與伊之間。詎復興分公司自104年7月20日起即未安排任 何大陸旅行團至伊之購物商店進行消費,伊遂於同年9月10 日以臺北長安郵局第149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向上訴人催告請求返還剩餘之預付佣金,且經伊核算歷次應 給付復興分公司之佣金數額並由上開預付佣金250萬元中逐 筆扣除後,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應返還之預付佣金餘額為83 萬8397元。又上訴人於取得250萬元時雖本於系爭協議之法 律上原因,然上訴人未帶團至伊所屬購物店消費已達1個月 以上期間,系爭協議已然終止,上訴人已無法律上原因持有



剩餘之佣金。爰依兩造間系爭協議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聲 明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3萬8397元,及自104年9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全 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早於104年1月6日張簡友嘉簽署系爭 切結書之前,即與張簡友嘉個人合作,由被上訴人預付張簡 友嘉近千萬元預付佣金,僅為會計上作業需要,由張簡友嘉 提供悠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荷公司)、山弘旅行 社有限公司(下稱山弘公司)及伊公司之帳戶及發票名義供 會計作帳使用。被上訴人自始即明知張簡友嘉係獨立營業之 身份,且係個人與其締結系爭協議,而非以伊經理人地位代 理伊公司為之,自不得請求伊負責。且上開預付佣金250萬 元於匯入伊台新銀行帳戶後,伊已依張簡友嘉之配偶即訴外 人林芳綺指示於隔日將款項轉出至張簡友嘉個人帳戶,亦無 不當得利。惟如認伊仍應依系爭協議返還預付佣金,被上訴 人尚有104年3月5日及104年3月31日二紙發票所載二筆應付 佣金36萬5017元、31萬8297元尚未扣抵,經扣抵後,被上訴 人可得請求給付之預付佣金餘額應為15萬5083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間與上訴人復興分公司達成系爭 預付佣金之協議,伊並於104年1月6日依約匯款250萬元至上 訴人於台新銀行帳戶,系爭協議之權利義務應存在於上訴人 與伊之間。詎復興分公司自104年7月20日起即未安排任何大 陸旅行團至伊之購物商店進行消費,則伊自得依系爭協議及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預付佣金餘額83萬8397 元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切結書、轉帳扣款結果通知、存摺明 細、預付佣金立沖帳目明細表、統一發票為據(原審卷一第 45、49至51、54頁,卷二第21至41頁)。上訴人則否認受系 爭協議拘束,並以前揭陳詞為辯。茲查:
(一)關於上訴人係於102年7月18日經核准設立復興分公司,上訴 人並委任張簡友嘉復興分公司經理,且經登記在案,迄於 104年7月23日始辦理分公司廢止登記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函 、上訴人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申請 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在卷為憑(原審卷一第 46至48、56至58、105頁),固堪信實。且檢視系爭切結書 確係由張簡友嘉復興分公司名義簽署,並載明:「貴公司 預先匯付本公司之旅行團購物佣金,總計為250萬元整無誤 」、「上開款項,本公司同意依照購物佣金給付協議之約定



,逐團免息扣算本公司旅行團購物佣金至歸為零數為止」、 「本公司若有1個月內均無進團之情形產生時,自前述期間 屆滿之日起3日內,本公司保證全數無息返還本項預付佣金 」等語(原審卷一第45頁)。然上訴人抗辯:張簡友嘉實際 非伊公司經理人而係靠行,伊公司僅提供分公司名義及帳戶 、發票供張簡友嘉會計作帳使用,張簡友嘉經營旅遊業務應 自負盈虧,其以個人身分向被上訴人預借佣金,更與伊公司 全然無關等語,確與證人張簡友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為何擔任復興分公司的經理?)我本身從事旅遊二十多 年,但在開放大陸來台旅遊這段期間,我沒有符合資格的旅 行社做相關業務,經朋友介紹與悠閒旅行社黃于芸認識,跟 他提出開設分公司,做大陸來台旅遊相關業務。」、「... 悠閒公司會把發票章蓋好給復興分公司,我們只填入上面買 受人、統編、金額,我們會照每個月第一聯的留存聯進行報 稅動作,交回總公司,我再繳10%的稅金給黃于芸,一般是5 %,我是要給他10%。」、「(問:你說你是悠閒公司復興分 公司經理,你有無拿悠閒公司薪水?)沒有。」、「(問: 你沒有拿薪水,你說悠閒復興分公司有員工十幾個人,員工 的薪水何人給付?)我付的。」、「(問:你既然只是悠閒 復興分公司經理,為何沒有薪水,又要分擔復興分公司的薪 水?)當初跟黃于芸談開設分公司時,黃于芸有開幾個條件 ,第一,現金押金50萬元,開設分公司所有的行政費用及觀 光局開設分公司押金30萬元,及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押金6 萬元及從事大陸觀光旅遊聲請系統押金100萬元都由我出的 ,黃于芸叫我自負盈虧,所以員工的薪水、健保、提撥勞退 金等全部都是我出的。」、「(問:你跟悠閒公司事實上是 靠行,還是擔任復興分公司經理?)其實講明是靠行,但是 在旅遊法規不能有靠行,只能用開設分公司的方式操作。」 、「(問:當時使用幾家公司與寶得利公司進行預收佣金, 帶旅客去寶得利公司消費?)102年7月到104年1月,我都只 有用悠閒公司復興分公司,104年2月我出錢買下山弘旅行社 、悠荷旅行社,一直使用到104年7月,因為我要節稅,如果 都給黃于芸,我會更慘。」等語(本院卷第176至178、181 至184頁)互核相符,且審酌張簡友嘉之配偶林芳綺確曾於1 03年11月27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表示「但是是 沒有陸客資格的旅行社(因最近觀光局停止申辦陸客資格旅 行社),所以我們是為了日後再開放時去申請,這樣就可以 有一家自己的旅行社了。但目前新的旅行社要掛負責人,可 是張先生的經理人又掛在復興分公司,所以懇請您幫忙,請 會計師幫我更換悠閒復興分公司的經理人」等語,有電子郵



件影本可稽(原審卷一第27頁);另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於 104年1月6日匯入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之250萬元,確於翌日 即分二筆款項轉入張簡友嘉個人帳戶乙節,亦有帳戶交易明 細足據(原審卷一第28頁)。堪認上訴人所以設立復興分公 司,並以張簡友嘉為分公司經理人,僅為將復興分公司名義 借予張簡友嘉供會計作帳使用,上訴人則自張簡友嘉各筆營 收收取5%為對價;復興分公司係由張簡友嘉個人單獨經營 且自負盈虧,其與上訴人間實際並無經理人之委託契約,上 訴人亦未授權由張簡友嘉代理為營業行為至明。又按無代理 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 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 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最高 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963號判例可稽。則上訴人抗辯:張 簡友嘉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協議預付佣金時,雖以復興分公 司名義簽署系爭切結書,然確為張簡友嘉個人行為,並未經 伊授權,對伊應不生效力等語,自非無據。
(二)被上訴人雖主張:縱認張簡友嘉復興分公司名義與伊成立 系爭協議未獲授權,然復興分公司乃上訴人申請設立,且已 登記張簡友嘉為分公司經理,依公司法第31條第2項、民法 第5 53條第1項、第554條1項規定,張簡友嘉自有代表處理 復興分公司業務之外觀,上訴人對張簡友嘉縱有任何限制經 理權之約定,伊既為善意之第三人,自不能對抗伊,上訴人 仍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茲按經理人在 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 之權;又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 名之人;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 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公司 法第31條第2項、民法第553條第1項、第554條第1項固有明 文。且按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 第三人;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經理權之限制,除第553條第3項、第554條第2及556條所規 定外,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36條、民法第 107條前段、第557條亦有規定。然查,依證人張簡友嘉於本 院證稱:「(問:本件寶得利公司知不知道你是靠行悠閒公 司?)在跟寶得利公司合作時,我跟寶得利公司提出我用個 人方式,但是寶得利公司的法務告訴我說不行,只接受公司 對公司的生意,不對個人,所以我的狀況在業務間都有聊過 。」、「(問:所以寶得利公司知道你是靠行悠閒公司?) 是。」(本院卷第176至183頁);另其於被訴偽造文書刑事 案件偵查中亦陳稱:「(問:你有無以悠閒國際旅行社復興



分公司向寶得利公司借款預支250萬元?)這不是借款,這 是請寶得利公司預付佣金,有2份本票,其中1份確實是由悠 閒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用印,但當時我有跟寶得 利公司說由我個人負責這筆債,與悠閒國際旅行社復興分公 司無關。」、「(問:你說跟悠閒國際旅行社復興分公司無 關,為何要在預付佣金收據暨切結書上蓋悠閒國際旅行社復 興分公司印文?)因為寶得利公司的法務跟我說一定要用公 司印,這樣商業會計上才能進行處理,以我個人名義不能向 寶得利公司預支佣金。」(原審卷二第57至58頁)。並參酌 被上訴人除於104年1月6日匯250萬元至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 外,另於104年1月7日匯250萬元預付佣金至張簡友嘉提供之 山弘公司帳戶,於104年1月6日亦匯250萬元至張簡友嘉另一 其所提供之悠荷公司帳戶,有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存摺 影本(本院卷第141至142頁)。足證被上訴人所以要求張簡 友嘉應以復興分公司名義簽署切結、預支佣金,且收取以上 訴人名義出具之統一發票作為交易憑證,亦為會計作帳之需 ,且其對於張簡友嘉係個人經營業務,並由其個人預支佣金 、負擔債務,僅名義靠行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數家公司,並借 用各公司名義處理會計作帳之情,確知之甚明。又查系爭切 結書雖由張簡友嘉復興分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署,然被上訴 人所收受作為擔保之票據確由張簡友嘉個人簽發乙節,已載 明於系爭切結書足憑(原審卷一第45頁)。且依被上訴人提 出之預付佣金立沖帳目明細表(原審卷一第54頁)更記載得 扣除之佣金中包括「張簡友嘉勞務費」43萬5762元。可知被 上訴人實際亦將張簡友嘉復興分公司名義支領之佣金及其 個人名義之勞務所得,均併同於預付佣金中扣抵。益見被上 訴人不僅認知張簡友嘉實際係以個人身分與被上訴人為系爭 協議,且亦同意該筆預支現金乃由張簡友嘉個人支用甚明。 再觀之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0日催告返還預付 佣金之系爭存證信函後,即於104年9月12日去電被上訴人公 司查證並否認與被上訴人曾有任何協議。被上訴人公司業務 人員李純萩則於電話中表示:山弘之前確實跟我們有預佣等 語;且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于芸表示其非山弘而係悠閒國 際後,李純萩表示:悠閒國際在長安東路是嗎,應該是說你 們的牌之前不是也有借給人家嗎,那可能是他那邊的問題, 週一我再請公司答覆你等語。嗣上訴人於104年9月14日再去 電李純萩查詢,李純萩乃表示:我們主管有跟我講,他程序 上還是要寄(指存證信函),但債主還是會找張簡友嘉他們 等語,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可佐(原審卷 一第204、117至119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電話聯繫



人是其公司業務李純萩(原審卷一第71頁背面,本院卷第41 2頁),僅抗辯:李純萩並非當時之承辦業務人員,不清楚 本件內容云云(本院卷第412頁)。惟張簡友嘉前已陳稱: 伊之狀況在(被上訴人公司)業務間都有聊過等語(本院卷 第183頁);且依上開譯文可知李純萩已就黃于芸詢問預付 佣金等事,詢問過其主管,始轉述主管意見表示債主還是會 找張簡友嘉他們等語,應值憑採。則依上開譯文更堪認被上 訴人確已知悉並同意系爭協議乃成立於張簡友嘉個人與被上 訴人之間,與上訴人無關,且應由張簡友嘉個人負擔債務, 自不能認為係善意之第三人或主張表見代理至明。則被上訴 人主張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之預付佣金云云,即 屬無據,不能准許。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然承前所述,系爭協議實係 張簡友嘉個人與被上訴人合意成立,對上訴人並不生效力, 且張簡友嘉指示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台新銀行之預付佣金25 0萬元,亦已由上訴人全數轉匯予張簡友嘉取得;即不能認 為上訴人有取得依權益內容應歸屬於被上訴人之利益,自無 不當得利可言。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預付佣金協議已終止,上 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持有剩餘佣金,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云云,於法不合,亦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3萬8397元,及自104年9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蕭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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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悠閒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悠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得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興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