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1343號
TPHV,106,上,1343,201904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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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343號
上 訴 人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林國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鄧文聰郭明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343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繳納裁判費。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復有明定。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經本 院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委任狀,該裁定已於民國108年3月25日送達上訴 人之處所(見本院卷二第496頁)。惟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 ,此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98至500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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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