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5年度,61號
TPHV,105,重上更,61,201904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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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1號
上 訴 人 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
       (原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樹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怡茹律師
      楊上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羅玉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張蕙律師
被 上訴 人 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行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雅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茸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秀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錦茂律師
      楊閔翔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鈞任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婉均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安傑律師
      陳孟彥律師
      張百欣律師
      劉明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4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除確定部分外之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 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 、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前審程序即已本於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羅玉珍莊婉均所簽訂之股權買賣契約書之同一基礎事實 ,追加民法第227 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前審卷一第54頁、 第110 頁反面),其追加自應准許;上訴人復於本院說明其 依民法第227 條所請求者包括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之損害( 本院卷二第437 頁),而補充、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該部分自非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上 訴人追加給付遲延之請求(本院卷二第439 頁),尚非可採 。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名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95年4 月27日與羅玉珍莊婉均就訴外人中央電影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已更名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之 股權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羅玉珍、莊 婉均以每股新臺幣(下同)65元向上訴人買受中影公司股權 4,836 萬4,434 股(下稱系爭股權),總價金為31億4,368 萬8,210 元,被上訴人富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聯公司)、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波羅公司)、



茸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茸國公司)為羅玉珍之連 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林秀美、阿波羅公司、茸國公司則為莊 婉均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自簽約日起3 年內,於中影公司出售其名下資產華夏大樓、新世界大樓、 中影文化城,其出售金額依序高於15億元、12億元、26億元 部分,上訴人得就該超出部分按約定比率分享利潤,並由羅 玉珍、莊婉均給付,且保證上訴人有優先承購權(下稱系爭 利潤分享方案,本件係就華夏大樓部分為請求);如中影公 司於3 年期間屆滿仍未處分華夏大樓,羅玉珍莊婉均保證 上訴人得以前揭約定下限價格(即15億元)及同一條件優先 購買華夏大樓。又羅玉珍買受系爭股權後指定登記於富聯公 司名下,且96年間中影公司之董事有4 席係富聯公司所指派 ,上訴人業於98年4 月2 日、同年月20日催告(下分稱98年 4 月2 日催告、98年4 月20日催告,合稱系爭催告)羅玉珍莊婉均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促使中影公司於98年4 月26 日以前簽約出售華夏大樓、分享利潤予上訴人,如逾期未出 售,應促使中影公司於98年4 月27日將華夏大樓以15億元出 售予上訴人,惟未據羅玉珍莊婉均履行,已構成給付不能 或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就華夏大樓受有差價24億4,672 萬 6,412 元之預期利益損失。又系爭契約第7 條之約定性質上 為第三人(中影公司)負擔契約,因中影公司未為給付,羅 玉珍、莊婉均亦應依民法第268 條規定賠償上訴人上開預期 利益損害。如認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之約 定為「條件」,因羅玉珍莊婉均明知訴外人長榮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有意以20億元購買華夏大樓,卻 未促使中影公司出售,自屬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成就,致 上訴人無法依系爭利潤分享方案獲取4 億1,280 萬元;另上 訴人亦曾表示願以20億元購買華夏大樓,原可取得6 億 0,246 萬4,847 元之價差利益,據此計算上訴人所受損害亦 達10億1,526 萬4,847 元。爰擇一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 民法第268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24億4,672 萬6,412 元,及其中4,8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 最後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3 日)起,其中10億5,446 萬 4,847 元自99年5 月1 日起,其餘13億4,426 萬1,565 元自 101 年10月9 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書狀送達翌日(即101 年 10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羅玉珍莊婉均、富聯公司辯稱:
華夏大樓為中影公司所有,應依公司法及中影公司資產處分 程序規定處理,羅玉珍無從掌控中影公司董事會,亦不知悉 長榮公司曾有意以20億元價購華夏大樓;又中影公司於95年 10月間因股東臺灣銀行提起訴訟,故經全體股東同意暫緩辦 理資產處分,上訴人與會亦未反對;復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 項之約定,上訴人僅得請求羅玉珍莊婉均儘速「協助」其 優先購買,並不擔保結果發生,羅玉珍並於擔任中影公司董 事後多次促請董事會提案討論華夏大樓處分事宜,中影公司 董事會亦於98年10月14日、99年7月9日兩度審議該提案,羅 玉珍確已履行其協助義務,自無何債務不履行,且華夏大樓 仍為中影公司之資產,富聯公司亦有中影公司多數席次,更 無不能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給付之情,即令嗣後不當黨產 處理委員會(下稱黨產會)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 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之規定認定中影公司為中國國 民黨(下稱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致華夏大樓可能遭限制處 分,該不能之情形亦非可歸責於羅玉珍莊婉均。另系爭契 約第7條第4項約定之內容為未定期限之債,上訴人須於98年 4月27日期間屆滿後方得行使下限價格承買權或優先承買權 ,惟上訴人係於屆期前之98年4月2日、同年月20日向羅玉珍莊婉均為催告,自不生催告效力,羅玉珍莊婉均自不負 給付遲延之責。復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之給付義務人為契約 買方而非第三人中影公司,自非第三人負擔契約,上訴人亦 不得依民法第26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阿波羅公司除引用羅玉珍莊婉均、富聯公司之答辯理由外 ,另辯稱:阿波羅公司並無依法或依章程得為保證人之情, 且上訴人所提「連帶保證同意確認書」因未載簽署日期而未 成立生效,況依上開連帶保證同意確認書所載,阿波羅公司 連帶保證之範圍不及於系爭契約第7 條之履行義務等語。 ㈢茸國公司、林秀美除引用羅玉珍莊婉均、富聯公司之答辯 理由外,另辯稱:林秀美係以茸國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 系爭契約上簽名,並非以個人名義擔任莊婉均之連帶保證人 ,且茸國公司並無依法或依章程得為保證人之情形等語。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並於本院前審為訴之追加,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其上訴及 追加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一部廢棄發回。上 訴人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24億4,672 萬6,412 元,及其中4,800 萬元自98年12 月3 日起,其中10億5,446 萬4,847 元自99年5 月1 日起,



其餘13億4,426 萬1,565 元自101 年10月10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均為: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 人請求5,492 萬9,916 元(25億0,165 萬6,328 元-24億 4,672 萬6,412 元=5,492 萬9,916 元)本息部分,未據上 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億4,367 萬 0,962 元部分,經最高法院駁回該部分之上訴確定。均非本 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三第377 頁): ㈠上訴人於95年4 月27日與羅玉珍莊婉均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由羅玉珍莊婉均以每股65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買受系爭 股權,總價金為31億4,368 萬8,210 元。系爭契約第7 條第 1 項至第4 項約定:「㈠中影公司出售下列不動產,買、賣 雙方同意買方應依下列方式計算與賣方分享利潤:⒈華夏大 樓部分:⑴中影公司出售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華夏大樓,成交後扣除稅捐(土地增值稅除外)及交易 費用之淨現金價格合計高於15億元時,買方應支付予賣方之 金額為該淨現金價格超出15億元部分之82.56%。⑵買方保證 自第1 次付款日起,促使中影公司以20億元之價格優先出售 華夏大樓予賣方或賣方覓得之第三人。. . . ㈡本利潤分享 方案自本契約簽約日起3 年內有效,逾期賣方不得主張利潤 分享。㈢本利潤分享分案有效期間內,中影公司如依本條第 ㈠項出售各項不動產時,買方應保證促請中影公司先以書面 通知賣方得依出售之價格及條件優先承購該不動產,並得將 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賣方指定之名義人,但賣方於收到通知 函之日起10日內如未行使優先承購權時,視為放棄。㈣本利 潤分享方案有效期間屆滿時,如中影公司未能出售華夏大樓 . . . 任一不動產時,買方保證儘速協助賣方以前項各款之 下限價格及同一條件優先購買,並得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予賣方指定之名義人。」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 9 頁至第22頁)。
㈡阿波羅公司(由法定代理人蔡正元代表)、茸國公司(由法 定代理人林秀美代表)於95年間出具連帶保證同意確認書, 同意為羅玉珍莊婉均依系爭契約所應履行之義務,及阿波 羅公司、茸國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所簽發之4 紙履 約保證本票(下稱系爭4 紙本票)負連帶保證之責,有連帶 保證同意確認書附卷可徵(原審卷一第24頁)。 ㈢96年6 月11日羅玉珍邀同富聯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 簽立第1 次補充協議,將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之第3



至5 次付款變更為依第1 次補充協議第4 條所定方式辦理, 並約定羅玉珍於取得中影公司經營權後倘發現資產減損,雙 方同意調整股價,且補充協議效力優先於系爭契約,有第1 次補充協議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00 頁至第105 頁)。 ㈣96年6 月11日簽訂第1 次補充協議之同時,富聯公司出具聲 明書,同意於就羅玉珍與上訴人間系爭契約、第1 次補充協 議約定之契約義務,擔任羅玉珍之連帶保證人,有聲明書存 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3頁)。
㈤96年7 月29日蔡正元辭任中影公司董事長,96年7 月31日中 影公司5 席董事、1 席監查人全數由富聯公司法人代表當選 ,羅玉珍為董事之一,有會議紀錄附卷足憑(本院前審卷三 第246頁至第247 頁)。
㈥97年7 月1 日,羅玉珍再邀同富聯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上 訴人簽立第2 次補充協議,雙方就第1 次補充協議第4 條所 訂之付款方式,變更為依第2 次補充協議第1 條約定方式給 付,並約定系爭補充協議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如與系爭契約 有衝突時,第2 次補充協議應優先適用,有第2 次補充協議 在卷可證(原審卷二第106 頁至第107 頁、第315 頁至第 316 頁補充協議)。
㈦上訴人於98年4 月2 日、98年4 月20日催告羅玉珍莊婉均 履行系爭契約第7 條之義務,有律師函存卷可考(原審卷一 第30頁至第33頁)。
㈧迄98年4 月26日(即利潤分享方案限期內)止,中影公司仍 未能將中影公司名下之華夏大樓、新世界大樓、中影文化城 出售予他人。
㈨上訴人於98年4 月28日通知羅玉珍莊婉均,其等有關違反 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約定情事,有律師函存卷可徵(原審卷 一第34頁至第35頁)。
㈩上訴人於98年5 月11日向羅玉珍請求賠償損害30億0,067 萬 7,003 元,有律師函附卷可證(原審卷一第36頁至第39頁) 。
上訴人於98年8 月10日出具「同意書」,表示就其與羅玉珍 間系爭契約、補充協議約定,重申並承諾信實履行第1 次補 充協議第9 項第4 項關於資產減損協商合理分攤比例以調整 股價,及同次補充協議第3條「過半數股權之保護及維持」 約定,有同意書存卷可憑(原審卷二第343頁)。五、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 ,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 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



照)。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⒈⑴、⑵款約定:「⑴中影 公司出售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華夏大樓, 成交後扣除稅捐(土地增值稅除外)及交易費用之淨現金價 格合計高於15億元時,買方應支付予賣方之金額為該淨現金 價格超出15億元部分之82.56%。⑵買方保證自第1 次付款日 起,促使中影公司以20億元之價格優先出售華夏大樓予賣方 或賣方覓得之第三人」、同條第2 項前段約定:「本利潤分 享方案自本契約簽約日起3 年內有效,逾期賣方不得主張利 潤分享」、同條第4 項約定:「本利潤分享方案有效期間屆 滿時,如中影公司未能出售華夏大樓. . . 時,買方保證儘 速協助賣方以前項各款之下限價格及同一條件優先購買,並 得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賣方指定之名義人」之約定(兩 造不爭執事項㈠),惟兩造對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⒈⑴ 、⑵款、第4項所規範羅玉珍莊婉均應負買受人義務之內 容、範圍究係何指,有所爭執,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審酌 兩造締約時之一切情狀,以探求兩造之真意。經查: ㈠證人曾忠正(於95年間擔任中影公司董事及上訴人之經理人 ,係為上訴人處理中影公司股權出售事宜之主辦人)於本院 前審到庭證稱:中影公司、中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視公司)、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廣公司,3 間公 司合稱三中公司)均為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 司)轉投資之子公司,上訴人於94年12月24日將華夏公司出 售予榮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麗公司),但榮麗公司 於95年1月間反悔表示只願購買中視公司,故上訴人就中影 公司、中廣公司部分即必須另找買主,訴外人蔡正元就向上 訴人表示要代表訴外人郭台強(按即羅玉珍之夫)洽商購買 中影公司股權,因94年12月24日擬出售華夏公司股權時已經 有針對三中公司之股權估價,故要求買方依上訴人與榮麗公 司合約條款、條件出售中影公司股權,系爭契約是蔡正元以 電子郵件告知時任上訴人總經理之訴外人汪海清汪海清再 轉交給伊,之後上訴人內部各部門即有代表會同永然法律事 務所律師一起審視系爭契約內容,歷次協商及最後簽訂之系 爭契約內容都有利潤分享的約定,因上訴人認為中影公司的 價值大約是35億元,但買方對於中影公司資產價格之認定就 是每股65元(即總價值31.43億元),買賣雙方對於中影公 司不動產價值之估算有差距,故約定以買方估算之價值來計 算中影公司股權價格,但實際出售後若有高於買方出價部分 ,則應歸屬於上訴人,才會約定利潤分享等語(本院前審卷 三第19頁至第23頁)。
㈡證人蔡正元(95年間為中影公司股東)證述:最早是上訴人



董事長張哲琛、總經理汪海清說他們出售三中公司給榮麗公 司,簽好約了,但榮麗公司的余建新只有能力買下中視公司 ,張哲琛說中廣公司要交由趙少康處理,故希望伊幫忙找到 有能力有意願的人來購買中影公司,且彌補財務缺口的希望 都在中影公司的出售上,因伊時任立法院財務委員,就幫忙 找人出面買受,但人家聽到事涉國民黨黨產都會害怕,故伊 找上同一兄弟會的朋友郭台強郭台強說他沒有那麼多現金 ,可以先出6 億元,再找別人一起出錢,伊就開始與上訴人 磋商契約,但因6 億元不夠,後來郭台強的好友楊冠宇致電 說莊婉均願意先出6 億元,伊覺得大家可以共同合作將買受 中影公司乙事完成也好,但郭台強是上市公司董事長,擔心 政府刁難或唆使股東找麻煩,故最後由其妻羅玉珍擔任簽約 人;郭台強莊婉均都是透過伊與上訴人溝通系爭契約之內 容,是上訴人先拿了榮麗公司合約出來,由理律事務所律師 修改後提出一個草案給伊,伊就上訴人提出的版本作文字修 改後再拿給上訴人,過程都有跟郭台強說明,最後定稿之系 爭契約郭台強也有請他公司的法務人員看過,伊不記得討論 契約的過程有什麼重大爭議,主要是跟上訴人溝通價格、回 饋、分期的部分,因當時上訴人要求的時間很趕;伊未與羅 玉珍討論過此事,都是找郭台強,但去找郭台強羅玉珍都 在旁邊聽且沒有表示意見,莊婉均也瞭解系爭契約的內容; 郭台強曾向伊表示上訴人要買受人把中影公司名下的不動產 賣掉再計算回饋機制,但黨產可能不好賣,也擔心當時房地 產市場不佳賣不到好價錢,伊將郭台強上開疑慮告知張哲琛張哲琛說起碼華夏大樓已經與訴外人張榮發談好用20億元 來買,如果真的賣不掉,就用回饋機制的標準賣給上訴人, 伊有將該回覆告知郭台強莊婉均;伊後來於95年4 月27日 與羅玉珍莊婉均簽署上證一的合作協議書(即本院前審卷 一第68頁至第70頁之合作協議書),係因郭台強羅玉珍) 、莊婉均只各出6 億元,遠少於30餘億元,伊另找的金主在 國外還無法確定,但上訴人急著簽約,故由伊代表其他可能 的買家與羅玉珍莊婉均成立3 人合夥,郭台強羅玉珍希 望伊能再找到其他買家或由伊自己出錢,減輕大家的負擔及 避免被政府修理的風險,郭台強羅玉珍莊婉均則委由伊 全權處理中影公司資產出售的問題,確保上訴人(國民黨) 可以拿到利潤回饋;郭台強於96年7 月底派林麗珍與伊(時 任中影公司股東阿波羅公司之代表人)、中影公司法律顧問 魏憶龍律師、其他股東代表張大維磋商,郭台強要求中影公 司董事會5 席董事由他選派,要其他股東放棄選任董事,並 答應會儘快處理系爭契約所講中影公司三大不動產,並承諾



處理後會儘快把回饋的利潤給國民黨,大家覺得郭台強有資 力且有履約誠意,故同意郭台強的要求,伊有要求林麗珍須 提出郭台強的承諾書,林麗珍答應但未提出,96年8 月中影 公司召開股東會,5 席董事、監察人都依郭台強的要求由郭 台強取得,但郭台強在96年8 月全面控制中影公司董事會後 ,3 年內都不開股東會,伊與上訴人都沒有辦法於股東會表 達處理資產的主張,就有風聲傳出因房地產價格上漲,郭台 強想要拖過3 年讓利潤回饋約定失效,伊在利潤回饋機制3 年期滿前去函郭台強要求郭台強遵守誠信趕快處理不動產, 但郭台強羅玉珍均不理睬等語(本院前審卷三第121 頁至 第124 頁)。
㈢證人李永然(系爭契約之見證律師)證稱:關於中影公司之 買賣,先前榮麗公司及上訴人在94年12月24日有訂立股權收 購合約,即俗稱之「三中買賣」(下稱榮麗公司合約),上 訴人與榮麗公司對於不動產價值之認知有差異,但又希望交 易能成立,就有找補機制之約定,系爭契約就延續榮麗公司 合約的精神;找補機制須透過處分不動產才能將找補機制價 值顯現出來,資產在中影公司名下,而中影公司股權已經出 售給買方,故不動產之出售處理一定要買方配合。當時條文 中就約定買方保證從第一次付款起要促使中影公司以20億元 出售予賣方或賣方所覓得之第三人,兩造於簽約時對於該條 文並沒有爭議,雙方交易中沒有談到買賣雙方權利義務的履 行是否應依循法令、中影公司章程及內部規章之限制,因買 方取得股權應當就對中影公司可以產生控制及影響力;當時 民進黨執政,社會氛圍認為國民黨黨產須作處理,蔡正元郭台強要出來幫助國民黨買中影公司,溝通後由郭台強之妻 羅玉珍出名擔任買受人,後來又另外出現莊婉均擔任買受人 等語(本院前審卷三第116 頁反面至第121 頁); ㈣羅玉珍於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96年度查字第4 號案件 (下稱特偵組另案)中陳稱:中影公司股權買賣事宜是蔡正 元與伊夫妻接洽,細節都是蔡正元郭台強談,伊簽署系爭 契約前有請公司法務人員看過才簽約等語(本院卷一第187 頁至第188 頁、第191 頁);郭台強於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他字第918 號案件(下稱士林地檢另案)中陳稱:伊 為上市公司正崴公司董事長,當初中影公司因為黨產問題, 蔡正元希望伊參與股權買賣契約,股價及付款條件等細節係 由伊決定,交由蔡正元與賣方去談,因中影公司牽涉黨產, 當時是民進黨執政,怕影響到正崴公司的經營,故借用伊妻 羅玉珍名義簽約,羅玉珍沒有參與洽談,簽署系爭契約時伊 夫妻二人都在場,系爭契約有提到3 年內要處分三大資產等



語(本院卷一第195 頁至第196 頁);莊婉均於士林地檢另 案中亦表示郭台強上開所述與其洽談系爭契約之細節差不多 等語(本院卷一第196 頁)。
㈤上訴人曾於94年12月24日與榮麗公司就華夏公司股權簽署收 購股份合約書,榮麗公司合約第6 條就中影公司、中廣公司 、中視公司處分不動產之情形,均有約定找補價金、優先購 買之機制(原審卷二第134 頁反面至第141 頁反面);李永 然律師到庭作證後另提供上訴人與郭台強羅玉珍之夫)、 莊婉均於95年2 月間二度磋商之契約草案,該草案於第7 條 亦約明股權買賣後必須出售中影公司不動產及其最低價格、 買受人因此應回饋利潤及其計算方式等相關細節,並載明「 買方保證儘速協助」之文字(本院前審卷三第149 頁反面至 第150 頁、第155 頁正反面)。
㈥監察院於90年4 月6 日以(90)院台財字第902200245 號函 知行政院,其內容略以:「據訴:貴院及各級政府機關,將 其所為管有之公有財產,贈與、轉帳撥用或撥歸予社團法人 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所有或經營,是否涉有違失乙案 ,. . . 請於文到2 個月內,就前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撥歸 國民黨經營之19家戲院,確定澈底清理. . . 」,並檢附監 察院調查意見及19家戲院名冊為附件(原審卷二第279 頁至 第286 頁);而立法院於94年10月17日審議「政黨不當取得 財產處理條例草案」(原審卷二第287 頁至第299 頁);國 民黨黨產處理問題因此經媒體多所關注報導(原審卷二第 300 頁至第301 頁),且上訴人之全部股權均由國民黨持有 ,與中影公司均經黨產會認定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本院卷 二第289 頁至第301 頁、卷五第229 頁、第231 頁)。 ㈦綜酌證人曾忠正蔡正元、李永然之證詞,及郭台強、羅玉 珍、莊婉均特偵組另案、士林地檢另案之陳述,暨參諸榮 麗公司合約及系爭契約歷次磋商版本之內容,併審酌上訴人 、中影公司當時均為國民黨實質控制之公司,及系爭契約訂 立當時政治、社會氛圍倡議處置政黨黨產之情,堪信上訴人 應係考量當時政治、社會因素,而急於出售三中公司股權, 同時為避免買賣時間窘迫影響出售價格致受有價差損失,故 無論是洽談三中公司併同出售或分開出售,其締訂買賣契約 之重要內容均包括:買方須於一定期間內出售三中公司名下 不動產,並依出售金額提供一定比例的利潤回饋予上訴人之 利潤分享條款,及如因故未能於約定期間內出售予他人,於 該約定期間屆滿後即由上訴人以下限價格承受俾取得該價差 利益等約定。又羅玉珍(及實際洽商系爭契約之其夫郭台強 )、莊婉均均經協商後同意系爭利潤分享方案,並明確知悉



其實施方式為買受人應於3 年內出售中影公司名下之不動產 後分配利潤予上訴人,且如未於3 年內出售,即應於3 年期 滿後由上訴人以特定價格優先承買,俾上訴人除可取得按每 股65元計算之股權買賣價金外,另可於締約後3 年內取得出 售不動產之利潤回饋,以補償上訴人以較低價格出售系爭股 權所受之價差損失,或在不動產未能在3 年內出售之情況下 ,得以約定之下限價格優先買回不動產。易言之,系爭契約 第7 條第1 項第⒈⑵款、第4 項之締約目的,在於使上訴人 於華夏大樓出售或3 年期滿仍未出售之狀況,均能分享華夏 大樓之增值利益。羅玉珍莊婉均雖辯稱:其等無權決定如 何處分中影公司名下之華夏大樓,故其等僅有「協助」義務 云云,惟綜酌上開說明,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⒈⑵款、 第4 項之「保證」當係強調羅玉珍莊婉均應負之買受人義 務為「保證」或「擔保」上訴人得以分享增值利潤此一「結 果」能迅速達成,非僅著眼於「協助」之「過程」;又羅玉 珍、莊婉均向上訴人買受之系爭股權高達中影公司總股權之 82.56%,過戶名義人則為買方或買方指定之人(系爭契約第 1 條、第3 條第3 項參照,原審卷一第9 頁、第10頁),可 見羅玉珍莊婉均於買受系爭股權後即可取得控制中影公司 決策之權利;另中影公司於96年7 月31日股東會選出之5 席 董事、1 席監察人,均係由羅玉珍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富聯公 司取得(原審卷二第433 頁),而中影公司之董事迄106 年 12月間仍由富聯公司占過半之多數席次,復為羅玉珍、富聯 公司自承無訛(本院卷三第378 頁),且羅玉珍莊婉均並 未說明其等嗣後有何出售系爭股權情事,堪信系爭股權之登 記名義人均屬羅玉珍莊婉均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且羅玉珍莊婉均至遲於96年8 月1 日即以多數股權掌控中影公司之 董事會。從而,華夏大樓雖係登記為中影公司所有,然已取 得中影公司董事會實質掌控權之羅玉珍(或實際控制、洽談 系爭股權買賣事宜之其夫郭台強,或羅玉珍擔任法定代理人 之富聯公司)、莊婉均,對於華夏大樓出售事宜,自有實質 決定權,而能保證或擔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⒈⑴、⑵ 款(於系爭利潤分享方案3 年有效期間內)、第4 項(3 年 期間屆滿後)利潤分享「結果」之實現,非僅居於「促使」 或「協助」之地位甚明。又因華夏大樓並非登記為羅玉珍莊婉均所有,形式上仍須透過其等實質掌控之中影公司董事 會決議以處理相關出售事宜,始於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 ⒈⑵款、第4 項分別使用「保證」、「促使」、「協助」之 文字,尚與羅玉珍莊婉均實質上應於3 年內將華夏大樓出 售並分配利潤予上訴人,或未出售而於3 年期滿後使上訴人



以下限價格優先承買之契約目的無違,更不因上開契約文字 ,即遽認羅玉珍莊婉均僅居於促使、協助地位,而不負出 售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之義務。
六、上訴人主張:羅玉珍莊婉均明知長榮公司、上訴人、上訴 人之子公司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公司)均曾有 意以20億元購買華夏大樓,卻未促使中影公司出售,而有違 反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⒈⑵款之買受人義務或係以不正 當之方法阻止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⒈⑵款之條件成就, 其因此受有損害共計10億1,526萬4,847元云云。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受有損害4 億1,480萬元部分: ⒈上訴人與長榮公司曾於95年3 月24日簽訂協議書(下稱長 榮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協助長榮公司或其指定之第三人 以不超過20億元之價金取得華夏大樓之所有權,期限為簽 署協議書之日起3 個月,如長榮公司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於 3 個月期間屆滿後仍未取得華夏大樓,得依序再延長3 個 月、半年,有長榮公司以102 年11月8 日GMOLGL-R0000 -000號函提供之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前審卷二第32頁至 第34頁),故長榮協議書之有效期間最長為1 年(即3 個 月+3 個月+半年),亦即至96年3 月23日止。又羅玉珍 (或其夫郭台強)、莊婉均買受系爭股權後,係於96年8 月1 日始取得中影公司之實質控制權,有蔡正元之證詞可 佐(本院前審卷三第123 頁反面),且與96年7 月31日中 影公司5 席董事、1 席監查人全數由富聯公司法人代表當 選之情相符(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故羅玉珍(或其夫郭 台強)、莊婉均於96年8 月1 日實質掌控中影公司董事會 、對於中影公司決策取得決定權時,長榮協議書之期限已 經屆至,故即令中影公司未依長榮協議書之約定將華夏大 樓出售予長榮公司,尚非可歸責於羅玉珍莊婉均;上訴 人復未舉證證明長榮協議書約定期限屆至後,長榮公司有 何重行向中影公司表達購買華夏大樓之意思而遭羅玉珍莊婉均或其等可掌控之中影公司董事會拒絕情事,自難認 定羅玉珍莊婉均有何不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⒈⑵ 款履行,或故意使長榮公司買受華夏大樓之條件不成就之 行為。
⒉中影公司曾於95年9 月26日公告於同年10月間「辦理閒置 資產第一次公開競標」,長榮公司、光華公司均依中影公 司「辦理閒置資產第一次公開競標須知」繳交公開競標要 約書等文件,參與華夏大樓之競標,惟嗣後中影公司以95 年10月11日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決議停止該次競標,暫緩候 辦等情,有光華公司公開競標要約書、證明文件及保證金



收據、保證金支票(原審卷三第101 頁至第109 頁)、長 榮公司102 年11月8 日GMOLGL-R0000-000號函及所附文件 收據(本院前審卷二第30頁至第31頁)、中影公司101 年 8 月1 日(101 )中影經法字第506 號函所附95年第二次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原審卷三第199 頁至第219 頁)在卷 可稽。中影公司既係於羅玉珍莊婉均掌控中影公司董事 會前之95年10月11日即以股東臨時會決議停止華夏大樓等 資產之公開競標,則華夏大樓未能於該次公開競標中售出 ,顯然亦非因羅玉珍莊婉均不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 第⒈⑵款履行,或故意使該條款之條件不成就所致。 ⒊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長榮公司、光華公司未能購得 華夏大樓,係因羅玉珍莊婉均有何不依系爭契約第7 條 第1 項第⒈⑵款履行,或故意使該條款之條件不成就之行 為所致,從而,其以羅玉珍莊婉均拒絕以20億元出售予 參與競標之長榮公司、光華公司係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第 1 項第⒈⑵款之義務為由,主張其因此受有無法依系爭利 潤分享方案獲取4 億1,280 萬元【(20億元-15億元)× 利潤分享比例82.56%=4 億1,280 萬元】之損害云云,即 非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受有損害6 億0,246 萬4,847 元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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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茸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影八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