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國字,105年度,7號
TPHV,105,重上國,7,2019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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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國字第7號
上訴人   張興宗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複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上訴人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煌銘 
被上訴人  潘俊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複代理人  陳芸律師
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宗 
被上訴人  林崇一 



      沈志藏 


      吳博安 


      林宗鍵 


      余信旻 

      李宗賢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張澤雄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
      劉致顯律師
被上訴人  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忠(Tai James Chung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代理人  林詩涵律師
      吳怡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
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國字第7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及
上訴,經本院於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金額超逾新臺幣貳仟貳佰零伍萬捌仟參佰伍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張興宗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上訴人張興宗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上訴人張興宗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張興宗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張興宗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張興宗負擔。
事實及理由
查㈠被上訴人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捷公司)、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北捷局)之法定代理人已分別變 更為李文宗張澤雄,均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臺北市政 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一第114至115頁、卷五第 177、179-18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上訴人張興宗上 訴後撤回對原審共同被告李博文之上訴(本院卷二第66頁準備 程序筆錄及第68頁民事準備㈢狀),故關於李博文之訴部分即 脫離繫屬,不在本院審理範圍。㈢張興宗於起訴時即概括主張 上訴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信公司)未按設計圖安 裝、採購,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等規定對工信



公司為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473號卷,下稱 第473號卷,第7頁之民事起訴狀內容),嗣經移轉管轄由原審 審理後,雖曾針對工信公司之受僱人邱鎮南劉念平汪敏慈 ,主張工信公司應就其等疏未確實督導施工人員按設計圖及北 捷局北區工程處(下稱北工處)核定之施工圖施工及驗收,造 成臺北淡水捷運線明德站高架通道之鋪設有錯置方向,致其自 高架通道跌落地面受傷之行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見原審卷三第62-63頁之民事爭點整理狀),並 於104年8月10日具狀追加劉念平汪敏慈為被告(見原審卷四 第99-103頁之民事準備㈧狀),雖旋於同年11月20日再撤回該 追加之訴(同上卷第319頁),惟並未同時撤回其先前以工信 公司就所屬安裝、採購、監督及驗收之疏失,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責之請求,嗣於原審之陳述雖漏未重申此法律上主張 及陳述,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已補充說明此部分主 張(見本院卷四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卷五第 148-149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工信公司抗辯張興宗已在原審 撤回對其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之請求,不得在本院對其再為此 部分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其此 部分追加請求云云,自有誤會,其所為此部分程序抗辯,並非 可取。㈣張興宗在本院就其在原審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 (除慰撫金外)雖有所調整,惟其總額已減縮為4500萬元(含 請求慰撫金1千萬元),且其訴訟標的請求權並未變更,核僅 係就事實之補充及更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應予准 許。
張興宗因行經臺北淡水線捷運明德站(下稱系爭明德站)高架 通道時受傷,在原審起訴主張工信公司及被上訴人應就其損害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先位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工 信公司及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億7434萬512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不真正 連帶法律關係,請求就上開本息,由北捷公司、林崇一、沈志 藏、吳博安林宗鍵余信旻李宗賢(前述6人以下合稱林 崇一等6人)連帶給付上開本息,或工信公司及潘俊榮連帶給 付、或林同棪公司及戴忠連帶給付、或北捷局給付,如有任一 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工信公司應給付張興宗 2702萬7458元及自10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就上開給付部分為供擔保後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駁回張興宗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張興宗及工 信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兩造之聲明各 如下:




張興宗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改判: ⒈先位部分: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②工信公司應再給付1797萬2542元,及自102年4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部分:①上開 4500萬元本息由北捷公司及林崇一等6人連帶給付、或林同棪 公司及戴忠連帶給付、或由北捷局、或潘俊榮(與工信公司連 帶)給付;②工信公司應再給付1797萬2542元及自102年4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上如有一人為 給付時,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免除給付責任。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工信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工信公司之 上訴駁回。
㈡工信公司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工信公司部分廢棄。②上開 廢棄部分,張興宗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就張興 宗之上訴,答辯聲明:①上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 金或同面額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被上訴人就張興宗之上訴,均答辯聲明:①張興宗之上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張興宗主張略以:伊所負責之大台北公司噪音防治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台北公司)於民國99年6月18日與北捷公司簽約, 承攬臺北捷運淡水線高架段及平面段噪音改善工程(以下就合 約簡稱系爭噪音改善工程合約,就工程則稱系爭噪音改善工程 )。詎伊於同年9月26日凌晨1時35分許,擬進入北捷公司許可 之施工場所,而於行經明德站上行距端牆門21公尺之施工通行 人行道(即由月台端門進入軌道旁之通道,下稱系爭通道)時 ,因鋪設該通道之玻璃纖維強化混凝土版(Glass Fiber Reinforced Concrete,下稱GRC版,如指經張興宗踩踏之GRC 版,則稱系爭GRC版)碎裂,致伊從約3樓高度之高處掉落地面 (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頸椎、腰椎、及腳部等處裂傷 、暨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有胸椎脊椎損害合併下半身 完全癱瘓及頸椎第一節骨折等重大傷害,並受有支出如附表所 示費用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又伊所受傷害與系爭 GRC版之安裝及維護不當有相當因果關係。而①林同棪公司乃 該設備之設計人,明知以GRC版鋪設系爭通道,該材質會因下 雨或天候因素使結構承載力減損,必須定期維修,其負責人戴 忠竟未於交接時就固定維修事項作成手冊交付北捷局,致系爭 GRC版因未做維護而受損,林同棪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戴忠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林同棪公司就戴忠部



分,亦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②工信公司係系爭明德站高架工程之施工廠商, 於施作系爭通道時,其所屬人員未按設計圖及核准之施工圖施 作,亦未善盡監造義務,將本應橫向排放之系爭GRC版,錯誤 縱向擺放,而有違反建築法第60條及營造業法第32條第1項第1 款、第35條第3款之規定,致支撐力不足,使伊墜落受傷,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88條及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潘俊榮為系爭通道施作時 工信公司之負責人,未善盡督導所屬人員按圖施工,亦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③北捷局就其所屬負責監造、驗收系爭通道工程之 公務員於監造及驗收過程疏未發現系爭GRC版之安裝未按圖施 作擺放,未訂定GRC版維修手冊,致北捷公司未能據以維護, 行使公權力有過失,致伊受傷,應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 )第2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北捷局乃系爭明德站之 設置機關,就該站系爭通道未按核定工程圖樣施工,違反建築 法第39條規定,而有設置欠缺致伊受傷之結果,亦應依國賠法 第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④吳博安林宗鍵余信旻李宗賢為北捷公司指派承辦系爭噪音改善工程之工程師,有 監督及維護大台北公司工作人員施工路線安全之注意義務,竟 疏未注意,致伊受傷,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林崇一於事故發生時擔任北捷公司 董事長,沈志藏為副總經理且代表北捷公司與大台北公司簽約 ,均為公司負責人,未盡對上開人員之監督義務,致伊受傷, 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⑤北捷公司除應就上開林崇一等6 人之過失侵權行為,分別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外,就所屬蘇豔美、徐淑 媛於負責參與系爭通道工程之驗收及複驗程序時,疏未發現系 爭GRC版未按圖施作,致發生伊受傷之結果,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事故地 點乃捷運站之緊急通道,依大眾捷運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北 捷公司應妥善管理維護,北捷公司竟未注意管理維護致伊受傷 ,且系爭通道為北捷公司指定之施工通行路線,北捷公司未提 供安全之施工路線,亦違反事故發生時之勞工安全衛生法(於 102年改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 16條至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⑥被上訴人及工信公司就伊所受損害 應成立共同過失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或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並為先、備位聲明如首揭第項所示。
工信公司及被上訴人除針對張興宗之請求權為時效抗辯及就賠 償項目、金額抗辯如附表所示外,其餘答辯要旨各如下述:㈠林同棪公司、戴忠:
系爭明德站高架工程之細部設計工程(包括GRC版之設計)係 由美商林同棪國際工程顧問公司(下稱美商林同棪公司)與中 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聯合承攬設計,且該工程之維修手冊亦由 該公司撰寫提供,林同棪公司並未參與系爭高架工程關於GRC 版之設計,亦不負編製維修該部分手冊之權責。又於系爭明德 站高架工程設計階段,林同棪公司與美商林同棪公司間並無股 東或公司法人關係,未曾以未經認許之美商林同棪公司身分為 法律行為,與該公司乃不同法人。戴忠於系爭GRC版設計時並 未擔任美商林同棪公司或林同棪公司之負責人,亦非主要設計 人,伊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何侵權行為,對張興宗不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系爭明德站高架工程之細部設計廠 商已就細部設計工程整體依約提供維修手冊,雖未特別針對 GRC版提出專用維修手冊,惟北捷公司就高架橋進行例行維護 時,係併同橋樑橋面版結構辦理檢查,故是否交付該專用維修 手冊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北捷局:
張興宗於103年4月7日原審審理時始追加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 為請求,未踐行國賠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前置程序,顯 非合法。又其雖曾於101年9月21日聲請調解,惟所為請求乃民 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非依國賠法為請求, 無法阻卻國賠法所定時效之進行,故其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及 第3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⒉系爭明德站高架工程係屬捷運淡水線CT206A標「明德站、石牌 站、立農站及明德站至奇岩站間高架工程」(下稱系爭CT206A 標工程),由北工處發包,完工驗收通車後由臺北市政府以出 租方式移交北捷公司營運管理維護,伊並非系爭GRC版之設置 機關或淡水捷運線明德站之管理機關,自非國家賠償義務機關 ,況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通道並非開放公用,張興宗係以施工 為目的而進入系爭通道,非屬公有公共設施,張興宗依國賠法 第3條第1項對伊請求賠償,亦有未合。
⒊系爭CT206A標工程採三級品管制度,由施工廠商負責自主檢查 之一級監造責任,北工處僅為二級監造單位,採抽查方式監督 ,北工處僅須就工信公司簽章保證之竣工圖審核是否與設計圖 、施工圖一致,以認定工信公司是否依合約施作即可,此乃符 合現行標準作業程序,則工信公司提出之竣工圖漏未標示GRC 版擺放方式錯誤,自難認北工處所屬人員有何驗收過失。況臺



北市審計處之驗收紀錄亦無系爭事故地點即柱號2129U處,可 見系爭GRC版不在驗收之抽驗範圍,而系爭事故發生後,經全 面檢查,該標案安裝311片GRC版,僅有2片方向安裝錯誤,包 括張興宗踩踏處,錯誤比例甚低,故北工處抽查時未能發現, 亦屬合理誤差範圍。又北工處與工信公司就系爭明德站高架工 程之承攬契約,屬私法契約,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北工處 所屬公務員監造及驗收行為,乃履行私法承攬契約中定作人協 力,非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權力行為,亦 無國賠法之適用。另北捷局並非系爭通道之管理維護或設置機 關,就因管理維護或設置所生之系爭事故,亦不負國賠責任。 此外,系爭CT206A標工程契約僅約定應由細部設計廠商提出結 構維修手冊,未約定應就GRC版單獨訂定維修手冊,且依細部 設計廠商提供之結構維修手冊所進行之年檢,以目視仍可觀察 系爭GRC版有無斷裂,故並非須就GRC版訂定專用手冊始可進行 維護,北工處自無須就未交付GRC版維護手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倘認伊須負賠償責任,惟系爭事故發生時,張興宗 係夜間攜帶機具行走在高架上,本應特別注意,觀之同行尚有 另一名工人但並未受傷,顯見張興宗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疏 未注意之與有過失情形,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㈢北捷公司及林崇一等6人:
吳博安林宗鍵余信旻李宗賢
余信旻於系爭噪音改善工程簽約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之期 間,係負責捷運文湖線中山國中站至動物園站噪音改善工程監 造業務,並非系爭噪音工程業務,故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關。 又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並非系爭噪音改善工程之施工處所,與 吳博安林宗鍵李宗賢監造行為毫不相涉,伊等亦未指定系 爭通道為通行路線,系爭事故之發生非伊等所能預見及避免或 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林崇一沈志藏
林崇一雖為事故發生時北捷公司之董事長,沈志藏為副總經理 ,且代表簽署系爭噪音改善工程契約,惟北捷公司轄下逾18個 處室,公司事務之執行,依公司內部分層負責之原則,伊等實 難親自參與監督管控工程之進行,該噪音改善工程之監造管控 非屬伊等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執行職務,況系爭事故發 生之地點非在系爭噪音改善工程之施工處所,系爭通道亦非專 為該施工而設置者,故非伊等所能預見及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 之發生,不構成侵權行為。伊等亦無何違反忠實執行業務及未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⒊北捷公司:
林崇一等6人不構成侵權行為,伊亦不負僱用人責任或法人責



任,並得據其等之時效抗辯對抗張興宗
②伊並非捷運淡水線興建工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僅係因承租捷 運淡水線始應北捷局之要求參與會驗,就該工程之設計及施工 內容均無所悉,張興宗並不能舉證證明伊受僱人蘇艷美及徐淑 媛就系爭CT206A標工程之驗收及複驗有何故意或過失,則其請 求伊就其等之驗收行為連帶負僱用人損害賠償,並非有據。③北捷公司自85年向北捷局承租捷運淡水線以來,就系爭GRC版 通道除依照標準作業程序加以維護,且對所有進入北捷公司路 權範圍之廠商員工亦皆有舉辦安全訓練課程,已善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且北捷局未曾移交針對GRC版之檢查程序、方式 及標準或使用年限等管理維護之手冊或資料予北捷公司,伊僅 能就該通道依一般橋樑橋面結構一併辦理檢查及維護,且因 GRC版上方尚有施作環氧樹脂止滑層,無法由外觀查悉GRC版排 列狀況,北捷公司與其員工縱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仍不免損害 之發生,張興宗不得請求北捷公司負責或以其為僱用人代負受 僱人責任,伊公司之負責人亦無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之情形 ,北捷公司復非工作物所有權人,亦無民法第191條設置工作 物責任之適用。
張興宗乃系爭噪音改善工程之承攬人,並非北捷公司勞工,即 非修法前勞工安全衛生法或現行職業安全衛生法所保護之勞工 及工作者,其依修法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2 項及第16條至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負責,並非有據。至 大眾捷運法之規定係針對與運輸相關行車、路線、場站設施與 旅客生命、財產相關之安全所為之規範,而系爭通道並非旅客 日常使用之設備或處所,故本件亦無大眾捷運法第41條規定之 適用。至吳博安林宗鍵李宗賢雖為系爭噪音改善工程之監 造工程師,其業務上注意範圍亦不及於GRC版碎裂與否,自不 得推定渠等有過失,伊自不因而負僱用人責任。⑤張興宗明知其行經2公尺以上工作場所而有墜落危險之虞,本 應佩掛安帶、安全帽,竟未為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與有過 失。
㈣工信公司、潘俊榮
潘俊榮:工信公司員工達數百人,公司內部事務均由各階層幹 部、員工分層負責,潘俊榮雖於系爭明德站高架工程施工時任 公司董事長,惟不可能事必躬親,就系爭通道GRC版之採購及 安裝親自處理或監控,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無何故意過失侵權 行為。
⒉工信公司:
①工信公司乃法人,不得作為侵權行為主體,不成立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張興宗主張伊應依民法第



184條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於法未合。又張興宗雖主張伊應 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並未對其受 僱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亦未指明除汪敏慈劉念平邱鎮南 外尚有何員工構成侵權行為,自難據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 伊負賠償責任。
張興宗對伊或伊所屬員工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系爭 GRC版通道完工時起算,不得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算。又張興 宗對伊所屬員工汪敏慈劉念平邱鎮南既未起訴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對其等之請求權已均罹於時效,伊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亦得援引上開受僱人之時效抗辯對抗張興宗。③工信公司承攬系爭明德站高架工程均按圖施作,且經北捷局驗 收確認,並於86年啟用通車,並無未按原設計圖採購及安裝之 施工過失,亦無與竣工圖不符之情事。工信公司既已依約完成 系爭明德站高架工程,就系爭GRC版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均不負 管理維護之責,故就事後因初裂及老化所生之瑕疪致張興宗受 傷結果,亦無何故意或過失責任可言。而系爭通道本非作為施 工通道之用,北捷公司復有定期月檢、年檢,倘確有GRC版擺 放方向不符,應早已發覺,且於逾使用期間後,如有出現裂縫 ,應由使用單位自行維護更新,是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由當時負 責管理維護及修繕之北捷公司負責,與工信公司無關。況依鑑 定報告所示,系爭事故之發生須三要素並存:即GRC擺設方向 與原設計不符、初裂及老化,倘GRC版未發生初裂,則縱有未 依設計方向擺放,其平均載重仍有230.3公斤,足以支撐張興 宗行走其上之重量,是縱系爭GRC版有擺放方向與設計方向不 符,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故單純擺放不正確並不 必然發生系爭事故。
④建築法第60條規定之權利人乃建築物之起造人,張興宗並非建 築物之起造人,自無援引該規定主張權利之餘地。至營造業法 係於92年2月7日制定公布,而工信公司係於80年間至82年間施 工,並無適用該法之餘地,張興宗以工信公司施作工程違反嗣 後始制定公布之法律規定,構成侵權行為,亦屬無據。⑤依前所述,潘俊榮就系爭事故既不須負侵權行為責任,工信公 司亦無須依公司法第23條或民法第28條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查㈠工信公司於80年6月30日承攬施作系爭CT206A標工程,施 作期間公司負責人為潘俊榮,派駐工地授權代理人原為邱鎮南 ,自82年9月15日起改派劉念平。該工程係委外設計,全部工 程於82年12月30日竣工,由北工處及北捷公司會同驗收,於84 年4月20日正式驗收,並自85年8月起由臺北市政府以租賃方式 將捷運淡水線(包括明德站)交由北捷公司管理營運,捷運淡 水線自86年3月28日開始通車營運迄今。系爭噪音改善工程施



作時北捷公司主辦工程師為吳博安,其下承辦工程師有林宗鍵李宗賢。㈡張興宗(47年9月7日生)為大台北公司負責人, 該公司於99年6月18日與北捷公司(由沈志藏代表)簽約,承 攬系爭噪音改善工程。其於99年9月26日凌晨1時35分許,欲進 入北捷公司許可之施工場所,而行經系爭通道,因系爭GRC版 碎裂,使其自約3樓高度之高處掉落地面,受有頸椎斷裂、腰 椎碎裂、頭部裂傷及腳部多處裂傷、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 ,施以胸椎椎板切除及神經修補等手術,仍有胸椎脊椎損害合 併下半身完全癱瘓及頸椎第一節骨折等重大傷害。㈢張興宗曾 對林崇一沈志藏林宗鍵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1867號( 下稱偵字218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經再議及交付審判駁回 )。對吳博安余信旻李宗賢提出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亦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分別以102年度偵字 第11519、11520、11521號(下稱偵字第11519號、第11520號 、第115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經再議及交付審判駁回)。 對潘俊榮提出告訴,亦經北檢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7309號 (下稱偵字第173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經再議及交付審判 駁回)。對工信公司派駐系爭明德站高架工程之工地主任、品 管經理劉念平汪敏慈提起自訴,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自字第 16號(下稱自字第16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774號( 下稱上易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免訴確定。㈣張興宗就系爭事 故所生損害曾於101年9月21日以北捷公司、林崇一沈志藏林宗鍵、北捷局、工信公司、潘俊榮、林同棪公司為對造,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案列101年度司北調字第947號, 下稱調字第947號),並於102年3月11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旋於102年3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又於102年1月18日向北 捷局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請求國家賠償,經移由北工處於102 年3月8日以時效抗辯拒絕賠償在案。㈤張興宗已收受北捷公司 給付220萬8,776元(自99年9月30日至101年12月25日止,其中 代墊醫療費215萬8,776元),此部分張興宗願自本件請求金額 中扣除。㈥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北檢檢察官於偵查中送鑑定, 由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於 101年9月26日作成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並分別於 101年11月13日及同年月16日就該鑑定報告為補充說明等情, 有兩造各自提出之系爭噪音改善契約書、新聞剪報、診斷證明 書、調字第94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民事起訴狀、偵字第000 00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系爭鑑定報告節 本、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北結師雄11字第1010958號函、第00000



00號函(附於偵字第21867號卷內第277-280頁)、偵字第0000 0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字第11519、11520、11521號不起訴處分 書、系爭CT206A標工程合約書、臺北大眾捷運系統淡水線財產 租賃契約書、國家賠償請求書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北捷公司給 付張興宗之慰問金、代墊款收據為證(第473號卷第9-17、25 -32頁、原審卷一第45-51、55-58、60-62、85-90、93-112、 153-166頁、原審卷二第9-22、67-78、194-3至194-5、216-22 1、226-231頁、原審卷三第173-184頁、原審卷四第272-273頁 、原審卷五第39-41、46-14至46-15頁、本院卷一第90-110、 160-327頁、本院卷二第46-52頁),並有上開調字第947號卷 影本、偵字第21867號、偵字第17309號、他字第11087號偵查 卷影本及系爭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 判決第13-14頁),堪認為真實。至張興宗主張負責編製移交 系爭GRC版維修手冊之設計者林同棪公司及其負責人戴忠、負 責施作GRC版之工信公司及其負責人潘俊榮、負責維修管理系 爭GRC版之北捷公司、負責監造驗收之北捷局、北捷公司、系 爭GRC設備之設置者北捷局,及系爭噪音改善工程之北捷公司 及其負責人、監造工程師林崇一等6人,應就其所受損害,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工信公司及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各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先就其等所為時效及國賠前置 程序等抗辯是否可採,說明如下:
吳博安余信旻李宗賢、戴忠、林同棪公司(下稱吳博安等 5人)部分: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於99年9月26日,張興宗於102年 3月21日始對吳博安等3人及戴忠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見第473號卷第2-8頁之民事起訴狀);於101年12月7日對林同 棪公司聲請調解(見調字第947號調解影印卷第6頁之調解程序 筆錄),並於調解不成立後,於102年3月21日始對林同棪公司 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均已逾2年時效,並經吳博安 等5人為時效抗辯,則張興宗請求其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賠 償損害,即不應准許。
⒉況查:
吳博安李宗賢余信旻雖係北捷公司之工程師,但並不負責 系爭CT206A標明德站高架工程之監造,就系爭通道亦不負責管 理或維護,余信旻於事故發生時,亦非系爭噪音改善工程之監 造工程師,而係負責北捷文湖線隔音牆工程。至吳博安、李宗 賢雖係系爭噪音工程之監造工程師,惟系爭通道並非施工處所 ,張興宗行走系爭通道亦非依其等所指示,以上均為北捷公司



在歷次書狀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場陳述明確,而張興宗亦不 爭執吳博安等3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外,其始 終不能舉證證明吳博安等三人對其有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 ,自難認吳博安等3人應就張興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②又依北捷局北區工程處函送之淡水線DT152/153細部設計標契 約書(Agreement for Detailed Design Consultancy Services Design Lot 152 & 153 Between Department of Rapid Transit System Taipei Municipal Government Republic of China and T.Y. Lin Interational Joint Venture with CTCI Corporaton)上載簽約公司乃設於美國加 州舊金山之美商林同棪公司(T.Y.LIN INTERNATIONAL,負責 人為陸恂如─見原審卷三第107頁)與設於台灣之中鼎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CTCI Corporation)之聯合承攬(JOINT VENTURE),代表簽訂契約之人為Y.C.Yang及Y.M.Dong(見本 院卷一第161-172頁,其中第171頁反面-172頁有訂約人及代表 人姓名,簽約日期於76年6月間),至於本件林同棪公司則係 由其資深工程師C.M.Chen擔任見證人(見同上卷第172頁), 可見美商林同棪公司與林同棪公司乃不同法人,且屬不同國籍 。次查美商林同棪公司與林同棪公司於76年6月間就捷運淡水 線設計工程另訂有合作契約(Agreement of Association), 約定林同棪公司就細項設計諮詢、及152/153紅線等,提供關 於車站、高架橋之細項設計及管理,工程開始前及進行中之服 務(見同上卷第303頁反面及本院卷二第221頁),當時林同棪 公司代表簽約人為Dunstan D.S.Chen,並非戴忠,雙方關於分 工責任範圍之約定則為林同棪公司依美商林同棪公司提供之分 析資料,就車站、高架橋等為關於地震防範之設計,但林同棪 公司的設計不是最後的設計,最後的設計仍由美商林同棪公司 負責。且維修手冊由美商林同棪公司及Maunsell負責撰寫(見 同上卷第286頁反面)。由此可見,戴忠並未代表林同棪公司 與北捷局或北工處簽訂設計契約,戴忠亦非設計者,林同棪公 司亦非負最終設計責任之契約當事人,且不負責撰寫系爭維修 手冊,更無交付維修手冊予北捷局、北工處或北捷公司之契約 義務(至美商林同棪公司於82年間始投資林同棪公司,則已在 系爭細部設計契約成立後─見原審卷四第279頁經濟部投資審 議委員會函)。從而,張興宗主張其等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 張興宗所受之傷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③綜上,吳博安等5人除得主張時效抗辯外,本件亦無積極證據 足認其等對張興宗因系爭GRC版斷裂所受之傷害,有何故意、 過失之侵權行為,一併敘明。




㈡北捷局部分:
北捷局雖抗辯張興宗在原審審理時始追加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 規定為請求,未依該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不得提起訴訟等語。惟查張興宗於102年1月18日以 書面向北捷局請求國賠時,請求書內雖僅提及國賠法第3條第1 項之規定,但其內容記載:「...北市捷運局北工處相關監造 人員是否監工不周,而該負本案墜落事故之業務過失傷害責任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1頁),而北工處拒絕賠償理由 書亦記載:「...本局北區工程處相關監造人員是否監工不周 ,及該負本案墜落事故之業務過失傷害責任,將另行分案偵辦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5頁),堪認張興宗就公務員有 無國賠法第2條第1項侵權行為責任已有請求之意。而該請求亦 經北捷局收文,交由賠償義務機關北工處受理,作成不同意賠 償之決定,故尚難認張興宗追加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請求有違 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程序規定,北捷局此部分抗辯並非可取。 又張興宗於101年9月21日以北捷局為相對人聲請調解,請求賠 償之基礎事實乃系爭事故以及系爭通道上GRC版未按圖施作, 以北捷局於施作當時之負責人及現任負責人、當時之監工、驗 收、移交設計圖說及竣工圖人員,均應與北捷局連帶負責(見 原審卷外放第947號調解影印卷第2-4頁之民事聲請調解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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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重新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友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