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888號
TPHV,105,重上,888,2019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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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888號
上 訴 人 顯傑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献青 
訴訟代理人 張得健 
上 訴 人 星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廷芳 
訴訟代理人 李文霖 
      許毓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陳虹均律師
被 上訴 人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安樂 
被 上訴 人 呂秋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
      呂秋律師
      黃昭仁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哲銓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蕙蓉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複 代理 人 沈鴻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以民國104年9月23日102年
度重附民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104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108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顯傑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顯 傑公司)新臺幣(下同)315萬2,075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星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星誼公 司)1,846萬5,603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捨棄上訴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50%,顯傑公司負擔37%,星誼公司負擔13%。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顯傑公司、星誼公司各以10 6萬元、61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分別以31 5萬2,075元、1,846萬5,603元依序為顯傑公司、星誼公司預 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 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 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 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 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顯傑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星誼 企業有限公司(下合稱上訴人,分稱顯傑公司、星誼公司) 各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本息(審重附民卷第2、3頁) ;原審判決其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全部提起上訴(重附 民上卷第8、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各減縮其上訴聲明為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顯傑公司1,932萬7,673元本息、給付 星誼公司2,398萬1,203元本息,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關於上訴人捨棄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二、星誼公司法定代理人已由蔡國楨變更為林廷芳(本院卷五第 51至71頁),被上訴人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火災 發生時,原名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絃瑞公司)法定 代理人已由蔡境庭變更為黃安樂(本院卷一第107頁),並 據林廷芳黃安樂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五第49、73 至7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等規定,應予准許。另顯傑公司起訴時誤載法定代理人為 游榮國業經更正之(本院卷五第79至97頁),併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呂秋育(下稱呂秋育)係原址設 桃園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廠房)之絃瑞公司( 呂秋育及絃瑞公司下合稱被上訴人)業務副總兼行政管理、 董事,為絃瑞公司實際負責人,絃瑞公司以經營銷售廢溶劑 可再利用產品、回收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易燃性事業廢棄 物、非有害性廢液及廢油等為業,上開化學物質具有高度易 燃、增加火災及爆炸之危險等特性,呂秋育本應注意其工作 及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



,並負有防止危險之義務,竟疏未注意系爭廠房內易燃有機 溶劑化學物質之存放地點及方式不當,易於引火,致於民國 101年7月8日凌晨1時30分許,系爭廠房東側處之易燃有機溶 劑化學物質引火後延燒至顯傑公司所有同段7、9號廠房及星 誼公司所有同段13號廠房(下稱本件火災),致顯傑公司受 有1,932萬7,673元之損害【即(1)房屋建物燒損1,118萬2,99 8元+(2)客貨油壓升降機等設備燒損1,010萬7,502元+(3)辦 公桌椅等生財具燒損90萬4,500元+(4)軟水設備等其他設 備燒損69萬2,176元+(5)反應槽裝置燒損110萬8,411元+(6) 清除火災現場支出機具人工費用57萬1,830元+(7)原料包材 成品半成品燒損287萬0,947元-已領取保險理賠金811萬0,6 91元=1,932萬7,673元】,星誼公司受有2,398萬1,203元之 損害【即(1)存貨原料材料損失1,775萬1,325元+(2)災後清 理修復費用627萬6,748元+(3)機設備等固定資產燒毀損害 61萬5,277元+(4)設備修復及購換費用16萬2,150元+(5)災後 原料委外加工91萬7,631元+(6)重購紙箱包裝袋棧板15萬1,3 28元+(7)臨時搬運工資7萬2,000元-殘餘物出售收入12萬4,6 40元-保險理賠金184萬0,616元=2,398萬1,203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第188條第1項 、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擇一判准被上訴人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顯傑公司、星誼公司各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嗣減縮上訴聲明,如前所述)並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顯傑公司1,932萬7,673元本息、給付星誼公 司2,398萬1,203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火災起火點並非位於系爭廠房,亦非因 系爭廠房內化學物質引火而起,伊就系爭廠房內消防安全設 備設置及相關化學物質儲存管理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對於 本件火災之發生無可歸責事由;又上訴人就其主張所受損害 之內容,未證明實際損失數量、金額,亦未證明修復、委外 加工、臨時雇工之必要性,且重複請求、資產設備折舊與業 獲保險理賠部分均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查兩造對於101年7月8日凌晨1時30分許,桃園市觀音工業區 發生重大火災公安事件,顯傑公司所有桃園市○○區○○○



路0號及0號廠房、星誼公司所有○○○路00號廠房均遭火燒 損之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94頁),並經本院刑事 庭104年度上易字第2343號公共危險案件判決認定在案(下 稱本件刑案),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本件火災係因呂 秋育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疏於防止系爭廠房內化學物質引火 而起,致上訴人各受有前述損害,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等情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一)本件火災可歸責於呂秋育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疏於防止 系爭廠房內化學物質引火而起,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3 規定請求呂秋育賠償,於法有據:
1、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 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 ,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 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其 立法理由略以:鑑於(一)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 來源、(二)僅從事危險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 (三)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 ,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 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 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 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 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 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時,被害 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 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 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 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 期平允。
2、經查呂秋育於本件火災發生時係絃瑞公司之業務副總兼行 政管理、董事,為絃瑞公司實際負責人,絃瑞公司係經營 銷售廢溶劑可再利用產品業,營業項目包括一般溶劑(甲 苯、二甲苯)、酮類(MEK、Acetone)、脂類(EAC、BAC)、 醇類(IPA)、通用溶劑(香蕉水)、礦油等,並以回收廢溶 劑、廢油混合物廢棄物等為業,為甲級廢棄物處理公司, 其營業項目為有機溶劑廢液回收再利用,主要係向電子業 公司回收醇類、酮類等有機廢液,廢溶液中主要含有丙酮 、異丙醇及甲苯,經過蒸餾純化後得到異丙醇、丙酮再賣 予國內外廠商,絃瑞公司之槽車自外運回廢液後,會先打



入暫存於廠區之FRP臥槽中,生產時接管抽入使用重油臥 式蒸氣鍋爐作為熱源進行蒸餾之蒸餾設備中進行蒸餾純化 ,純化後收集於收集槽中,再從收集槽中分裝出售,另絃 瑞公司亦會向太陽能廠載運上層含有二乙二醇之泥狀碳化 矽返回廠區以沈澱分離處理,迄100年3月間,絃瑞公司應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要求,累計運回約4,881桶(每桶 53加侖)內裝有泥狀碳化矽之鐵桶並堆置於系爭廠房內, 復於系爭廠房內後方堆放內裝有乾燥碳化矽之太空包10餘 包,並另存放有丙酮及異丙醇各1噸(即各1公秉)等情, 業據呂秋育於刑案警、偵訊及審理時陳述在卷(重附民上 卷第89頁背面至90頁),復有證人黃崇軒(即絃瑞公司廠 長)於刑案警偵訊之證述、證人沙哇、蘇波(即絃瑞公司 所雇用外籍移工)於刑案偵查之證述可參(同卷第91頁正 背面),並有絃瑞公司網頁資料所載營業項目、廢棄物處 理機構基本資料網頁列印資料可佐(同卷第91頁背面), 且有桃園市消防局103年3月6日桃消預字第1030006672號 函、105年5月9日桃消預字第1050017233號函、本院刑事 庭105年5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可證(同卷第91頁背面至92 頁)。又依物質安全資料表記載(本院卷二第95至122頁 ),可知絃瑞公司所營項目之醇類、酮類、丙酮、異丙酮 及甲苯均不適宜久存,並具有高度易燃、增加火災及爆炸 之危險等特性。基此,絃瑞公司系爭廠房依內政部頒布「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之「附表一公共危險物品之種類、分級及管制量」規定 ,屬製造、儲存、處理該等化學物質達管制量,應辦理公 共危險物品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屬應適用「各類場所消 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四編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消防設 計及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同卷第92頁背面至93頁),絃 瑞公司營業項目亦均屬具有高度易燃性之化學物品,足徵 上訴人主張呂秋育所經營之絃瑞公司所從事之事項及活動 ,及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與使用之工具及方法,有生損害 於他人之危險一節,應堪認定。
3、次查本件火災發生後,經桃園市消防局勘查,發現系爭廠 房鋼骨及鐵皮愈靠近東側受熱、變色、氧化程度愈嚴重, 內部堆放之桶槽靠近東側處受熱、變色情形亦較嚴重,東 側鐵皮棚架及廠房鋼骨有嚴重受熱、變色、彎曲、傾倒之 現象,東側廠房牆壁有局部嚴重破碎、傾倒之情形,東側 堆放之物品及1噸槽框架、槽體均嚴重燒損,有較低之燃 燒面;顯傑公司所有7、9號廠房及星誼公司所有13號廠房 ,各於靠近系爭廠房之該側建物牆面、內部物品、設備門



窗受熱、變色、碳化、燒失嚴重,其餘位置大致維持原貌 ;桃園市消防局經實際勘查各公司廠房受熱、變色、碳化 、燒失之情形、火流流向、現場多名目擊證人之談話筆錄 均指明是從系爭廠房開始起火等語,綜合研判認為系爭廠 房內東側為起火點,火勢在系爭廠房燃燒,並向顯傑公司 所有7、9號廠房、星誼公司所有13號廠房及相鄰之訴外人 詮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原告台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原審原告雅星塑膠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廠房等處延燒等情 ,有刑案卷存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 場照片可稽(同卷第93頁;本院卷二第182至197頁)。復 經證人姚春海(即目擊火災發生之星誼公司警衛)於刑案 偵查證述:「是絃瑞公司廠內開始起火,進而延燒到鄰近 公司」等語,證人簡志偉(即目擊火災發生之顯傑公司員 工)於刑案偵查證述:「我跑去頂樓查看,發現當時只有 絃瑞公司起火」等語,證人張得建(即顯傑公司員工)於 刑案偵查證述:「到場後我發現系爭廠房火勢最為嚴重, 已延燒到周遭工廠」等語,證人林志賢(即絃瑞公司之保 全人員)於刑案偵查證述:「起火點在系爭廠房內」等語 ,以及證人陳火炎(即參與本件火災現場勘查之警察大學 教授)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我認為目擊證人證詞可信 度極高,本案我到場後有對火流方向作勘查鑑識,我可以 確定火流是由絃瑞公司內往外流」等語(重附民上卷第93 頁背面至94頁),足徵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內容, 應屬可信。被上訴人雖否認本件火災起火點在系爭廠房內 ,並以東側外圍牆無碳化痕跡、目擊證人目擊火光之時間 、位置可能與火災實際發生時間、位置不同云云置辯,然 查前揭火災原因鑑定報告書是研判起火點在系爭廠房內之 東側,並非在廠房東側外圍牆,且被上訴人就其臆測目擊 證人目擊內容有誤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既未 提出相當之反證,則其辯詞並不足採。基上所述,上訴人 主張本件火災起火點位在系爭廠房內東側一節,亦堪認定 。
4、又查醇類、酮類、丙酮、異丙酮及甲苯均不適宜久存,並 具有高度易燃、增加火災及爆炸之危險等特性,已如前述 ;前揭鑑定報告書亦記載:「閃火點測試結果,並發現95 %異丙醇廢液閃火點為29.2度C,60%異丙酮廢液閃火點為2 9.2度C,95%丙酮廢液閃火點小於26.5度C,甲苯廢液閃火 點28.0度C」(重附民上卷第97頁),可見前述物質均屬 易燃性之有機溶劑。復依鑑定報告書記載可知:桃園市政 府消防局勘查暨清理起火處,未有外人侵入引火之跡證,



亦未發現有電氣設備及電源配線短路之跡證,應可排除電 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又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勘查現場,亦 未發現有微小火源(例如菸蒂)引火之跡證,且本案發生 時間為凌晨1時30分,距廠內有人員出入時間(7日20時30 分)長達約5小時,亦應可排除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 可能性。另證人沙哇、蘇波(即絃瑞公司外籍移工)於偵 查時稱發生火災時系爭廠房無人作業,僅有一保全守衛在 場等語,及證人黃崇軒證稱火災發生時現場沒有人員作業 ,設備為關閉狀態等語,亦可排除作業不慎引火之可能性 。衡以絃瑞公司營運項目為廢溶劑回收,系爭廠房內堆放 大量桶槽及太空包,槽內裝有泥狀不明物質,在系爭廠房 門口前水溝燃燒殘餘物檢出丙酮、丁酮、乙酸乙酯、甲苯 等成份,在臥槽處槽體燃燒殘餘物檢出丙酮、丁酮、甲苯 等成份,在臥槽處地板燃燒殘餘物檢出丁酮、乙酸乙酯、 甲苯、乙基苯等成份,在廠房通道地板處燃燒殘餘物檢出 丙酮、丁酮、甲苯、二甲苯、二乙二醇等成份,在東側南 端堆貨區燃燒殘餘物檢出乙醇、丙酮、丁酮、甲苯等成份 ,在休息處木屑燃燒殘餘物檢出丙酮、丁酮、甲苯、乙基 苯、二甲苯等成份,鑑定結果因而研判本件火災以化學物 質引火之可能性較大(重附民上卷第95頁背面至97頁;本 院卷二第195至197、248頁)。再者,本件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之鑑定人顏伯任於刑案一審審理中結證略以:前揭 在系爭廠房現場採樣檢驗出來的化學物質都是屬於易燃物 質,從照片上來看,可以發現系爭廠房裡面有存放大量的 53加侖鐵桶,現場鐵桶呈堆疊狀態,幾乎充滿整個廠區, 被上訴人公司所營項目之醇類、酮類、丙酮、異丙酮及甲 苯等化學物質,雖非自燃性物質,必須要有火源才會起火 燃燒,但因現場化學物質眾多,排除電氣火源或是外人侵 入引火的火源,現場存放大量裝有泥狀碳化矽及少量二乙 二醇之鐵桶,因非純物質狀態(純的碳化矽是粉末狀), 泥狀的碳化矽裡面含的雜質(如鐵粉),有可能會氧化發 熱,進而造成裡面的可燃性液體燃燒,又因現場採證檢驗 發現更多種化學物質,亦不無因這些化學物質混合之後起 火燃燒,在起火處有很多53加侖鐵桶傾倒,其內泥狀碳化 矽傾流在地面上,整個區域都已燒損,所以鑑定結論認為 是因為化學物質引發火災等語(重附民上卷第99至101頁 ),可徵本件火災係因系爭廠房內所存放之化學物質引火 之可能性極大。至被上訴人否認本件火災是因系爭廠房內 之化學物質引火而起云云,並未提出相當之反證以實其說 ,不足採信。基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件火災係因系爭廠



房內東側放置之化學物質引火而起一節,應可採信。 5、再查呂秋育、證人黃崇軒、沙哇、蘇波於刑案偵、審均陳 述系爭廠房內擺放前述大量化學物質及原料桶等情在卷, 證人姚春海、簡志偉亦均於刑案偵訊時證述:絃瑞公司堆 疊很多沒有以帆布遮蓋的廢料桶等語在卷,佐以前述物質 安全資料表內容,可知絃瑞公司不論係回收之有機廢溶劑 或成品,或所堆放之異丙醇、丙酮,均不適宜長期或露天 堆置(重附民上卷第98頁背面至99頁)。又查桃園市政府 消防局調查人員勘查現場發現臥槽材質為FRP,FRP槽體經 有機溶劑長期侵蝕,會有滲漏之可能,現場又有桶槽露天 存放,時間長達2年,現場亦存放有機溶劑,恐造成鐵桶 鏽蝕;證人顏伯任復證述裝有泥狀碳化矽及少量的二乙二 醇之大量鐵桶任意疊放,而泥狀碳化矽所含雜質易於氧化 發熱,進而造成可燃性液體燃燒,舉現場存放的丙酮為例 ,應避免火花、明火、熱、引燃源、長期暴露受熱,但因 系爭廠房有部分區域為露天儲存,亦增加引火燃燒之危險 等語(同卷第99至101頁);內政部消防署102年8月30日 「內政部消防署火災鑑定委員會」102年度第1次會議紀錄 中亦記載火災鑑定委員徐啟明表示「本案現場儲放回收太 陽能板削切油汙泥,經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分 析可能為自燃肇因」等語,吳貫遠委員表示「雖當日日間 溫度約34度,但現場汙泥儲放於鐵桶中且無屋頂覆蓋,其 蓄熱溫度應會更高」等語(同卷第101頁),可見呂秋育 容任FRP槽體經有機溶劑長期侵蝕滲漏,又使裝有泥狀碳 化矽及二乙二醇之大量鐵桶任意堆疊曝曬受熱,其就防止 本件火災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應可認定。 本件刑事判決亦認定呂秋育疏怠不作為未盡防免因堆置前 述易燃性有機鎔劑化學物質引火發生危險之義務,導致本 件火災發生,判處其犯失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刑 確定(重附民上卷第85至86、97背面至102頁)。至被上 訴人所抗辯本件火災發生前,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草漯分隊 曾於100年11月23日派員執行消防安全設備及危險物品檢 查,檢查結果認符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 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 標準」等之行政規範一節,固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3年3 月6日函及該局103年3月24日函附安全檢查紀錄表及抽查 紀錄表在卷可佐(同卷第101頁背面),惟本件火災發生 於101年7月8日,距離前開100年11月23日檢查時已相隔7 月有餘,且該檢查項目為消防安全設備及化學物質檢查, 要與被上訴人是否有採取必要且適足之防免措施,以避免



FRP槽體經有機溶劑長期侵蝕滲漏及避免化學物質曝曬受 熱,非屬一事,則被上訴人抗辯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云云,洵不可採。
6、綜上所述,本件火災起火原因可排除外人侵入、電氣因素 引火、作業不慎引火、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可能性, 以化學物質引火之可能性極大,而系爭廠房內大量堆置前 述易燃性有機溶劑,且本件起火點位在系爭廠房內,業如 前述,則呂秋育對其所經營、掌控之系爭廠房區域之防災 措施,具有控制能力,並負有防止其所使用之易燃有機溶 劑及化學物質不慎引火侵害他人造成危險之義務,其所舉 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 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揆 諸前揭說明,則不得免除對系爭火災延燒至上訴人廠房所 生損害應負之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主張本件火災可歸責於 呂秋育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疏於防止系爭廠房內化學物 質引火而起等情,應屬可採,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 定請求呂秋育賠償,於法有據。(又本院既認為上訴人以 民法第191條之3為請求權基礎為有理由,即無再予論究其 他請求權基礎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呂秋育為絃瑞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就防免本件火災發生具 有支配權及控制權,上訴人請求絃瑞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 規定與呂秋育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於法有據:
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此係就法人侵權行為責任所作之特別規定。所 稱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包括雖未經登記為董事 ,但實際為該法人之負責人即有權代表法人之實質董事在 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1號裁判要旨參照)。亦 即所謂「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不限於依章程任命之代表人 ,倘經由一般之企業章程或行為,將法人之重要、本質職 能交付給該代理人獨立、負責去執行,亦即該代理人以此 種方式代表法人時,即屬「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是以民 法第28條包含既不屬於董事會,形式上不具有代表權,但 實質上擔任公司領導職務之人。對於此等人因執行職務所 加於他人之損害時,公司應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茲查上訴人主張呂秋育為絃瑞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就防免 本件火災發生具有支配權及控制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絃瑞公司同負連帶 負賠償之責任,於法有據。(又本院既認為上訴人以民法 第28條為請求權基礎為有理由,即無再予論究其他請求權



基礎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顯傑公司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15萬2,075元本息: 1、房屋及建物燒損1,118萬2,998元部分,其損失應為470萬6 ,198元:
(1)查顯傑公司就此項損害部分提出財產目錄、修繕項目清 冊(即原證一、二,本院卷二第4至12頁)、泰安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理算總表(即原證 五,本院卷二第24至38頁)、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 (下稱華信保險公證人)公證報告(本院卷二第250至2 58頁、卷三第547至901頁)、工程合約書、估價單、統 一發票(本院卷四第145至216頁,下稱修繕單據)為證 。依顯傑公司所提出原證一其「房屋及建築」燒毀金額 為1,118萬2,998元(本院卷二第4頁),非以其會計帳 上之餘額作為求償金額,而係以所支出修繕費用而為計 算,其請求賠償項目(除編號AA0107、AA0113、AA0117 未列入外)皆與原證五泰安產險「建築物損失理算表」 房屋及建築-化工廠、辦公室(本院卷二第26頁)相同 ,其各項請求賠償金額核與所提出修繕單據所載金額相 符或低於實際支出金額。次查顯傑公司化學工廠部分, 1至3樓因受大火直接侵襲損失,經保險公證人初步勘查 損失計有平頂壁面水泥粉光及油漆、照明及水電設施、 地板水泥、升降梯設施、門窗及外牆磁磚等工程嚴重遭 火勢焚毀受損;就辦公室部分,1至4樓因大火直接侵襲 損失,經保險公證人初步勘查損失計有平頂壁面水泥粉 光及油漆、照明及水電設施、地板磁磚、防火門、門窗 及外牆磁磚等工程嚴重遭火勢焚毀受損;上開化工廠、 辦公室均遭受大火嚴重焚毀受損,須予以拆除重新更換 修復處理,並經保險公證人實際查訪、核算、實際丈量 及參考市場價格予以認列,有前揭保險公證人報告在卷 可稽(本院卷二第252、255頁背面至256頁),故前開 原證五損失理算表,即指公證人實際確認施作項目後之 最終結果。另編號AA0107、AA0113、AA0117所示項目雖 未列入理算表內,但據顯傑公司提出各項修繕單據為憑 (本院卷四第176至178、194至195、206至207頁),應 可認定其主張該項修繕內容亦於本件火災燒損並支出修 復費用等情屬實,且顯傑公司請求金額均符合或低於所 提單據金額,應予列入得求償之項目內。
(2)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



字第247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 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之變動狀態考慮在內。爰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所規定「營利 事業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 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 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及依商業會計法第46條第3、4 項所規定「資產計算折舊時,應預估其殘值,其依折舊 方法應先減除殘值者,以減除殘值後之餘額為計算基礎 。資產耐用年限屆滿,仍可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 提列折舊」,並以原證五「建築物損失理算表」所載化 工廠、辦公室各項設備之耐用年限、使用年數、預估殘 值等(本院卷二第26頁),採平均法扣除折舊後〔備按 折舊額=(固定資產實際成本即公證人報告書理算表所載 總值-預扣殘值)×使用年數÷耐用年限=折舊額;又預 扣殘值=固定資產成本÷(耐用年數+1);惟若使用年數 已逾耐用年限,但財產機具仍在使用中尚未報廢,對公 司仍有價值,故折舊額之計算以折舊成本〈即固定資產 成本扣除預扣殘值〉為上限始為合理,亦即以預扣殘值 作為扣除折舊後之損失,下同不贅〕,據以計算房屋及 建物燒損部分之實際損失總額應為470萬6,198元(詳本 判決附表1會計科目「房屋及建築」欄所示)。又泰安 產險理算總表(本院卷二第26頁)及華信保險公證報告 書(本院卷二256頁背面至257頁)所載房屋及建築實際 損失總額雖為463萬4,353元(即化工廠319萬0,743元+ 辦公室144萬3,610元=463萬4,353元),惟理算表中「 化工廠拆除費用」(理算後金額31,960元)及「辦公室 拆除費用」(理算後金額15,040元),上訴人於本件訴 訟中未列計在本項「1、房屋及建物燒損」之損害範圍 內,又編號AA0107、AA0113、AA0117所示項目之理算金 額均為「0」,但經本院審理後認定應予列計其損害金 額,故房屋及建物燒損部分之實際損失總額即為470萬6 ,198元無誤(即理算表所載損失總額463萬4,353元-化 工廠拆除費用3萬1,960元-辦公室拆除費用1萬5,040元+ 《AA0107》2萬1,280元+《AA0113》8萬1,121元+《AA01 17》1萬6,444元=470萬6,198元),併予敘明。 (3)至被上訴人雖主張應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云云,惟按 商業會計法第47條規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 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 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



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故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均 為符合一般折舊方法之選擇。學理上將定率遞減法定位 在加速折舊法內,亦即每年折舊金額並非固定金額,而 係逐年遞減,資產新時多提折舊,資產舊時少提折舊, 通常最適於經濟效益逐年遞減的資產,如服務數量逐年 遞減、服務效率逐年遞減、服務價值逐年遞減等。然若 使用資產之淨經濟利益每年大致相等時,用加速折舊法 將使各期損益受到扭曲,未符合真實。本件如要適用定 率遞減法來計算折舊數額,則須有各項資產經濟服務潛 能隨時間遽而遞減之證明,然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則本院認為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尚屬妥適,附此 敘明(被上訴人就以下項目所為同一抗辯不再贅論)。 2、客貨油壓升降機等設備燒損1,010萬7,502元部分,其損失 應為278萬0,629元:
(1)查上訴人就此項損害部分亦提出前述財產目錄、修繕項 目清冊、泰安產險理算總表、華信保險公證人公證報告 、工程合約書、估價單、統一發票(本院卷四第217至3 10頁)為證。依上訴人所提出原證一其「機設備」燒 毀金額為1,010萬7,502元(本院卷二第4至6頁),大部 分非以其會計帳上之餘額作為求償金額,而係以所支出 修繕費用而為計算,除少部分修繕項目(即編號B1T018 及NONE,詳後述)未列在保險求償項目中,其餘皆與原 證五「機設備損失理算表」機設備981萬6,002元( 本院卷二第28頁)相同。次依公證人報告書記載,機 設備確有遭受火災損失:設置於標的處所各式機設備 如反應槽含冷凝、真空幫浦、分離槽、控制盤、吊車 計9套、廢氣處理系統1套、冷媒系統1套、過濾機(加 壓手動式)1套、乳化機1套、均質機1套、攪拌機2台、 氣動泵浦2台、磅秤10台、電子磅秤5台、製程公共配管 1套、管排式冷卻1套、儲存槽6套、冷卻系統(含儲 槽、控制盤)1套、冰水機系統(含儲槽、控制盤)1套 、純水機系統(含儲槽、控制盤)1套、軟水機系統( 含儲槽、控制盤)1套等機設備全數遭火勢直接焚燒 損毀等情(本院卷二第252頁)。再由公證人報告書記 載可知,上開機設備均遭受大火、高溫嚴重焚毀及消 防汙水浸漬,均已嚴重受損,須予以重新購置更換或修 復處理,其所提求償金額,均係依廠商估價提出,並認 定其價格仍屬合理已予以提認列計算(本院卷二第255 頁背面至256頁),故前開原證五損失理算表,即指公 證人實際確認施作項目後之最終結果。




(2)次查編號B1T018修繕項目「反應槽用幫浦」金額9萬1,5 00元部分(本院卷二第5頁),華信保險公證人100年11 月8日華證(107)字第0099號函覆內容固略以:B1T018「 反應槽用幫浦」未列計於顯傑公司提供之財產目錄中, 亦未列入損失賠償請求,故未列入本案損失理算項目中 等語(本院卷四第447頁),然顯傑公司嗣已提出101年 8月15日東頤電機公司報價單、101年8月20日發票、出 貨單等為證(本院卷三第775至776頁),應可認定其主 張該項設備亦於本件火災燒損並支出修復費用等情屬實 ,故仍應將該項目列入顯傑公司所受損害範圍。又編號 NONE-1金額20萬元之品項為「實驗用反應」(本院卷 二第27頁項次41參照),公證人損失理算表漏未計入( 本院卷四第561頁),顯傑公司主張本件火災發生後雖 受損但未修繕,主張以原始取得金額20萬元求償,並提 出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四第15頁),亦應列入得求償 之項目內。爰就原證五「機設備損失理算表」所載其 各項設備耐用年限、使用年數、預估殘值等(本院卷二 第28頁),採平均法扣除折舊後,其機設備損失應為 278萬0,629元(計算式詳本判決附表1會計科目「機 設備」欄所示),並經華信保險公證人出具之公證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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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名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聚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顯傑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星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詮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宇紙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鐙澤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惠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雍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