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周鑫明
林明月
張莊秋香
陳蔡美娥
藍蔡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呂理任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17號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貳萬貳仟貳佰玖拾陸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捌佰柒拾陸元。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 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108年3月5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17號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聲明第2、3 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15萬5,000元、6萬6,600元部 分係屬定期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 算。以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4,142萬2,996元 【9,300,000+(155,000X12X10)+3,965,046+(66,600X12X 10)+485,950+540,000+540,000=41,422,996】,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56萬4,876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 院如數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