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404號
TPHV,105,重上,404,201904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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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祭祀公業吳金吉

法定代理人 吳宗堯 
追加反訴
被  告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周明堂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陳素花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對
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4 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反訴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反訴被告之訴駁回。
追加反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 、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固有明文。次按同法第56條第1 項 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 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 ,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 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 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 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199號判例 參照)。如在第二審程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訴 訟標的對其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原 因與事實,亦非相同,損及該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程序權之 保障,即與前開規定未合。在第二審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63 條準用第 249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重測前新竹縣○○段○○○○段 ○○○○○○○○段○00○00○00○00○0000地號等5 筆 土地,於民國35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因地政機關作業 瑕疵,擅自塗改前開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導致重 測前同小段69-2、70地號土地重疊登記於相同土地上,造 成面積短缺,而多出重測前同小段75-10 、75-11 、75-1



2 、75-13 地號等4 筆無主土地。嗣訴外人林山燕等6 人 於土地總登記期間,非法代替吳家申報第一次登記前開4 筆無主土地於土地登記簿,惟前開4 筆無主土地既來自重 測前同小段70地號等5 筆土地,即屬吳朝鏇等人之繼承人 吳榮椿、吳煌鑾、吳本仁吳昭明吳王承、吳軍佐、吳 基六、吳武夫、吳朝鏇、吳陳月娥吳光照吳煜邦、吳 榮欽、吳榮森、吳秉鈞、吳梓村、吳政宏等17人(下稱吳 榮椿等17人)所有。又重測前同小段75-12 地號土地嗣分 割出重測前同小段75-22 、75-20 、75-21 地號土地(重 測後地號即系爭4 筆土地),同因林山燕等6 人非法申報 第一次登記,其登記無實質效力,後續歷次移轉登記亦屬 違法,故被上訴人僅係系爭4 筆土地之名義登記人,並非 真正所有人,無土地法第43條之適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並聲 明:⑴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4 筆土地權利範圍2822/8640 之所有權不存在;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4 筆土地前開權利 範圍之所有權登記塗銷;⑶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38年 6 月2 日重測前同小段75-12 地號土地共有人名簿第357 頁刪除林山燕部分,並以38年6 月21日重測前同小段69-2 地號土地共有人名簿第290 頁、第291 頁共有人名單代替 ,辦理變更登記,其變更登記應包括重測前同小段75-12 地號土地於38年6 月21日之後所有土地變更登記;⑷被上 訴人應按月給付吳榮椿等17人或其繼承人自96年12月12日 起至塗銷日止,以新臺幣(下同)15萬5,678 元計算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塗銷日起至賠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⑸就前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二)雖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107 年4 月17日具狀追加新竹縣 新湖地政事務所為反訴被告,並主張反訴被告涉及於土地 總登記期間擅自更改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於58年 至66年間吳家申請辦理新竹縣新豐鄉土地強制分割期間, 在法院未確定判決前,擅自更改重測前同小段69-2地號土 地面積,故訴訟標的對反訴被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本院 卷四第161 、175 頁)。然上訴人前開所述僅關於重測前 同小段69-2地號土地面積短缺之原因,與原反訴主張被上 訴人就系爭4 筆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等原因事實,並非相 同,且其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如反訴聲明⑴至⑷項所載之訴 訟標的,對被上訴人及追加反訴被告間無合一確定之必要 ,復損及追加反訴被告之審級利益,有害其程序權之保障 ,且經被上訴人及追加反訴被告不同意前開追加(本院卷 四第151 、221 頁),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追加反訴被告



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反訴被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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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