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404號
TPHV,105,重上,404,201904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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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吳金吉

法定代理人 吳宗堯 

被 上訴 人 林陳素花
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如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2
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關於反訴之上訴部分,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關於反訴部分)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反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3 條準用前開規定,對於當事人 之上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其上訴。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 ,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 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此觀同法第382 條 規定可明。依同法第463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 準用之。查,被上訴人就其與上訴人、本訴部分之視同上訴 人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000 ○000 ○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4 筆土地),向原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 訟之本訴,上訴人則於前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反訴,可徵 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不相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反 訴部分,提起上訴,因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已達可裁判之 程度,依前開說明,自得先為一部終局判決,合先敘明。二、上訴人反訴主張:重測前新竹縣○○段○○○○段○○○○ ○○○○段○00○00○00○00○0000地號等5 筆土地,於民 國35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因地政機關作業瑕疵,擅自塗 改前開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導致重測前同小段69-2 、70地號土地重疊登記於相同土地上,造成面積短缺,而多 出重測前同小段75-10 、75-11 、75-12 、75-13 地號等4 筆無主土地。嗣訴外人林山燕等6 人於土地總登記期間,非 法代替吳家申報第一次登記前開4 筆無主土地於土地登記簿 ,惟前開4 筆無主土地既來自重測前同小段70地號等5 筆土 地,即屬吳朝鏇等人之繼承人吳榮椿、吳煌鑾、吳本仁、吳



昭明、吳王承、吳軍佐吳基六吳武夫、吳朝鏇、吳陳月 娥、吳光照吳煜邦吳榮欽、吳榮森、吳秉鈞、吳梓村、 吳政宏等17人(下稱吳榮椿等17人)所有。又重測前同小段 75-12 地號土地嗣分割出重測前同小段75-22 、75-20 、75 -21 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即系爭4 筆土地),同因林山燕 等6 人非法申報第一次登記,其登記無實質效力,後續歷次 移轉登記亦屬違法,故被上訴人僅係系爭4 筆土地之名義登 記人,並非真正所有人,無土地法第43條之適用。上訴人自 得提起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並聲明:⑴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4 筆 土地權利範圍2822/8640 之所有權不存在;⑵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4 筆土地前開權利範圍之所有權登記塗銷;⑶被上訴人 應協同上訴人將38年6 月2 日重測前同小段75-12 地號土地 共有人名簿第357 頁刪除林山燕部分,並以38年6 月21日重 測前同小段69-2地號土地共有人名簿第290 頁、第291 頁共 有人名單代替,辦理變更登記,其變更登記應包括重測前同 小段75-12 地號土地於38年6 月21日之後所有土地變更登記 ;⑷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吳榮椿等17人或其繼承人自96年12 月12日起至塗銷日止,以新臺幣(下同)15萬5,678 元計算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塗銷日起至賠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⑸就前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詳原審 卷三第22頁,原審卷十第22、33頁,本院卷一第119 頁,本 院卷四第174 、175 頁)。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38年間即登記為系爭4 筆土地之共 有人,自無所有權受侵害之情,如指吳榮椿等17人所有權受 侵害,上訴人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未列名在 重測前同小段69-2地號土地之新竹縣共有人名簿第0290頁、 第0291頁共有名單中,主張非自己之權利,無訴訟實施權, 為當事人不適格;被上訴人於38年間並非重測前同小段75-1 2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請求被上訴人將新竹縣共有人名簿之 林山燕部分刪除,被上訴人亦有被告不適格。又上訴人主張 新竹縣○○地○○○○○○○○○○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由 2.8041公頃更正為0.28041 公頃之變更登記無效一事,業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48 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 定。重測前同小段75-12 地號土地於38年3 月25日第一次登 記時,登記所有權人即包含林山燕,林山燕乃依法辦理土地 總登記並取得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伊為林山燕之繼承人林 河烝之配偶,林河烝於97年12月30日將系爭4 筆土地權利範 圍2822/8640 贈與伊並完成移轉登記,伊自為系爭4 筆土地 之合法所有人;倘上訴人對林山燕等人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



,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見本院卷四第174 、175 頁):(一)原判決駁回反訴部分廢棄。
(二)其餘如前開反訴起訴聲明⑴至⑷項所載。(三)就⑷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見本院卷四第239 頁):(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按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又民事 訴訟照章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訴訟費用,如當事人起訴未繳 訟費或繳不足額,經第一審為實體上之判決。上級法院本 於當事人之上訴,以裁定命其連同上訴費用一併補正。若 當事人僅補正上訴費用,而對於第一審之裁判費抗不遵繳 ,則無論第一審實體上之判決是否正當,自應認其上訴為 無理由,予以駁回。倘因他造提起上訴,併應廢棄第一審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司法院院字第890 號解釋可資參照 )。易言之,如當事人起訴未繳第一審裁判費,原審未察 而以實體判決後,該當事人合法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 定期命其補正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仍應以上訴無 理由,判決駁回至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時,未據繳納反訴第一審裁判 費25萬8,136 元,所提反訴之起訴不合法,原審未察,未 先命其補正而不補正後,再以裁定駁回其反訴,反以當事 人不適格、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實體理由,判決 駁回其反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雖已繳納本訴及反訴之 第二審裁判費,惟仍未繳納反訴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 107 年11月8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正本7 日內如數補正 ,該裁定已於108 年3 月14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詳本院送達證書卷四第2 頁), 上訴人迄未補繳,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本院卷四 第671 、673 頁),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所提反訴,於法 自有未合。
(三)上訴人向原審所提反訴,因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欠缺法 定程式,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原審漏未斟



酌前開程式欠缺之情事,反以實體判決駁回其反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所持理由與本院所認欠缺起訴程式理由雖有不 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件關於反訴部分之上訴。六、據上論結,本件關於反訴部分之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63 條、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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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