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5年度,1534號
TPHV,105,上,1534,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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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534號
上 訴 人 林正杰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
上 訴 人 林宏達 
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律師
被上訴人  蕭朝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林正杰林宏達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8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81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林正杰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4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林正杰下列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 假執行之聲請,並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訴人林宏達應再給付上訴人林正杰新臺幣壹佰參拾萬柒仟 零柒拾伍元。
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林正杰新臺幣壹佰參拾萬柒仟零柒 拾伍元。
四、上訴人林宏達之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林宏達應另給付上訴人林正杰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六、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林正杰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七、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 上訴人林宏達、被上訴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八、本判決第二、五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林正杰分別以新臺幣 肆拾參萬元、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上訴人林宏達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林宏達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柒仟 零柒拾伍元、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上訴人林正杰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六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林正杰分別以新臺幣 肆拾參萬元、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上訴人林正杰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 人林正杰(下稱林正杰)於原審請求:對造上訴人林宏達( 下稱林宏達)、被上訴人(以下與林宏達合稱林宏達等人) 應各給付林正杰新臺幣(下同)159萬3,000元本息。嗣經原 審判命林宏達等人應各給付林正杰28萬5,925元本息,林正 杰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請求林宏達等人各 給付整地費34萬元,有民事辯論意旨狀可稽(見本院卷第 21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林正杰主張:兩造合夥購買如附表所示一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並約定分別登記為訴外人蕭王玉梅林正杰所有 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合夥)。兩造自民國(下同)99年 3月31日起為興建房屋,由林正杰代墊支出建築師監造費、 訴外人日商竹山聖公司(下稱竹山聖公司)設計費407萬 6,616元、開泰工程有限公司地質鑽探費、慶新金屬有限公 司施作圍籬費、郭張權水土保持技師製作水土保持計畫書費 、給付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向國有財產局繳付租金、安 裝吸頂燈、熱水器等相關設施費用,總計514萬4,233元。兩 造於101年5月14日結算後補行訂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載明兩造各出資2,290萬元,總計6,870萬元,復於系 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股東增資每人各140萬元,第3條第3 項前段則載明407萬6,616元即林正杰上開代墊費用總額,其 真意即為林宏達等人應償還林正杰上開代墊費用各140萬元 。又依第3條第3項後段約定,兩造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3年 10月31日止,應共同給付每月農地整理費用2萬元合計58萬 元,林宏達等人各應負擔農地整理費用19萬3,000元。惟林 宏達等人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即相應不理,則林正杰即得依民 法第546條第1項、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宏達等人各給 付140萬元;並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宏達等人 各給付19萬3,000元。爰求為判命:林宏達等人應各給付林 正杰159萬3,000元本息等語(原審判命林宏達等人應各給付 林正杰28萬5,925元本息。林正杰就其敗訴部分除利息外提 起上訴,復追加請求整地費並擴張上訴聲明。林宏達就其敗 訴部分亦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 已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下列不利於林正杰部分廢 棄。㈡林宏達等人應各再給付130萬7,075元。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聲明:㈠林宏達等人應各另給付34萬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答辯聲明:對造上訴駁 回。
三、林宏達則以:林宏達並未委任林正杰代墊支出設計費、整地



費等費用。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既約定140萬元為股東增資 ,顯然並非林正杰代墊費用,況且系爭合夥資金並無不足, 林正杰無須代墊費用。系爭契約並未載明於101年5月18日將 增資款匯入何人之帳戶,且林正杰應向系爭合夥請求給付出 資款,不得請求林宏達給付。林正杰迄未編製收支明細表, 亦未向合夥人報告合夥事業處理情形,不能認定林正杰實際 墊付金額、有何資金不足情事,無從請求林宏達清償代墊款 。林宏達總計匯款2,397萬6,000予林正杰,已超出原定出資 額2,290萬元,自得就差額部分與林正杰之本件請求為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宏達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正杰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答辯聲明:㈠對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四、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三人各出資2,290萬元,合夥購地興建房屋,由林正杰 執行合夥事務,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㈡兩造於101年5月14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兩造三人應於101 年5月18日各增加出資140萬元。
林正杰因執行系爭合夥事務,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3年10月 31日止支出系爭土地整地費用58萬元。
林宏達先後於98年12月9日及99年1月22日分別匯款予林正杰 1,696萬元及701萬6,000元,共2,397萬6,000元。六、兩造爭執要點為:林正杰得否請求林宏達等人各給付代墊 款140萬元、整地費用53萬3,000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 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代墊款140萬元部分:
⒈按民法第669條規定:「合夥人除有特別訂定外,無於約定 出資之外增加出資之義務。因損失而致資本減少者,合夥人 無補充之義務。」,第678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因合夥事 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經查兩造於98年12月間 訂立合夥契約,約定由林正杰執行購買土地、興建房屋、分 配盈餘等合夥事務,復於101年5月14日訂立系爭契約,於第 1條約定資本額為6,870萬元及出資方式,第2條約定購買不 動產之標示,第3條為附註約定:「⒈本案股東增資(每人 )140萬元,140萬*3人=420萬,應於101年5月18日匯入指 定戶頭。⒉總資金本額變更為:72,900,000。⒊截至101年4 月5日止,結餘金額為-407萬6,616元,原定每月支付整理農 地費用20,000元至5/31止,因本案尚未售出,本筆管理費用



續行支付至售出結案為止。」,有系爭契約影本可稽(見原 審支付命令卷第6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合夥事 業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並興建房屋出售營利,且兩造於101年5 月14日補行訂立系爭書面契約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均已分 別登記為訴外人蕭王玉梅即被上訴人之妻、以及林正杰所有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系爭合夥之主要事務即購買土地業 已完成,依其情形合夥人應無增加出資之必要。從而綜觀系 爭契約全文,以及兩造均非法律專業人士,不能精確使用「 出資」、「增資」之法律名詞,無從僅依文義解釋即認定第 3條第1項所稱「增資」140萬元為民法第669條規定所謂「增 加出資之義務」,並參酌合夥人已無增加出資之必要等一切 情狀,解釋兩造締約之真意,應認為兩造訂立系爭書面契約 之目的,在於就林正杰執行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進行結算 ,並非於約定出資之外增加出資之義務,因此始於第3條第3 項詳細記載截至101年4月5日止,結餘金額為-407萬6,616元 ,且每月尚應支付整理農地費用「至售出結案止」等語,故 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所稱「增資」之真意,實為林正杰因執 行系爭合夥事務所支出之代墊款。再查若就結餘負數407萬 6,616元分別由兩造三人負擔,則取其整數計算,相當於每 人負擔140萬元,益證兩造三人合意就林正杰代墊款各負擔 140萬元。是林正杰主張:兩造於98年間之出資已全數用於 購買系爭不動產,嗣後整地、建築設計等費用均為林正杰代 墊,兩造因此補立系爭契約,並約定股東每人應分擔林正杰 之代墊款各140萬元,林正杰自得請求林宏達等人給付140萬 元等語,應屬有據。
林宏達雖不爭執其於98年間之出資係用於購買系爭不動產, 但辯稱:林正杰就系爭款項之收取,迄未編製收支明系表, 無從判斷資金有無不足、不足金額多寡、林正杰於資金不足 之情形下實際墊付金額為何云云。經查兩造既於101年5月14 日訂立系爭契約,足證林宏達同意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所載 「增資」140萬元之約定。則衡諸常情,應認為林正杰已就 合夥事務之執行狀況向林宏達等人報告,兩造已就林正杰執 行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結算完畢,林宏達等人始同意結算 之結果,並同意償還林正杰140萬元。否則林正杰若未為合 夥事務執行狀況之報告,林宏達等人不可能同意償還林正杰 140萬元。是林宏達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至於林正杰因 執行系爭合夥事務,支出如附表二所示設計費,有匯出匯款 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頁反 面至30頁反面、第32頁反面至33頁正面、34頁反面)。再查 如附表二編號一⑴、二、三所示設計費,雖均為林宏達匯款



予竹山聖公司,惟林宏達業於101年3月15日催告林正杰清償 「代付竹山聖設計費3,921,735元」,林正杰則簽發支票三 紙並交付予林宏達,票面金額總計為1,969萬2,000元,發票 日均為101年3月30日,其中一紙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 行為付款人、面額為339萬2,000元之支票,即係清償上開代 付竹山聖公司設計費,有林宏達之函文、林正杰簽發之支票 影本可證(見原審一卷第156至157頁)。而兩造事後於101 年5月14日訂立系爭契約,已就林正杰執行合夥事務所支出 之費用結算完畢,且林宏達已同意償還林正杰140萬元,則 兩造在此之前就如附表二所示設計費之爭執,業於101年5月 14日因結算完畢而不復存在,自不足以為有利於林宏達之認 定,併予敘明。
⒊次按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司共有 ,故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而依民法第678條第1 項之規定求償者,其相對人為他合夥人全體,而非合夥,亦 不以合夥業經解散或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為限(最高 法院51年台上第3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林宏達雖辯稱:林 正杰應向合夥事業請求償還代墊費用,而非向合夥人請求償 還云云。惟查兩造業於101年5月14日就林正杰執行合夥事務 所支出之費用結算完畢,且林宏達等人已同意償還林正杰 140萬元,林正杰自得依約請求林宏達等人給付140萬元,已 如前述。則依上說明,林宏達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林宏 達又辯稱: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 林正杰應向系爭合夥請求履行出資義務,不得向合夥人為之 云云。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之真意,並非增加合夥 人之出資義務,而為兩造結算合夥人應償還林正杰代墊款之 約定,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與本件無涉。林宏達又辯 稱:其於98年12月9日匯款1,696萬元、99年1月22日匯款701 萬6,000元、共計2,397萬6,000元予林正杰,即為出資云云 。經查本件林正杰係請求林宏達等人償還代墊款,並非請求 林宏達等人履行出資義務,則林宏達就系爭合夥之出資情形 ,亦與本件無涉。是林宏達此部分所辯,均屬無據。 ㈡整地費用53萬3,000元部分:
按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 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 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經查如 附表一所示土地均為田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按(見原 審一卷第73至75、77至78頁)。其中編號一至三、五所示土 地位於貴子坑水土保持教學園區旁,其維護單位為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該處為維護坡地安全,落實水土保持



設施維護管理,定期檢查土地所有人是否完成水土保持設施 維護清淤工作,有該處105年8月30日函文影本可稽(見本院 卷第213頁)。次查兩造於101年5月14日訂立系爭契約後, 林正杰自101年6月起至108年1月止,每月支出2萬元整地費 用,共計160萬元,有農地整地支出表、請款單、現場照片 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8至62頁、本院卷第168至190、 205、222至225頁),且林宏達並不爭執上開請款單之真正 。則據此足證林正杰主張:為執行系爭合夥事務,有必要支 出整地費用等語,應屬可採。從而系爭合夥人共三人負擔上 開160萬元整地費用,平均每人應負擔53萬3,333元(計算式 :1,600,000÷3=53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林 正杰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於原審請求林宏達等人分別 償還林正杰因整地所支出之費用各19萬3,000元,復於本院 追加請求林宏達等人分別償還整地費用各34萬元,合計53萬 3,333元,即屬有據。林宏達辯稱:因欠缺收支明細表,不 明是否應繼續支付管理費、林正杰是否繼續代墊,且系爭合 夥尚未經清算,林正杰不得請求償還云云,均不足採。 ㈢從而林正杰於原審請求林宏達等人各給付159萬3,000元(計 算式:140萬元+19萬3,000元=159萬3,000元),應屬有據 。原審僅判命林宏達等人應分別給付林正杰各28萬5,925元 ,尚有未足。林正杰請求林宏達等人應再給付130萬7,075元 ,並於本院追加請求林宏達等人各給付34萬元,均屬有據。七、綜上所述,林正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678 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宏達等人應分別給付各159萬3,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2月11日(於103年 12月10日送達於林宏達等人,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3、14頁 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 當,應予准許。原審僅判命林宏達等人應分別給付林正杰各 28萬5,925元本息,尚有未足。林正杰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 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三項所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林宏達等人如數給付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林宏達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林正 杰另於本院追加請求林宏達等人應再分別給付各34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林正杰林宏達 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林正杰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 林宏達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一:




┌──┬──────────────────┬───┬─────┬──────┐
│編號│ 地號或建號 │所有權│登記所有人│登記日期 │
├──┼──────────────────┼───┼─────┼──────┤
│ 一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全部 │蕭王玉梅 │99年6月24日 │
├──┼──────────────────┼───┼─────┼──────┤
│ 二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蕭王玉梅 │101年3月3日 │
├──┼──────────────────┼───┼─────┼──────┤
│ 三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蕭王玉梅 │101年3月3日 │
├──┼──────────────────┼───┼─────┼──────┤
│ 四 │臺北市○○區○○路000號(建號40407)│全部 │蕭王玉梅 │101年3月22日│
├──┼──────────────────┼───┼─────┼──────┤
│ 五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全部 │林正杰 │99年7月28日 │
├──┼──────────────────┼───┼─────┼──────┤
│ 六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全部 │林正杰 │99年8月9日 │
└──┴──────────────────┴───┴─────┴──────┘
附表二:
┌──┬──────┬────────┬──────────────────┐
│編號│ 期別 │ 日期 │ 金額 │
├──┼──────┼────────┼──────────────────┤
│ 一 │第1期設計費 │⑴ 99年7月29日 │日幣300萬元、折合新臺幣110萬9,400元 │
│ │ ├────────┼──────────────────┤
│ │ │⑵ 99年7月30日 │日幣75萬元、折合新臺幣27萬8,775元 │
├──┼──────┼────────┼──────────────────┤
│ 二 │第2期設計費 │ 99年9月23日 │日幣375萬元、折合新臺幣141萬1,500元 │
├──┼──────┼────────┼──────────────────┤
│ 三 │第3期設計費 │ 99年11月10日 │日幣375萬元、折合新臺幣139萬9,875元 │
├──┴──────┴────────┴──────────────────┤
│ 總計新臺幣 419萬9,5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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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開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