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823號
TPHV,103,重上,823,20190425,5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823號
聲 明 人 邱秀慧 
上 訴 人 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複 代理人 古旻書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麗雯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志良(兼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
      蘇建宇律師
被 上訴人 王旭玲(兼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被 上訴人 王旭貞(即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 上訴人 王金城(即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王照櫻(即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秀慧所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予駁回。
上訴人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又公司對 董事或清算人之訴訟,依公司法第212、213條規定,除有公 司法第214 條所定情形外,尚須經股東會決議,監察人始得 代表公司董事提起訴訟,股東會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 人,監察人非得任意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142 號裁定參照)。本件上訴人寶興鐵工廠股份有



限公司(下逕稱寶興公司)以王志良王謝明珠王旭玲主參加訴訟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經原法院102 年度重訴 字第329 號為其敗訴之判決,其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寶興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金城,惟因主參加訴訟被上訴人王 謝明珠於民國(下同)106 年11月8 日死亡(見本院卷㈧第 61頁之王謝明珠戶籍謄本),其繼承人為王照櫻王金城王旭玲王旭貞王志良,其等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1 月9 日新北 院霞家科春字第013483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㈧第65、67 、69、71、73、75、93頁),關於主參加訴訟被上訴人王謝 明珠之訴訟上地位,應由同一造之王志良王旭玲及其他繼 承人王照櫻王旭貞王金城共同承受訴訟。然除王志良外 ,上開王謝明珠繼承人迄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依王志良 之聲請並依職權,裁定由王旭玲王照櫻王金城王旭貞王志良共同為主參加訴訟被上訴人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續行本件訴訟。而王金城為本件主參加訴訟上訴人寶 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承受本件主參加訴訟被上訴人王謝 明珠之訴訟地位後,與其所代理之寶興公司之利害相反,應 為其代理權消滅之原因(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 號判例 參照),上訴人寶興公司應補正其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㈧ 第95至97頁)。上訴人寶興公司雖於107 年7 月13日補正以 邱秀慧為其法定代理人,並據邱秀慧聲明承受訴訟,惟查寶 興公司係以其公司董事即王金城王志良邱秀慧等3 人, 因王金城王志良為其主參加訴訟之對造當事人,故以邱秀 慧為其法定代理人為由,由邱秀慧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㈧第287至291頁),並提出寶興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 院卷㈧第303 頁),是邱秀慧於107 年7 月13日聲明承受訴 訟時,其既非寶興公司就對董事王金城王志良所提本件主 參加訴訟,依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經股東會選任為代表公 司為訴訟之人,其該次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嗣邱秀慧雖於107 年11月22日具狀補充主張其已經寶興公 司於同年8 月7 日、同年8 月20日股東會決議選任為代表公 司為本件訴訟之人,固據其提出寶興公司107 年7 月25日董 事會會議紀錄、107 年8 月7 日、同年月20日臨時股東會會 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㈨第83至93頁)。惟按股份有限公司 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於公司與董事間 訴訟,為避免董事代表公司恐循同事之情,損及公司利益, 故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之人代表 公司為訴訟。而該為訴訟當事人之董事倘已不具董事資格, 既不復有此顧慮,且非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自無適用上開



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603 號裁定參照) 。本件寶興公司原董事、監察人任期於104 年10月30日屆滿 ,經桃園市政府於107 年8 月8 日府經登字第10790941520 號函限期改選,逾期仍未為改選,全部董事、監察人自107 年10月30日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嗣寶興公司之變更登記 表已經上開主管機關註記董事長王金城、董事王志良、董事 邱秀慧及監察人簡月娥均已於107 年10月31日當然解任等情 ,有被上訴人王旭玲提出之寶興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㈨第123至125頁)。是於107 年11月22日邱秀慧具 狀補正其承受訴訟人身分之資料時,王金城王志良已於10 7 年10月31日當然解任,自該日起,其等分別已不具寶興公 司董事長、董事資格,本件主參加訴訟亦非屬公司與董事間 訴訟,自無適用上開規定餘地,邱秀慧嗣再以其經寶興公司 選為代表為訴訟之人之身分聲明承受訴訟,即無必要,是邱 秀慧所為承受訴訟聲明,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次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且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於此均應 依職權調查之,故如原告或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而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463 條所明定。上訴人寶興公司董事長、董事 、監察人均已於107 年10月31日當然解任,上訴人寶興公司 現已無法定代理人,且邱秀慧以其為上訴人寶興公司法定代 理人身分聲明承受訴訟,並不合法,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寶 興公司現自屬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上訴不合法情形, 茲限上訴人寶興公司於5 日內檢具相關資料,補正合法之法 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1/1頁


參考資料
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