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志銘
選任辯護人 許宏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
度易緝字第18號、19號、訴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23737號、偵緝字第1530號)、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3535、
3536、3537號〈含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7167號〉、106年
度偵緝字第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志銘有罪部分撤銷。
李志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偽造「李俊諺」名義之委託書壹紙、附表一編號㈠、㈢「偽造署押」欄上所載偽造之「李俊諺」署名共貳枚、指印參枚、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均沒收之,犯罪所得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志銘前因積欠陳建成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雙方於民 國104年12月間協商前開債務之處理,李志銘竟意圖自己 不法所有,佯稱有絕無風險之投資案,獲利後得以清償前開 債務,但尚須250萬元由,再向陳建成借款250萬元。陳建 成要求須由李志銘之子李俊諺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始同 意借款。李志銘明知李俊諺並未同意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亦未授權或委託其得以李俊諺名義簽立協議書,仍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12月22日某 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2段之洪維煌律師事務所, 向陳建成佯稱:李俊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已受其委託簽 立協議書云云,在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欄 ,偽造「李俊諺」署名1枚,表彰李俊諺同意擔任250萬元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意,交與陳建成而行使之,致陳建成陷於 錯誤,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並約定待李志銘提出李俊諺之 委託書後,即交付其餘款項。李志銘復接續前揭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12月23日某時許,在其位 於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之洗車場店內,由其在附表一編號㈡ 、㈢所示委託書之「委託人」欄位上偽造「李俊諺」之署名 各1枚,並由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店 內成年員工在上開委託書之「委託人」暨「日期」欄位上,
蓋用指印,偽造「李俊諺」指印各1枚、2枚,以此方式偽造 「李俊諺」名義之委託書1式2份,表彰李俊諺確有委託李志 銘簽立協議書,為李志銘連帶保證之意。李志銘再於105年1 月間之某日,在上開洗車場店內交付其本人簽發之面額250 萬元本票及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偽造之「李俊諺」委託書1份 與陳建成而行使之,陳建成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210萬 元與李志銘,足以生損害於李俊諺及陳建成,李志銘共計詐 得230萬元。
二、案經陳建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審理範圍:原審判處被告李志銘有罪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均 對之提起上訴,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此部分上訴( 本院卷第335頁),此部分仍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貳、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307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逕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證 明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事實欄所載,未經李俊諺同意或授權,偽 造其署名、指印、偽造附表一所示協議書、委託書,表示李 俊諺就250萬元債務負連帶責任之旨,並簽發250萬元本票, 持向陳建成借得23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不法所有意 圖,辯稱:簽協議書是為了要還錢,至於250萬元是陳建成 自己另外借我,要讓我做生意,我有簽本票給他。是陳建成 要求我兒子做保證人,之後他有給我錢,但有先扣利息,總 數不到250萬元,這筆錢是他要拿給我去放款的,看我是否 可以再爬起來,但我沒有跟他說投資案,也沒有跟他說保證 沒風險,沒有詐欺等語。
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此部分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陳建 成於偵查、原審審理時(106偵緝第825號卷第38至41頁、10 6易緝18號卷第229至233頁)、李俊諺於偵查中(106偵緝第 825號卷第56頁正反面,104偵緝第1530號卷第28至29頁)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協議書、委託書在卷可憑(
105他字第9369號卷第9至12頁,106偵緝825號卷第49頁、86 頁)。而被告委由不詳姓名人偽造李俊諺指印,亦據被告坦 認在卷(106偵緝825號卷第46頁反面至49頁、80至81頁,10 5訴字597號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就陳建成所提出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委託書進行指紋比 對,該委託書上之「李俊諺」指紋,與被告、李俊諺之指紋 均不符,亦有該局106年7月18日刑紋字第1060065634號、8 月10日刑紋字第106073503號鑑定書附卷足佐(106偵緝825 號卷第58至59、74頁)。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堪認 定。
三、詐欺取財部分:
㈠陳建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他已經無能力償還之前 3200萬元的債務,因他在跑路期間,有一些債權的設定抵 押需要資金去把之前債權拿回來,就有能力償還我之前的債 務。…因被告提到這250萬元的借款,會請兒子出來做保 證,我相信被告不會連兒子都害,就相信這個投資案存在。 協議書上要有這個連帶保證人的目的是我相信他不會連自己 兒子都害,連帶保證的用意是被告不會在這次的協議違背自 己的承諾。如果沒有李俊諺作保,我當時是不會借被告250 萬元。在律師事務所簽協議的時候,李俊諺沒有在場,律師 要求被告當場撥電話給李俊諺確認同意委任,但被告撥不通 ,後來律師請被告拿一份空白的委任書回去給他兒子親簽等 語(106易緝第18號卷第229頁反面至230頁反面)。且陳建 成於簽立協議書時,僅先交付20萬元與被告,嗣被告交付如 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委託書後,始再交付被告210萬元,足認 李俊諺如未擔任連帶保證人,陳建成不會交付200餘萬元予 被告,縱係陳建成主動要求李俊諺保證人,亦係經被告同 意,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取財物之犯行亦無影響。 ㈡本件協議書已載明:「二、乙方(即被告)因有一投資案需 要資金投入,並保證絕無風險,再請甲方(即陳建成)貸與 金錢,甲方因乙方保證絕無無法還款風險之故,同意再貸借 250萬元予乙方。…。四、就本協議第一、二條約定,如乙 方有違約無法清償之情事,乙方願自負刑事詐欺之罪責,絕 無異議。」有協議書在卷可憑(105他字第9369號卷第10頁 反面、11頁)。被告所辯未以保證無風險之投資案由詐騙 陳建成云云,亦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否認有詐欺犯行,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其詐欺犯 行亦事證明確。
四、被告此部分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名、指印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在附表一編號㈡、㈢所示委託 書上,偽造「李俊諺」之指印,為共同正犯。被告向陳建 成詐得250萬元,先後偽造附表一所示協議書、委託書,持 向陳建成行使,使陳建成陷於錯誤,分別交付20萬元、210 萬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於有李俊 諺署押之委託書上蓋指印,偽造李俊諺之指印,該成年人應 知在他人署名旁蓋指印偽該人指印,違法行,仍依被 告指示之,應與被告同偽造私文書之共同正犯,原審論 以間接正犯,尚有未洽。再量刑應與比例,罪責原則相符, 被告詐得金額高達230萬元,且僅返還20萬元,原審僅量處 有期徒刑5月,且得以1000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易科罰金,顯 屬過輕,檢察官執以上訴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取得資金,冒用 其子李俊諺名義,以偽造之李俊諺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文 書,持向陳建成詐取230萬元,對陳建成、李俊諺造成之損 害,迄今尚未與陳建成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犯後 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復斟酌其犯罪之手段、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濟狀況勉持、業工(104偵緝字第1530號第4頁 )、家中尚有父母、兒女,原開洗車場等生活狀況之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 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 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增訂第38條之1 關於犯罪所得財物沒收之規定,其中該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就犯罪之所得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並增加追徵之規 定,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應 適用修正後之沒收、追徵規定。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 文。
㈠附表一編號㈠、㈢所示,其上有偽造「李俊諺」署名、指印 之協議書、委託書,業經被告持以向陳建成行使之,已非被 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該等文書上「李俊諺」署名、 指印(詳見附表一編號㈠、㈢「偽造署名」欄所載),均屬 偽造之署名、指印,不論屬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宣 告沒收。至卷附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偽造之「李俊諺」委託書 原本1份(106偵緝第825號卷第49頁),係被告所有,犯罪 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該 偽造之委託書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署名、指印,即不 另宣告沒收。
㈡被告向陳建成詐得230萬元後,曾於105年1月27日清償20萬 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 根聯附卷足憑(106偵緝第825號卷第47、50頁),尚未返還 之21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暨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分別涉犯修正前後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略以: ㈠104年度偵緝字第1530號、104年度偵字第23737號部分: 被告明知己無資力,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 ,自100年3月9日起,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 所示之人,誆稱得投資經營洗車場、當舖、中古車買賣,並 承諾每月支付紅利,致使告訴人張正裕(已歿)、陳竹英、 陳鳳英、劉彥伸、劉敘孜(已歿)、周學豪、鐘豊孟等人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交付共計160萬元、370 萬元、700萬元、30萬元、135萬元、1620萬元、90萬元,李 志銘則開立附表二取得本(支)票票號欄位所示之同額本票 、支票以為擔保,嗣於104年1月間,被告逃匿無蹤,其等乃 知受騙。
㈡105年度偵字第3535、3536、3537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被告明知己無資力,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
102年間起,為下列行為:
⒈於102 年6 月3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 00號4樓處所,透過不知情之告訴人林惠鴻向告訴人蔡文欽 誆稱,可投資買賣土地事宜,並願提供本票擔保,致蔡文欽 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三之時間交付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後, 收取被告交付附表三所示之同額本票。嗣蔡文欽於附表三所 示本票到期日向被告催討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復避不見 面,蔡文欽始知受騙。
⒉於102 年11月間前某日時許,在同上處所,以可於新北市新 店區、樹林區之土地置產為由,要求林惠鴻出具買賣價金, 並願提供本票擔保,致林惠鴻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四所 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後,收取被告所交付附表 四所示之同額本票。嗣林惠鴻於附表四所示本票到期日向被 告催討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復避不見面,林惠鴻始知受 騙。
⒊於103 年8 月間某日時許,在同上處所,透過不知情之林惠 鴻向告訴人吳建龍誆稱,願以每月支付3萬元之方式,向吳 建龍募集60萬元投資不動產,並願提供本票擔保,致吳建龍 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3日,在同上處所,將10萬元現金交 與林惠鴻轉交與被告,另將50萬元匯至被告指定之林承璋( 林承璋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設於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供被告進行投資事宜。惟吳 建龍匯款後,僅自林惠鴻處取得2次投資獲利共計6萬元,被 告即避不見面,吳建龍始知受騙。
㈢107年度偵字第27167號移送併辦部分: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4月間,透過林惠鴻向潘 靜茹誆稱,可投資買賣土地事宜,並願提供本票供擔保,致 潘靜茹陷於錯誤,陸續自103年5月至12月間,約分6次在臺 北市建國北路附近某處及宜蘭縣某處,陸續交付共計470萬 元現金予林惠鴻,由林惠鴻轉交被告,被告復於103年11月 15日起交付如附表三編號30、34、40所示本票3紙予潘靜茹 。嗣被告於103年12月間起即聯絡無著,潘靜茹始知受騙。二、審理範圍:追加起訴書雖記載附表三所示43張本票,均係蔡 文欽交付被告款項後所收,惟蔡文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追 加起訴書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三)所載金額,是包含潘靜 茹的金額以及另1位沒有提告的朋友,我自己實際金額只有 36張等語(106易緝18號卷第191頁反面);核與潘靜茹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附表三編號30、34、40所載之本票是林惠鴻 給我的,去年林惠鴻、蔡文欽提告時,我的票有一起拿給蔡
文欽提告等語(105他字第3638號卷第20頁反面)相符,復 經比對蔡文欽於原審審理期間所提出其實際持有、被告交付 之本票影本(106易緝18號卷第216至220頁)後,附表三編 號12至15、17至26、29、33、35至37、39、41至43共34紙本 票為蔡文欽本人實際持有之本票,編號30、34、40所載3紙 本票為潘靜茹所持有之本票,編號16、27、28、31、32、38 所示6紙本票則為蔡文欽友人所持有,追加起訴書前開所載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是潘靜茹部分業包含於前開檢察官 追加起訴範圍內,並經原審審理在卷,移送併辦書只是提醒 性質,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亦可參照)。
四、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 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 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 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私經濟行為本身 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 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 。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 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非謂當事人之一
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致刑事詐欺責 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失其分際。
五、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含移送併辦),認被告涉犯詐欺取 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李俊諺、告訴人等之 警、偵詢證述;㈢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本票、支票;㈣原審 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388號、104年度司促字第9108號民事 裁定;㈤被告100年至103年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㈥被告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查詢資料;㈦吳建龍提出之103年11月 13日臺灣中小企銀存款憑條及臺灣中小企銀國內作業中心 104年8月12日104法查密字第23542號函暨其附件;㈧吳建龍 與被告之和解契約書;㈨潘靜茹與被告間之調解筆錄等為其 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開立並交付如附表二至五所示本票、支票與 告訴人等(按劉叙孜雖已過世,其子劉彥伸承其投金資提出 告訴,故以下仍統稱告訴人等),並收受其等所交付如附表 二至五所示之款項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犯行,辯稱 :我未邀約告訴人等投資洗車廠、當舖及中古車買賣,其等 拿錢給我,讓我從事放款業務,付給他們利息。我向林惠鴻 借錢,他也有拿我簽的本票去跟別人調錢給我,蔡文欽、潘 靜茹、吳建龍都是林惠鴻去跟他們接洽的,其等交付資金及 我給付其等利息都是透過林惠鴻,林惠鴻從中也有賺取利息 ;我從101年至103年開始跟張正裕借錢,他是直接跟我接觸 ,我給他5分利;劉叙孜、劉彥伸母子是張正裕介紹的,劉 叙孜往生後,她的錢轉給劉彥伸,劉彥伸自己也有放錢在我 這邊,陳鳳英、陳竹英也是張正裕介紹;周學豪自己是代書 ,他將錢借給我;鐘豊孟也是經由別人介紹,將錢放在我這 邊,是陸陸續續放給我,這些人都知道我借錢是要做放款、 票貼業務,才將錢放我這邊,我都有按時付息,並沒有詐騙 他們等語。
七、經查:
㈠被告確有開立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本票、支票,直接或間接 交付予告訴人等,並收受其等所交付同額款項等情,業據被 告供述綦詳,核與除劉叙孜(已往生,由其子劉彥伸提出告 訴)外之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如附表二至五所載之本票、支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就交付被告款項,被告支付利息之情形,證述詳如附 件六,可知:
⒈張正裕於100年間借款予被告,後被告稱要借款投資,至103 年間,共計交付160萬元,月息3分。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 提出之無摺款憑條(106易緝18號資料卷第24至31頁)可知
,被告自102年1月7日起至103年12月25日止,存款47次,合 計存入181萬8500元至張正裕之玉山銀行、農會帳戶。張正 裕另有介紹陳鳳英、陳竹英姐妹予被告。
⒉陳竹英經其姐陳鳳英表示,投資被告就會有紅利,自102年3 月間起,共計透過陳鳳英交付被告370萬元(其中300萬元係 保單貸款而來),每月最多可得3萬元紅利,其從未與被告 接觸。依卷附由被告所提出之存款存根聯(106易緝18號資 料卷第60至67頁)可知,被告自102年3月27日起至103年10 月30日止,存款28次,合計存入118萬5000元至陳竹英之銀 行帳戶。
⒊陳鳳英於100年10月間經張正裕介紹而認識被告,至103年底 止,以投資名,共計交付被告700萬元,被告則交付同額 本票,每月收到3至5萬元不等之利息,有時匯款,最後一年 以現金交付。經播放被告提出之二人錄音內容後表示,確知 悉被告經營放款業務等語。而依卷附由被告提出之無摺存款 交易憑條、帳戶交易收執聯(106易緝18號資料卷第44至58 頁)顯示,被告自102年3月27日起至103年12月30日止,存 款至陳鳳英及其配偶曾貴福之帳戶次數各33次、19次,金額 總計各138萬5000元、75萬元,合計213萬5000元。 ⒋劉彥伸因其母劉叙孜過世後,經張正裕告知,始悉其母於10 2年間有投資被告共135萬元,其母過世後被告亦按月付息, 其亦主動表示要投資30萬元,共計165萬元,月息5%(偵查 中稱3分),有時匯款,亦有直接拿現金。依被告提出之無 摺交易明細單(106易緝18號資料卷第32至43頁),可知被 告於102年4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7日止,共計10次存款至劉 叙孜之新店農會帳戶,金額總計21萬5000元;自102年11月 25日起至103年12月25日止,共計存款29次至劉彥伸之新店 農會帳戶,金額總計87萬8000元(合計109萬3000元)。 ⒌周學豪自100年間起,以借款投資被告經營洗車場、中古車 租賃、當舖等由,共計交付被告1620萬元(半數是向銀行 貸款),均交付同額本票擔保,月息2%(警詢稱1至3分 ),均以現金支付,前後3、4年。發現被告似有經營放款業 務,被告雖經催討未還本金,但仍按月支付利息。 ⒍鐘豊孟於103年2月間主動找被告投資其洗車場,陸續共投資 90萬元,每月分紅4萬5000元(即月息5分),收了7、8個月 (12、3萬元)。被告從事放款業務,對其投資意願不生影 響。
⒎林惠鴻一開始就知道被告在做放款業務,於101年間就與被 告有資金往來。102年11月起至103年底止,以投資被告土地 買賣名,共交付1960萬元予被告,月息3至4分,後來月息
提高至5、6分,被告按時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付息。其 復向其友人蔡文欽、潘靜茹、吳建龍等稱,被告從事放款、 經營洗車場、投資土地等事業,介紹上開友人投入資金,每 月由其代收利息發放予渠等,其從中獲取1%月息。自103年 6月起至104年1月止,其每月自被告處收取150萬元之月息, 係包含應給其友人蔡文欽等之部分。而依被告提出之筆記、 存提交易憑條(106易緝18號資料卷第1至22頁),自101年 12月20日起至103年5月22日,共計存款73次至林惠鴻指定之 帳戶,金額總計1266萬6600元;自103年6月起至104年1月10 日止,每月支付現金150萬元與林惠鴻。
⒏蔡文欽是透過林惠鴻得知被告有做放款等業務,自101年4月 起至103年12月,經林惠鴻將款項交予被告,共計3040萬元 (含潘靜茹之470萬元),月息由林惠鴻與其約定4.5分, 被告透過林惠鴻按月準時付息。其交付金錢給被告的目的都 是為了放款業務,至最後103年12月,經告知已停止收受本 金。兩年前後收了約500萬元的紅利報酬。
⒐潘靜茹是經由林惠鴻告知被告有做土地投資,自103年5月起 至12月止,透過林惠鴻交付金錢與被告,共計390萬元,被 告有按時付息,其認被告經營洗車場業務不錯。嗣後知悉 被告有做放款,認是一種投資管道,並將上開本金所得利 息80萬元交予被告繼續投資。
⒑吳建龍係自林惠鴻處得知本件投資訊息,因此交給被告60萬 元,與被告並無聯絡。其第一次交付現金時有扣掉利息3萬 元,實交被告7萬元,後面又拿兩次,一共拿了3次等語。 ⒒觀諸上開告訴人等之證述,佐以卷附表二至五所示本票、支 票可知,其等人交付款項總額、期間分別為⑴張正裕,總計 160萬元,101年8月14日至103年6月18日;⑵陳竹英,總計 370萬元,102年3月13日至103年11月7日;⑶陳鳳英,總計 700萬元,100年11月4日至103年12月18日;⑷劉叙孜,總計 135萬元,102年4月2日至同年10月23日;劉彥伸,30萬元, 103年8月20日;⑸周學豪,總計1620萬元,100年3月9日至 103年11月5日;⑹鐘豊孟,90萬元,103年11月17日;⑺林 惠鴻,1960萬元,102年11月20日至103年12月31日;⑻蔡文 欽暨及友人,總計2570萬元,101年4月17日起至103年12月 24日止;⑼潘靜茹,470萬元,103年5月間至同年12月15日 ;⑽吳建龍,60萬元,103年11月13日。其等投資期間,被 告均按時付息,有長達3、4年,亦有短至3月,告訴人等每 月獲取1至6分不等之月息,利率顯高出一般金融機構存款利 息甚高。且多人直言知悉被告從事放款業務,告訴人等均為 成年人,為本件投資之際,主觀上既知悉被告係從事放款業
務,理應對於民間放款高收益、高風險一事有所認知,惟 其等仍長期挹注資金,並從中按月獲取高利息,顯已評估被 告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後,仍 提供資金與被告,供其放款、投資以獲取報酬。且被告亦確 有長期從事民間放款業務,並於收受告訴人等所交付之款項 後,亦確有如期支付各該告訴人利息,亦告訴人所是認, 自難認被告對告訴人等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㈢告訴人等固均指證,係被告邀約投資開設洗車場、當舖、中 古車買賣或土地買賣而誤信投資等語,亦或有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時仍表示不清楚被告從事放款業務,甚或仍證稱被告以 投資相誆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案發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經營車麗河美 汽車美容店外,亦有從事民間放款、票貼等情,業據被告於 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李俊諺、高益民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大多告訴人所是認。
⒉告訴人等均證稱,將錢交與被告時,被告除簽立並交付附表 二至五所示之本、支票外,均未其等簽立任何投資契約、合 夥書面;依其等證述情節及卷附如附表二至五所載之本、支 票交付時間,告訴人等交付款項取得本票之期間均非短暫, 豈有完全不知被告向其等收取該等款項之實際用途,抑或未 探究投資事業是否實際運作,即持續挹資?甚且向銀行或親 友借貸款項交予被告,以期按月獲取高利,甚或部分告訴人 係林惠鴻居中介紹自行從中獲取1分月息而來,其等謂係投 資被告洗車場、當舖、中古車買賣一節,即與常情有違。再 者,被告按其等交付之款項按月給予1到6分不等之月息等情 ,業經告訴人等證述在卷。觀諸被告給付告訴人等利息之模 式,係按月支付固定金額,甚有交付資金時先行扣除利息之 情,核與一般投資洗車場、當舖、中古車買賣或土地買賣, 必待有盈餘或車輛、土地出售時,始分配利潤與投資者不同 ,況每月利潤應視營運狀況而定,豈有固定數額,數年來每 月均穩賺不賠之理,已難認告訴人等確係基於投資被告開設 洗車場、當舖、中古車買賣或土地買賣而交付款項與被告。 ⒊況依上開告訴人證述,劉叙孜、劉彥伸係因由張正裕引介而 來,劉彥伸主動要求再加30萬元;陳鳳英係張正裕介紹而來 ,陳竹英係經由其姐陳鳳英主動邀約而出資,均據劉彥伸、 陳竹英、陳鳳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蔡文欽、潘靜茹、 吳建龍係經由林惠鴻引薦其等出資,被告自始均未與陳竹英 、蔡文欽、潘靜茹、吳建龍接觸等情,亦據其等證述在卷, 則張正裕、陳鳳英、林惠鴻究如何遊說陳竹英等人出資,即 非被告所能預見,且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張正裕、陳鳳
英、林惠鴻係受被告之指示、請託而對外邀集他人參與出資 ,要難僅因陳竹英等人透過他人認被告投資開設洗車場 、當舖、中古車或土地買賣,遽認被告利用張正裕等告訴人 向陳竹英等告訴人施用詐術。
⒋另經勘驗被告及其辯護人於107年4月27日庭呈被告與陳鳳英 之電話錄音光碟內容,被告向陳鳳英確認,其因張正裕之告 知,於將款項交予被告時,即知被告從事放款業務,周學豪 較其更早加入,自亦知之甚詳。告訴狀指稱其等投資被告開 洗車場、中古車行云云,乃大家的意思,其不清楚不敢被 告作證,且若證稱明知被告從事放款業務,對其等不利等情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106易緝18號卷第171至179頁)。 可知,張正裕、周學豪、陳鳳英於交付款項與被告時,即已 知悉被告收取其等款項,係從事民間放款業務。其等於警詢 、偵查時,卻避此不提,一致陳稱係投資云云,已有避重就 輕之情。
㈣又依卷附被告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顯示(104偵 字第12017卷127頁),被告雖曾於104年1月13日、同年4月7 日、8日、27日遭合作金庫新店分行退票共8張,惟其退票時 間係在本件告訴人於附表二至五所載收受該等本票、支票時 間之後,無從以被告事後票信不佳,遽以推論被告收受告訴 人等如附表二至五所載款項時,即有因資力不佳,主觀上有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至起訴書所指原審法院104年 度司票字第7388號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促字第9108號支付 命令,係張正裕於偵查中提出,表示該裁定之聲請人亦有投 資等情(104偵字第12017號卷第117頁反面、119、121頁) ,惟被告長期收取告訴人款項,按月給付高利之行,與詐 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已如前述,上開民事裁定自 不足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原審因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嫌之 證明,縱予綜合判斷,亦難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而就被告上開被訴詐欺取 財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詐欺取財部分:
⒈原審既認定被告按月支付利息予告訴人之模式,與一般投資 開設洗車廠、當舖、中古車買賣或土地買賣,必待有盈餘或 車輛、土地出售時,始分配利潤與參與者不同,難認告訴人 確係基於投資被告所營事業交付款項與被告。然同此邏輯, 卻不認為被告以經營上開事業為由,向告訴人招攬投資,係 屬詐術,要屬論理互相矛盾之認定。
⒉被告辯稱,是以民間放款之理由跟告訴人等收取款項後拿去 放款,再把利息支付給告訴人,否認有向告訴人稱要投資洗 車廠、當鋪、中古車、土地等事由等語。惟被告對於自己之 金流無法交待,又無法指明究係放款予何人,豈能要求告訴 人知悉被告將其等資金投置於何處。原審採信被告上開辯解 ,以告訴人未探究投資款是否實際用於洗車廠等投資,認告 訴人所為與常情有違,而作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與被告 所供情節不合,且未衡量被告行為之違法性。被告既自承每 月給付告訴人之高利係其操作期貨、朋友跟其借錢賺來的, 則被告何以要將期貨賺得之高利分給告訴人,卻未能償還告 訴人之投資本金?原審未予交代上開不利於被告之各節,已 有違誤。
⒊綜合告訴人所稱之借款或投資原因,共有洗車店、中古車、 當舖、土地買賣4種,不一而足,並均結合本案高額之利息 。倘若被告於告訴人交付款項時,不曾以投資上開事業等理 由示人,豈會無任一告訴人證稱,被告係以地下貸放由向 渠等取得資金。而實際上被告僅經營洗車場,相鄰之修車場 非其所經營,更未能提出其有涉足中古車買賣等投資之證明 ,足認告訴人指訴非虛。況並非全體告訴人均知被告有從事 民間放款業務,縱有部分告訴人知悉被告有從事民間放款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