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1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薛宏家原名薛宏偉
選任辯護人 林明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33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7 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金訴字第3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402、105 年度偵字第12226 號、第12227
號、第12228 號、第15215 號、15923 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0
6 年度偵字第64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7 度金上重訴第 33號)就聲請人宣告沒收部分,㈠附表4 編號176 李美芝部 分,與塗瑞淳出賣予林芬玲之編號相同似有重複賣出之情形 ,聲請人於第一審時已提出李美芝之股權轉讓協議書為證, 自應認聲請人已返還李美芝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67萬5, 000 元,此部分之金額應自聲請人沒收金額中扣除;㈡聲請 人曾交付業務員楊承翰149 萬8,500 元,供其代付投資人和 解金額,楊承翰並分別交予鄭淵太、林德成、黃偉峻、陳純 華、李雅鈴及梁歡等投資人,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 提出楊承翰之切結書及上開投資人交還之認購協議書、股權 轉讓協議書為證,足以證明楊承翰依指示還款之事實,此部 分之金額應計入聲請人之還款金額中而自沒收金額扣除之; ㈢又共同被告李育祥交付塗瑞淳轉交給聲請人之1,450 萬元 ,聲請人除交付其中150 萬元予共同被告吳思輝、250 萬元 予共同被告張紫喬外,塗瑞淳另受聲請人指示交付190 萬元 6,000 元與王柏盛,故聲請人用以返還投資人之總金額中, 僅859 萬4,000 元為李育祥所交付,其餘部分則為聲請人之 自用資金,所以在計算聲請人本身之支出金額時,應以還款 總金額減去李育祥交付之859 萬4,000 元,而非原確定判決 所稱1050萬元,此亦影響被告沒收金額之計算。惟原判決就 此上開證據均於判決中均未提及,甚至誤認聲請人聲請傳喚 塗瑞淳係為證明有轉交金錢還款被害人之事實,顯然屬判決 確定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爰請求准予開 啟再審並裁定停止刑罰執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 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 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者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 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 ;且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 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 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三、惟查,本件聲請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金訴字第36 號判決認其犯非法經營證券罪,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由 本院以107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諭知 聲請人犯罪所得新臺幣346 萬8,7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在案,原確定 判決既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有返還部分投資人款項或 交付部分犯罪所得予其他共同被告為由,並提出切結聲明書 、股權轉讓協議書等資料為證,然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聲請 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況縱如 聲請人所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之犯罪所得沒收金額有 多列之情形,就認其成立非法經營證券罪之罪名亦不生影響 ,自非聲請再審之合法理由。綜上,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其聲請 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屬無據,爰併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