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0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賴振昇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金上
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6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96年度偵字第16288 、18799 、18815 、18976 、21000 、22
839 號、97年度偵字第1200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之人賴振昇因有下 列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
(一)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主動提供扣押,以抵繳犯罪所得之不 動產(下稱系爭房屋),按扣押當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 屋評定現值(下稱該等現值)計算其價值,既欠缺法律依 據,且逕以該等現值計算系爭房屋之價值,而未委託不動 產估價師鑑價有違刑事訴訟法程序有關證據之調查與鑑定 程序,亦與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聲字第317 號等刑事裁定之意旨均有 未符,實為不當。
(二)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立法意旨係鼓勵被告勇於自新, 故被告提供扣押,以抵繳犯罪所得之系爭房屋應從寬認定 其價值,豈能以遠低於市價水準之該等現值作為計價標準 ,而系爭房屋依市價認定其價值,總淨值約為新臺幣(下 同)1900萬元,加上聲請人兩個銀行帳戶存款共463萬餘 元,合計2363萬餘元,足以繳回犯罪事實一之(一)至( 四)及二之(二)至(五)之犯罪所得,且該等犯行之自 白或自首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應得依上述貪污治 罪條例第8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 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 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 ,如因聲請再審導致一再拖延而未執行,亦有害判決公信及 法安定性,因而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是有罪判決確定後,為
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 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第4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0 條第 3 項規定,前項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至同法第421 條「重要證據」之法文與上述「新事實或 新證據」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亦應為相同之 解釋。從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 審,必具備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無論新、舊、單獨 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認 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始准許再審。又再 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 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 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 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 訴之範疇,即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予 以救濟,現行制度下,尚與聲請再審事由無涉(參見刑事訴 訟法第441 條規定)。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聲請人即被告賴振昇係 桃園縣政府地政局重劃課課員,負責承辦桃園縣市地重劃 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對於如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二之犯罪事實,均業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分 別核與證人即同案共同被告吳宗敬、唐酉政、彭興旺、李 順生、簡榮華、林祖健、高玉蘭、王淑美、楊庭珺、顏仲 利、林阿亮、呂水城、楊孟昭、陳耀銀、陳盛祿、謝德森 、陳耀煙、胡澄金、趙連強(已歿,業經原審另為不受理 判決確定)、陳天祿(已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證人游阿萬等人個別於法院審理、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大致相符,並有卷附相關各項證據,相互印證,而為綜合 判斷,因而認定聲請人就犯罪事實一之(一)編號1 至12
係犯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犯罪事實一之 (二)至(四)係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共3 罪 )、犯罪事實二之(一)編號1 至12係犯連續公務員對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犯罪事實二之(二)至(五 )係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共4 罪) ,並說明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依據最高法院 相關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 ,聲請人賴振昇部分,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較為有利,其 所犯各罪間,有符合修正前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第55條 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第68條罰金刑加重適用規定者,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又被告上述各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2 年、1 年 10月又15日(共2 罪)、5 年、2 年9 月、2 年6 月、3 年(共2 罪),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褫 奪公權5 年,並就其犯罪所得共3022萬7495元,諭知應追 繳發還予被害人桃園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應分別按個別價額與前述同案共同被告之財產連帶抵償等 情,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復有各 項證據資料存卷可按,上情業經本院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敘 明。
(二)聲請人雖以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委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價 其主動提供扣押,以抵繳犯罪所得之系爭房屋,並爭執其 提供系爭房屋用以抵繳犯罪所得之行為,應有貪污治罪條 例第8 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惟按證據之調查,為法 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 ,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 圍,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 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查聲請人雖表示願意主動提供其名 下之財產清單內之不動產及其他存款予檢察官進行扣押, 以追徵其詐領差額地價補償之不法所得,惟聲請人於本案 96年7 月4 日調查中供稱(略以):「賴振昇財產清單」 上房屋「桃園縣○○市○○○街00巷00號」,坐落於「桃 園市○○段000 號、336 號」基地上,係其於92年間購買 ,金錢來源確實與其詐領差額地價補償有關;「桃園縣大 溪鎮猴洞坑2-1 號」,坐落於「大溪鎮三層段頭寮小段73 、73-1、73-2、73-3號」基地上,係其於93、94年間購買 ,資金來源確實與伊詐領差額地價補償有關;房屋「桃園 縣○○市○○街00巷00弄000 號」,坐落於「桃園市○○ 段000 號」基地上,係其於86年購買,金錢來源與其詐領 差額地價補償無關。其願意主動提供前2 處房地給檢察官
進行扣押,亦願意提供其所使用彰化銀行信義分行賴惠美 帳戶200 多萬元存款、及寶華銀行「許美玉」帳戶中約20 0 多萬元存款,給檢察官進行扣押,以追繳其詐領差額地 價補償之不法所得。最後1 處房地,因其尚有父親、妻子 、兒女需有安身之所,不能提供扣押等語;嗣於本院確定 判決供稱(略以):當時沒有提供最後1 處房地扣押。但 後來設定抵押給父親,被縣政府發現,那是個人自私的想 法等語。並有賴振昇財產清單(打×為初時檢察官未扣押 者)、彰化銀行信義分行彰信義(96)字第41359 號陳報 書狀(扣押「賴惠美」存款回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7 月18日桃檢玲致96偵16288 字第46286 號、96 年7 月19日桃檢玲致96偵16288 字第46717 號函、桃園縣 桃園地政事務所96年7 月23日桃地登字第000000000 號、 97年4 月16日桃地登字第970006737 號函、桃園縣大溪地 地政事務所96年7 月23日溪地登字第000000000 號、97年 1 月17日溪地登字第000000000 號、97年4 月16日溪地登 字第971001188 號函、桃園縣政府97年4 月11日府地重字 第970114891 號函在卷可憑,足認檢察官查扣17筆不動產 中,除前述2 處房地、聲請人賴振昇所使用彰化銀行信義 分行賴惠美帳戶、及寶華銀行「許美玉」帳戶,係聲請人 願意提供給檢察官扣押,用以追繳其詐領差額地價補償之 不法所得,其餘房地則係經桃園縣政府發覺聲請人似有脫 產行為,乃請求為禁止處分登記。此經桃園縣政府主動聲 請禁止處分部分,自不能謂係聲請人賴振昇「自動繳交」 。至扣押財產事後變價所得與扣押時財產價值之差距,有 增減之可能,然此乃因社會、經濟情事變動所致,非係提 出財產之聲請人即被告賴振昇所得預見,倘以財物變值時 所得計算,若財物價值驟跌,此豈非使繳交所得財物之被 告陷於不利之狀態?從而,聲請人當時既係於偵查中即表 示願供做為追繳不法所得之用,該財產並即由檢察官扣押 ,則聲請人當時所提供追繳之財產價值,自應以檢察官扣 押時之597 萬4,800 元計算。原確定判決並說明聲請人賴 振昇此等僅有自首,卻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狀, 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應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法就本案 刑罰有加重或減輕之部分,先加而後減之等情,業據本院 確定判決就卷附之證據以及證人之證述如何可採均已詳予 論述,關於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皆依卷內訴訟資料詳 加論駁、敘明,且有各項直接證據資料存卷為憑。是本院 確定判決論斷再審聲請人確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罪等犯行,俱有卷內證據可考,為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 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當行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亦無違法、不當,或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形。足認原 確定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從而,聲請意旨徒憑已意,或對卷內已 存之證據再事爭執而否認犯行,或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 捨加以爭執,並為相反主張,非屬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 。經單獨或與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也不足以 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認定。(三)末查聲請意旨固以原確定判決未委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價, 有違刑事訴訟法程序有關證據之調查與鑑定程序,然原確 定判決既已詳述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即令聲請人對此認定 理由有所爭執而認為判決違法,此亦非再審程序所得處理 之事由,就關於調查證據、判決或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違 誤部分,乃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是否有違誤之爭議,核屬 非常上訴之範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所述再審事由,均已 詳細指駁論述,並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 發現新證據足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之情形。從而 ,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無非係以原審未採信其自認有利於 己之證據泛言主張原確定判決憑認之證據有誤,而仍執陳詞 再為爭執,其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 相符,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