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吳孝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恐嚇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執行之處分(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基檢鈴丙108執沒385字第
108100536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孝中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保管金為親人、朋友寄入,不屬於受刑人工作所得,應為第 三方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規定,執行扣押保管金 顯有違背法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勿予扣款。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 ,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5條、第17條規定,可知受刑 人之保管金,乃監獄管理人員將受刑人入監時攜帶及監外他 人送予受刑人之金錢,寄託保管於受刑人名下之保管金專戶 ,受刑人得自由依規定申請支用,無庸另得他人同意,性質 上屬於受刑人對監獄之金錢債權,自屬受刑人之財產,而非 第三人之財產。且現行法亦無不得對保管金執行沒收之特別 規定,自與受刑人因在監勞作所獲取之勞作金,均得為檢察 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
㈢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之規 定,受刑人在監之必要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 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 而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 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然關於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 之金額,有法務部矯正署以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 003180號函謂:除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 ,應由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外,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 建議需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可參。二、經查:
㈠聲明異議意旨雖以受刑人之保管金係他人寄予受刑人,並非 受刑人所得之金額,若以強制法令扣款顯有違背法令。惟受
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受刑人以外之人寄予受刑人者,即屬 受刑人之財產,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 的。檢察官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基檢鈴丙108執沒385字第 1081005367號函,囑託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沒收受刑 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無不合。
㈡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8年4月2日基檢鈴丙108執沒385 字第1081007859號函回覆表示:「已遵循前揭矯正署來函建 議,酌留受刑人吳孝中於監所保管款3000元以供其每月生活 所需...」。據此,本件執行檢察官既已每月保留3000元予 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 之金錢,無使其生活陷入困頓之虞,從而檢察官所為之上開 執行指揮,並無違反公平合理、或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 益維護,亦無逾越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限度之情形,自難認 有過苛執行之虞。
㈢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對受刑人追繳其違反恐嚇罪之犯罪所 得,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亦無過苛情事,本件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