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脩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
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3
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脩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脩博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犯 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8 日修正通過,並於同 年月23日公布施行,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應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各罪,先後分別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3、4、6、所示得易科 罰金之各罪與附表編號2、5、7至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 各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 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一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7 頁),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 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 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就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附表編號1、3、4、 6、所示之各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其附表編號 2、5、7至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併合處罰,依照司 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44號、院字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 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四、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 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 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9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之 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 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 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是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附表編號3至所示 之各罪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 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