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277號
TPHM,108,聲,1277,201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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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國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59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國裕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國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對於裁判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 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 處罰。又依上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 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 律併合處罰。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 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 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參。再者,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 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 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游國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判 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有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第1 款之情形,惟受刑人同意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 其簽名之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 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同法第51條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乃審酌受刑人所 犯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並考量附表編號1 至5 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 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沈宜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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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