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東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東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東晟因犯贓物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 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 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 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 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 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
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 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 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判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經法院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應執行刑,且各罪均為 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 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 編號6 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 1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後,未據上訴,而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確定,有該院送達證書存卷可考)。又附表編號 1 至6 、8 至1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 7 、12、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 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 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 頁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而附表所示之罪, 其中附表編號1 、2 、7 、9 、12、13為加重竊盜罪,附表 編號3 、10、11為收受贓物罪,附表編號4 為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附表編號5 為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附 表編號6 為竊盜罪,附表編號8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質 及侵害法益均非完全相同,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並 審酌附表所示之罪,曾經法院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應執行刑, 參酌受刑人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所犯數罪之犯罪類 型、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其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 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衡以附表所 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 第5 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