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智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8年度執聲字第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智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智龍(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共11罪,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除如附表編號2、3之備註欄均應更正 為「編號2、3之罪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執畢】」、編號5至11之備註欄均應 更正為「編號 5至11之罪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6月, 復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外,餘均如附表所載),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首件裁判確定(民國 105年10月 14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 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如附表 編號 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5 至1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 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11罪 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 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1份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 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宣告之 刑雖均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 5至11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均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亦有併科罰金之諭知, 然聲請書僅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受 刑人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僅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 徒刑」聲請定應執行刑,併科罰金部分並未在聲請範圍,本
院無從就此部分為多數罰金刑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併此指明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