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180號
TPHM,108,聲,1180,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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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百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55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百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百仕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 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 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 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 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合 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 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 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若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 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 ,則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查受刑人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等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 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檢察官據以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態樣(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業務過失致死罪)、手段有異,所 侵害之法益(侵害公共安全與輕忽勞工作業安全,造成生命 喪失而無從彌補)、法規範目的亦不盡相同,並對其所犯各 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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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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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業務過失致死 │ │
│ │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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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 │
│ │臺幣20000元.有期徒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宣 告 刑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一日. │ │
│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 │
│ │1000元折算一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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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07月17日 │102年11月2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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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6年度速偵 │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397號 │第1197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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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臺灣高院 │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6年度壢交簡字第 │106年度勞安上更一字 │ │
│ │ │1249號 │第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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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6年08月31日 │ 107年01月0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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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最高法院 │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壢交簡字第 │107年度台上字第3778 │ │
│判 決│ │1249號 │號 │ │
│ ├────┼──────────┼──────────┼──────────┤
│ │判 決│ 106年10月02日 │ 108年02月27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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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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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