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176號
TPHM,108,聲,1176,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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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松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56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松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松德(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 號1之罪「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位誤載為「107年6月26 日」,應更正為「107年8月13日」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 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 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 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 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 ,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之罪,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 號1之罪判決確定(民國107年9月5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 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 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檢察官基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屬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行為,各罪犯罪時間尚屬集中密 接,而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其本質上係因對於毒品之成癮 依賴、心理受制未能戒絕自拔,而多有一再非法施用情形,



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 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 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以下),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前雖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依上 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實際執行時將 已執畢部分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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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