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145號
TPHM,108,聲,1145,2019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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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靖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51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靖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靖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及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 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 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 ,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 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 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 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 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 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



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 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罪雖 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4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諭知。另附表編號1及2之罪,業經執行完畢,於 本件執行時,應予扣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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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