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93號
聲 請 人 陳瑞禮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瑞禮提出新臺幣伍仟萬元之保證金,並扣押其與配偶周淑姿所有共計伍仟零伍拾玖張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供擔保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六月二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至同年月18日 間至大陸廣西防城港富味鄉油脂食品有限公司參與製程改善 會議,並決議於5月份產銷會議中評估防港城精煉線規模、 工藝及配置、單殼麻仁風送脫殼測試、麻仁二線全線串連試 機,聲請人擔任該公司之技術顧問,需參與5月份之產銷會 議,並親自測試調整及現場指導改善相關設備,擬於108年5 月17日至同年6月2日赴大陸處理公司業務;又聲請人自本案 偵查以來,曾多次出境前往大陸,並於事務處理完畢後即返 國,且聲請人自幼生長於臺灣,並無外國護照,於海外無生 活經驗及謀生能力,尚有年邁罹病之母親需照顧,聲請人現 雖經法院判處徒刑,然相較於聲請人所提供之鉅額擔保及長 達15年之行刑期,聲請人實無為逃避短期徒刑而選擇長期逃 亡海外之必要,爰請准解除自108年5月17日起至108年6月2 日止之限制出境處分,以利聲請人出國處理公司業務,聲請 人願繼續提供擔保以確保於出境處理前揭業務完成後返臺等 語。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 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 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含出海,下同)之必要,當以此 為考量(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 及證據之調查,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 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三、經查:聲請人陳瑞禮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9月13日以院欽刑毅105金上訴40字第1060115153號函限制
被告出境、出海。茲聲請人以其有至國外出差之必要,請求 准予解除自108年5月17日起至108年6月2日止之限制出境處 分,並提出防城港富味鄉油脂食品有限公司製程改善紀錄影 本、現場照片、聲請人入出境紀錄證明書影本、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聲請人及周 淑姿二人之切結書、印鑑證明書各一份等為憑,堪認聲請人 確有於108年5月17日起至108年6月2日須到國外出差之事實 。本件聲請人並未羈押,本案經本院於106年12月20日以105 年金上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聲請人陳瑞禮有期徒刑2年6月, 因聲請人不服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中,本案雖尚未確定, 惟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後,斟酌本案案件進行之訴訟狀況,考 量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明資料,上開大陸工廠之相關硬體設 備建置完成後確有須聲請人親赴該公司測試、調整機器設備 及聲請人自偵查以來曾為大陸建廠事宜多次出國處理相關事 宜,於事務處理完畢後均能遵期返國,暨本次聲請出境時間 、目的、前往地點、聲請人之資力等情狀,認此次聲請尚非 無理由,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等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兼顧 聲請人之出境自由,爰准續以聲請人前次所提出之新臺幣50 00萬元為保證金,及扣押其所有台中銀證券帳戶中2100張富 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與其配偶周淑姿所有元大證券帳 戶中2608張及日盛證券公司帳戶中351張富味鄉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共計5059張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此 有台中銀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07年11月1日中證營字 第1073010019號函暨所附法院扣押資料建置申請書、元大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日元證字第1070010113號函、日 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日日證字第1073000068730 號函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佐,解除其自108年5月17日起 至108年6月2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聲請人於上開解除 限制出境(出海)特定期間屆滿後,自108年6月3日零時起 恢復限制出境(出海),聲請人應於108年6月2日入境期限 內返臺,並主動以書面向本院陳報,如未遵期返臺,聲請人 繳納之上揭指定保證金及扣押之股票擔保物,均將予以沒入 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漢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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