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董維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482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維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維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 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 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 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 、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 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 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 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 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 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抗字第523 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849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董維華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 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 至 3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日( 民國98年3 月9 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0 年 度聲字第15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9 月確定,則參 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 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總和之 內部界限(即有期徒刑15年3 月=7 年9 月+7年6 月)所拘 束,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 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案件業已執行完畢之刑 期,於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可予以扣除,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