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鄧力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483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力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鄧力雲(下稱受刑人)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規定 :「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 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犯肇事逃逸、毒品等數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 罰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4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
民國104 年7 月27日),此有上開各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 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34年6 月 )、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 138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附表編號6 至9 所示之 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49 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3年(本院駁回上訴確定)之寬減情形,考量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至3 、編號6 至9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或相類,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但與附表編號1 之肇事逃逸罪、附表編 號4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編號5 之非法寄藏改造手槍 罪明顯不同,且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 ,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前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 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5 之罪 經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元部分,於本案中,因僅該一罪 宣告併科罰金,自不生宣告多數罰金刑之定執行刑問題,應 依原判決宣告之罰金刑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