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032號
TPHM,108,聲,1032,2019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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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補充理由書    108年度聲字第1032號
                   108年度聲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朱家龍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謝思賢律師
      葉雅婷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聖晏


選任辯護人 陳哲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上訴案件(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0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當庭宣示准予
交保並限制出境出海裁定,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爰補充理由如
下: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朱家龍洪聖晏二人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均
  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2 項前段之轉讓偽藥致人於死罪(檢察
  官起訴法條)之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二人所涉轉讓偽藥致
  人於死罪,係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二
  人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後,依上開罪名予以論罪科刑判處
  朱家龍有期徒刑十年、洪聖晏有期徒刑十年六月在案,檢察
  官並為被告二人之不利益提起上訴,認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朱家龍復不否認其持有外國護照且家境優
  渥等情,面對可能之重刑,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已足
  認被告二人俱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二
  人均有逃亡之虞,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經法官
  當庭為羈押處分,並於108 年1月22日、同年3月22日,二次
  裁定延長羈押在案。
二、惟本案經本院審理並調查各項證據後,認郭于寧之死亡結果
  與被告二人轉讓禁藥、偽藥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且為
  客觀上不能預見,故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認被告二人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於108年4月26日當庭宣示
  判決朱家龍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洪聖晏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又本院審酌因本案尚在上訴期間,檢察官仍可提起上訴,被
  告二人涉犯罪嫌仍包括藥事法第83條第2 項前段之重罪,先
  前羈押原因仍存在,並考量朱家龍洪聖晏經濟資力之差異
  、參與本案程度及朱家龍持有加拿大護照、洪聖晏無外國護
  照等,認准朱家龍以新臺幣(下同)1 百萬元具保並限制出
  境出海、洪聖晏以15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以擔保日後
  執行,即均無羈押之必要,達到原羈押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
  目的,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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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