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023號
TPHM,108,聲,1023,2019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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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457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笑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7 等罪,前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本院、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4 至7 前經定應執行刑 4 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 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 體評價,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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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