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08年度,106號
TPHM,108,毒抗,106,2019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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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朱春宏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朱春宏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原審以107年度毒聲字第5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 告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 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該所民國108 年3月5日新戒所衛字第10807004460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後段、第3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有肅清煙毒條例前科,但已相隔14 年之久,抗告人本件為警盤查後,已確實戒除毒癮,並至醫 院接受美沙冬治療,抗告人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且原 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其採尿之程序有諸 多瑕疵,此觀之本院108年度毒抗字第17號裁定即明,爰請 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 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 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 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 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 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



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 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 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受處分人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一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 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 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 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 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 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 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以107年度毒聲字第503號 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嗣經法務部矯正 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
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93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 錄「8筆」計8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 、其他犯罪相關紀錄「3筆」計6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 「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91分;所內 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煙」計2分,動態因子合計2分。 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1分:多重毒品濫用為「無」計0分、 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無 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4 項靜態因子合計為1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 評定為「疑似」(insomnia)計5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 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 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9分。
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清潔工 )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有」計 5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 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上限合計為5分。 4.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為119分,其中靜態因子共計108分 ,動態因子共計11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 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108年3月5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0-41頁),足見被告經觀 察、勒戒後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 係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 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



會穩定度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徵 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 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按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 犯人」之特質,與一般犯罪人有異,鑑於施用毒品者大多具 有「成癮性」,為貫徹社會防製毒品之期盼,對施用毒品者 ,有施以「斷癮」之必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乃就施 用毒品行為,先為生理治療及心理復健之保安處遇,因而以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若仍無法戒除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以戒除其心癮,乃係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 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 制度,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 作用,並非為懲戒行為人,兩者之目的及功能,並不相同。 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 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斷絕,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 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 ,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憑該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 事證之綜合評分及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結果 ,據以認定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 得逾1年,係以專業客觀之評估結果而為裁定,並無違誤, 亦未違反公平原則。抗告意旨以其有至醫療院所進行美沙冬 治療,其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另以本件採尿過程有所違法云 云,然此業經本院108年度毒抗字第17號裁定於理由內說明 甚詳,且與本件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無關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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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