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8年度,657號
TPHM,108,抗,657,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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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5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羿竹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所為107年度訴字第765號延長羈押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陳羿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民國108年1月31日訊問後, 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經原審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理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定羈押,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 原審於108年4月11日訊問被告,並聽取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認本案已第一審辯論終結,被告如能以新臺幣(下同) 5萬元具保,確保其後續遵期到庭,固可取代羈押之必要性 ,惟被告無法提出上開保證金,其所涉情節,責付或限制住 居均難遏止其逃亡之動機與可能,不足以達成保全被告以順 遂後續訴訟程序之目的,而有羈押之必要,且繼續羈押與比 例原則無違,爰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08年4月30日延 長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經濟狀況無力籌得5萬元具保金,請 求降低具保金額至2萬元,附加限制住居,被告日後定依法 進行所有程序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羿竹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發布通緝,嗣緝獲到案 ,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 有羈押之必要,於108年1月31日裁定羈押在案。嗣於原羈押 期間未滿之前,經原審於108年4月11日訊問後,認被告如能



具保5萬元,得停止羈押,惟因被告覓保無著,認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而於108年4月17日諭知被告之羈押期間自108 年4月30日起延長2月,此延押裁定已於108年4月22日合法送 達由被告本人簽收等情,均經本院閱卷查明無誤,揆諸上開 規定,其羈押及延長羈押之程序尚無不合。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被告經 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 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再者,刑事 被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 查,其目的係在判斷是否符合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無須嚴格證明,惟 仍應依自由證明程序加以釋明,以兼顧司法正義與被告人權 保障之均衡維護。準此,法院倘依具體個案情節,考量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對於被告犯罪嫌疑是否仍屬重大 、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等予以審酌 ,以自由證明具體釋明其認定之理由,且所為裁定之目的與 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即不能率指為違法或不當 。
五、經查:原裁定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且所涉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具體個 案情節、目前訴訟進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之羈押原因 仍然存在,且目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詳敘其認定之理 由,俱有卷內事證足以釋明,經核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 符合比例原則,復無任何事證堪認被告有不得羈押之情形, 是原裁定所為延長羈押,洵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被告 雖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考量其係涉犯重罪,且前經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賴建華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 ,仍棄保潛逃,經原審依法沒保通緝,嗣為警緝獲後,始到 案接受審判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收據 、國庫存款收款書(見偵12017卷第94至95頁)、原審沒保 裁定、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 、解送人犯報告書(見原審卷第171頁、189至194頁)附卷 可稽,足認抗告意旨所提之保證金額2萬元,附加限制住居 云云,依目前審理進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能否有效確保被告 將來到庭接受審判、執行?顯有可疑,尚無從撼動原裁定之 適法妥當性。此外,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何違 法或不當情事,其僅憑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經核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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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