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99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張隆名
自訴代理人 張夫韓律師
被 告 郝培芝
葉維銓
林文燦
蘇俊榮
游瑞德
林三欽
洪文玲
孫迺翊
賴來焜
劉昊洲
楊仁煌
桂宏誠
劉如慧
吳登銓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8年3月18日裁定(106年度自字第11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隆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狀到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 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 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 、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張隆名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113號,民國108年3月18日所 為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所提刑事抗告狀並未 敘述抗告理由,僅稱「原裁定有實體與程序上之違誤,後續 會再續提理由」等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 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