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訴字,89年度,38號
KSHV,89,訴,38,2000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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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原 告   丁○○
         丙○○
         戊○○
   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
   被 告   甲○○   
               
         己○○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交還原告丁○○丙○○戊○○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丁○○丙○○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柒萬元,連帶給付丙○○戊○○各新台幣伍萬元
,及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被告己○○乙○○均自民國八十九年
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第三項
於原告丁○○以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原告丙○○戊○○各以新台幣壹萬柒仟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連帶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交還原告。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丙○○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八
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三十萬元、丙○○二十萬元、戊○○二十萬元,及自
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㈤請准提供擔保得為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得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㈡被告甲○○因懷疑其妻張簡亞華(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協議離婚)
,與原告丁○○有染,乃在其坐落於高雄縣仁武鄉○○村○○○路三百九十八巷
三號十二樓之一住處,裝設電話錄音設備,八十七年八月間王維宸自電話錄音中
得知張簡亞華與原告丁○○有數度親密、曖昧之談話,認為二人有通姦之情,竟
  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上在某不詳處所,夥同被告己○○(化名李維昇)、
  乙○○及其他不詳姓名之男子數人(確實人數不詳),商談如何抓姦,於同日晚
  上分乘二部汽車停放在被告甲○○住處大樓外守候,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
  原告丁○○駕駛車號YL-五五一八號嶞用小客車到達被告甲○○住處大樓外面
  ,張簡亞華旋即下樓,張簡亞華將其頭手伸入車內,欲取走託買之晚餐時,甲○
  ○見狀,即與五、六名不詳姓名男子一擁而上,毆打原告丁○○,並將原告丁○
  ○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打破,被告甲○○己○○乙○○及其餘不詳姓名男
  子數人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二人架住原告丁○○雙手,並
  強押入被告甲○○之十二樓住處,強制不得離去,而非法剝奪原告丁○○之行動
  自由。旋在被告甲○○住處內,被告甲○○己○○又與其餘不詳姓名男子約三
  、四人毆打原告丁○○,被告甲○○己○○乙○○又以原告丁○○與其妻張
  簡亞華通姦為由,脅迫丁○○依其等已事先擬就之「通姦、妨害家庭切結書」內
  容,當場立具該切結書一張,承認與張簡亞華發生不正常行為而被甲○○抓姦在
  床,並願賠償一百五十萬元。隨即被帶入被告甲○○房間內,被迫僅著內與張簡
  亞華在床上共處,供被告甲○○拍照存證,其後並通知原告丁○○之父戊○○
  弟丙○○、母莊洪翠緞趕到現場後,被告甲○○等人又以強暴脅迫恐嚇之方法迫
  使原告丁○○丙○○共同簽發面額均各為三十萬元之本票五紙,並迫使原告戊
  ○○在上開五紙本票背面背書後交付與甲○○,並由己○○叫二名因子取出球棒
  二枝立於身旁而出言脅迫稱「若不開本票,就讓你們死」云云,致原告丁○○
  丙○○心生畏懼,如數共同簽發由原告戊○○背書之本票五張並扣留原告丁○○
  之汽車,始讓原告丁○○等人離去,而使原告丁○○丙○○戊○○行無義務
  之事。旋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金獅湖加油站附近
  ,由原告丙○○持三十萬元現金交付予己○○取回第一張本票及原告丁○○自用
  小客車,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醫
  院診斷證明書足稽。依上開說明,被告甲○○己○○乙○○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爰依法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㈢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
十八條、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之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擔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
  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損害賠償,除法筆另有規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
  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
  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
  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第一百十
  四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九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
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
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
字第二四六二號判例參照)
㈣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夥同被告己○○乙○○等人在前揭地點,
  毆打原告丁○○,強行押入被告甲○○之住處強制不得離,去並非法剝奪原告丁
  ○○之行動自由,並毆打其身體受有傷害,並以其等預先擬好就之「通姦、妨害
  家庭切結書」內容,以強暴脅迫及恐嚇之方法迫使原告丁○○書立「通姦、妨害
  家庭切結書」願賠償一百五十萬元之意思表示及通知丙○○戊○○到場後迫使
  原告丁○○丙○○二人共同簽發五張本票,並迫使原告戊○○背書後交付予被
  告甲○○,其中一張本票於當天交付由被告甲○○委託被告己○○收取票款三十
  萬元及另外四張票據號碼依次分別各為TH四二六五0號、TH四二六四六號、
  TH四二六四七號、TH四二六四八號,到期日依次分別各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二
  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面
  額均各為三十萬元之四張本票業經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依民法第九十二
  條之規定撤銷上開法律行為,此有律師函足稽。依上開說明,足見原告丁○○
  丙○○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所簽張並經原告戊○○背書後交予被告之五張本
  票為無效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給付第一張本票票款三十萬元之行為無效,
  自得依法請求被告連帶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及三十萬交還原告。
㈤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夥同被告己○○乙○○等人毆打原告丁○○,致其受有
右眉、右眼挫傷、鞏膜充血、鼻側壓補1.2×1.5公分,右臂淺線裂傷,此
有醫院診斷書足稽,又非法剝奪原告丁○○之行動自由,強行押入其住處,以原
  告丁○○與張簡亞華通姦為由,脅迫原告丁○○依其等已事先擬就好之「通姦,
  妨害家庭切結書」內容,當場書立該切結書乙張,承認與張簡亞華發生不正常之
  行為而被甲○○抓姦在床,願賠償一百五十萬元,又將原告丁○○帶入被告甲○
  ○房間內,被迫僅著內褲與張簡亞華在床上共處,供被告甲○○拍照,其後並通
  知原告丁○○之父戊○○、弟丙○○、母莊洪翠緞趕到現場後被告甲○○等人又
  以強暴脅迫恐嚇之方法迫使原告丁○○丙○○共同簽發面額均各為三十萬元之
  本票五紙,並迫使原告戊○○在上開五紙本票背面背書後交付與甲○○,並由被
  告己○○叫二名男子取出球棒二枝立於身旁而出言脅迫稱「若不開票,就讓你們
  死。」等語云云,致原告丁○○丙○○心生畏怖,如數共同簽發由原告戊○○
  背書之本票五張並扣留原告丁○○之汽車,始讓原告丁○○等人離去,非法侵害
  原告丁○○之身體、健康及自由及非法侵害丙○○戊○○之自由,致原告丁○
  ○、丙○○戊○○三人遭受精神上之痛苦至深且鉅。依上開說明,原告丁○○
  依法請求被告甲○○己○○乙○○連帶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三十萬元,原告丙
  ○○及戊○○請求被告甲○○己○○乙○○賠償精神上之損害各二十萬元,
  以資慰藉。
 ㈥據上所述,原告丁○○丙○○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連帶將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四紙及三十萬元交還原告及請求連帶賠償原告丁○○精神上之損失三十萬元
,連帶賠償原告丙○○戊○○之精神損失各二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
年度易字第二一六五號妨害自由案件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影本、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及律師函影本各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0五
號妨害自由案件刑事卷第三十三頁、三十四頁訊問筆錄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
 ㈠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㈡陳述:
⒈案發前幾天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左右,我開始注意到丁○○到張簡亞華工
作的地方載她,我就跟蹤他們到大連街,結果跟丟了。當天十二時至凌晨一時許
,我又在十全路「麥當勞」看到他們兩人,結果又跟丟了,到了凌晨二時許我回
家,張簡亞華也回來了,我看到他買新皮包,又在皮包找到女人新內衣、呼叫器
,我就認為是丁○○買給她的,我就問張簡亞華去哪裡,她就生氣與我吵架。
 ⒉案發當天我告訴張簡亞華說我要去出差。事實上,我沒有出差,就約己○○他們
去喝酒,我因為要回家拿照相機,在樓下發現丁○○的車子,我就上樓開啟房門
,發現丁○○與我太太在床上沒有穿衣服,我很生氣就打他,丁○○想跑,但他
的車子被我朋友的車擋住,無法開走我就用腳踢破他的車窗,我說要報警,丁○
○就跪下來求我不要報警。我問丁○○要如何處理這件事情,他就自動寫下切結
書給我,本票也是原告等為了賠償我的損失而自願寫的。
 ㈢證據:請求訊問證人李旺樹
二、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聲
明及陳述如下:
 ㈠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㈡陳述:那天我沒有參加,怎麼可以說我有犯罪。
三、被告己○○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仁警刑移字第六四五號刑事偵查卷、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七二號甲○○妨害自由等偵查卷及
原審暨本院刑事卷。
   理   由
一、被告己○○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准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懷疑其妻張簡亞華與原告丁○○有染,於八十七年八月
二十七日夥同被告己○○乙○○及其他不詳姓名男子數人商談如何捉姦,乃於
同日晚上分乘二輛汽車停放在被告甲○○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村○○○路三九
八巷三號十二樓之一住處大樓外守候,當晚十一時三十分許,丁○○駕駛自用小
客車到達上揭大樓外面,張簡亞華即下樓,將其頭手伸入車內,欲取託買之晚餐
時,甲○○見狀,即與己○○乙○○等多人一擁而上,毆打丁○○,並將丁○
○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打破,其等多人並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
其中二人架住丁○○雙手,強押入甲○○之十二樓住處,使不得離去,而非法剝
丁○○之行動自由。旋在甲○○住處內,甲○○己○○又與其餘不詳姓名男
子約三、四人毆打丁○○甲○○己○○乙○○且以丁○○甲○○之妻張
簡亞華通姦為由,脅迫丁○○依其等事先擬就之「通姦、妨害家庭切結書」內容
,當場立具切結書一張,承認與張簡亞華發生不正常行為而被甲○○捉姦在床,
並願賠償一百五十萬元,隨即被帶入甲○○臥室,被迫僅著內褲與張簡亞華在床
上共處,供甲○○拍照存證後,並通知丁○○之父戊○○、弟丙○○、母莊洪翠
緞趕到現場,被告等人又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原告丁○○丙○○共同簽發如
附表所示面額各為三十萬元之本票五張,並迫使原告戊○○在上開五張本票背書
後交付甲○○,而己○○又叫二名男子取出球棒二枝立於身旁脅迫稱:「若不開
本票,就讓你們死」等語,致使丁○○丙○○心生畏懼,如數共同簽發由戊○
○背書之本票五張,並扣留丁○○之汽車,始讓原告等人離去,而使丁○○、丙
○○、戊○○行無義務之事。嗣於翌日十五時三十分,在高雄市金獅湖加油站附
近,由丙○○持三十萬元現金交付己○○,取回第一張本票及丁○○之汽車。爰
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則訴請被告等給付如訴之聲明,並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等語。被告甲○○則以其上樓開啟房門,發現丁○○與其妻張簡亞華在床上沒有
穿衣服,其很生氣就打丁○○丁○○想跑,但車子被其友之車擋住,無法開走
,其就用脚踢破其車窗,並說要報警,丁○○就跪下要求不要報警,其問莊要如
何處理,丁○○就自動寫下切結書,本票亦係原告等為賠償其損失而自願寫的云
云置辯;被告乙○○亦辯稱:「那天我沒有參加,怎麼可以說我有罪」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迭據原告等於刑事程序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
被告甲○○之前妻張簡亞華在偵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驗傷診斷書、「通姦
、妨害家庭切結書」及「李維昇」署名之收據各一張,本票影本四張附刑事卷可
稽。而當時與甲○○同行者有數人,且甲○○等人確有毆打丁○○,並毀損其擋
風玻璃,亦為甲○○供明在卷。又被告己○○甲○○收取第一張本票之金額,
  且以「李維昇」名義出具收據,簽收款項,該收據上指紋經送刑事警察局比對結
  果,確係己○○之指紋,此有該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八)刑紋字第七一
  七三六號函及所附鑑定書一份附刑事卷可憑。又被告乙○○於刑案審理中坦承當
  晚確有搭載甲○○回其住處守候丁○○,欲當場捉姦之情事(見刑事卷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下稱地院)卷第一六一、一六七頁,本院卷第六十四頁)。再證人
  即甲○○所住大樓守衛胡進成在刑案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晚其自七時開始接
  班,接班後未看見有人找張簡亞華,十一時至十二時,有看到張簡亞華走出大樓
  ,約十二時許,聽到七、八十公尺處有吵架聲,我走過去,看到包括被告夫婦(
  即甲○○、張簡亞華)在內,有五、六個人在吵架::約五分鐘後,他們五、六
  人就上大樓,進大樓時,被告(甲○○)說有私事要處理::被告(甲○○)進
  大樓後沒再看他外出,亦未聽到被告(甲○○)向外高喊『姦夫已逃』」等語(
  見刑事地院卷第六十八頁)。足見被告甲○○乙○○所辯各情,均與事實不符
  ,為不足採。綜上被告等及其餘不詳姓名男子數人確有共同強押被害人丁○○
  入大樓住處,不准其離去,並以毆打方式強制丁○○書立「通姦、妨害家庭切結
  書」及供其拍照,又以脅迫方式令之簽發本票、扣留汽車及脅迫丙○○戊○○
  簽發本票及背書之行為,被告甲○○己○○乙○○因上開犯行,並分別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論罪科刑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二八0五0號起訴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仁警刑移
字第六四五號偵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七二號偵
查卷及原審暨本院刑事卷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等之不
法行為與原告等之財產權、自由權被侵害及因交付前開本票致受損害,二者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
四、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
  給利息。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
  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
  意思決定或對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
  第二四六二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夥同被告己○○乙○○以強暴脅迫
  及恐嚇之方法迫使原告丁○○丙○○二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五張本票,並迫
  使原告戊○○背書後交付予甲○○,再由甲○○囑咐己○○持中一張本票向丙○
  ○收取票款三十萬元。因取得該四張本票及票款三十萬元者僅被告甲○○一人,
  已為甲○○所是認,故原告等請求甲○○應回復原狀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張及
  現款三十萬元暨自受侵害時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交還
  彼等,自屬有據。彼等請求被告己○○乙○○就此部分回復原狀,尚乏依據,
  不能准許。
五、又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夥同被告己○○乙○○等人毆打原告丁○○,致其
受有右眉、右眼挫傷、鞏膜充血、鼻側壓補1.2×1.5公分,右臂淺線裂傷,非法
剝奪丁○○之行動自由,並脅迫丁○○書立「通姦、妨害家庭切結書」,復迫使
  丁○○僅著內褲與甲○○之張簡亞華在床上共處,供甲○○拍照,再以強暴脅迫
  恐嚇之方法迫使原告丁○○丙○○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五紙,並迫使原告
  戊○○在上開五紙本票背書後交付與甲○○,且扣留丁○○之汽車,非法侵害原
  告丁○○之身體、自由及原告丙○○戊○○之自由,致其三人遭受精神上之痛
  苦非輕,其等執此請求被告等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依法有
  據。本院斟酌原告丁○○之身體及自由均受侵害,原告丙○○戊○○之自由受
  侵害,其受害之程度,及被告甲○○乙○○均任職於安泰人壽保險公司為業務
  員等情況,認被告甲○○乙○○己○○應連帶賠償原告丁○○七萬元、丙○
  ○、戊○○各五萬元,較為妥適,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甲○○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交還原告等,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等叁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柒萬元,連帶給付丙○○
  戊○○各伍萬元,及甲○○自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起,己○○乙○○均自八十九
  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部分應予駁回。又原告等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
  告等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其等敗訴部分,其
  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B2法   官 簡色嬌
~B3法   官 黃清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及被告甲○○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吳福連
A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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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