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8年度,486號
TPHM,108,抗,486,2019040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86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俊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8 年2 月23日所為之裁定(107 年度撤緩字第185 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俊江前於民國105 年8 月12日因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於106 年11月 30日以106 年度交訴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 刑五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給付方式,向該案告訴人陳 俊諺、彭芝芹給付該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於106 年12月26 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06 年12月26日起算,至 111 年12月25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7 年4 月23日 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於107 年7 月31日以 107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而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 7 年8 月27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 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 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受刑人前、後案所犯二罪所保護之 法益雖均係社會公共安全法益,惟該二罪之立法目的顯然不 同,罪質互殊,犯罪型態未盡相同,犯罪手段及社會危害程 度亦均屬迥異,並考量受刑人於後案中經法院斟酌情節後僅 宣告有期徒刑三月之輕刑,併諭知法定最低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嗣受刑人於接獲後案之執行檢察官通知執行後,遵期 到案執行,執行檢察官亦給予其機會而准予易科罰金執行, 於107 年12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堪認受刑人所犯後案 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其對法律義務尚非嚴重忽視,法敵 對意識亦不高。另由受刑人前於99年間經法院科以刑之宣告 並執行完畢迄至再犯上開前、後二案,實已相隔多年以觀, 足見刑之宣告對其確具有一定之效果。況其雖經檢察官聲請 撤銷緩刑,仍遵期履行前案緩刑所宣告之條件,未有給付遲 延之情事。原審以難認前所受緩刑之宣告有何確已難收其預 期效果之情形,而認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 ,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前後2 罪均屬公共危險罪章,並 均為社會所重視之公共安全項目,受刑人於肇事逃逸罪之緩 刑期間復犯酒後駕車罪,顯見並未心生警惕,況受刑人曾於 99年間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又於緩刑期內犯相同之 罪,亦徵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原裁定漏未審酌,認 事用法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云云。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 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 法第75條之1 立法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 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 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 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 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 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 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緩刑宣 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 ,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 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 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 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裁定之標準。此與刑法第75條第 1 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 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 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於105 年8 月12日犯肇事逃逸罪,經原審於106 年11月30日以106 年度交訴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並宣告緩刑五年,於106 年12月26日確定。惟其於緩刑 期內即107 年4 月23日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 酒精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經原審於107 年7 月31 日以107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107 年8 月27日 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前開說明,尚須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查受刑人之 前案肇事逃逸案件,乃駕駛自小客車為號誌燈閃紅燈之支線 道車輛卻未停等禮讓號誌燈為閃黃燈之幹道車輛先行而貿然 直行,適有陳俊諺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彭芝芹行至交岔路口 ,因閃避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致陳俊諺受有頭部鈍傷、右 膝挫傷、右肩扭傷等傷害,彭芝芹則受有兩側膝蓋擦挫傷、 左側肩部及左側胸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據撤回告 訴,經原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 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亦未徵得被害人同意, 隨即駕車逃離現場。而其於緩刑期內所犯後案之酒後駕車, 則係於飲用啤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返回住所途中自摔倒地,該 行為固屬可議,惟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05 年8 月12日,而後 案之犯罪時間則為107 年4 月23日,兩者相隔已逾一年六月 ,且前案之過失傷害部分因受刑人犯後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 ,並據告訴人等撤回告訴,又受刑人所犯後案之酒後駕車, 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再者,前後案 2 罪所侵害之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所不同,兩者間並無 再犯原因之絕對關連性,且後案經原審審酌各情後量處有期 徒刑三月,顯見後案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又 受刑人於前、後案中對於自身犯行均坦承不諱,益見其坦然 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並非重大。此外,受刑人於後案確定後,遵期到案執 行,執行檢察官亦給予其機會而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受刑人 又於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際,仍持續遵期履行前案緩 刑所宣告之條件即給付和解金予告訴人等,並無給付遲延情 事,此經原審法院電話詢問前案告訴人陳俊諺確認無訛(見 原審卷第16頁)。益見受刑人珍惜緩刑之自新機會,是若遽 行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受刑人即須入監執行,或有過苛,而 與比例原則相違。是原審以尚無從認定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 敵對意識、惡性重大,而有何前所受緩刑之宣告確已難收其 預期效果之情形,據以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核無違誤。 ㈢至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漏未審酌受刑人前於99年間涉犯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又於緩刑期內犯相同之罪,亦徵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云云。惟原裁定理由欄三、㈢已論敘受 刑人有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拘役50 日確定,復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後案,所為固屬不該,惟考 量受刑人於後案中僅經宣告有期徒刑三月之輕刑,併諭知法 定最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堪認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情 節尚非重大,且其對法律義務尚非嚴重忽視,法敵對意識亦 不高。另受刑人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判刑並執行,迄再犯前 、後二案,實已相隔多年以觀,足見刑之宣告對其確具有一 定之效果,其後案之發生似屬偶發。原審因認受刑人違反法 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均未達重大 之程度等情明確。是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漏未審酌此情,或有 誤會,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審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以尚難認受刑 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 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其認定尚無違誤。抗告人誤以原裁 定漏未審酌受刑人前於99年間曾犯酒醉駕車等情,已非可採 ;又抗告意旨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 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致有執行刑罰必要,僅以形式上符 合「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 期徒刑宣告確定」外觀事實,主張應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 宣告,亦不足使本院認定前案之緩刑宣告確已有難收其預期 效果之具體事實,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