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3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高崇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3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高崇庭前因犯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以10 7年度交簡字第386號(原裁定誤載為第286號)判決(107年 度速偵字第3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該案於10 7年4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猶 未知警惕,竟於107年8月24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經原審法院於107年12月5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47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7年12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 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 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審審酌受刑人前後案所犯均 屬故意犯罪,前案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後案吐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均為酒後駕車之犯罪;且 前案係於107年2月6日發生,後案犯罪日期為107年8月24日 ,相距僅半年多,足見受刑人並無反省之心,法治觀念淡薄 、自我約束能力欠佳,酒後駕車顯非偶一為之,並未因受前 案刑事偵審裁判而有所警惕或萌生悔意,堪認前案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檢察官聲請撤 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確實明瞭喝酒不開車及酒駕之嚴重性 。前案係與朋友在外相聚,吃飯後受刑人獨自駕駛車輛回家 ;後案係因友人在家宴客而喝酒,受刑人喝酒後不勝酒力,
先在友人家中休息一會,因酒精尚未全退,才由友人代開駕 駛送其返家,至新北市深坑區埔新街61巷5弄巷口後,友人 下車先行離開,之後其即自行駕駛從巷口至停車場約50公尺 距離之路段,但不慎碰倒在路邊的1輛機車,後續已與機車 車主達成和解。其於案發後深深懊悔不已,已深刻檢討反思 過錯,並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 )門診接受戒酒治療,已決心不再犯,不讓家人憂心和煩惱 ,其係單親爸爸,需撫養國小1年級之子,又要照顧中度身 心障礙、臥病在床而無法行走之母,請求給予其改過向上之 機會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刑宣 告之撤銷,有「應撤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前者, 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 告,無裁量之餘地;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 ,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 權限。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 ,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 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之實質要件,依職權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 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 性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 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 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法院於107年3月29日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38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 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於107年4月26日確定(
即前案);另於緩刑期內之107年8月24日,因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1.13毫克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 上,更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法院於107年12月5日以107年度交簡 字第2479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107年12月25日確定 (即後案)等情,有原審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86號刑事簡 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479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二)受刑人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甫於107年4月26日確定(該案犯罪時 間為107年2月6日),旋於107年8月24日再犯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後案, 受刑人後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案犯罪時間僅約半年有餘,距離 前案確定日期則未及4月,且受刑人所犯此2罪之罪名、罪質 均相同,則受刑人對於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已觸犯刑 罰法律之情顯已知之甚詳,卻猶心存僥倖,漠視自身安危, 罔顧其他用路權人之安全而酒後駕車上路,犯有後案,所為 顯不足取,更遑論後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3毫 克,遠較前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2毫克以上更高,復撞 倒路邊機車,堪認其酒後駕車並非偶一為之,且後案情節並 未較前案情節輕微。參諸受刑人就其要否飲酒及飲酒後要否 駕車,均屬其得基於自由意志決定之事項,並未受外力或其 他因素被迫而為,卻執意為之,堪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 能謹慎其行而違犯法律,守法意識薄弱,其犯罪情節與惡性 非屬輕微,且枉負前案緩刑宣告之寬典及為啟其自新之良法 美意,無法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準此,就受刑人所犯前後 二案之犯罪法益侵害之性質、一再犯罪之原因並非出於不得 已或有何可憫之處、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不輕、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未能尊重社會規範之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 足認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自我約束能 力欠佳,前案對受刑人所宣告之緩刑,實已難收自我警惕、 抑制再犯等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之效之必要。 至抗告意旨所稱其於犯後懊悔不已,已深刻檢討反思過錯而 至奇美醫院門診接受戒酒治療,其係單親爸爸,需撫養國小 1年級之子,又要照顧中度身心障礙、臥病在床而無法行走 之母等情,實與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應否撤銷之判斷無關, 非屬法院考量是否撤銷本案緩刑宣告時所應審酌之事由,無
礙於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認 定。
五、綜上,原審經裁量後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無違誤,受 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