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科以罰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8年度,226號
TPHM,108,抗,226,2019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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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26號
抗 告 人
即 證 人 辜能勇
上列抗告人即證人因聲請裁定科以罰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037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9日所為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辜靖棋(下稱被告)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依職權傳喚抗告人即證人辜能 勇(下稱抗告人)應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至原審法院第19 法庭作證,經合法送達後,抗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此 有審理單、送達回證、原審法院審理報到單各1 份在卷可查 。審酌抗告人與本案案情具有直接密切之關連性,其證言立 於關鍵地位;原審認抗告人乃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且已嚴重 妨礙真實實體之發現,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 2 項、第3 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元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106 年12月6 日對伊尚在法院審理中 之訴訟案件聲請變更文書送達處所為新北00郵局信箱000 號及居住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號0 樓,且伊前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1 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3 萬元,緩刑5 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原審對於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 之現居送達地址亦有資料建檔可查詢,卻仍向抗告人舊址為 送達,致抗告人無從收受傳票,原裁定對伊科以3 萬元之罰 鍰,自屬無據,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3 萬元 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 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證人傳票之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1條第1 項、第6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37 條第1 項規 定,由司法警察或郵務機關,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如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從而,證人業經上開法 定程式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始得依上開規定科 以罰鍰,要屬當然。
四、經查,原審就該院106 年度訴字第1037號被告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傳喚抗告人應於107 年10月2 日上午 9 時30分到庭作證,並於107 年9 月6 日向「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0 樓」送達傳票,因未獲會晤抗告人 本人,由「0000社區管理中心」警衛室保全人員以「受 僱人」名義簽收乙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參(見原審回證專用卷第35頁)。然抗告人戶籍係設於新北 市○○區○○路000 號8 樓之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且其 並未居住在上開「0000社區」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8 年2 月26日北市警 士分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3 、167 、168 頁),嗣經原審囑託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結果,回覆:「案經派員依限 按址前往拘提,未遇被拘提人辜能勇,故無法拘提到案,惟 遇拘提地址社區總幹事,總幹事表示該址無居住辜姓民眾等 云」,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107年11月14日北市警 士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82-1 頁),則前開向「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 送達既未向抗告人住居所地為送達,自難認抗告人已合法收 受該次證人傳票。是原裁定以抗告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為由,裁處抗告人罰鍰 3萬元,容有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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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