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75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令楣
選任辯護人 洪銘徽律師
范清銘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駁回聲請補充判決之裁定(105年度
聲字第9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戊二部分已載 明:「單思達、郝麗麗‧‧‧竟均與王又曾、王令台、王金 世英、王令楣、王金章等人共同意圖為王又曾家族等不法利 益,及對於依法公告之財務報表及財務文件內容為虛偽或隱 匿之共同犯罪之意思」等語,且抗告人即被告王令楣(下稱 被告)與同案被告王金章(下稱王金章)關於此部分犯罪事 實之記載相同,而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對王金章論罪 科刑,並認被告與王金章共同觸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 、第179條、第171條第1款之罪,自堪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犯 行業經起訴,此與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是否引用上開法條無涉 ,原裁定遽行駁回本件補充判決之聲請,容有違誤,請予撤 銷,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起訴書已敘及被告就此部分犯罪具 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被告並列本案被告之王金章,亦經原 審法院及本院就此部分論處罪刑,且原審法院審理本案時, 公訴檢察官已指明被告涉嫌此部分犯行,被告並就此部分提 出答辯,嗣原審法院調查證人單思達後,復認定被告不知情 亦未參與此部分犯罪,而於第一審判決書中敘明此旨,足見 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應在原起訴範圍內,並經實質審理,應 即為無罪之諭知,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云云。三、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否則即為未受請求之事 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 第37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 項第2款規定,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所稱犯罪事實,係指相當於構成要件之具體
事實,至於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但因檢察官敘 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 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 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 而得防禦,始為完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2號、98 年度台上第79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裁定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戊二㈠1(即本件聲請補充 判決)部分,並未敘及被告究竟如何分工參與製作不實之中 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95年上半年財務報告 (表),所犯法條欄亦未記載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1款罪嫌,此部分與被告被訴其餘部分,又無裁判上 一罪關係,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中,亦僅以補充理由書就 此部分增列被告為被訴對象,而非追加起訴,嗣原審法院及 本院復於判決中特予敘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因認無 從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戊二㈠1部分對被告為補充判決 ,而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等旨,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應予 維持。
五、抗告人等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
㈠本件聲請補充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力霸公司95 年上半年財務報告內,針對債權銀行調降利率暨展延還款期 限及認列「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之投資價值減損等事項 ,均為不實之記載,致誤導投資人及嚴重影響股東權益云云 (見原審卷㈠第2至3頁),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此部分犯 罪事實,其實際於力霸公司95年上半年財務報告為上開不實 記載之行為人係單思達及郝麗麗,且並未敘及被告等情,顯 然不同,已難認本件聲請適法有據。
㈡案件是否業經起訴,應以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 事實為斷。本件檢察官聲請補充判決所指之範圍,係本案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戊二㈠1所載關於力霸公司95年上半年財務 報告(表)不實部分(見起訴書第101至103頁),而觀諸此 部分記載內容,除前言空泛記載:「(單思達、郝麗麗)均 與王又曾、王令台、王金世英、王令楣及王金章等力霸公司 、嘉食化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共同意圖為王又曾家 族等不法利益,及對於依法公告之財務報表及財務業務文件 內容虛偽或隱匿之共同犯罪之意思」外,於具體敘述犯罪事 實部分,對於被告究竟有如何參與或分工之行為,抑或如何 形成共同犯罪意思而有共謀之情形,完全未提及任何隻字片 語,根本不足以表明此部分起訴範圍,顯非屬簡略、不明確 或有疑義之情形,遑論其前言又緊接記載:「(單思達、郝 麗麗)卻與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令台等基於共同犯罪之意
思,在王又曾要求下,連續協助美化前述公司92年至94年及 95年半年度之財務報表」之矛盾內容(未提及被告),自應 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
㈢本件聲請補充判決部分,原未據起訴,已如上述。是縱令原 審時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指明被告涉嫌此部分犯罪,被 告亦就此部分提出答辯,甚至原審法院於判決中敘及被告未 涉及此部分犯罪,其既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與原起訴論罪 部分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不告不理」原則,仍難認此 部分為法院審理之對象。
㈣王金章所涉關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戊二1部分之犯行, 固經原審法院及本院論罪科刑(見原審法院刑事判決「力霸 、嘉食化及會計師部分」第68至72頁─即犯罪事實㈠1及2 部分,原審法院刑事判決「論罪科刑部分」第38頁、本院卷 第22頁背面,本院刑事判決「第四冊力霸、嘉食化公司( 下冊)」第305至308頁、第329頁、第335頁、第351至352頁 );然王金章以虛偽不實之交易憑證編製力霸公司95年上半 年財務報告等犯行,亦經本案檢察官起訴及原審法院、本院 論處罪刑(見起訴書第29至30頁、第103至104頁,原審法院 刑事判決「力霸、嘉食化及會計師部分」第42至45頁、第78 至82頁,原審法院刑事判決「論罪科刑部分」第38頁、本院 卷第22頁背面,本院刑事判決「第四冊力霸、嘉食化公司 (下冊)」第42至45頁、第98頁),此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戊二1部分,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同為力霸公司95 年上半年財務報告不實),是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戊二1部分,雖完全未敘及王金章之犯罪事實,而未就此 部分對王金章起訴,然此部分既與原起訴論罪之前開部分具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乃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法院及本院自 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究,此與檢察官未就此部分對被告起訴之 情形迴異,自不得比附援引作為本件聲請補充判決之論據。 至原審法院及本院於判決理由中,固未敘及法院得就王金章 所涉上開未經起訴而為原起訴效力所及部分併予審判之旨( 見原審法院刑事判決「論罪科刑部分」第42至56頁,本院刑 事判決「第四冊力霸、嘉食化公司(下冊)」第351至352 頁),然本案所涉案情極為龐雜,涉案人員亦屬眾多,此部 分既甚為明確,原審法院及本院逕依法律規定併予審判,而 未及於判決中載敘此旨,實難認有何重大違誤可言,尚不得 執此推論檢察官就此部分對王金章及被告均有提起公訴,附 此敘明。
㈤綜上,檢察官及被告提起抗告所執各端,均無從憑認原裁定 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雙方抗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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