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8年度,25號
TPHM,108,交上訴,25,2019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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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增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139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3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增福明知其機車駕照已因酒駕遭註銷,仍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18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26巷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左轉彎時,應使用方向燈,且 應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欲左轉 往26巷,對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 竹東鎮東寧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之張桂昌,為閃 避與鄭增福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而緊急煞車,致在張桂昌後 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錢聖傑反應不及 而追撞上開自用小客車,人車倒地,錢聖傑因此受有右膝挫 傷、擦傷等傷害(鄭增福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經錢聖傑撤 回告訴,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鄭增福於車禍事故 發生後,經張桂昌要求而停留在現場,因而知悉錢聖傑受有 傷害,竟未採取即時救護、通報救護車或其他必要措施,亦 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待警方到 場釐清肇事責任,即將肇事機車留在現場後逕自離去。嗣警 方據報到場處理,經檢視張桂昌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並調閱肇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各項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增福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迄 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各項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復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 、被告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認以之為本 案證據並無不當,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先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不是直接 導致車禍發生的人,且救護車到場後,沒有人上車就又離開 ,代表被害人傷勢沒有大礙,伊認為只有民事賠償問題,因 為車禍發生地點就在伊住處巷子口,伊一整天工作很累,就 先回家整理一下身體;伊離開前有告訴對方(張桂昌)伊住 在巷子裡面第7 、8 間房子,機車也留在現場,可以證明伊 沒有肇事逃逸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67頁至第68頁、第94頁 )。經查:
(一)被告明知其機車駕照業經監理站以酒駕為由逕行註銷,仍 於106 年3 月17日18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 騎駛,行經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2 段26巷口,貿然跨越分 向限制線(雙黃線)左轉至對向車道欲駛入26巷內,適有 證人張桂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 段由東往西行駛至26巷巷口,見狀猝不及防而緊急煞車, 致騎駛在證人張桂昌所駕汽車後方之告訴人錢聖傑閃避不 及而追撞上開汽車,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大腿挫傷 、小腿挫傷、前臂挫傷、手指擦傷及膝部擦傷等傷害,被 告於事故後曾下車查看告訴人之傷勢並短暫停留,然並未 留在現場等待警察前來處理即先行離去等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67頁反面、第69頁 反面,本院卷第67頁),且經證人張桂昌、證人即告訴人



錢聖傑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卷 第13頁至第21頁、第62頁至第63頁,原審卷第60頁反面至 第6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診斷證明書、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頁至第34頁、第 37頁、第47頁、第48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二)被告雖辯稱其與車禍事故無關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錢聖 傑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6 年3 月17日18時4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 2 段由東往西行駛,騎到東寧路2 段26巷口前,前方銀色 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突然緊急煞車,伊見狀也 趕緊煞車,但煞不住,機車就追撞到汽車車尾等語(見偵 卷第13頁至第14頁);而證人張桂昌於警詢時亦證稱:伊 於106 年3 月17日1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2 段由東向西直行,在 東寧路2 段26巷前,看到1 部黑色普通重型機車欲左轉進 入26巷,但還沒到雙黃線缺口就提前左轉,伊嚇到就緊急 煞車,後面就有車輛追撞上來等語(見偵卷第18頁至19頁 )。衡以證人即告訴人錢聖傑、證人張桂昌於本案發生前 ,與被告均不相識(見偵卷第16頁,原審卷第62頁),當 無挾怨報復之動機,其等實無甘冒誣告、偽證等刑責風險 ,虛編不實證詞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即告訴人錢聖 傑、證人張桂昌前開證述,自具一定之可信性。再者,經 原審會同檢察官、被告當庭勘驗證人張桂昌所提供行車紀 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被告騎乘機車自對向車道出 現,並將車頭向左轉向,跨越雙黃線,駛入自小客車所行 駛之車道,且大部分機車車身橫亙在自小客車行駛車道, 自小客車緊急剎車,後方有車輛碰撞聲響」等情,有原審 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由上開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影像及證人張桂昌、錢聖傑所為證述,可 徵被告騎乘機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而駛入對向車道 ,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對向車道之證人張桂昌見狀緊 急煞車,造成後方告訴人所騎駛機車避煞不及而追撞上開 自用小客車等事實明確。按汽機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 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行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 條第1 項前段、第99條第2 項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案發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 路面鋪設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存卷可佐( 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明知該路段中央繪有分向限制線,不得擅自跨越,亦 未考量自身係轉彎車輛,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為 求一時之便,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對向車道欲左轉進 入東寧路2 段26巷,使證人張桂昌見狀緊急煞車,告訴人 反應不及而追撞前方自用小客車,人車倒地受有傷害,是 被告所為確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並與本件車禍肇至告訴人受有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至明。被告辯稱其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云云, 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 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 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 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 ,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則非所問。所謂「逃逸」係 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 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 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 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 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 ,始得離去;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 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 ,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 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 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1)證人張桂昌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車禍發生後,被告 說不是他撞的,但伊要求被告不要走,留下來釐清責任 ,接著伊打電話報警,並與告訴人討論賠償事宜等語( 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至第63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供承 :伊知道因為伊違規左轉,致使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緊急煞車,後方1 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追撞而受傷;且車禍發生後,對方汽車駕駛人 不讓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8 頁、第10頁),足認被告



於車禍事故發生後,係在證人張桂昌要求下,始停留在 事故現場。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是伊扶告訴人 起來,伊知道他受傷很輕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 ,足認被告在應證人張桂昌要求而停留事故現場時,明 知告訴人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其本即應依法對 告訴人為緊急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此救護措施即為刑 法上肇事逃逸罪為保障車禍被害人所課予肇事者之義務 ,然被告於肇事後,雖在現場短暫停留,惟未對告訴人 錢聖傑為任何救護或協助通報員警等必要措施,亦未留 下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作為後續處理之憑,此為 被告供認不諱(見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原審卷第68頁 、第69頁、第70頁),被告事後逕自離開現場,客觀上 自屬逃逸行為,其所為當已構成刑法肇事逃逸罪。 (2)被告雖辯稱其只是間接肇事因素云云,惟依前開所述, 告訴人追撞證人張桂昌所駕駛車輛後人車倒地,受有傷 害乙節,與被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之行為間具有 因果關係,佐以證人張桂昌於車禍發生後,強烈要求被 告留在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等情,業經證人張桂昌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 ),被告斷無不知告訴人因此事故成傷之理,縱被告認 為自己並無肇事責任,依前述法條立法意旨,除被害人 已明白表示被告可以離去,或被害人、執法人員及其他 相關人員已知悉被告之真實身分,得供日後釐清責任, 否則被告均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本案被告於車 禍發生後,僅在現場短暫停留,旋趁眾人不注意之際自 行離開,既未協助告訴人通報救護人員、警方到場為必 要之救護或措施,亦未留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 方式,即逕行離開肇事現場,是被告主觀上確有肇事致 人受傷後逃逸之犯意,客觀上亦有逃逸之行為。至被告 主觀上就事故之發生有無肇事責任,要屬另一問題,並 不影響上述罪名之成立。
(3)被告又辯稱其已向證人張桂昌告知住所,見證人張桂昌 點頭後才離開云云。然所謂「同意」,必然係表意人有 以言詞表示同意,或其他足以表達同意之意思之舉止, 始足當之,斷無將單純之沈默解為「同意」之意思。查 證人張桂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打電話報警時,只聽 到被告說他住在裡面,因為伊正在講電話,所以沒有注 意聽,警察到場時,才發現被告已經離開,伊也不知道 被告住在哪一間;伊不可能同意被告離開等語(見原審



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第63頁、第62頁),且被告於 警詢、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供承:因為對方汽車駕駛人很 兇、不讓伊離開,伊沒有告知對方就偷偷離開等語(見 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22頁反面),顯見證人張桂昌並 無同意被告離去之舉,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翻異前 詞,辯稱已徵得證人張桂昌同意後始行離開云云,核與 客觀事證不符,委無可採。況證人即告訴人錢聖傑於警 詢時證稱:車禍後,張桂昌叫住被告,他才停下,路人 說要報警,但他就往東寧路2 段26巷內離開等語(見偵 卷第15頁至第16頁),且被告自承未告知告訴人即自行 離開,沒有時間跟告訴人說話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 ,足認告訴人當場並未表示同意被告(肇事者)離開現 場至為明確;縱被告有告知證人張桂昌住在巷內云云, 然被告自承未告知其姓名、詳細地址、聯絡電話等語( 見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68頁),告訴人、證人張桂 昌或警察機關仍無法得知被告真實身份及明確聯絡方式 ,而被告將肇事機車遺留在現場,警方至多從機車車籍 掌握車主資料,尚無法完全確認真正肇事者身份,自難 循此遽認被告主觀無逃逸之意思。尤以被告辯稱當天因 工作很累,且伊住處門口可以看到車禍現場,就先回家 整理身體,後來坐在沙發睡著了云云(偵卷第61頁,原 審卷第69頁反面,本院卷第68頁),然警方獲報後,於 15至20分鐘趕抵現場,斯時被告已經離開等節,業經證 人即告訴人、證人張桂昌分別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62頁,原審卷第61頁反面),且證人張 桂昌尚有陪同員警到26巷巷內找尋被告(見原審卷第61 頁反面),倘被告主觀無肇事逃逸之意,在其明知發生 本件車禍且知告訴人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理應在員警查 訪時主動告知、表明身分,甚或事後主動致電派出所詢 問告訴人狀況及後續處理情形,被告捨此不為,竟於翌 日私自將肇事機車牽離車禍現場(見原審卷第70頁), 足認被告企圖規避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並無告知足以辨 別其姓名、年籍之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予告訴人、證人 張桂昌之真意,其主觀上具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 意,應堪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為辯解,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勢,且於車禍發生後,未即時報警或提供必要之救護, 在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未得告訴人同意下,即逕自離去 ,自應負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責,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未為 任何救護行為旋即逃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肇事逃逸之犯罪情節各不相同,被害人所受傷勢亦有輕 重之分,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高低有異, 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查告訴人雖 因本案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然傷勢尚非嚴重,且事發地點 位在市區道路上,尚有證人張桂昌在場,被告復曾下車短 暫停留,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 低,可認被告逃逸行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較輕; 又被告於偵查中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語(見 偵卷第63頁),而獲得告訴人諒解並撤回傷害之刑事告訴 ,有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佐(見偵卷第66頁) ,其可非難性之程度尚非重大。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 及行為背景觀之,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 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等規定,並審 酌被告未協助告訴人救助、未待警方到場、亦未留下姓名 及聯絡方式供確認肇事者真實身分及日後求償逕自逃逸, 違反肇事者在場義務,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 告自稱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獨居、無子女、案發 時做監視器架設工程、目前擔任保全、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指稱:伊僅是間接肇事,且有停留現場約10 分鐘,告知證人張桂昌伊住在26巷內,始行離去,並無逃 逸之意云云。惟查:①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雖曾短暫 停留,然未施以任何救護或通報警方、救護車,亦未留下 任何聯絡方式,即行離去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 辯稱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委無可採。②又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立法目的係為加強救護, 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 救護,至肇事責任之歸屬,本待法院調查相關證據後判斷 ,並非以行為人在肇事後自行判斷有無歸責事由,再決定 應否留待現場,亦即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行為人有無 肇事之故意、過失,均非所問,至本條所受規範之「肇事 者」,係指依現場之客觀情形,對車禍之發生有「條件原 因」之人,諸如直接碰撞,或雖未碰撞,但因閃避而跌倒 ,而該車係造成閃避之原因等,均屬之,但車禍後離去現 場之原因甚多,並非無歸責事由即不會離開,此觀刑法第 185 條之4 之規範對象包含「無歸責事由者」自明。故依 被告自陳之事實及前開告訴人、證人張桂昌等人所為證述 ,及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等資料顯示,被告騎乘機車之行為確係告訴人機車 倒地之原因條件,在客觀上既有肇事之可能因素,依前揭 說明,被告即為本法條所規範之「肇事者」,應留待現場 等候,不得擅自駛離,被告未獲告訴人同意,亦未留下足 資識別其姓名、年籍之身分資料或其他聯繫方式,逕自離 去,自該當上開肇事逃逸之要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肇事 逃逸犯行云云,當無可採。綜上,本案原審認事用法俱無 違誤,被告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審不當,依前揭各節說明 ,並無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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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