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交易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107年度調偵字第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劉晉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均堅決指訴:被告右轉時才打方向燈,我的車輛就被擦 撞到等語。證人林貞均也於原審中證稱:在我們前方的被告 車輛突然打方向燈,打完燈就右轉彎等語。被告所為已造成 林貞均受傷,林貞均實無擔負偽證責任而維護告訴人之必要 。從而,原審認為「證人林貞均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內容, 難免有偏頗、迴護告訴人之可能,自不能據此逕認告訴人指 訴內容屬實」之判斷,實有悖於人情義理及經驗法則。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未詳細審酌 被告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等節,容有 疑義。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指稱:被告車輛是在事故地點之路口右轉時,才打 方向燈,違反轉彎車要在距路口30公尺前,打方向燈的規定 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第72頁)。而林貞均於原審證稱: 在我們前方的被告車輛突然打方向燈,打完燈就右轉彎等語 (見原審卷第79頁、第81頁),惟此與林貞均於偵查中證述 :我坐在告訴人車輛後座,沒有留意被告車輛右轉時是否有 打方向燈,只知道看到就來不及了等語(見偵卷第42頁背面 )迥異,且林貞均上開證述其發現被告車輛在前方乙節,亦 與其於警詢中證稱:我看到我們「左方」的被告車輛突然右 轉,就直接撞上去了等語(見偵卷第6 頁背面)前後相歧,
其證詞之憑信性已屬有疑。而林貞均與告訴人為相識5 、6 年之同事,且被告與林貞均於偵查中雖達成調解,惟除被告 於調解成立後當場給付林貞均之款項外,所約定之餘款均未 遵期給付等情,經林貞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 第82至83頁),則林貞均於原審之證述,容有偏頗、迴護告 訴人之可能。因此關於被告究有無違反車輛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之規定,僅有告訴人片面之指訴 ,林貞均之陳述則有前後不一的情形,而不足以補強告訴人 之指訴,依上揭說明,即不能以告訴人之單方指訴,即遽認 被告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
㈡本案肇事路段為雙向各一車道配置,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現場照片可佐。告訴人之車輛與被告之車輛於本案事故 發生前,係行駛在同向同車道,故本案自無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關於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 適用。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 義務而有過失,尚有誤會。而依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述可知, 雙方車輛於同向同車道行駛過程中,告訴人車輛原行駛在被 告後方,嗣逐漸行駛在被告車輛之右後側,且相距甚近,足 見告訴人於行經事故地點之路口時,違規而未與被告車輛保 持前後之安全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於被告車輛在 上開路口右轉彎時不及閃避,肇致本案事故。且本件經送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案肇事原因,亦認 :告訴人駕駛車輛行經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 車輛發生撞擊,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車輛無肇事因素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 參,可見本件事故係因告訴人違規駕駛所致,被告並無過失 可言。從而,本件事故原因已甚明確,檢察官聲請將本件送 請新北市政府車輛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云云,即無調查 之必要。
㈢綜上,原審依審理所得,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詞再為爭執,惟因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上訴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堂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建堂於民國106年8月6日下午1時4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石碇區 北宜路5段往坪林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路段與坑內巷路口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彎,適告訴人劉晋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告訴人車輛)搭 載證人林貞均(被告對證人林貞均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業經其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駛至該處 ,因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及證人林貞均人車 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前胸壁挫傷併第6、7、8肋骨骨折 、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 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其 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 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 00號判例意旨參照,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同此見 解)。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天 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下稱 被告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右轉坑內巷時,與告訴人車輛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及證人林貞均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 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我是行駛在告訴人車輛前方,我減速後告訴人卻沒有減速 而快要跟我平行,表示告訴人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且告訴人 不能從右後方超車;我在距離上開路口還很久時就已經打方 向燈,再該路口是接近180度的髮夾彎,沒辦法開很快,所 以我有減速,查看後照鏡沒有車輛後,才轉進坑內巷等語。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無爭執之基礎事實:
查被告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上開路口右轉時,與行經同路 段同向之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車輛之左前車身撞及 被告車輛之右後側車身,嗣告訴人及證人林貞均均人車倒地 ,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 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卷<下稱交易卷>第35至3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11頁背面,交易卷第72至78頁 )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耕 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見偵卷第13頁、第15至19頁) 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可先予以認定。
(二)被告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就 本案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茲詳述如下:
1.公訴意旨指稱被告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注意義務,容有 誤會:
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惟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 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 駛之情形,應適用道安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 其行車秩序。倘直行車違規行駛,轉彎車之汽車駕駛人,對 於此不可知之直行車違規行為原則上並無預防之義務,於此 情形,轉彎車應有優先之路權,而無上開道安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交通部101年 10月30日交路字第1010034980號函均同此見解)。 ⑵查本案肇事路段為雙向各一車道配置,告訴人車輛與被告車 輛於本案事故發生前,係行駛在同向同車道等節,有新北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7月26日新北裁鑑字第1073799635 號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足徵(見本院107年度審交 易字第177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155頁,偵卷第16頁), 故本案自無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關於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職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違反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尚有誤會。 2.本案無從證明被告違反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之注意 義務:
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 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著有規定 。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指稱:被告車輛是在上 開路口右轉時才打方向燈,違反轉彎車要在30公尺前打方向 燈的規定等語(見交易卷第38頁、第72頁),惟被告否認上 情,並辯稱:我於駛至上開路口很久之前就有打方向燈等語 ,而卷內復查無客觀事證足以佐證被告於轉彎時始顯示方向 燈,要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⑵至證人林貞均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我們前方的被告車輛 突然打方向燈,打完燈就右轉彎等語(見交易卷第79頁、第 81頁),惟此與其於偵查中證述:我坐在告訴人車輛後座, 沒有留意被告車輛右轉時是否有打方向燈,只知道看到就來 不及了等語(見偵卷第42頁背面)迥異,且證人林貞均上開
證述其發現被告車輛在前方乙節,亦與其於警詢中證稱:我 看到我們「左方」的被告車輛突然右轉,就直接撞上去了等 語(見偵卷第6頁背面)前後相歧,憑信性已堪置疑。復參 以證人林貞均與告訴人為相識5、6年之同事關係,且被告與 證人林貞均於偵查中雖達成調解,惟除被告於調解成立後當 場給付證人林貞均之款項外,所約定之餘款均未遵期給付等 情,經證人林貞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交易卷第82至 83頁),是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內容,難免有偏頗、迴護 告訴人之可能,自不能據此逕認告訴人指訴內容屬實。 ⑶準此,本院尚難認定被告違反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 之注意義務。
3.告訴人違規駕駛致生本案事故:
⑴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 線;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此觀諸 道安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99條之1前段、 第101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自明。
⑵查告訴人車輛為大型重型機車,即有前揭規定之適用,是告 訴人行駛在被告車輛後方之同一車道時,除應注意車前狀況 外,並應與被告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縱擬超越被 告車輛,亦應由被告車輛左側超車,惟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在行駛至距離上開路口約100公尺處時,我的車輛 在被告車輛的後方,兩車距離約1個摩托車的車身;在距離 上開路口約30公尺時,因為被告車輛的車速稍微變慢,所以 我變成是在被告車輛右側後方,兩車有併排行駛一段距離, 兩車距離約50至60公分等語(見交易卷第75至77頁),又依 告訴人於警詢所述,告訴人行經上開路口時車速約35公里, 發現危險狀況時反應距離約1公尺等語(見偵卷第10頁背面 至第11頁),由告訴人所證兩車於同向同車道行駛過程中, 告訴人車輛逐漸行駛在被告車輛之右側,兩車相對位置由前 後改為左右併駛且相距甚近等情,足見告訴人於行經上開路 口時,違規而未與被告車輛保持前後之安全距離,復未注意 車前狀況,以致於被告車輛在上開路口右轉彎時不及閃避, 肇致本案事故。
⑶再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案肇 事原因,經該委員會綜核卷證資料後,出具鑑定意見略以: 告訴人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
告車輛發生撞擊,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車輛無肇事因素等 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7月26日新北裁鑑字 第1073799635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件存卷供參,益徵 本案事故係因告訴人違規駕駛所致,被告並無過失可言。 4.被告可主張信賴原則而免除過失責任:
⑴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 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 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 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 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 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 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 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 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除非他人之違規事實 已明顯可見,汽車駕駛人尚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時,其始有適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之特別義務,否則縱有死傷結果之 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 33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第2462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
⑵查告訴人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行經上開路口 時,被告車速保持約時速35到40公里,突然右轉坑內巷,且 在右轉時才打方向燈,我的車輛就被擦撞到等語(見偵卷第 8頁背面、第42頁背面,交易卷第72至73頁)。惟依據物理 學之慣性原理,車輛轉彎時如不降低車速,將因離心力過大 導致無法順利過彎,甚至造成車輪橫滑而產生危險,而上開 路口之轉彎角度遠超過90度,被告車輛之行進方向幾近迴轉 ,卻能順利右轉進入坑內巷,此有案發現場照片及Google地 圖網站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0至24頁,審交易 卷第33頁),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車輛自距 離上開路口約30公尺開始減速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堪 認被告車輛於上開路口右轉彎時,確已大幅減速,而有採取 防止危險發生之安全措施,惟仍因告訴人不可預見之違規駕 駛行為,導致不及煞車、閃避而肇事,故依據上述信賴原則 ,本案事故之發生,自不可歸責於被告。
(三)綜上所述,本案不適用公訴意旨所指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關於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且公訴人提出之 前揭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確有違反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4款關於轉彎前應先顯示方向燈之注意義務,又被告已採取
減速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終因告訴人違規駕駛而肇致本 案事故,是被告自得主張信賴原則而免責。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過失傷害犯行,是無從遽為其有罪之 判斷,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祐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