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6號
上訴人 曾文進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917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709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曾文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累犯,判處 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 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家中尚有年邁父母、在學子女,被告身為家 庭主要收入來源,若入獄服刑家人將失去經濟依靠,請求從 輕量處得易科罰金刑。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曾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 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本案已是第4次觸犯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罪,顯然並未記取多次偵審及科刑教訓,嚴重漠視 法禁及人己行車安全。被告聲稱長輩身體狀況不佳、並有 子女需要照顧;然法更應考量、維護眾多用路人的家庭圓 滿。
(二)被告上訴意旨既稱:「我女兒問我:『爸爸,你有沒有想 過,如果有一天我被酒駕的人撞到了,你會放過他嗎?』 」若再予被告得以易科罰金代替刑之執行,顯難收警惕、 矯治功效,更有置己身及多數無辜用路人性命於高度危險 之虞,遑論被告所稱之照顧家庭。法與理不容許於被告再 次實行酒後駕車侵害他人身體,甚至剝奪他人性命之危害 ,然後才覺醒之不公平現象發生,並應予被告深刻體悟之 刑責,以使其正視、深切反省。
(三)被告因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行而構成累犯,原審量 刑斟酌被告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仍不知警 惕悔改,不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安全,再犯酒駕 公共危險罪,顯見輕忽酒後駕車可能造成之高度潛在性危 險,法治觀念薄弱,參酌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1.05 毫克,實不宜輕縱,依法加重其刑;惟念坦白認罪,犯後 態度尚可,單親、尚有兩名子女及雙親由其扶養等刑法第
57條科刑審酌事由而量定刑罰。所處之刑並無失出入,被 告請求為更輕處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佳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楚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1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進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曾文進自民國107 年9 月23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 巷0 號住處內飲用啤酒,於同日19時30分許飲用結束
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19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遇 警攔檢盤查,於同日20時02分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文進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14709 號卷〈下稱偵卷〉第9 至11 頁、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26頁、第30頁),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 第23頁),則被告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情況下,猶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堪以認定。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湖交簡字第 8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2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3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均 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悔改,竟漠視政府 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 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顯見其輕忽酒 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且本件酒 精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1.05毫克,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所駕車種為自用小客車及未 肇致交通事故,兼衡其為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單親、尚有
2 名子女及雙親由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